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隆

Case No.HCMA 500/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Sep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0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0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582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振隆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9月17日

裁決日期:2008年9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9月22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罰款$1,8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上訴人可得本上訴及在裁判法院的訟費,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評定。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駕駛小巴向右切線時,對路面交通情況沒有足夠關注,以致與一輛從其右邊駛至的的士發生碰撞。

4.控方第一證人是涉案的士司機。他作供稱事發時他駕駛的士載著兩名乘客(其中一名是控方第二證人)沿干諾道西西行,目的地為位於干諾道西的高樂花園。

5.接近目的地時,控方第一證人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打算再切入高樂花園對面的避車處讓乘客下車。但他切入左一線後,看見上訴人駕駛的小巴正停在避車處上落客。控方第一證人見無法切入避車處,便以時速約10 公里沿左一線繼續前行,打算過了巴士站才切入並於禁區前的三角形空位讓乘客下車。

6.但當的士在小巴右邊約4 呎距離及的士車身大部份駛過小巴後,小巴開車前行「揩到」的士。兩車立即停定,小巴右頭角與的士左車身近左尾轆互相緊貼。兩車一直留在原位,直至有警員到場。控方第一證人形容小巴半個車身在避車處,半個車身在左一線。

7.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是他向左扭軚而導致兩車碰撞。

8.控方第二證人是的士乘客。她作供稱於案發時她坐在的士內司機位正後方。在接近目的地高樂花園對出巴士站接連避車處時,的士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打算切入避車處讓她下車。當時避車處有巴士及小巴停著,的士無法進入。的士繼續沿左一線前行時,她感覺小巴「砸住」避車處及左一線前行,後來兩車相撞。她並無目睹兩車如何相撞。至於的士是否須「攞左」才停下,她指她看不到。

9.控方第三證人是警員 51501,意外後他首先到場調查。他在庭上覆述上訴人在現場講述事件發生經過及繪劃兩車相撞的位置(證物P1(a))。其後他應辯方要求,將附在其證人供詞的草圖亦呈堂(證物P6)。警員確認P6是他依據現場情況所繪的準確及真實繪圖。P6繪圖顯示的士車頭是斜向左邊的。

控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1.根據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得悉的辯方案情是的士司機不慎扭左軚導致意外。

裁判官的裁定

12.裁判官在列出舉證責任、準則及不會對不作供的上訴人作不利推論後,裁定她信納的士司機的證言,但不信納的士乘客及警員的證言。

13.就該乘客,裁判官是基於證人坐在司機後面,未能看清左面情況,是靠「感覺」作供。

14.就警員,裁判官如此說:

「22.  至於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本席已小心考慮他的證供以及他作供時的神態,本席認為他就本案的調查以及作供的態度均敷衍,裁定他並非可靠的證人。他去到現場的主要工作有二:(1)觀察兩車的情況;及(2)向上訴人查詢事發經過。但好明顯,他於庭上劃的草圖(控方證物P1(a))與他附於「證人口供」的草圖(控方證物P6)有關鍵性的重大出入:於控方證物P6中,的士車頭明顯偏左,這與辯方說法一致;而在控方證物P1(a)中,的士車頭卻是向前,這與控方第二證人說法一致。他並未能就此重大出入作合理的解釋,本席認為這是由於他敷衍所致。而當他在庭上覆述上訴人於現場所講的說話時,他態度猶豫,不能明確、直接地把上訴人的說話道出。綜觀他的證供,本席認為他並非可靠的證人,本席不相信亦不接納他的證供。」(本席強調)

上訴理由

15.上訴人代表潘展平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警員的兩幅繪圖(P1(a)及P6)均支持辯方的說法:小巴並無向右切線;而P6更顯示的士車頭向左傾斜,與控方第一證人證言不吻合。裁判官理應給予警員的獨立證言較大比重,而非不合理地拒絕該證人的證言。

16.另一方面,潘大律師指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因維護自身利益而有動機將責任推卸給小巴司機,因而影響其證言的可信性。

討論

1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8.本席有機會細閱所有證供謄本及呈堂證物。就警員的證供,他在庭上繪劃了他見到兩車相撞的位置(P1(a))。以該圖看來,的士與小巴均頗直,的士車頭不是明顯偏向左。在盤問時,辯方向警員展示該警員在預備書面口供時所繪劃的圖(P6),該圖明顯顯示的士車頭斜向左邊。雖然當時上訴人代表潘定邦大律師並無清楚向法庭表示向證人作該盤問的理據是證人先前的說法與庭上的不符(previous inconsistent statement),但其目的顯而易見。警員明確表示P6是準確的。P6圖顯示的士車頭明顯向左斜。雖則警員的證供有不符之處,但無人問他為何在庭上所繪的(P1(a))與P6有不同。

19.本席明白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但觀乎有關謄本,本席實看不出警員是如何敷衍了事。雖則裁判官認為警員覆述上訴人在現場的說話態度猶疑,但不爭的事實是兩車碰撞後沒有移動,警員到場所見的情況乃是撞車後的情況。警員在案發後預備書面供詞時已將兩車的情況繪出。他在庭上所繪的P1(a)是與P6不同,但無人問他為何不同,讓他有機會解釋。裁判官指他未能就此重大出入作解釋是因他敷衍了事,看來並無理據。

20.警員是獨立證人,他明確表示P6所繪情況準確。該圖所示的士車頭是向左,此與辯方案情相符,與的士司機所言不符。

21.以當時的士司機想進入避車處「落客」而小巴阻礙他,他超越小巴時兩車發生碰撞,他是否超越小巴向左切入避車處而引致碰撞呢?的士司機並非獨立證人,他有自身利益;警員卻是獨立證人,裁判官無理據拒絕接納警員證言。

22.控方證據存有重大疑點,未能證實上訴人當時不小心駕駛,定罪不安穩。

裁定

23.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擱置。

訟費

24.本席考慮本案所有有關情況,包括所有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認為上訴人可依據香港法例第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8 條獲得本上訴及在裁判法院的訟費。警員在其記事冊及書面供詞均顯示的士車頭偏向左。警員調查時小巴司機(上訴人)己表示是的士向左切線而引致碰撞。的士司機的說法並不受警員目睹的情況支持。的士乘客其後亦表示她並無目睹兩車相撞情況。上訴人並無做出任何行為令他更可疑,或令控方錯誤相信針對上訴人的案情比實際為高(參看案例Tong Cun Lin[2]Wong Yiu Wah & Ors[3])。法庭行使酌情權時不應不給予上訴人應得的訟費。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楊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2] HKSAR v. Tong Cun Lin (1999) 2 HKCFAR 531

[3] HKSAR v. Wong Yiu Wah & Ors [2002] 1 HKLRD 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