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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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4,000 元、停牌9 個月及3 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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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97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7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7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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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趙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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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9日

裁判日期:2011年6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7月13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4,000 元、停牌9 個月及3 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罰款及判令擱置。本席亦應上訴人要求,給予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引致的訟費,並判令若控辯雙方就訟費未能達成協議,則由司法常務官評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在新界落馬洲青朗公路以時速170 公里駕駛一輛私家車(雖然罪行詳情指上訴人當時的車速是164 公里),而當時有關路段的時速限制是100 公里。

4.控方傳召兩名警員作證。控方第一證人在相關時間,穿著警察制服,駕駛一輛電單車,以時速80 公里在青朗公路慢線行駛。當時他正進行反危險駕駛活動。期間上訴人駕駛私家車在快線高速超越控方第一證人。控方證人估計當時上訴人的時速是130公里。控方第一證人立刻從慢線越過中線進入快線,加速追截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指他趕上上訴人時,他的時速是170 公里。他維持此車速跟隨著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的私家車保持約50 公尺距離。控方第一證人尾隨上訴人,並再前行1,700 公尺。在此段路程中,安裝在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上的測定速度儀顯示上訴人的車速為每小時170至171 公里。控方第一證人在確定上訴人車速後才亮起閃燈,指示上訴人將車靠近路旁。控方第一證人指稱他一時大意,隨手關掉電單車之引擎,因而導致測定速度儀的讀數自動返回「零速」;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未有讓上訴人親閱警方指上訴人所超出的車速。

5.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上訴人車上有三名女親友乘客,其中一人是上訴人的妻子。

6.控方第二證人稍後到場協助。警方以危險駕駛罪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表示不欲回答任何問題。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證。他承認在相關時間他是在該路上超速駕駛,但他指他當時的時速是110至120 公里之間,而非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170 公里。在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他後,該證人隨即向上訴人說「我做硬你,你老實講,你究竟揸幾快?」

8.上訴人指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交頭接耳後,著令他登上一輛警車,那時上訴人才獲悉警方指他以時速170 公里駕駛,他反指警方無足夠證據作出起訴。

上訴理由

9.上訴時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指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安穩。

上訴理由(一)

10.上訴人指裁判官未有給予充分理由解釋為何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

11.上訴人在書面陳詞已將此理據道出:

「上訴人雖然在原審時提出多項疑點質疑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之可信性,原審裁判官最後仍然選擇信納控方第一證人之證供,但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只以簡單的一句『警員遭辯方鉅細無遺地盤問了大半天,其證供仍沒有半點動搖』(裁斷陳述書第 11 段,上訴卷宗第 13 頁)作為信納其證供之理由。雖然控方傳召兩名證人,基本上本案是一『單對單』事件——即控方第一證人說一版本,上訴人說另一版本,裁判法官是要很小心地處理各證人的口供。」

12.上訴人引述案例周翠好訴丁鳳儀 [1]一案的判詞,指法官判案須給予理由。

13.上訴人除了書面陳詞外,他亦向本席作口頭陳詞,同時他呈遞一張他依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計算出他駕駛的私家車分別以時速100至170 公里車速,由路段23.6N至24.0N路段所需的時間。他另外計算了上訴人要超越控方第一證人達致150 公尺所需的時間;及控方第一證人需超越上訴人達致100 公尺所需的時間。

14.除了列表外,上訴人亦要求本席閱讀上訴人當時的代表律師的結案陳詞(上訴文件第 24 頁)。基本上上訴人是將辯方大律師的口頭陳詞,在本席席前以數字形式加以解釋。上訴人的論點是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該證人的最高速度是170 公里,該證人根本無可能追及上訴人。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疑。

上訴理由(二)

15.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證供,過份倚重上訴人作證時的神情舉止,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6.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指:

「原審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之理據,在於上訴人述及控方第一證人誣衊上訴人時,態度刻意和誇張,因此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且萬分牽強。(裁斷陳述書第 8 段,上訴卷宗第 12 頁。)」

