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英傑 對 大公國際資信評估(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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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裁定答辯人的母公司(大公北京)而非答辯人人(大公香港)才是上訴人楊先生的僱主,因此撤銷所有申索。這是楊先生提出的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LA 16/2014
Court
HCLA
Date15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4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2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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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上訴人) 楊英傑 (YEUNG YING KIT)  
被告人(答辯人) 大公國際資信評估(香港)有限公司
(DAGONG GLOBAL CREDIT RATING
(HONG KONG) CO., LIMITED)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6年4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8月15日

判決書


背景

1.審裁處裁定答辯人的母公司(大公北京)而非答辯人人(大公香港)才是上訴人楊先生的僱主,因此撤銷所有申索。這是楊先生提出的上訴。

2.楊先生指他受僱於大公香港,但被送往北京接受訓練,本應於3至6個月後調回香港,但他在北京受訓超過6個月。他申請回港並獲批准,隨後被調至深圳辦公室。楊先生提出要求後,獲准一星期只到深圳報到一天,其餘時間留港在家工作。楊先生指僱主剋扣其工資,欠他回港的機票、租金津貼、北京登入卡按金及年終酬金。最後他更因向僱主追討欠款而被指缺勤,遭到無理解僱。

3.大公香港指楊先生是大公北京的僱員,於北京工作期間,必須簽署北京的勞動合約。當他回到香港時,大公香港會終止其與大公北京的勞動合約,及與他簽署一份香港僱傭合約。

4.暫委審裁官考慮了招聘廣告及在大公香港舉行的面試、楊先生的僱傭合約是與誰商討及訂立的、雙方之間的電郵、一份2012年3月28日楊先生所稱的入職信(證物C7)。

5.暫委審裁官發現楊先生和僱主之間的電郵出現差異,最後裁定大公香港的電郵為真實版本,再者,他認為楊先生為了加強其案情而修改電郵,等同偽造證據。暫委審裁官認為楊先生並非誠實可靠的人。

6.暫委審裁官裁定,楊先生要先受聘於大公北京後才會受聘於大公香港,而楊先生在之後的電郵已經接受以上安排,全無提出異議。楊先生指負責的員工(Peggy Park朴晶)在商討時確認他受聘於大公香港的說法根本全不可信。

7.暫委審裁官並不信納楊先生與大公香港已經簽署了入職信。他認為證物C7是份草稿,是楊先生在結束大公北京的勞動合同後,正式受聘於大公香港時的合約條款摘要。而大公香港與大公北京從來沒有收過楊先生簽署後交回的版本。無論如何這份入職信也不顯示是大公香港發出的。

8.暫委審裁官也考慮到大公北京沒有依法替楊先生辦理就業證或支付社會保險金,但他認為即使違法,也不等於大公北京不是僱主。

9.楊先生曾承認與大公北京填寫及簽署了勞動合同、協議書、入職申明書丶保密承諾書,競業禁止承諾書及崗位(項目)工作責任承諾書(統稱「北京工作文件」),他後來却推翻先前之說,不確定是否簽署了勞動合同及協議書等文件,也3次放棄提供筆跡專家鑑定簽名的機會。最終暫委審裁官亦認為不宜以該些文件是由楊先生親身簽署而作考慮。

10.暫委審裁官亦裁定,雙方的商討一直循着楊先生先成為大公北京員工再為大公香港聘用的方向,根本並無突然轉為楊先生立即成為大公香港僱員的改變。而雙方的合約商討及訂立並不涉及大公香港,故此也不存在大公北京代表大公香港、或兩間公司共同聘用楊先生的情況。

11.本席就着以下的上訴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

(1)   審裁官沒有完成法定調查責任,沒有就很多合理疑點對被告和證人作出查詢,以求真相(第一項上訴理由)。

(2)   審裁官沒有就《僱傭條例》第2條僱主的含意對被告的身分作出查詢(第二項上訴理由)。

法律原則

12.申請人欲推翻審裁處就事實所作的裁定,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除非被上訴的裁斷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地就事實裁斷或推論、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痛癢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則可被推翻。如果被上訴的裁斷無法被支持,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會推論該審裁者誤解或忽略相關證據或在法律上錯誤引導自己,而無需辨別一個明確的法律謬誤:Kwong Mile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7 HKCFAR 275, 第31-37段; 馮皓嵐訴威達製品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HCLA 6/2011, 2011年10月14日,第38-39段。

