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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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6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6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18號)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在認罪後被裁定十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成立[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總共處入獄28個月[2]。申請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撮要 2.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間,申請人是女事主的男朋友。 3.在下列的日期和時間,申請人在屯門「智文藥房」及粉嶺「新輝藥房」購買了相關價值的奶粉和魚肝油,它們構成了涉案十一項控罪的標的:
4.申請人在上述十一次購物時均使用女事主的信用卡。他以看來是女事主的名字簽帳。女事主對此是毫不知情。她要待2013 年2 月5 日收到賬單時才知道自己的信用卡被盜用。結果女事主要給銀行清還整筆卡數71,843元。 5.涉案兩所藥房的員工,在事後的認人手續中均能準確認出申請人。 申請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6.原審法官(葉佐文法官)在《判刑理由書》提到:
原審量刑 7.接著,原審法官宣判如下:
上訴理由 8.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理由(1) 9.理由(1)投訴,原審法官誤把未經持有人同意而使用其信用卡(後稱“第一類行為”)的罪責,與行使虛假信用卡(後稱“第二類行為”)的罪責等同,以致得出每罪30個月的過高量刑基準。 詳情 10.大律師接受,假如行使少量假信用卡,又或操作假卡的勾當規模較細,3 年會是合適的量刑起點:見R v Chan Sui-to [1996] 2 HKCLR 128的實際判刑[4]。 11.大律師認為,由於申請人只是擅用了屬於女朋友的僅僅一張真信用卡,原審法官則不應以30 個月(即2 年半)作為每罪的量刑起點。 12.大律師認為,本案出現上述結果,是因為原審法官錯誤地認定第一和第二類行為沒有分別。大律師依賴法官與辯方律師在求情時的對話的錄音謄本以證明這點[5]。 13.大律師也援引案例以比對本案判刑的輕重。 14.例一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瑧 HCMA 467/2010。此案被告在拾獲同事的信用卡後八次冒充卡主購物,裁判官只以12 個月為每罪的量刑基準,再因被告認罪、犯案時精神受到困擾及事後作出全數賠償(34,000 元)而把每罪刑期減至5個月,同期執行。這個刑期在上訴時得到維持。 15.例二是HKSAR v Yau Hoi Shan Shanly CACC 209/2006。此案被告嘗試以兩張假信用卡購買手提電話失敗而被捕,之後被發現管有第三張假卡。她承認曾以該第三張假卡購物五次(金額約2,700 元)。區域法官以24 個月作為有關八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在認罪扣減後下降至16 個月,總刑期則定為30個月。這刑期在上訴許可申請中被維持。 16.例三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偉文CACC 212/2007。此案被告以騙來的資料取得四張信用卡及一項信貸融通的金額使用(約123,600 元),其他不同性質的控罪則無需引述。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把每項有關的控罪的刑期定於4 年半,與其他性質不同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上訴後則被下調至每罪3 年半,同期執行的命令不變。 17.例四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湘CACC 272/2007。此案被告嘗試以三張假信用卡購物失敗,被捕後被發現管有第四張假卡。審訊後,區域法官以30個月為有關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在沒有扣減但同期執行的命令下得出總刑期30個月。被告就這個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被拒。 18.例五是HKSAR v Wan Ka Ling CACC 318/2012。此案被告以一張真信用卡成功購物(金額約9,700元),但因行為惹人懷疑而被截,結果被發現管有屬於同一卡主的第二張真信用卡。這兩張卡都不屬於被告,被告聲稱它們是拾來的。被告有信用卡騙案的前科。就被告使用別人的信用卡購物,即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區域法院法官以4 年為量刑基準,再因被告認罪而把刑期下調至32個月,但這個刑期被上訴法庭減為26個月(以3 年3個月為適當的量刑起點計)。 理由(2) 19.理由(2)投訴,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正確地用上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 詳情 20.