17.上訴人引用The Queen v Ng Wing Ming [2]一案支持其論點。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未有就上訴人證供之固有可能性作出分析。

18.上訴人亦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 [3]支持他的論點。上訴人指裁判官必須考慮上訴人證供的內容來決定他是否可信,不能因找不到控方證人誣告的動機便不信上訴人。

上訴理由(三)

19.上訴人指裁判官以未經證實及不適當的推論,作為加強控方證供可信性的理據。

20.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指:

「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認為由於除控方第一證人外,當時尚有多名同僚,瞬即駕電單車介入協助拘截行動,因此此案乃非一般超速駕駛案件,而是一宗駕速極高,可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個]案。(裁斷陳述書第 11 段,上訴卷宗第 13 頁。)

首先,控方第一證人從未有在其證供中提及除控方第二證人外有其他警務人員協助追截及拘捕。原審裁判官之所以知悉有其他警員在場,實因上訴人作供時提及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與另外幾名同僚商量一些事項,控方亦從未交代這批在場警務人員的角式。原審裁判官於未有實質證據支持下貿然推論他們是協助拘截上訴人,再憑此裁定此案乃一駕速極高之超速案件而判令上訴人罪成,做法有違一般刑事案件之舉証標準。

此外,原審裁判官亦因為控方第二證人原先是以“危險駕駛”罪向上訴人作出拘捕,再一次加強其認定此案乃“非一般超速駕駛之案件”的理據。(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上訴卷宗第 13至14 頁。)」

21.上訴人引述案例A Solicitor v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4]支持其論點。

答辯人回應

22.答辯人代表檢控官谷敏兒採納她同事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寶琦的書面陳詞。

上訴理由(一)

23.答辯人指法庭過往曾多次確立,裁判官作為專業的法官是毋須將所有他曾考慮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列出。從裁斷陳述書及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在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時(特別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已考慮了上訴人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陳詞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雖然裁判官只是簡單地道出他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原因,但是從定罪理由可見,他已覆蓋本案唯一的爭議點(即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24.答辯人亦指裁判官對證供的分析並沒有遺漏,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沒有詬病之處。

25.就上訴人的口頭陳詞,谷檢控官回應指因無證供謄本,她不知悉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曾說他的最高時速是170 公里或曾說以超過170 公里的車速追趕上訴人。

上訴理由(二)及(三)

26.答辯人重申,裁判官是否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有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時的優勢。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除了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外,他亦考慮了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裁判官並不只是依賴上訴人作供時的神態作為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唯一的基礎。

27.答辯人指即使原審裁判官接納了除了控方兩名證人外還有其他警員在場,因上訴人在審訊時並沒向控方提出盤問該些警員的要求,控方是可以只傳召控方認為對案件有關的證人,而無須把所有在場的警員一一傳召到法庭作供的。

28.答辯人指本案的重點在於控方第一證人對案發的經過的觀察(即他追逐上訴人的經過及他們二人的車速),即使當時有其他的警員在場,亦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無關。

討論

2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5]。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6]。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30.R v Lam King Ming [7]一案,O’Connor法官就「裁決理由」如此說:

“The reasons for verdict should, in manner appropriate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llustrate the salient points in the case and demonstrate that the evidence has been evaluated. Significant inconsistencies and conflicts should be dealt with in such manner as to indicate how those matters were resolved. There is no simple formula for what ought to be in a judgment as it must be related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The magistrate should state his reasons to such an extent as will inform the parties as to how and why the particular verdict was arrived at and furthermore will enable an appellate court to perform its duty.”

