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燕芳 訴 破產管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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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以“國際公約律法令實權體律法令執行的掌舵人”身份,控告破產管理署意圖謀殺國家主席,並且向破產管理署追索顛覆國家政權罪,申索額以民事案HCA 2401/2007之申索陳述書為藍本。她要求本案延至HCA 2401/2007在終審法院審結,才開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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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5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8年第1158宗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内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8年7月18日 判決日期: 2008年7月31日 ---------------------- 裁决 ---------------------- 1.原告人以“國際公約律法令實權體律法令執行的掌舵人”身份,控告破產管理署意圖謀殺國家主席,並且向破產管理署追索顛覆國家政權罪,申索額以民事案HCA 2401/2007之申索陳述書為藍本。她要求本案延至HCA 2401/2007在終審法院審結,才開庭聆訊。 2.律政司代表破產管理署,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院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提出剔除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此宗訴訟。 背景 3.鄭女士對破產管理署所作出謀殺的指稱,極度嚴重,卻沒有披露任何細節,只是指該署單方面終止投保單,但鄭女士作出繼續每月供保款的承諾。她於6月13日報案,指該署意圖謀殺國家主席。 4.根據破產管理署的証人鄧旭東先生的誓章所述,事件源於本院於2006年1月24日向鄭女士頒下破產令後,破產管理署接管鄭女士的財產。由於鄭女士投保的一份保單,受益人是其父親而非其配偶或子女,所以破產管理署根據《已婚者地位條例》第182章第13條,終止該保單。儘管鄧先生曾於終止保單前要求與鄭女士商討,但鄭女士沒有回應;鄧先生也曾向鄭女士解釋終止的因由,鄭女士仍表示不滿,並威脅會控告破產管理署錯誤終止該保單。2008年6月12日,鄭女士在鄧旭東先生的電話錄音留言,內容大意指破產管理署涉及謀殺國家主席,並聲稱會報案。四日後,鄧先生回覆鄭女士時,後者聲稱已就該事向警方報案。 5.2008年6月26日,鄭女士向破產管理署送達本訴訟的傳訊令狀。 6.2008年7月11日,鄭女士送達一份誓章,請求將“本訟案開庭聆訊延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HCA 2401/2007在終審法院審結”之後。 有關剔除狀書的法律原則 7.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 分析 8.鄭女士的申索陳述書,雜亂無章,所稱的掌舵人身份並沒有法律根據。即使破產管理署終止鄭女士的保單有何不合理之處,也不能構成謀殺或顛覆的指控,該些指控也不能構成民事訴訟的因由。申索陳述書根本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 9.此外,鄭女士在申索陳述書中引用許多所謂法律,及夾附許多文件,但該些所謂條文及文件均與她所稱的意圖謀殺及顛覆國家政權罪無關。 10.本席也參考了HCA 2401/2007一案的申索陳述書,得悉無論是被告人或申索內容,均與本案所聲稱的事情全無關連,本席同意律政司的說法,原告人並沒有理據要求押後本案的聆訊以待該案審結。 11.若再考慮鄧先生的誓章的內容,便知破產管理署所作的是權限以內之事,鄭女士無權再供保單,何況她續供的能力也因其破產而成為疑問。 12.一般來說,法庭在行使剔除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這項訴訟的權力。(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8 (第一冊)第18/19/4段) 13.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明顯地無成功的機會,任何修改也無補於事,索償必然失敗。本席也考慮了鄭女士在庭上的陳詞,其陳詞也毫無條理、東拉西扯,沒有實質的理據可以說服本席她有任何的訴因。 結論 14.本席命令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及撤銷本訴訟。本席並作此臨時命令:本案之訟費由原告人給予被告人,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十四天內提出反對此臨時命令,否則此臨時命令自動變作正式命令。
原告人鄭燕芳親自出庭。 律政司代表被告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76/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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