大律師認為,涉案的十一項控罪關係密切,其中部分(控罪 (2)和(3)及控罪(6)至(8))更在同日發生,所以28 個月的總刑期是明顯過重。大律師認為,部分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 討論 第一與第二類行為的罪責 21.求情時的錄音謄本的確顯示,原審法官認為第一與第二類行為「冇分別」,兩者的罪責「冇乜唔同」。 22.這個看法其實有案例支持: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該案被告盜用了他妻子生產後的“陪月員”的信用卡,在兩天內成功購物三次,涉及金額15,240 元。被告有十六次與不誠實有關的前科,干犯本案時剛出獄數月兼為其他案件保釋在外。區域法院法官就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以每罪4 年為量刑起點,再因被告認罪而把每罪刑期下調三分一至32 個月,同期執行。這個刑期在上訴時被下調至每罪28個月,同期執行,與其他案件的判刑則部分分期執行。 23.由倫明高及麥偉德兩位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在判詞中指出:情節較輕的第二類行為,一般以3 年或以下為量刑起點;此外,由於有關的判刑考慮及原則也適用於情節較輕的第一類行為,所以同一個量刑起點也適用於該等行為。換言之,在情節較輕的個案之中,未經持有人同意而使用其信用卡,與行使假信用卡,兩者的罪責是一樣的,在審訊後都應該科以3 年或以下的刑期。以下是判詞中的有關段落:
本案的每罪判刑 24.上訴法庭在Lam See Chung Stephen總結:該案應以3 年為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量刑起點;由於被告前科惡劣,不斷重犯,這起點理應增加,但法官採納的4 年則過高,應減至3 年半;被告認罪,每罪的最終刑期就是28個月。(其他結果見上文第22 段) 25.由此看來,本案每罪30個月的量刑起點,豪不過重,反而可能過輕。有一次欺詐前科的申請人,與Lam See Chung Stephen的被告一樣,都是濫用了自己作為事主的男友或僱主的地位。申請人在犯案過程中的簽帳次數和簽帳額也比Lam See Chung Stephen多。 26.由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提出的案例,沒有一宗是直接討論有關問題的,它們的結果未能顯示本案的判刑過重。 27.原審法官以30個月為基準,後因申請人認罪(減10 個月)及作出賠償(再減2個月)而把每罪的最終刑期定於18 個月,實屬無可批評。 本案的總刑期 28.在數罪併罰的情況下,法庭要確保的其實只有一點,就是最終的刑期(亦即總刑期)輕重得宜。意思是,它不能過低,以致不能達到例如是責備、懲處和阻嚇等判刑目的,但也不能過高,以致被告雙重被罰,又或由於刑期過長而妨礙他的更新。就此,兩項或更多的罪行是否可被視為同一事件,實非界定有關刑期是否應同期執行的最佳標準。法庭著重的反而是被告的實質罪責。若然後罪會增加前罪的罪責,則後罪的刑期理應與前罪的刑期全部或部分分期執行。分期的幅度,甚至是否真的須要分期執行的問題,則不能脫離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考慮。 29.司徒敬副庭長(當時的官階)在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是如此表達的(於699頁):
30.只要不違背上文提到的原則,法官可如何把兩項或更多的刑期作出安排,應具一定的自由度,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正如司徒敬法官指出,判刑是一門藝術。 31.總括而言,本庭認為,28 個月的總刑期在本案絕不過重。 判決 32.申請人的申請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Li Chi Yat
HKSAR v. Li Wing Pui
HKSAR v. Lo Herber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俊文及另一人
HKSAR v. Tsui Yin Chung, Ken
HKSAR v. Cheung Clinton Joseph
律政司司長 訴 李為民及另五人
HKSAR v. Cho Ka Yeung
HKSAR v. Hung Faan Pa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澤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愛玲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建華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Wai Man and Others
HKSAR v. Liao Jinhui
HKSAR v. Mah Kah Loon
HKSAR v. Wang Shuai also known as Yeung Fung
HKSAR v. Atienza Richard Montenegro
HKSAR v. Rubio Azuero Gerardo
HKSAR v. Tseveen-ochir Batjargal
HKSAR v. Ho Hing Pan, Rona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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