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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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三項盜竊罪及六項欺詐罪。他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席前承認控罪,李法官以三年半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申請人認罪,李法官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最終每項刑期是兩年四個月,同期執行。現申請人對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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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30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4 年第 714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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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5年 5 月 4 日 宣判日期: 2005年 5 月 4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三項盜竊罪及六項欺詐罪。他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席前承認控罪,李法官以三年半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申請人認罪,李法官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最終每項刑期是兩年四個月,同期執行。現申請人對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詳情 2.申請人是一間商業機構的僱員,負責接受客戶訂單,印製銷售單據,收取客戶之現金往來存款,主管貨倉及保存該公司的現金往來賬戶。在 1999 年 6 月至 2001 年 8 月期間,申請人偷竊公司現金 $34,780.20(第一項控罪),又擅自更改公司有關物料的紀錄,偷取物料及出售其數百件附件製成品(第二項控罪)及偷取 1550 公升的油漆(第三項控罪)。上述被偷竊的物品總值約 $480,000。 3.至於六項欺詐罪,申請人在 2000 年 3 月至 2002 年 1 月期間分別向公司的六名客戶發出超過 100 多張的虛假發票單據,侵佔客戶的現金付款,挪用公款約 $71,316 (第四至第九項控罪)。 4.公司總共損失約 $550,000。雖然申請人在事發後曾經答應賠償公司之損失,但他並沒有履行該承諾。 案件 5.代表申請人的黃達華大律師指李法官採用三年半為量刑基準是錯誤的。 6.英國上訴法庭在 R.v.Trevor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 對涉及破壞誠信的盜竊案件作出了量刑指引,凡涉及款額達 £17,500 至 £100,000 的案件,都應以兩年至三年為量刑基準。 7.香港上訴法庭在 HKSAR v. Wong Kay Din CAAR 7/1998 (黃其甸)一案中參照 Clark 的指引以四年半為偷竊 $3,000,000 的量刑基準。在 HKSAR v. Leung Shuk-man (2002) 3 HKC 424 (梁淑文)(譯音)一案中的被告人偷竊 $430,000 及企圖偷竊 $2,000,000,上訴法庭認為三年的量刑基準是適當的。在 HKSAR v. Lam Shuk-ping CACC 57/2003 (林淑萍)(譯音)一案中的被告人被控 24 項偷竊罪,金額約 $1,000,000,上訴法庭認為三年是適當的量刑基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培基 CACC 231/2003 一案中的被告人被控偷竊其僱主價值 $410,000 的物品,上訴法庭認為三年的量刑基準是適當的。 本庭的判決 8.雖然本案的申請人是儲心積慮地在兩年七個月期間內不停作出破壞誠信的行為,但法庭亦需要考慮涉案的金額數目。根據以前的案例,本案採用三年半為量刑基準的確是過重。本庭認為三年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9.本案特別之處是申請人在他的僱主發現賬目問題後已經承認了偷竊現金和貨品。他在 2002 年 2 月 6 日向警方自首。他被捕後在 2002 年 2 月至 8 月期間的四次警方會面紀錄中承認了控罪,但警方卻延至 2004 年 6 月 16 日(即他向警方自首後的 2 年 4 個月)才落案起訴他。申請人在 2004 年 6 月被帶到裁判法院應訊。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他於 2004 年 7 月 23 日首次在區域法院應訊。 10.案例顯示,若果案件出現嚴重延誤,而責任又不在於被告人,如他在這段延長了的候審期期間內感到焦慮不安和有壓力時,這延誤就可以構成他減刑的因素(見:HKSAR v. Chan Yuk Kwan CACC 26/2001 (陳旭昆)(譯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許少民)(譯音)[1999] 2 HKLRD 236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 & Another (練明英)(譯音)[2002] 2 HKLRD 823)。 11.本案的確存在這樣的情況。雖然警方因雙方就確實的數目有爭議而需要繼續調查,但由 2002 年 8 月至 2004 年 6 月確實是一段頗長的時間,因此,本庭認為除了因申請人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外,亦應該再給予他額外的刑期扣減。本庭認為應該給予申請人百分之四十的刑期扣減,最終的刑期是 21 個月監禁。 總結 12.本庭批准申請,視申請為正式上訴,並將刑期更改如上。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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