13.沒有完成法定調查責任可以是一個上訴理由,但不是每一次欠缺調查都可招致上訴。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認為,未被調查的事情不但是相關的事情,而且因欠缺調查而導致出現不公允的情況,以致無法就申索作出一個公平、適切的決定:Chan Suk Bing Angie v Harbour Phoenix Ltd & anor [1992] 2 HKC 459, 462A 至 463F。

相關的法律原則

14.根據香港法例第57章《僱傭條例》第2條「僱主」及「僱傭合約」的定義如下:

僱主(employer) 指已訂立僱傭合約僱用他人為僱員的人,以及獲其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或代辦人」

僱傭合約(contract of employment) 指書面或口頭、明訂或隱含的協議,由協議一方同意僱用另一方,而該另一方則同意以僱員身分為其僱主服務;亦指學徒訓練合約」

15.換言之,根據《僱傭條例》第2條:

(1)   每一名僱員在法律的眼中可以有多於一名僱主,因為僱主的定義包含主要僱主,獲主要僱主妥為授權的代理人、經理人及代辦人,而他們可以是不同的實體。

(2)   在法律眼中,僱傭合約可以是隱含的協議,僱傭關係亦可以是隱含的關係。

16.另外,根據馮驊法官在羅進財訴王綺蓮[2008] 5 HKLRD 328的第23段,若僱主僱員的僱傭關係客觀地存在,僱主的法定責任不容雙方表達的條文來改寫。

17.楊先生的僱傭時段可分為2013年1月24日前(第一段僱用期)及當日之後(第二段僱用期)。

第一段僱用期

18.本席認為楊先生被裁定為大公北京的僱員,這一點是無可上訴的,但對於大公香港是否根據《僱傭條例》也是楊先生的僱主這一點,代表楊先生的林大律師採納了本席在給予上訴許可的判決書中所列舉的爭議點:

(1)   證物C7 是草稿的看法與文件本身的意義似有抵觸,並且C7是個邀約 (offer) 並已簽回;

(2)   證物D13與C7差不多,但並未被審裁官考慮;

(3)   基於對C7是草稿的看法,審裁官並沒有同時考慮C7及D13以調查:

(a)   大公香港是否涉及合約的商討及訂立;

(b)   大公北京是否代表大公香港;

(c)   兩間公司是否共同聘用楊先生;

(d)   根據《僱傭條例》第2條,大公香港是否楊先生的僱主;

(e)   審裁官也未處理部份案情,即楊先生被調回香港工作兩個月後才被調至深圳,是否從而在行為上與大公香港建立了僱傭關係。

C7是否草稿或邀約?

19.本席同意代表大公香港的郭大律師的分析。

20.首先,審裁官裁定楊先生證供並不可靠,也不接納楊先生偽造的電郵版本,反為接納大公香港的電郵為真實版本(上文第5段)。

21.其次,就C7是否是草稿,大公香港的說法是,在2012年3月12日,楊先生藉電郵要求一合約草稿,故有C7的出現。

22.C7是附於周鳳華2012年3月28日給楊先生的電郵的文件,下款是朴晶的名字,並且註明她是Dagong Global Credit Rating Co., Ltd (即大公北京) 的人力資源部總經理。朴晶並未簽署C7,因此不能算是已由朴晶向楊先生發出的信件或邀約,只能算是周鳳華2012年3月28日下午7時43分向楊先生發出的電郵所附文件,這明顯是一份文件的草稿,第(1)項爭議點並不成立。

23.審裁官認為C7是草稿,故此作出上文第7段,就着事實方面的裁定。

24.就算C7不是草稿,並已由楊先生簽了,C7所展示的另一方是Dagong Global Credit Rating Co., Ltd,正好是大公北京在各電郵裏所用的英文名稱:見楊先生2013年2月17日發出的郵件及2013年5月10日發出的郵件,而不是大公香港,因為大公香港的全名是Dagong Global Credit Rating (Hong Kong) Co., Limited: 見商業登記。

