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招顯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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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答辯人各自被控以一項「在公衆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爲」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7B(2) 條。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他們無罪。上訴方不服,現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05 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163/2012[2013] 1 HKLRD 2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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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答辯人 招顯聰  
第二答辯人 姜靈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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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2年5月28日

裁判日期:2012年6月14日

判 案 書

1.兩名答辯人各自被控以一項「在公衆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爲」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7B(2) 條。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他們無罪。上訴方不服,現根據香港法例第 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 105 條,以案件呈述的方式,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控罪

2.有關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如下:

控罪(1)

「招顯聰,你被控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香港西環干諾道西160 號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外,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站在一個鐵欄上,並將一個裝有白色粉末的膠瓶投擲在該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前的空地上,而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控罪(2)

「姜靈彰,你被控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香港西環干諾道西160 號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外,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將一個裝有白色粉末的膠袋投擲在該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前的空地上,而該膠袋破裂,以致該白色粉末散於空中,而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事實認定

3.裁判官在審訊中作出了十三點事實認定:

「(a) 案發期間,有些抗議人士聚集在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中聯辦”)外,當中包括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b) 現場大概有50 名警務人員。部份警務人員在中聯辦大閘外的架設鐵欄後面戒備,抗議人士則集結在鐵欄的另一邊。控方第一證人總督察郭永德站在花槽上監察情況,而其他警務人員則散佈四周,有些混在示威隊伍當中。

(c) 中聯辦前院有5 位保安員,包括控方第五證人(保安公司的保安經理陳繼安)。

(d) 示威的主題是要求釋放內地維權人士趙連海,過程歷時約18 分鐘。

(e) 控方第一證人總督察郭永德同意,撇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一些行為,該次示威大致和平。

(f) 示威者讀出聲明,要求中聯辦代表接收信件及一瓶白色粉末(示威者聲稱是三聚氰胺),但不獲中聯辦人員理會。

(g) 示威者變得輕微起哄。

(h) 示威領袖陶君行爬上警方架起的鐵欄,成功將信件貼在大閘上。

(i) 第一答辯人站在鐵欄上,將一張標語牌及一瓶白色粉末(載有約1.7 公斤粟粉)擲入中聯辦前院。膠瓶貼著印有“有毒三聚氰胺”中文字樣的紙張。膠瓶落在中聯辦的前院。

(j) 其後第二答辯人將一個透明膠袋(載有粟粉)擲入中聯辦前院。膠袋於空中破開,粉末四散。部分粉末散落到警務人員(包括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員4972及控方第三證人警員 8461)及控方第五證人陳繼安身上。

(k)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投擲載有粟粉的膠袋及膠袋前,抗議人士聲稱那些白色粉末為三聚氰胺。

(l) 控方第六證人林漢先醫生(駐瑪麗醫院急症室)作供,指粟粉若與人體某些部位如眼睛或氣管黏膜接觸,會引起不適。他發現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員 4972、控方第三證人警員 8461及控方第五證人陳繼安沒有損傷或發紅的跡象。

(m)    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聲稱眼部疼痛及痕癢,而控方第五證人亦聲稱前額痕癢。」

原審議題

4.裁判官認爲,有關控罪的構成元素有三個,有兩個肯定存在。

5.例如,第一個元素,即案發地點必需為公衆地方(in a public place),這點在本案根本沒有爭議,因爲答辯人身處的,是中聯辦前院牆外的指定示威區。

6.又例如,第二個元素,即涉案者必需有擾亂秩序的行爲(behaves in a disorderly manner),這點也不難斷定。好像第一答辯人,他擲進中聯辦前院的載粉末塑膠瓶,是重達1.7 公斤的硬物,落點不受其控制,可能令到在前院的保安員受傷,有一定危險,這是裁判官的判斷。其次,第二答辯人投擲裝有粉末的膠袋,也被裁判官批評爲「十分不合理及十分不負責任的行爲」、「行爲罔顧後果,不理會他人的感受及處境」及「沒有考慮自己的行爲會否影響他人」。

