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啟彬

Case No.DCCC 1034/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3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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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啟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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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出席人士: 律政司外派檢控官梅松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楊剛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日期: 2009 年 1月13日
控罪一至三: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控罪四: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控罪五: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Possession of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判刑理由書

控罪及案情

1. 被告人何啓彬被控五項控罪,其中首三項是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即控罪(一)、(二)及(三)];控罪(四)是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而控罪(五)則是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 控罪(一)至(三)的罪行詳情為:被告人分別於2008年4月10、20及26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廣福邨廣惠樓1006室(以下簡稱「被告人的寓所」)內,與一名年齡在16歲以下的受害女童X (以下簡稱「受害女童」) 非法性交。

3. 控罪(四)的罪行詳情顯示被告人於2008年5月1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22號地下外,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2.43克可卡因的2.79克固體碎片。

4. 控罪(五)的罪行詳情則披露被告人於第四項控罪所述的同一時間與地點,管有一支強力膠、一條金屬鏈及一個掛鎖,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5. 被告人承認該五項控罪。

6. 據被告人於庭上所承認之案情揭示,受害女童於控罪(四)及(五)所指的時間及地點正與被告人在一起。他倆被警方截停及搜查。警方其後於被告人的褲袋內發現了控罪(四)的涉案毒品,一支控罪(五)所指的萬能膠和四封寫了同一名欠債人之姓名、身份證號碼和地址的追數信。而在受害女童所携的手袋內,警方則發現控罪(五)所指的金屬鏈及掛鎖。

7. 警方其後向受害女童作出調查並得悉以下事項:

7.1       受害女童的出生日期為1994年5月27日。

7.2       受害女童與被告人是一對情侶,而她倆的關係則始於2008年3月3日。

7.3       被告人獲受害女童告知其出生日期。

7.4       於2008年4月10 日,受害女童在被告人的寓所作客。他們乘被告人的父親於家中看電視之際,進入廁所內並發生性行為。於性交過程中,被告人有採用避孕套。

7.5       在相約的情況下,被告人與受害女童在2008年4月20及26日發生了第二及第三次的性行為。

8. 被告人於警誡下向警方承認了如下事項:

8.1     他曾與受害女童有過數次性行為且知悉女童只有14歲。

8.2     他是一名「收數佬」。他的職責為:將有關的收數信送予欠債人。若欠債人不在家,他便會用萬能膠封起欠債人的大門之鎖匙位。

8.3     他更買了控罪(五)所指的金屬鏈及掛鎖以作收數之用;而這些東西則是他放在受害女童的手袋內。

8.4     控罪(四)所指的毒品是他自用的。

9. 經驗證後,控罪(四)的毒品為內含2.43克可卡因的2.79克固體碎片。

10. 代表控方的梅大律師向法庭補充道 ─ 據受害女童的證人口供所示 ─ 被告人於該三次性行為中均有採用避孕套。

辯方的輕判陳詞

11. 代表被告人的楊大律師替被告人作出了詳盡的求情。他向法庭披露被告人現年25歲,而於控罪(一)至(三)的案發之時則為24歲零5個月。被告人在中一輟學後便投身社會工作,但於被捕之時卻是無業。被告人共有12次的刑事定罪紀錄,當中除卻2007 年的藏毒罪外,其他則與本案的控罪不相同。楊大律師向法庭表示,雖則被告人過往曾有藏毒紀錄,但他並不是一名癮君子。同時,他亦要請法庭考慮被告人的一眾刑事紀錄均源自一些不成熟的行為。

12. 就本案的第(一)至(三)項控罪而言,楊大律師告知法庭 ─ 據受害女童的證人口供所載 ─ 她是於2008年一月中旬,在友人的介紹下而認識被告人。他倆其後在2008年3月3日當天正式開展他們的情侶關係。由最初的「拖手仔」以至他們的第一次性行為,期間有個多月之久。楊大律師亦說,假若不是相關的性行為,這本應是一個美好的愛情故事。

13. 楊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Lau Chi Cheung (劉志翔),CACC427/2007及 HKSAR v. Lai Yip Sing [2001]2 HKLRD 601;並要請法庭考慮 ─ 就第(一)至(三)項控罪而言 ─ 適當的判刑應介乎3至13個月之間。

14. 另外,關乎於控罪(四),楊大律師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家輝,HCMA192/2008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逸權及另一人,HCMA218/2006 兩案,並建議其起刑點應為12個月以下。

15. 被告人透過楊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過往所干犯的罪行以及本案的一眾控罪皆是因為他沒有對自己的行為經過深思熟慮所致。本案對他所帶來的衝擊令他醒覺到「負責任」的重要性。而他父親於2008年下旬的不幸身故亦像一盆冷水般把他潑醒。本席希望這些並不是被告人旨在得到較輕判刑所作的虛言。

