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燕芳 對 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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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燕芳女士是HCA 1293/2008的原告人,她在2008 年7月11日,發出傳訊令狀,被告人是立法會。同日,她把傳訊令狀送達立法會秘書處。2008年7月22日,立法會秘書處秘書長致函鄭女士,向她指出立法會並非法人組織,不能作為該案的被告人,秘書處和秘書長亦不能代表立法會,就傳訊令狀發出送達認收書或擬抗辯通知書。秘書長引述一個由朱芬齡法官審理的有關案例 ( Glory Success Transportation Limite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 HCAL 93/2006, 31/3/2008),供鄭女士參考,又把其信件的副本抄送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378/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7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7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129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鄭燕芳  
被告人 立法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3年1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月1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鄭燕芳女士是HCA 1293/2008的原告人,她在2008 年7月11日,發出傳訊令狀,被告人是立法會。同日,她把傳訊令狀送達立法會秘書處。2008年7月22日,立法會秘書處秘書長致函鄭女士,向她指出立法會並非法人組織,不能作為該案的被告人,秘書處和秘書長亦不能代表立法會,就傳訊令狀發出送達認收書或擬抗辯通知書。秘書長引述一個由朱芬齡法官審理的有關案例 (Glory Success Transportation Limite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93/2006, 31/3/2008),供鄭女士參考,又把其信件的副本抄送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2.2008年11月14日,任懿君法官頒下命令,剔除鄭女士在該案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她在該案的申索。命令在12月17日蓋印。

3.鄭女士在2008年12月29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任法官的命令上訴。

4.任法官剔除鄭女士的申索,理由有兩點。

5.第一,立法會不是法人組織,不能成為該案的被告人,秘書處和秘書長亦沒有法律權力,代表立法會就傳訊令狀,發出送達認收書或擬抗辯通知書。這點早有HCAL 93/2006的案例確立。

6.第二,鄭女士撰寫的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因。鄭女士在狀詞聲稱,她是以「國際公約律法令實權體律法令執行的掌陀人身份」,指控立法會毀滅中華人民共和國。她指稱立法會毀滅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35條,緣於她有另一訴訟 (HCA 2401/2007),應延至案件在終審法院審結,才開庭聆訊,但律政司卻在鄭女士訴破產管理署一案 (HCA 1158/2008) 召開聆訊。這正如任法官在判案書所說,狀詞內容的思路或理由,是難以明瞭的。

7.鄭女士在上訴通知書,援引《基本法》第17和19 條,以支持她的說法,立法會是有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定的被告人」。但這兩條條文,都不能影響或改變,立法會並非法人組織的事實。

8.鄭女士亦引用《基本法》第35和39條,去支持她的論點,她應用《性別歧視條例》,是「獲得了本訟案向被告人立法會提起訴訟及獲得申索被告人立法會叛國罪行申索得直的當然地位」。以上的條文,與鄭女士的申索,毫無關連。鄭女士對本庭陳述時補充,她對立法會提出訴訟,是因為立法會沒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上述種種,都不構成任何合理的訴因。

9.任法官剔除及撤銷鄭女士在本案的申索,無疑是正確的。本庭駁回她的上訴,由於沒有答辯人,本庭不就上訴訟費作任何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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