7.至於第三個元素,就是涉案者的行爲,必需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whereby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likely to be caused)。就這點,裁判官在援引過R v Howell [1982] 1 QB 41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勞文康 HCMA 874/2009兩宗案例後指出,破壞社會安寧,可以在三種情況下發生,現在由我重新翻譯如下[1]

(1)  令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

(2)  令人眼看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或

(3)  令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

8.跟著,裁判官裁定,兩名答辯人的行爲,並未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故裁定他們罪名不成立。

9.下面是裁判官的理由:

「 (a) “破壞社會安寧”的重點是產生“暴力場面”。

(b) 根據Howell案例,破壞社會安寧的精神是以武力挑起對方仇恨、憤怒,使其有慾望以暴力作出報復。

(c) 根據這個法律釋義,在三個情況下會導致破壞社會安寧:

(i) 被告人襲擊甲,甲於是反擊被告。

(ii) 被告人襲擊甲,乙反擊被告。

(iii) 被告人襲擊甲,乙跟丙互相打鬥。

以上情況皆由被告人挑起暴力場面。

(d) 被告人單獨一人不能造成暴力場面,他必須挑起其他人參與,這樣才可構成暴力場面。

(e) 被告人必須有惡意的意圖使他人受到傷害,才可稱為“暴力”。

(f) 雖然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在當時情況下把膠瓶及膠袋擲入中聯辦是擾亂秩序的行為,但是他們的行為並無暴力成份。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並非惡意針對某一個人,因此他們的行為不符合“暴力”的規定。

(g) 在示威區和中聯辦前庭內,除示威人士外,就祇有記者、警員和保安人員。此是當時的特定環境。

(h) 即使兩名答辯人的行為構成“暴力”,但在當時的特定環境並無相當可能性引起社會安寧受破壞,即不會引起一些暴力場面。」

本上訴

10.上訴方不服上文第 8 段提到的兩個裁決。

11.在他們的申請下,裁判官同意就以下的法律問題徵求本庭意見:

「(1) 本席根據R v Howell [1982] 1 QB 416一案所指明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勞文康HCMA 874/2009(未經彙報)一案所應用的驗證標準,裁定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行為在當時的特定環境沒有相當可能性會導致破壞社會安寧,是否正確?

(2) 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的控罪無罪,是否正確?

(3) 本席裁定第二答辯人“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的控罪無罪,是否正確?」

分析

i)  上訴方立場

12.上訴方認爲,裁判官誤判的原因,是把不必要的元素,加進了破壞社會安寧的概念當中。好像上文第 9 段所羅列的理由 (a)至 (h),就有好一些言過其甚。相反,只要裁判官單純地回到Howell所指的三個情況(上文第 7 段),就自然會得出兩名答辯人的行爲,實質破壞了社會安寧的結論 —— 擲瓶,相當可能令人受傷;扔袋,令粉末四散,使在場數人確實感到不適。繼而,兩名答辯人亦當罪成。

ii)  裁判官對法律的誤述

13.上訴方的批評,起碼前半部是對的。裁判官指破壞社會安寧,不能單獨成事,必需具惡意地以武力傷害別人,以挑起別人的還擊或互相毆鬥,就很不正確。

14.先說武力挑釁。這個説法與很多案例不一致,Percy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95] 1 WLR 1382是其中的經典。該案事主P 五次越欄爬進美國駐英國的空軍基地進行抗議,但態度和平,也沒有破壞財物,結果被裁定不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當然,法庭也隨即指出,就算更和平的行爲,在重複多次後都可能激發出別人的暴力回應(violence);又如果暴力回應可被視作那重複的行爲的自然後果(natural consequence),則行爲人也算破壞社會安寧。