31.在上述周翠好訴丁鳳儀一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就法官須給予判決理由如此說:

「一般來說,一位職業法官有責任在判詞中分析案中証供的要點,並提出理由解釋為何達到某一個結論或裁決。只要這樣做才能使人明白為何自己的証供不受法官接納,自己的案件為什麼不能成功。這樣才可以彰顯司法公正。再者,敗訴一方是需要清楚知道法官判決的理由有什麼地方出錯,才可以決定是否提出上訴,及其後向上訴法院提出理據進行上訴以求推翻原來的判決。職業法官是有責任就他所作出的判決提出充分的理由,這是普通法制上一個十分重要的原則。這個原則是非常明確的。」

3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在HKSAR v Li Chi Shing [8]一案認同上述判詞適用於刑事案件。本席同意貝珊法官的看法,亦認同上述原則適用於刑事案件。

上訴理由(一)

33.本席經考慮後,接納上訴人的論據。本案基本上是一「單對單」的情況。上訴人不否認超速,但他指他當時是超速10至20 公里,而非超速70 公里。

34.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如他所說:在上訴人以時速130 公里超越他後,他由80 公里車速加速追趕,最後與上訴人保持170 公里,在本案是關鍵。

35.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向裁判官陳述為何控方第一證人所言不可能(上訴文件第 23至24 頁)。辯方以數學程式向裁判官展示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可能以最高時速 170 公里而追及早已絕塵而去的上訴人。

36.本席雖無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謄本,但根據上訴文件(第 24 頁J 行),當時辯方大律師指:

「 ……法官閣下記得控方第一證人話畀我哋聽,佢揸到最快係每小時170 公里……」[本席加粗線強調]

若控方第一證人曾說他最高時速是超過 170 公里,故此他能趕及上訴人,並以時速170 公里與上訴人一併前行,理應主控或裁判官會糾正辯方大律師此說法。看來辯方大律師並無弄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

37.本席認同裁判官不須將其心路歷程鉅細無遺道出,但控方第一證人能否以最高為170 公里的車速追及上訴人此關鍵之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就辯方的陳詞隻字不提,裁判官並無顯示他曾考慮有關陳詞,祇說控方第一證人「遭辯方鉅細無遺地盤問大半天,其證供仍沒有半點動搖」。

38.控方證人可一再堅持他的證言正確,但裁判官必須考慮其證言是否可信可靠。裁判官必須考慮控方證人證言的「固有可能性」或「固有不可能性」。辯方大律師陳詞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於理不合、無可能發生,裁判官最低限度要顯示他曾作考慮。若裁判官不接納辯方陳詞,他應道出他的理據為何?

上訴理由(二)

39.在上述Ng Wing Ming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列顯倫(當時官階)就證人的神態舉止有以下的判詞:

“Demeanour is a notoriously uncertain guide to the truth for obvious reasons. A witness comes into court as a total stranger to the judge who can hardly be expected to read from his or her facial expressions or ‘body language’ indications as to truthfulness or otherwise.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in most cases would be the first point of reference for the trial judge in seeking to ascertain the truth. Demeanour could only be a point of last resort.”

40.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言時如此說(裁斷陳述書第 8 段):

「8. 本席細嚼『我做硬你,你老實講,你究竟揸幾快?』此話,辯方其實是指警員不由分說,邊表示必定會對被告提出控訴,邊卻向被告承認,根本沒有足夠證據支持檢控,惟被告作供述及此語時,態度甚為刻意及誇張,說穿了,被告欲表達的,乃望法庭信納警員誣衊他之說,本席認為其證供不盡不實,且萬分牽强,本席因而拒納被告之證供,惟辯方毫無舉證之責,被告罪成與否,得視乎控方證供之質素。」

41.裁判官並無分析考慮辯方案情——尤其是上訴人在作證時已清楚承認他當時是超速,上訴人祇是不同意他當時的車速達致控方所言的170 公里而已。裁判官單單考慮上訴人作證時指控方第一證人說了的一句說話,指上訴人在作證說及此話時的態度刻意誇張,因此認為上訴人是希望法庭信納警方人員誣衊他,上訴人所言不盡不實。裁判官忽略在本案控方較為特別的案情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未能將偵定速度儀顯示的車速給上訴人看。基於上訴人已承認他確有超速,在警員未能向上訴人展示偵速儀所示的鎖定車速下,警員要求上訴人「自動」報上其車速,是否沒有固有可能性呢?

