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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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三項控罪:(1) 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PC50277,(2) 襲擊警員PC58253及(3) 在公眾地方作出有相當可能性導致社會安寧受破壞的擾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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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962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08年8月29日 裁決日期 : 2008年8月 29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10月30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三項控罪:(1) 抗拒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PC50277,(2) 襲擊警員PC58253及(3) 在公眾地方作出有相當可能性導致社會安寧受破壞的擾亂行為。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上訴聆訊後,本席已裁定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3.在案發當晚,二十多名警員到達涉案的遊戲機中心進行查牌行動。中心負責人關掉所有遊戲機後,用擴音器通知顧客有警員正在查牌。之後,該負責人站在中心的入口位置。查牌期間,控方第一證人(PC50277)聽到158A號遊戲機的位置上訴人發出晦氣的說話及用銀幣敲打遊戲機。當控方第一證人上前查看時,上訴人突然站起來向警員說,他剛輸了數次,正想「追番」時便遇上警員查牌。上訴人的語言中也帶有粗言穢語質疑警方是否「大晒」等等。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但上訴人回答說,「身分證就沒有,咳藥水就有一瓶。」。因上訴人的說話,控方第一證人懷疑上訴人藏毒,所以要向上訴人搜身。上訴人堅持要到洗手間搜身,否則只要警員碰到他的身體,他便大叫「差人打人」。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PC58253)把上訴人帶到洗手間外進行調查。控方第一證人再次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但上訴人情緒變得更為激動,說要警員帶他到警署才可以搜身。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嘗試勸上訴人冷靜,上訴人說了一些不禮貌的說話後,便用頭撞向控方第二證人的面部,令控方第二證人向後退。上訴人之後十分激動地把頭撞向牆,兩名警員合力制服他,並把他的手反鎖在背後及帶他上停泊在中心門外的警車返回警署。 4.控方第二證人稍後被送往醫院驗傷,而醫生報告證明控方第二證人右邊面部有擦傷及觸痛的傷勢。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承認警察查牌令他不便,他有發出埋怨,但否認有說粗言穢語。上訴人又指他當時的態度亦非常合作,他被帶去洗手間外後,當警員首次要求他出示身分證,他取出銀包,才發現自己沒有帶身分證。當他被帶上警車後,警員打他的面,而後期他回警署報到時,再次被警員毆打。上訴人把一份醫療報告呈堂。醫療報告指當上訴人在2007年6月24日凌晨1時30 分被醫生檢驗時,他的傷勢是:
6.報告亦顯示在2007年8月16日當上訴人被檢驗時,醫生報告指:
裁判法官的裁決 7.裁判法官聽取了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後,作出詳細證據上的分析,她最終接納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證人。當裁判法官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她認為上訴人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而拒納他的證據。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經成功地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實了三項控罪所有的罪行原素而判上訴人就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 8.孔大律師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法官錯誤地裁定因上訴人被帶離開遊戲機中心時及押往警車的途中,上訴人掙扎及高聲叫囂,那些呼叫極大可能影響社會安寧“breach of peace”,原審裁判法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以下事情:
9.這上訴理由是指第三項控罪,即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這遊戲機中心內,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高聲叫喊,而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 10.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最主要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上指出上訴人在遊戲機中心內及被帶去警車途中時的行為及呼叫。裁判法官在上訴宗卷第22頁(E11)段說:
11.就孔大律師的投訴,本席參考Hong Kong Archbold 2009 paragraph 31-9:
12.本席認為當法庭考慮上訴人的擾亂行為時,法庭不只需要考慮上訴人某一段時間的行為,但是需要考慮上訴人在整段時間的行為。參考Hong Kong Archbold 2009 paragraph 31-10:
13.控方證據顯示,在現場不單只有警方人員,亦有其他正在玩遊戲機的市民在現場,而且上訴人的行為不單只是大聲、大叫和大喊,他亦有實質的暴力行動。因此,雖然有二十多名警務人員控制現場,但上訴人的行為仍然構成第三項控罪。因此,本席認為第一項上訴理由是不成立。 14.第二項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在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就事件供述的版本時,沒有充分衡量、處理或適當地解釋兩位警員與控方第三證人之間的矛盾和衝突。孔大律師最主要是指控方第三證人當時是站在遊戲機中心的入口,而他的證供是他聽不到上訴人在158A號機及厠所處的高聲叫喊。 15.在審訊時,沒有證據顯示158A機離開入口的距離及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三證人是站在店鋪入口裡面或外面。而證供顯示這遊戲機中心是在灣仔區,158A機處所發出的聲音有可能被其他的嘈吵聲掩蓋,這問題在審訊時既然沒有作出探討,本庭亦不會胡亂猜測。 16.關於孔大律師對上訴人驗傷報告所顯示的傷勢的投訴,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據指上訴人曾用頭撞控方第二證人的面部及又再用頭撞牆壁;因此,這與上訴人在翌日所驗出的傷勢是完全沒有矛盾的。 17.本席亦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金律師所指,兩名控方證人雖不能夠完全一樣地叙述當時上訴人的行為和說話,並不代表兩人的證供有不吻合的地方,因此,裁判法官經過分析兩名證人的口供後,認為他們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是完全可理解的。 18.孔大律師亦指裁判法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說法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及沒有考慮上訴人版本的固有可能性。本席翻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這兩項上訴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19.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定罪,沒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金玉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周楚彥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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