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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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裁定3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1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各判刑30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原審時申請人有大律師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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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7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72號 (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2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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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8年8月21日 宣判日期: 2008年8月2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裁定3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及1項管有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各判刑30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原審時申請人有大律師代表出庭。 2.申請人不服,提出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3.2008年3月11日,上訴庭單一法官楊振權駁回定罪及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現向本庭重新提出上訴許可。 4.案情很簡單:每項控罪各涉及一張虛假信用咭。第1至第3項控罪指申請人使用虛假文書。第4項控罪則指申請人管有虛假文書,因為申請人只管有該張信用咭,案發當日並未使用。 5.案發於2007年2月11日晚上,申請人和一個不知名的女子(“女子甲”)到尖沙嘴一間店舖購物,過程被店內閉路電視拍下。審訊時控辯雙方對閉路電視錄影帶的準確性並無爭議。原審法官就影像所見的情況節錄如下:
6.本庭曾問申請人對於以上由原審法官敍述就影像所見的情況是否有錯誤,申請人回答說沒有。申請人指出雖然錄影帶並無錄下聲音,但可看到她當時正和售貨員說話。申請人又指出當時她正向售貨員解釋是女子甲而非她在購物,可是售貨員的證供對申請人這項辯解不予支持。 7.原審法官解釋,申請人交給控方第二證人第一張信用咭,該信用咭被咭中心拒收,於是控方第二證人把信用咭交回申請人,申請人再把另一張信用咭交給控方第二證人。申請人交給控方第二證人的第二張信用咭又被咭中心拒收,於是控方第二證人把它交回申請人。 8.之後申請人再向控方第二證人出示另一張信用咭。控方第一證人從控方第二證人手中拿過這張信用咭,向咭中心查詢,得悉該信用咭為一張假咭,其後報警求助。女子甲在控方第一證人向咭中心查詢時已離開了店舖。申請人向控方第二證人出示的三張信用咭依次為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信用咭。其後有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到場。警員在搜查申請人的手袋時發現被一張紙巾包著的三張信用咭,其中兩張為申請人較早前曾嘗試使用的信用咭,另外還有一張信用咭,即第四項控罪裡涉及的信用咭。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涉案的四張信用咭均為假咭。 9.申請人的上訴理由環繞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說謊,以及她被同行的女子甲利用。據申請人說涉案的信用咭套及信用咭是屬於女子甲,因女子甲手部有傷,被告幫忙暫時保管和代拿出信用咭以簽賬。被告被同行女子利用。被告不知道,沒有理由懷疑或相信是虛假信用咭。 10.但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和女子甲共同行事,更清楚解釋相信申請人是和女子甲共同行事,而非被女子甲利用的理由,這屬於事實的裁定。除非有特殊情況,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庭就事實的裁定。這點在大量案例裡均有提及(見:R v Robert Eli Low [1961] HKLR 13、R v Godber [1975] HKLR 340、R v Chan King-man and Ors [1980] HKLR 105、R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and Ors, CACC 756/1981(未經報導,1982年9月14日),以及HKSAR v Nguyen Van-to, CACC 353/2006(未經報導,2007年12月11日)。 11.本案關鍵在於申請人和女子甲是否同謀。申請人針對這點解釋自己雖曾使用三張虛假信用咭嘗試購物,但那是女子甲要求她幫忙,她本人是毫不知情。但由閉路電視錄影帶可見,女子的手部沒有受傷,她多次用雙手檢視商品。法官已針對這項疑點清楚解釋為何她不相信申請人,本席亦完全同意。由此可見,申請人辯稱控方第一、第二證人的證供自相矛盾,對案情沒有影響。 12.申請人對曾使用該三張假信用咭沒有爭議,她不是說事情沒有發生,只是說是被女子甲利用。所以,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收銀柜檯或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視線範圍並不重要,重要的是申請人向控方第二證人使用該三張信用咭。 13.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她的證詞內說申請人將信用咭交給她而不是交給控方第二證人,是將控方第二證人的作為視為自己的作為,和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她證詞內詳細記載她和女子甲的對話,事實上三張信用咭都是交給控方第二證人。暫委法官知道這些矛盾和解釋。 14.案件在2007年7月25日開審,錄影帶已在6月7日交給辯方。這點控辯雙方是沒有爭議的。 15.至於申請人沒有離開現場,可能是不能離開,因為已經報警,無論如何,暫委法官是知道這一點的。 16.至於其他的CCTV錄影帶,警方並沒有檢獲,無論如何,辯護律師對此點未有終止聆訊申請,並未見得審訊對申請人不公平。 刑罰 17.根據R. CHAN Sui-to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 128,如果被告積極參與但不是主謀,而所涉金額在$50,000至$150,000,沒有大型計劃和工具,沒有國際因素,判刑起點應為5至6年監禁。 18.本案的涉案金額約$11,000,但申請人有四張假信用咭,有潛在損失,30個月監禁的總刑期並非過重。 19.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及刑期的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20.本席同意鄧副庭長的判決。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21.本席也同意鄧副庭長的判決。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維新及署理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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