15.換言之,和平(或說非武力)的行爲,不一定,卻可以構成破壞社會安寧。著名刑法教授約翰史密伕爵士在Criminal Law Review就對Percy一案作過評論說(1995 Crim LR 715),因破壞社會安寧被捕、被飭令簽保守行爲的人,不一定,甚至不常是社會安寧的實質破壞者。但是,他們往往因不當卻並不犯法的行爲而激發或相當可能激發出別人的暴力回應(當指英國而言)。[2]

16.現在再説別人的還擊或互毆。裁判官指它是破壞社會安寧所不可缺少的元素,説法也與很多案例相左,其中尤以家庭暴力案件最能顯出背後的道理。一個較近期的案例是Chief Constable of Cleveland Police v McGrogan [2002] EWCA Civ 86。涉案男子M,向同居女友動武,在警方到場後仍然表現得非常狂躁,結果被合法拘捕和羈留(這是法庭後來的裁決),以防止他進一步破壞社會安寧,亦即再度向那名女子施襲。在這類家暴案件當中,受害者通常只有一人,事件在沒有第三者在場的情況下發生;他們被打時會否向行兇的配偶或伴侶還擊,也從來不是議題。

17.最後,裁判官提到,破壞社會安寧,不但要用武力,而且要具惡意,這也很令人有疑問,因爲我觸及的典籍和案例,都沒有這個説法。無論如何,除非裁判官的原意,不是要把它當成法律用語,否則惡意(malice)一詞在刑法裏最普及的解釋,是要對所做成的後果具意圖或罔顧。[3]勉強借用到破壞社會安寧的話,大概就是指,有意圖損害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或罔顧是否會損害他人的人身或財產,又或意圖或罔顧是否有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會或其他騷亂而受到損害。問題是,假若真的如裁判官所言,肇事者要使用武力,才算破壞社會安寧,那麽,要具惡意的説法,根本就多餘,因爲任何可構成襲擊或刑事毀壞的行爲,都應該滿足到要具惡意的要求。相反,正如上面指出,完全不涉及武力的行爲,也可以破壞社會安寧,所以也不能把具惡意的要求,強加進去。

18.要注意,剛在上面探討過的原則,全部出自英國警方在普通法下直接以破壞社會安寧為由而拘捕肇事者的案件,亦即與我們《公安條例》第 17B(2) 條同類型的罪行無關。然而,這些原則,完全足以釐清裁判官的幾個錯誤説法。令我費解的反而是,裁判官何以會有這些錯誤。畢竟,上述的法律原則並不艱澀,有關的案例也不難找。從卷宗可見,Percy(上述非武力行爲的個案)就更是辯方在原審時向裁判官呈交過的案例。

iii)   錯誤背後

19.要解答這個問題,光看案件呈述本身,幫助很少。相反,它的表達方式,有一句沒一句,驟眼看去簡潔,卻完全不利於理解裁判官的思路,以致我要在庭上,向上訴方索閱,裁判官口述裁決的錄音謄本(這份文件原本不在卷宗),才對原審時的具體情況,有比較完整的掌握。

20.我發現,政府律師從原審至上訴都堅持著一點,即一個行爲,可同時構成擾亂秩序和破壞社會安寧。我姑且稱之爲一元論(monistic approach)。

21.例如,第一答辯人擲瓶,那行爲既擾亂秩序,又令他人的人身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所以符合Howell第一類別的破壞社會安寧。同樣,第二答辯人扔袋,一方面擾亂秩序,一方面又導致有警員粉末入眼,亦即令人的人身實際受到損害,所以也符合Howell第一類別的破壞社會安寧。[4]

22.反過來,裁判官則同意辯方的意見認爲,擾亂秩序的行爲,與社會安寧被破壞,一個先,一個後,不能混爲一談。亦即是說,同一行爲,不能既被視爲原因,又被當作後果,否則便違反第 17B(2) 條的立法原意。我姑且稱之爲二元論(dualistic approach)。

