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榮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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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陪審團一致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判處申請人8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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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7/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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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榮基(LEUNG Wing-k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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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8年10月30日

宣判日期: 20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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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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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陪審團一致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判處申請人8年半監禁。

2.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3.本案案情簡單:2007年6月6日晚上約7時38分,警方在九龍油麻地德興街21號外截停申請人,從其牛仔褲袋搜出兩個透明膠袋,內含47.7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8.67克晶狀固體。因此,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他承認管有這些毒品,但聲稱不打算把該些毒品轉售予他人,因為該些毒品是他買來自用。控辯雙方同意當時毒品的零售價約$22,728。

4.原審法官就案情向陪審團所作的引導節錄如下:

「…簡單嚟講喺2007年6月6號晏晝7點38分,第一控方證人即係警員52516咁同埋個同僚便裝當值,佢話佢見到被告右手插入褲袋,沿住德興街向佐敦道步行,但係一見到警員,佢就想橫過對面馬路喇。你會記得,後來搜咗身之後搜出兩包「冰」毒,咁然後跟住拘捕佢嘅時候,被告用隻左手撥開個警員,個警員話佢想逃走,最後警員制服咗佢喇,出示手銬。喺警誠之下,被告就係咁講嘅,佢話「阿Sir,唔好玩喇,呢啲『冰』毒係我同個friend買番嚟自己食咋,邊有販賣呀?」其後喺個會面紀錄入面佢都確認嗰啲係「冰」嚟嘅,佢話佢同一個叫「阿B」之前喺戒毒所所識嘅朋友買嘅,佢亦都話啲「冰」毒係佢啱啱用咗13,000鈫買嘅,咁佢仲解釋話佢係裝修工人,月入大概平均有12,000鈫,而佢嗰日嗰個時候啱啱出咗糧,加埋剩咗幾千鈫就買咗嗰兩「冰」,咁佢亦都喺會面紀錄入面講,話佢每日係食「冰」一次,每日需要花費400鈫喺呢個毒品上嘅。」(上訴文件冊8L-R)

5.由於案情簡單,審訊在2007年12月13日開始,同日下午3時35分,已經聽取了所有證據。

6.2007年12月14日上午,控辯雙方作結案陳詞。

7.200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法庭對陪審團的引導完畢。12時09分,陪審團一致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8.申請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他承認他當時是管有該些冰毒。

9.申請人說那些冰毒是他從一個叫「阿B」的人購買的。他在2006年時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往喜靈州戒毒所時認識「阿B」。申請人說在涉案當天剛巧上一個工程的老闆找他,相約他到德興街附近的一間餐廳見面,並向他發放了12,000元的工資。當他離開餐廳後,剛巧遇上「阿B」。「阿B」向申請人詢問他是否有興趣購買冰毒,申請人向「阿B」表示他願意。經過一輪議價後,申請人同意以港幣13,000元向「阿B」購買兩包冰毒。當申請人在街上等「阿B」一會後,「阿B」便手持該些冰毒出現,並把兩包冰毒交給申請人。當申請人準備乘的士回家時,被警方截停及拘捕。

10.申請人說他一是一名裝修散工,每月的收入少則港幣10,000元,如果有較多的裝修工程,便可得到16,000至17,000元的收入。他與雙親,女朋友及他的孩子一起居住。他並不需要負擔自己及家人的生活費。申請人的女朋友是一名餐廳侍應,月入約4至5千元。他們居住的公共屋邨,租金約每月千多元〔上訴文件冊40T至41D〕。此外,申請人的母親每月的退休金亦可支持家庭的支出。

11.申請人同意2007年6月6日當警務人員在其家中搜查時,並沒有發現任何吸食冰毒的工具。這是因為他當天沒有製造吸食工具〔上訴文件冊41R至T〕。申請人供稱他每次吸食冰毒之前才製造吸食工具,而吸食完畢便會把該工具棄掉〔上訴文件冊42E至J〕。

12.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員時,有以下說法:

「嗱,你哋聽過,我亦都講過好多次喇,被告唔爭議佢管有嗰啲毒品嘅,佢亦都知道呢啲係「冰」,有管有嘅意圖,有控制權,咁你哋唯一要決定嘅,就係佢管有呢啲毒品係咪正如佢所講自用嘅呢,抑或係咪愛嚟作販運,喺本案又有乜嘢證供或者可以幫你哋作出唯一合理嘅推論,就係佢唔係愛嚟食嘅,係愛嚟販運嘅呢?一般嚟講,喺毒品案件你哋可以憑毒品嘅性質,毒品嘅價值、重量、包裝、佢管有呢啲毒品嘅地點、管有呢啲毒品嘅時間、佢被截停之前嘅行為、被截停之後嘅反應、佢嘅經濟狀況等等證供作出推論。但係你哋考慮呢啲可以幫助你哋作出推論嘅證供嘅時候,係要將所有呢啲環境證供一併考慮,唔好淨係考慮一個,唔考慮另外一個單獨考慮,應該係全盤一齊整體嘅考慮。」(上訴文件冊9O-S)

13.2007年6月6日晚上9時35分至翌日凌晨12時18分,警方向申請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該份會面紀錄獲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為證供(控方證物4)。現節錄該會面紀錄相關的部分:

「問(4):咁你點樣認識「阿B」?

