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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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内促致記項」及一項「僞造」的控罪,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上訴人監禁6 個月,同期執行。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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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5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72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7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内促致記項」及一項「僞造」的控罪,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上訴人監禁6 個月,同期執行。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上訴人在雜誌刊登廣告,訛稱自己是保險經紀,為車主購買車輛的第三者保險,本案受害人受廣告誤導,把港幣2,700 元存入上訴人之户口,期後上訴人發出僞造的保險單。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顯示,他在2005 年10 月24 日因同類但涉另一名受害人、金額為2,670 元的控罪,已在九龍城裁判署被判監禁12 個月。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概述歸纳如下: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律師指,是當時代表上訴人之大律師主動向裁判官提出,上訴人的整體詐騙作為涉及18 名受害人,裁判官因此而被誤導,屬可以理解。而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26一案的量刑指引,是針對違反誠信、盜竊類罪行,不適用於本案之案情。答辯人律師指本案案情嚴重,受害人誤信上訴人已代為購買第三者保險,期間如發生意外,被禍及無辜的道路使用者會因而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再者,本案的檢控延誤涉多方面因素,上訴人在就2005 年的案件服刑時只承認本案的控罪,而警方就其他同類案件搜集證據及調查需時,並須考慮是否把本案和他案一併提出檢控。答辯人律師力陳,本案罪行的嚴重性是不會隨時光流逝而淡化,故此,6 個月的總刑期絕非過重。 判決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説:
6.裁判官明顯地是以整個行騙作為共涉18 名受害人及48,600 元金額作基礎,來釐定認罪後24 個月左右的刑期,在本案判刑不涉判刑時把其他控罪一併考慮(take into consideration)的情況下,裁判官的做法有商榷的餘地。 7.再者,即使本案案情有着其獨特的嚴重性,裁判官所指一個認罪後24 個月的判刑,實等同3 年的起刑點,在參考Cheung Mee Kiu一案就違反誠信、盜竊類罪行的指引,涉及250,000 元以下的金額,起刑點應低於兩年,上述的起刑點,遠遠偏離了有關的量刑指引。而事實上,在另一案HKSAR v. Lee Kwok Hung, CACC30/2005一案中,上訴庭認為一個3年的起刑點是適合的,而該案的上訴人涉及在兩年期內盜取僱主財物達550,000 元,金額遠超過本案裁判官所考慮的整體金額。 8.上訴人在2005 年10 月24 日因同類但涉及另一名受害人、金額為2,670 元的控罪,被判監禁12 個月。本席同意上訴人大律師所指,倘若本案及時在上述案件上訴人服刑時提出檢控,則本案刑期將全數或悉數下令與上述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是在上述案件服刑不久已承認干犯本案,雖然答辯人律師力陳,搜集證據、調查及考慮是否把本案和他案一併提出檢控需時,然而就本案控罪而言,檢控延誤,非由上訴人導致,情況一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CACC484/2006一案,上訴庭在該案指出:
9.本席認為,在本案量刑時宜先考慮本案與上述案件一同被檢控的合適總起刑點。上訴人大律師所建議的21 個月是合適的。上訴人亦應得到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再扣減已服刑的12 個月,及延誤檢控的扣減。誠然,把所有的量刑扣減加起來,有可能與本案單獨的刑期相抵。然而,在案件延誤檢控的情況下,後案即使被判以緩刑亦是有例可援的: 見Wright J,HKSAR v. Leung Ping Nam [2008] 2 HKLRD 178。本席接納上訴人大律師的建議,就延誤檢控給予一個月的扣減。在所有扣減下,下令上訴得直,本案兩控罪各改判1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鄭陳律師事務所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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