23.一、二元論的對錯,我稍後會探討。但我們一旦知道有這個分歧,裁判官令人奇怪的幾個法律陳述,可能有部分會較容易理解。

24.例如,他指人不能獨個兒破壞社會安寧,要挑起別人的反擊或互相毆鬥,就有一定程度,是在二元論的框架下,指著當時的實際情況而說的(亦即把他誤以爲對的法律原則,在二元論的框架下,適用到本案的事實,而得出同樣的結果)。意思是,答辯人擲瓶扔袋,固然擾亂秩序,但會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嗎?答案是不會,因爲現場只有記者、警員和保安員,不會因爲答辯人的行爲引起暴力場面(見上文第 9 段,裁判官裁定兩名答辯人無罪的理由(g)和(h))。

25.要指出,裁判官指記者、警員和保安員不會作暴力回應,是經過分析的,部分理由還出自證人的證供,細節記載於他的口述裁決。例如,記者志在採訪、警員是極克制的專業執法者、保安員只著重前院内的整潔而不會衝出。此外,裁判官亦提到,當天的示威大致和平,在警方高度監控下進行,只維持了 18 分鐘,而且在第二答辯人扔過膠袋後一分鐘即宣佈結束,各人跟著隨隨離去,再無任何其他事故發生。言下之意,是示威者也沒有被激動起來。

26.以上種種,都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結論。

27.事實上,因對方或旁人不會暴力回應,以致肇事者脫罪,在第 17B(2) 這條控罪下,時有發生。辯方就給裁判官呈遞過R v Kam Man Fai [1983] 614和HKSAR v Pearce [2006] 3 HKC 105兩個案例。前者K 君於半夜站在馬路中心手舞足蹈,令數輛的士不能前進,後者P 君穿上馬兒戲服在賽道亂跑,延遲了馬會的賽事,結果都上訴成功。至於警務人員,他們更屢次被指專業冷靜,不會反應過敏和過烈:R v Li Wai Kuen [1973-1976] HKC 346;HKSAR v David Morter [2003] 2 HKLRD 510。

28.這些案例,與上訴方在我面前提出的HKSAR v Wong Wing Hong HCMA 307/2006沒有抵觸。原訟法庭在此案再次確認,在公衆地方,偷拍陌生女子的裙下照,會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因爲一般港人,都會極不齒於這種行爲,所以很自然及相當可能會動私刑。亦即是說,沒有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證據也可定罪。然而,這系列案例,籠統說是基於常識(上訴方在庭上的用語),嚴謹地解讀卻基於香港的群衆特徵和一般市面情況,所以不能貿然適用到其他的特定環境(裁判官在口述裁決和案件呈述都同時用上的詞)。在特定環境,例如是高度監控下的示威,裁判官只能在細察各方人士的可能反應後才作決定,根本沒有常識不常識可言。還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沒有途人會被激動的證據。連絲毫也沒有。

iv)   小結

29.來到這裡,我們可以這樣理解本案。

30.首先,裁判官對何謂破壞社會安寧,的確有很大誤解。如果問題只是答辯人的行爲本身是否構成破壞社會安寧,那答案應該是肯定的。因爲就算沒有針對性,我們不把它看成暴力,擲瓶這個行爲,很難説不會令前院内保安員的人身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扔袋,令警員有粉末入眼,就更令人的人身實際受到損害。換言之,兩者都符合了Howell的第一個測試。別人是否會以暴力回應根本沒有關係。這是我的判斷。

31.然而,這個上訴方希望得到的答案,未必足以推翻裁判官的無罪裁決,因爲相對於控方在原審時已提出的一元論,裁判官又採納了二元論,而且在二元論的框架下總結出示威者、記者、警員和保安員都不會起哄,社會安寧不會破壞的結論。這個結論,是一個基於證據的裁決。先不要說我在案件呈述中沒有這個權,但就算有,我也不會把它推翻,因爲它是合理和正確的。這是我的另一判斷。