控罪(一)、(二)及(三)的量刑起點

16. 被告人必須明白,你所干犯的均為嚴重的控罪,當中尤以控罪(一)至(三)為甚。相關的法例訂立的目的是要保護一些不懂得充分地保護自己的女童;而香港不同級別的法院亦已多次闡明保護她們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17. 受害女童於案發時還未足14歲,而你則較她年長超過十年。倘若你真的是疼錫她的話,你便應該負起保護她的責任,而不是因一己的慾念,漠視她所需要受到的保護。儘管她不介意與你進行性行為,她的心智顯然並未成熟,而本席相信你是必然知悉的。不論你們的情有多深,你這不負責任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的,故你亦必須被懲處。

18. 就控罪(一)至(三)的量刑而言,本席亦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建新,CACC111/2006 一案。綜合以上一眾案例的判刑原則,法庭於量刑之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與受害女童的年齡差距;被告人是否屬於可控制受害女童思想或可指揮她做事的人士如僱主、師長或親屬等;被告人有否利用無形的影響力令受害女童就範而同意與其進行性行為;在性行為進行之時有否使用暴力或令受害女童不適或受創。

19. 緃觀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涉及年長男子引誘女童進行性行為的情況。被告人毋疑是較受害女童年長有10 年之多,但本席不得不考慮他倆─於案發之時─確是一對相愛的情侶。於此,楊大律師亦告知法庭:當警方向他倆截停及搜查之際,警方從受害女童的手袋內找到兩封被告人寫給受害女童的情書。同時,從控方所披露的資料可見,該三次的性行為均沒有涉及任何暴力或嘔心的情節。與此同時,本席亦必須考慮被告人的認罪決定除顯示他的悔意外,亦避免了受害女童飽受在庭上被盤問的煎熬。

20. 有鑑於此,本席認為控罪(一)、(二)及(三)的恰當起刑點應各為15個月的監禁。因被告人坦白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故該三項控罪的刑期均為10個月的監禁。

控罪(四)的量刑起點

21. 就第(四)項控罪而言,本席接納楊大律師的陳詞並同意涉案的毒品並不存在任何潛在風險。於參考過HKSAR v. Wan Sheung Sum, CACC438/1999一案就管有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及上述楊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後,本席認為恰當的起刑點應為12 個月的監禁。經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應為8 個月。

控罪(五)的量刑起點

22. 控罪(五)最高的監禁期為兩年。法庭於聽取輕判陳詞期間曾向控辯雙方就第(五)項控罪的涉案物品之用途表示關注。楊大律師不諱言地向法庭表示,相關的金屬鏈及掛鎖確是打算用作收數用途,但被告人只會在「債仔」家中沒有人的情況下才可能會用上這些物品。而梅大律師則非常公道地向法庭表示:於量刑之時,控方只要請法庭考慮就該金屬鏈及掛鎖之用途而言,停留在「可作收數用途」的層面,而不需要就一些更嚴重的可能性作出任何臆測。

23. 有鑑於控罪(五)之相關案情所揭示的情節並非屬同類案件中較嚴重的類別,故本席採用 3 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該刑期亦因被告人的認罪而遞減至 2 個月。

總刑期

24. 被告人你是一名曾十二度犯上刑事罪行的人。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380 及HKSAR v.  Ngo Van Huy (CACC107/2004) 此兩案中均已淸晰地闡明,法庭是有責任提高對積犯或慣犯的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之效。本席亦曾一度考慮應否視你為一名屢犯不改的人。但考慮過你已往的刑事記錄之性質及相關的犯案時間後,本席最終決定接納你大律師的陳詞,不另作加刑。唯本席希望被告人你真的能汲取今次的教訓及於往後的日子能負責任地去過活。

25. 因控罪(一)至(三)的犯案時間只相距十六天,而其情節亦極為相近之故,本席認為此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該三項控罪的性質與控罪(四)及(五)卻互不相連,原則上此三組控罪的刑期應予以分期執行;但在考慮過數罪並罰的原則後,本席決定將第(四)項控罪之監禁期當中的兩個月與第(一)至(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五)項控罪的兩個月監禁期則與第(一)至(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6. 被告人的判刑遂總結如下:

控罪(一): 10個月監禁;

控罪(二): 10個月監禁;

控罪(三): 10個月監禁;

[控罪(一)、(二)及(三)的刑期均同期執行。]

控罪(四): 8個月監禁;

[當中的2 個月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五): 2個月監禁;

[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為:16個月監禁。

            

  (鄭明斌)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