25.沒有證據顯示朴晶是大公香港的僱員,或被大公香港賦予權力向楊先生提出邀約。而且朴晶並未簽署C7,這並不是法律上可被接受的邀約。

26.C7就算是朴晶或大公Credit Rating的邀約,而楊先生也簽回並接受了,楊先生所接受的也不是大公香港所作的邀約,並不會因此而與大公香港產生合約關係。

審裁官應否同時考慮C7及D13

27.就着審裁官有沒有同時考慮C7及D13以調查各事項,林大律師質疑:如果楊先生受大公香港聘用只是一件可能永不會發生的事,為何同期文件,即C7及D13會顯示出大公北京希望楊先生由2012年4月開始就直接向大公香港的經理滙報?本席認為這不難理解,即使楊先生向大公香港滙報,他仍是按大公北京的指示行事,仍為大公北京工作,只是工作地點在香港而已。

28.無論如何,D13要求楊先生簽署及交回D13,但最終D13也未被大公北京簽署,故兩份文件即使由審裁官合併考慮,對楊先生的案情也無幫助。

大公香港是否涉及合約的商討及訂立

29.另外,大公香港是否涉及合約的商討及訂立,這完全與大公香港是否成為楊先生的僱主無關,原因是:

(1)   商討或訂立合約過程並不構成受僱或僱請的行為,例如:職業中介人往往涉及商討甚至協助訂立僱傭合約,但中介人並不因此成為受僱人的僱主。因此,就算大公香港的職員有涉及商討或協助訂立楊先生的受僱合約,大公香港也不會變成僱主。

(2)   從雙方的電郵顯示,楊先生與大公香港的職員(如Delvin Chu朱賢正) 通訊,並未涉及確認楊先生的受僱,只是約見及溝通。

大公北京是否共同聘請楊先生

30.至於大公北京是否代表大公香港這一點,朴晶於2012年3月8日給楊先生的電郵明確表示如下:

“Contract:

1.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is 3 years, and the probationary period iis (sic) 3 months.

2. You should be trained in Beijing for 3-6 months.

3. When you stay in Beijing, you need sign the China local employment contract, and when you go back to HK, we’ll terminate the China local employment contract and resign the HK employment contract.”

31.因此,大公北京與大公香港會於不同階段及時段與楊先生簽署僱傭合約,但明顯不會共同或同時聘請楊先生。

大公北京是否代表大公香港

32.從電郵可見,在香港的朱賢正初期有接觸楊先生,但此人受僱於大公北京,繳納中國稅,雖然他有另一工作在香港做,但職能 (Senior Project Manager) 完全與僱請楊先生無關。

33.從上文的第10段可見,審裁官的裁定已考慮了雙方合約商討及訂立是否涉及大公香港,大公北京是否代表大公香港或大公北京與大公香港共同聘用楊先生的情況。觀此,雖然審裁官並沒有明確引用《僱傭條例》第2條對僱主的定義,他已考慮了楊先生是否可能同時有大公北京及大公香港作為僱主。

34.引用Kwong Mile,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要推翻審裁官就着第一段僱用期有關事實的裁斷。

第二段僱用期

35.楊先生的說法是他於2013124被批准回到香港替大公香港工作。他在大公香港工作了接近2個月後,在2013322才被通知他必須前往深圳辦公室工作。

36.暫委審裁官却將楊先生的案情錯誤理解為楊先生「申請回港並獲批准,不過他隨即被調至深圳辦公室」。

37.引用Kwong Mile,上述的錯誤是關鍵的事實方面的錯,既然楊先生的說法是他在香港替大公香港工作過2個月,而大公香港在該段時間是他的僱主,暫委審裁官有法定責任去查訊,究竟在第二段僱用期間,大公香港及楊先生雙方是否客觀地有一個隱含的僱傭關係存在。

38.暫委審裁官在其裁決理由書有以下的說法:

「21. ...... 大公香港的前總經理趙先生在其證詞中表示他在2013年3月辭職前都不知道申索人是大公香港的僱員。若果申索人真的受聘於大公香港,以上情況亦根本沒有理由出現。」

39.該說法在法律上是錯,因為在法律的眼中,僱主的確可以有僱員而不自知。上文提及的 羅進財訴王綺蓮,就是一個例子。

40.羅進財訴王綺蓮一案中,審裁官的事實裁斷(見判詞第333頁第10段)正正就是雖然訴訟雙方的主觀理解是雙方之間並不存在僱傭關係,但雙方的主觀理解,只是裁決雙方在法律上的實際關係時的其中一個考慮因素。審裁官最後裁定 (見判詞第334頁第11段),事實是雙方確實有客觀僱傭關係。馮驊法官及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HCMP 76/2008) 亦同意該最後裁定,駁回上訴及拒絕進一步上訴的許可申請。

41.再者,暫委審裁官在其裁決理由書的第9頁第38段有以下的說法:

「基於以上原因,本案裁定申索人為大公北京的僱員。 故此申索人在本法庭對大公香港的所有申索自然不能成立。」

42.該說法在法律上也是錯,因為在法律眼中,僱員可以有多於一名僱主。而且他的說法沒有考慮過上文第10段的裁定,即是楊先生先成為大公北京的僱員再轉為大公香港聘用。

43.郭大律師指出,楊先生在2012年4月19日入職時,與大公北京簽署了勞動合同,其中第六條規定楊先生的試用期由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第十一條規定楊先生基本要在北京工作,如有需要時,可更換工作地點。其後大公北京與楊先生於2012年7月17日簽署了補充協議,規範了楊先生在香港工作時的工資。

44.這兩份合約,都是由大公北京與楊先生簽署,楊先生是否在北京或其他地方工作,他的僱傭合約都是與大公北京有關,而不是與大公香港有關。故楊先生若調來香港工作,他只能作為大公北京在香港的工作人員,而不會變成大公香港的工作人員。

45.郭大律師陳詞指:楊先生其實只是被大公北京調回深圳辦事處工作,而不是調回香港。楊先生選擇就近居於香港,而間歇性地每星期回深圳辦事處一次工作,或工作地點在香港,是他個人的選擇,與大公北京及大公香港無關。而他在香港工作期間,都是在家工作,所以他更不能被當作是大公香港的僱員。郭大律師援引以下證據:

(a)   於2013年2月16日發出的留港工作申請;

(b)   在2013年2月16日發出的申請書裏,他建議繼續留港執行總部分派之研究任務,延續再保險評級標準研究;

(c)   楊先生在2012至2013年的報稅表,要求寬免雙重徵稅;及

(d)   楊先生於2013年4月25日發出的留港工作申請。

46.本席認為這些是相關證據,但應作甚麼推斷,每項給予何等比重,都關乎事實的裁定,應由審裁處查訊才作決定,若妥為調查及考慮上文第10段,裁斷結果可能會有不同。

47.引用Chan Suk Bing Angie一案,本席裁定,就着第二段僱用期,的確存在因欠缺調查而導致出現不公允的情況,兩個上訴理由均成立。

48.再者,審裁官沒有處理第二段僱用期的賠償細節、數額及基礎事實。因此,就着第二段僱用期的裁決應被撤銷,然後重審。

訟費

49.兩段僱用期所涉的準備和辯論時間相約,而上訴人只是就着第二段僱用期得直。本席暫令雙方各自支付訟費,而審裁處的一半訟費應歸大公香港。

總結

50.本席的命令如下:

(1)   暫委審裁官在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3日及2014年7月3日所頒佈的命令,涉及第二段僱用期(即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部分被撤銷;

(2)   該部分的案件發還勞資審裁處重新審理;

(3)   暫令雙方各自支付上訴的訟費;

(4)   暫令上訴人存入勞資審裁處的訟費(即HK$114,296.75及任何利息)的一半在14天後付予答辯人,一半經法律援助署署長發還予上訴人;及

(5)   上訴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郭匡義律師行轉聘林嘉仁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Brian Chan & Associates轉聘郭錦焜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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