32.所以,這次上訴,最後還是要取決於一、二元論的對錯。一元論對,上訴方勝訴。二元論對,他們敗訴。裁判官的其他錯誤,實非關鍵。

v)    程序問題

33.在正式探討這個問題之前,我重申,一、二元論這個議題,不知什麽原因完全未有反映到案件呈述裏。[5]亦因爲這樣,我曾經想,是否應先下令,把案件呈述修改好,然後再作審理。最後,我不認爲須要浪費這個時間,因爲一、二元論的爭論,不但始於原審,就算在上訴,答辯方還是堅持著的,上訴方不可謂不知道。此外,案件呈述所提出的法律問題,問得較濶,有足夠空間,讓有關的爭論同時得到解答,所以我不認爲有修改的必要。

vi)   一、二元論的爭論

34.正如上面提到,辯方在原審時已依賴著二元論作辯護的一環。

35.他們就這點向裁判官呈遞過若干案例,Chambers & Edwards v DPP [1995] Crim LR 897是比較直接和重要的一個。該案事主 C和 E在一次示威中不斷以身體遮擋測量員的紅外綫測量儀,被裁定違反英國的Public Order Act 1986第 5(1) 條,罪名成立,至上訴時亦敗訴。敗訴的原因,對我們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法院在上訴時分析過有關的控罪:using disorderly behaviour within the hearing or sight of a person likely to be caused harassment, alarm or distress thereby,最後得出的答案是,擾亂秩序,和別人相當可能被滋擾,是兩個獨立的元素。把它們等同起來,會剝奪國會的立法原意。相反,每當法律用上了兩組獨立而不同的詞彙,人們便應假設它旨在表達兩個獨立而不同的元素。所以,如果真沒有人相當可能被滋擾的話,肇事者便無罪。[6]

36.以上的觀察,並不以某特定的法律條文爲限。相反,它有一定的普及性,有助詮釋任何有類似寫法的法律。此外,我們若認真看看第 17B(2) 條的全文,它可能比英國那條文更難迴避二元論的應用。

37.《公安條例》第 17B(2) 條的全文如下:

「任何人在公衆地方做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爲,或使用恐嚇性、辱駡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辭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爲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違法。」[7]

38.換言之,光有相關的行爲,是不足以入罪的。肇事者要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否則,肇事者的行爲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破壞亦可。

39.在這個解構下,最終要誰來破壞社會安寧,似乎相當明顯。肇事者有「意圖」去「激使」的話,答案自然是旁人。這是法例明寫著的。不過,就算是「其上述行爲相當可能導致」(whereby … is likely to be caused)那一款,答案應該都仍然一樣,否則邏輯上會很有問題。例如,我在街上派發侮辱外國人的單張,能怎樣導致我自己破壞社會安寧,即自己做出暴力行爲呢?是自己越派越激發出自己的偏見及衝動去打人嗎?這不可能是立法原意。

40.還有,我們一旦採納二元論,第 17B(2) 條的目的,就變得很清楚。那就是,在有暴力事件發生前把肇事者止住。相反,要是控方正確,肇事者可同時是最終破壞社會安寧的人,亦即採納一元論,那麽,該條的最少其中一款(「相當可能導致」那一款)就超越了防範的目的,而與懲治暴力行爲的其他刑法重疊。我不認爲那是第 17B(2) 條的立法原意。在刑法要盡量狹窄地解釋的原則下,我也不認爲應該採納一元論。

