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國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51/200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上訴人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内促致記項」及一項「僞造」的控罪,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上訴人監禁6 個月,同期執行。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5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5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4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72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羅國權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7日

裁決日期:2007年7月17日

判案

1.上訴人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内促致記項」及一項「僞造」的控罪,裁判官就每項控罪判上訴人監禁6 個月,同期執行。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案情,上訴人在雜誌刊登廣告,訛稱自己是保險經紀,為車主購買車輛的第三者保險,本案受害人受廣告導,把港幣2,700 元存入上訴人之户口,期後上訴人發出僞造的保險單。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顯示,他在2005 年10 月24 日因同類但涉另一名受害人、金額為2,670 元的控罪,已在九龍城裁判署被判監禁12 個月。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概述歸纳如下:

(1)     裁判官在判刑時,強調本案判刑不涉及判刑時把其他罪行一併考慮(take into consideration)的程序,但卻考慮了上訴人整個行騙作為共涉及18 名受害人及48,600 元金額,指「整項詐騙計劃中有18 人受騙,涉案金額達48,600 元(即2,700 元x18)。由於案情涉及以僞造文書對公衆人士進行詐騙,法庭就整項計劃而言,總共應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以上」(上訴综卷第 15 頁)。上訴人大律師指屬原則性犯錯;

(2)     裁判官在口述判詞中指出,就着上訴人在本案面對的兩項控罪的整體詐騙作為,認罪後的判刑為18至24 個月,即使以最低的18 個月為認罪後的判刑,實等同一個27 個月或以上的起刑點,屬明顯過重;

(3)     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本案存在長達1 年零9 個月的檢控延之特殊因素,而予以適當之量刑扣減。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律師指,是當時代表上訴人之大律師主動向裁判官提出,上訴人的整體詐騙作為涉及18 名受害人,裁判官因此而被導,屬可以理解。而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26一案的量刑指引,是針對違反誠信、盜竊類罪行,不適用於本案之案情。答辯人律師指本案案情嚴重,受害人信上訴人已代為購買第三者保險,期間如發生意外,被禍及無辜的道路使用者會因而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再者,本案的檢控延涉多方面因素,上訴人在就2005 年的案件服刑時只承認本案的控罪,而警方就其他同類案件搜集證據及調查需時,並須考慮是否把本案和他案一併提出檢控。答辯人律師力陳,本案罪行的嚴重性是不會隨時光流逝而淡化,故此,6 個月的總刑期絕非過重。

判決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説:

「     考慮到此項詐騙是以大衆人士為對象,而且受害人衆多,被告人認罪後整項詐騙的判刑應該是24個月左右。本席將扣減被告人已服刑的12個月。本案中本席寬大處理被告人,是希望他可以改過自新。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9個月,給予3分之一(即3個月)的減刑。」

6.裁判官明顯地是以整個行騙作為共涉18 名受害人及48,600 元金額作基礎,來釐定認罪後24 個月左右的刑期,在本案判刑不涉判刑時把其他控罪一併考慮(take into consideration)的情況下,裁判官的做法有商榷的餘地。

7.再者,即使本案案情有着其獨特的嚴重性,裁判官所指一個認罪後24 個月的判刑,實等同3 年的起刑點,在參考Cheung Mee Kiu一案就違反誠信、盜竊類罪行的指引,涉及250,000 元以下的金額,起刑點應低於兩年,上述的起刑點,遠遠偏離了有關的量刑指引。而事實上,在另一案HKSAR v. Lee Kwok Hung, CACC30/2005一案中,上訴庭認為一個3年的起刑點是適合的,而該案的上訴人涉及在兩年期內盜取僱主財物達550,000 元,金額遠超過本案裁判官所考慮的整體金額。

8.上訴人在2005 年10 月24 日因同類但涉及另一名受害人、金額為2,670 元的控罪,被判監禁12 個月。本席同意上訴人大律師所指,倘若本案及時在上述案件上訴人服刑時提出檢控,則本案刑期將全數或悉數下令與上述刑期同期執行。上訴人是在上述案件服刑不久已承認干犯本案,雖然答辯人律師力陳,搜集證據、調查及考慮是否把本案和他案一併提出檢控需時,然而就本案控罪而言,檢控延,非由上訴人導致,情況一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安芷,CACC484/2006一案,上訴庭在該案指出:

「     本庭認為即使警方需要時間搜集証據,但21個月的延誤實在是一個極為嚴重的延誤。上訴人當初所承認的控罪亦是她最終被控的控罪。警方沒有在調查案件之後向她加控其他罪行。本庭認為答辯人未能合理地解釋延誤。」

9.本席認為,在本案量刑時宜先考慮本案與上述案件一同被檢控的合適總起刑點。上訴人大律師所建議的21 個月是合適的。上訴人亦應得到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再扣減已服刑的12 個月,及延檢控的扣減。誠然,把所有的量刑扣減加起來,有可能與本案單獨的刑期相抵。然而,在案件延檢控的情況下,後案即使被判以緩刑亦是有例可援的: 見Wright J,HKSAR v. Leung Ping Nam [2008] 2 HKLRD 178。本席接納上訴人大律師的建議,就延檢控給予一個月的扣減。在所有扣減下,下令上訴得直,本案兩控罪各改判1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燊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鄭陳律師事務所轉聘羅沛然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