42.正如湯寶臣法官在上述梁國雄一案(一宗涉及上訴人橫越雙白線的違反交通規則案件)說:

「 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裁判官須要評估的主要是證人的證供。在這方面,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理由是『我看不到有任何原因第一證人要誣告他』及『上訴人說控方第一證人衝紅燈,……停了車再步行到上訴人身旁,然後誣告他違例,這情況更不可信』。

問題是,被告人是否可信,裁判官必須著重考慮其證供的內容,不能單因找不到控方證人誣告的動機而不相信被告人;如果控方證人是警務人員,又是“一對一”的情況的話,這種邏輯尤其危險,也似乎稀釋了控方有舉證責任的原則,把“找出誣告理由”的責任加在辯方。另一方面,交通警員在執行任務時,如有需要及沒有危險的情況下駛過紅燈,在他認為恰當的位置停下,然後再去執行工作,這是否真的是奇怪及不可信的事情呢?裁判官卻因上訴人的說法而“更”不相信他。」

43.看來裁判官是過份倚重上訴人的神態舉止而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證言是否可靠可信。

上訴理由(三)

44.首先,上訴人引用的A Solicitor v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案件涉及紀律聆訊,上訴人引用的判詞是針對「相對可能性」此舉證基準,與本案所需的「毫無合理疑點」基準不同。

45.雖則如此,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無道理。裁判官不應依重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進行「反危險駕駛行動」及有其他警員很快到達現場而作出上訴人的案件「乃非一般超速駕駛案件,而是一宗駕速極高,可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個」案」此結論。

46.基於上述所述理由,定罪確不安穩。

訟費申請

47.上訴人申請在裁判法官審訊的訟費。上訴人指雖然他案發時有超速,但若非警方以他車速是164 公里控告他,他是會認罪的,根本不須審訊。審訊是基於控方指他超速至170 公里,由於他上訴成功,因此應得審訊訟費。

48.就法庭如何處理訟費,終審法院在湯君年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9]作出指引。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在第 535 頁說:

“… When a defendant has been brought to trial upon particular charges and is then found not guilty it is clearly right that he should normally be compensated out of public revenue for the costs incurred in defending those charges. In considering whether, despite this general rule, he should be deprived of all or part of his costs,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 Since, however, the discretion is being exercised in the context of an acquittal – the averments constituting the charges having been found by the jury as not amounting to the crimes alleged – it follows that,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onduct most relevant to the matters under consideration must b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How he first responded to the investigators, the answers he gave when confronted with the accusations, the consistency of those answers with his subsequent defence, etc. Wrapped up with this is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quitted: These too are relevant to the exercise of the discretion to deprive him of his costs, so long as the judge is not, indirectly, thereby punishing him by taking a view of the facts palpably different from that taken by the jury and reflected in the not-guilty verdict. The person in the best position to weigh those matters is clearly the judge himself.”

49.本席沿用《刑事案例摘錄》一書內編者的中文翻譯版本如下:

「……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時間。不過,既然法官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換言之,構成控罪的事實陳述已被陪審團裁定為不足以作為罪證——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法官行使酌情權,判定被告人不得獲付訟費時,凡此種種均屬需要考慮的因素,但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觀點及無罪判決所反映的看法,而要藉此以間接方式懲罰被告人。最有資格衡量上述種種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法官本人。」

50.雖然上訴人在案發時有超速,他確是在本案作證時已坦白承認超速。本席接納上訴人的陳詞,若非控方指他超速達至控罪詳情所指的164 公里,他是會認罪而毋須審訊的。

51.考慮了上述指引後,本席認為上訴人應得在裁判法院的訟費。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周翠好訴丁鳳儀 [1999] 3 HKC 629

[2]   The Queen v Ng Wing Ming [1995] 1 HKCLR 64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國雄, HCMA551/2007

[4]   A Solicitor v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8) 11 HKCFAR 170

[5]   Chow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6]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D 189

[7]   R v Lam King Ming (未經滙報), Cr App 601/1979, HC

[8]   HKSAR v Li Chi Shing [2000] 4 HKC 168

[9]   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