41.類似但簡單得多的問題,裁判官是應該問過控方的。結果,裁判官在口述裁決中表示,控方始終無法解釋,支持二元論的案例,何以不能適用於本案。

42.現在再講上訴時的情況。

43.在我席前,答辯方提出了另一個案例以支持二元論:Marsh v Arscott (1982) 75 Cr App R 211。案中A 君於深夜被發現醉伏在一輛私家車的車身上,形跡可疑。由於停車場連旁邊的酒吧都是他的物業,而車子又屬於他的妻子所有,所以A 對接報到場及起碼在初期不知就裏的警察,態度極爲惡劣,最後甚至用手推向其中一名警員的胸膛,以致他被拘捕,罪名是違反英國的Public Order Act 1936第 5 條:using threatening, abusive or insulting words or behaviour in a public place, with intent to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 or whereby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likely to be occasioned。然而,裁判官卻裁定 A無罪,理由是,除了警方,當時沒有公衆人士目睹 A的行爲,所以不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44.至於控方上訴時的結果,簡單說就是停車場在酒吧打烊後已不再是公衆地方,A 推向警員,只是合法地把他們趕離自己的物業,所以應維持無罪的原判。不過,包括Donaldson LJ(當時的官階)在内的最高法院分庭(Divisional Court)亦同時指出,就算停車場是公衆地方,A 的行爲因涉及暴力而變成非法,但破壞社會安寧者卻始終是 A而不是別人,所以不能構成第 5 條的罪行,因爲whereby一詞以後的那句句子,標示了立法原意中的因果關係,亦即是說,言語或行爲出問題的那人,不能同時是破壞社會安寧的那人,這是唯一應有的解釋,否則任何普通襲擊,都會變成這個罪行。還有,正如裁判官指出,除了 A一人在鬧事之外,當晚不可能有其他人因 A的行爲而破壞社會安寧,所以從這個層面來説,A都應該脫罪。[8]

45.毋容置疑,這個案例,對我們極具參考價值,因爲有關的法律條文,與我們的第 17B(2) 條,幾乎沒有分別。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的情節,亦有相當可以比較的地方。

46.面對這個形勢,上訴方可謂沒有什麽回應可言。他們嘗試著的,就只是讓我向一些根本並不聚焦於一、二元論的本地案例借鑑,譬如是特別行政區訴梁超明[2004] 4 HKC 308(在律師會接待處擲蛋)、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華HCMA 110/2008(在遊戲機中心向查牌的警員發難)和特別行政區訴郭志恆HCMA 714/2010(在裁判法院砸破相架,令玻璃碎四散),但正正是這個原因(即沒有探討過有關的議題),這些案例,對我沒有幫助。

47.最後,上訴方也曾向我陳詞指,否定一元論,可能會造成法律真空。以本案為例,擲瓶扔袋這些最少被裁判官認定為擾亂秩序的行爲,如果第 17B(2) 條不適用,將可能沒有其他法律應對。

48.我相信,無論針對的是人身,抑或財產,涉及實質暴力的,必有可應對的法律可援。如果暴力的性質不明顯,又或缺乏針對性,那香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治罪條例》第 4 條下的妨擾罪(nuisance in a public place),則可能適用。如果都不行,執法當局就要考慮,究竟是真的法律真空,要立法解決,還是社會根本沒有把涉案行爲刑事化的共識,所以行爲人也不應該被起訴。

49.另外,我相信,但不肯定,香港的警察,仍然擁有普通法所賦予的權力,以拘捕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如果這個想法正確,裁判官在現行的法律下又有權因應這種拘捕而判決肇事者簽保守行爲,那也未嘗不是一個方法。[9]

50.無論如何,法庭不會因爲有法律真空的可能而把一項罪名作不當擴張。

問題的答案

51.縱觀上文的分析,裁判官對何謂破壞社會安寧,有不少誤解,是錯了。他採納二元論,在證據上認定旁人不會以暴力來回應答辯人擾亂秩序的行為,不能定罪,卻是對的。所以,到頭來,案件呈述所列出的三個法律問題,答案皆應為「是」。[10]

52.上訴方的上訴駁回。兩名答辯人的無罪裁決,維持不變。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石書銘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1]Howell一案的原文: “There is a breach of the peace whenever harm is actually done or is likely to be done to a person or in his presence to his property or a person is in fear of being so harmed through an assault, an affray, a riot, unlawful assembly or other disturbance.”

[2] 原文:“Th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a breach of the peace, and who may be arrested and bound over to keep the peace, is not necessarily, or usually, the actual breaker or apprehended breaker of the peace, but the person who has provoked, or may provoke, the violent response of others by his improper, though not necessarily unlawful, conduct.”

[3] Archbold Hong Kong 2012, paragraph 16-35.

[4] 政府律師的説法,其實更變化多端。第一答辯人擲瓶子前先爬上鐵欄,就被指會跌下來,禍及其他人,令別人的人身相當可能受到損害。第二答辯人扔袋子時有粉末四散,示威者聲稱是三聚氰胺,又被指會令人害怕自己的人身因襲擊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然而,這些不同的説法,已全部在原審時被裁判官以證據不足為理由而一一否定(鐵欄下面只有支持者,沒有危險;現場沒有人相信粉末是三聚氰胺)。還有,這些説法,無論怎樣也未能超越一元論的範圍,所以在上訴時亦無須深究。

[5] 政府律師向我表示,本案與其他案件呈述無異,即先由上訴方起草,再由裁判官給意見,在有共識後由裁判官簽署。

[6] 原文:“Section 5(1) refers separately to the constituents of the offence as disorderly behaviour on the one hand and the likelihood of harassment being caused on the other.  The respondent had submitted that the two could be equated.  That would rob the two separate expressions of their individual force.  It was to be assumed that when Parliament used separate and different terminology, as in section 5(1), that it intended to mean something separate and different in each case … If no one is likely to be caused harassment, alarm or distress because of the [disorderly] behaviour, then no offence is committed.”

[7] 英文版本:“Any person who in any public place behaves in a noisy or disorderly manner, or uses, or distributes or displays any writing containing, threatening, abusive or insulting words, with intent to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 or whereby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likely to be caused,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8] 原文:“Suppose on the other hand, that the defendant’s threats and use of force towards the police had been unlawful, once again there would have been a breach of the peace.  In this event the defendant would have been responsible for breaching the peace.  Thus, regardless of who was acting lawfully and who was acting unlawfully there was, at the time of the incident, a breach of the peace. However, that does not, in my judgment, mean that an offence was committed against this section.  This section is describing breaches of the peace which are brought about, or are likely to be brought about, by other words or behaviour occurring earlier, although usually not very long before.  The phrase ‘whereby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likely to be occasioned’ indicates that Parliament was concerned with cause and effect, ie with conduct which is likely to bring about a breach of the peace and not with conduct which is itself a breach of the peace and no more.  Were this the law every common assault occurring in a public place would also be an offence against this section.  Many such assaults will in fact be likely to lead very quickly to a breach of the peace, and these will be within the section; but, without more it is not enough that conduct which is threatening, abusive or insulting is of itself a breach of the peace.  In the circumstances here, assuming the defendant to have been acting unlawfully in using threatening words and behaviour, no breach of the peace was likely to have been occasioned.  No other person was likely to have broken the peace, and all that the police were likely to do was arrest him, as they did. On that basis too an acquittal would, in my judgment, have been inevitable.” (per McCullough J)

[9] 拒絕答保守行為的話,會構成藐視法庭,可能要入獄:Archbold Hong Kong 2012, paragraph 5‑253A.

[10] 問題(1)真正要問的是,裁判官指社會安寧不會被破壞,但Howell既然適用,那麼,答辯人的行為本身,不就破壞了社會安寧?因此,裁判官的裁決,不就錯了?換言之,問題假設了一元論的正確性。相反,我答「是」,是在二元論的框架下,指著裁判官因當時的特定環境,而對整件事所作的最終裁決而言,與Howell的驗證標準(亦即裁判官誤解了何謂破壞社會安寧)無關。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16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