答(4):喺响一年前响喜靈州戒毒所認識嘅,唔記得佢全名,嗰時我知道佢係吸食冰毒衰入嚟嘅,咁啱今日我响德興街附近收工撞到佢,就問我有無興趣要啲冰毒,我答佢話有,佢就叫我响德興街近佐敦道等佢一陣,隔咗十分鐘度,佢就揸住兩包冰毒問我,呢度兩包$13,000蚊,要唔要得晒,咁我就俾咗$13,000蚊「阿B」要咗嗰兩包冰毒。

問(5):你有無方法可以聯絡「阿B」?

答(5):我都無佢手提電話,亦唔知佢住响邊度,佢係邊度搵啲冰毒番嚟我都唔知。

問(6):咁你同「阿B」買咗啲冰毒之後,你去過邊度?

答(6):無去過其他地方,同「阿B」買咗呢兩包冰毒之後,「阿B」自己走咗,我諗住响德興街截架的士就搭車返屋企,點知就被你哋截查同拉埋添。

問(7):你所指嘅「冰毒」依家响邊度?

答(7):咪喺你响我右前褲袋搜到嗰兩包透明膠袋裝住嗰啲粒狀晶體囉,都俾你哋做咗證物喇!

問(8):你自己有無吸食「冰毒」習慣?

答(8):有,每日一次,每次大約$400蚊,用冰壺吸食

問(9):你依家靠乜嘢維生?

答(9):我係裝修工人,月入$12,000蚊,啱啱出咗糧,加埋之後我淨番千幾蚊,咪可以買呢兩包$13,000蚊嘅「冰毒」嚟吸食囉。

問(10):你話每日吸食「冰毒」一次,咁每次嘅份量係幾多?

答(10):每次一劃,大約重八克。」(上訴文件冊18-19)

14.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同意長期濫用冰毒品的人,一般每天服用的份量是四分一劃至一劃(即250毫克至1克)。

第一項上訴理由

15.林順超大律師代表申請人。他提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關於申請人在警誡會面紀錄和作供時,提到被警方截查前打算乘的士回家,而原審法官作出以下評論:

「…各位,考慮佢個經濟狀況,係咪足夠負責同埋呢點係咪實情嘅時候,你或者都會留意,根據被告嘅證供就話佢今次係啱啱收到12,000鈫咋,收到之後就一次過用晒,唔單止,用凸埋嘅,13,000鈫即係將個袋仲有嗰啲錢都擺埋出嚟買賣嗰啲「冰」嘅,買完之後點做呀?仲搭的士喎,搭的士去邊度呀?由邊度去邊度呀?由油麻地返石圍角邨屋企呀,油麻地喺九龍,石圍角邨喺荃灣,你哋會唔會認為的士費都係佢日常生活嘅使費?如果佢講佢冇隔夜之糧,咁點解又會叫的士呢?你哋考慮佢嘅講法係咪合情合理,抑或削足就履嘅時候,可以考慮呢一點,咁樣樣考慮佢個講法係唔係,或者可能係事實呢。」(上訴文件冊10P-T)

16.林大律師認為因為事實上案中並無證供顯示申請人是以的士作日常交通工具,而申請人亦未有就這點被盤問。原審法官以此單一事件反證被告並“冇隔夜之糧”,批評申請人的證供為“削足就履”,顯然並不適當,並有欠公允。

17.本庭不同意林大律師的說法。申請人的證供清楚提過他平均月入$12,000,而且每天吸食400元毒品。由此可見,他是應該沒有閒錢去乘的士。據申請人聲稱,案發當時他正準備乘的士,由油麻地回到荃灣的住所。所以原審法官就這一點向陪審員提出,本庭認為並無不妥。況且原審法官在覆述案情時曾清楚提過:

「…當然,我覆述案情嘅時候,或者會對某一啲證據表達一啲我嘅個人意見,但係既然你哋先係事實唯一決定嘅裁決者,咁我嘅意見只供參考,冇約束力嘅,即係話如果你哋對於某啲事實,對於某啲證據嘅睇法同我嘅意見唔同嘅,你哋唔需要遵從我嘅意見,就事實嘅意見你哋自行作出結論,呢個係你同我嘅分工,不能混淆嘅。」(上訴文件冊4L-N)

第2項上訴理由

18.原審法官有以下說法:

「…被告被捕之後,就有帶番過住所搜屋,根據警員嘅證供,喺間屋度冇任何「冰」壺,冇任何同吸食毒品有關嘅工具,咁但係警員同埋林醫生都同意,個「冰」壺係可以用膠樽或者紙包飲品自製嘅。咁另外吸食嘅工具,根據個警員所講,就包括咗火機、錫紙,呢啲都係好容易買到嘅物品嚟嘅。根據被告佢作供時候講喇,佢話「我每次都用個紙包飲品嚟做吸食『冰』嘅工具嘅」因為佢同家人住嘅,每食完一次就抌咗佢,用完即棄,第二次再食嘅時候,咁咪又買過個紙包飲品返嚟再整過囉,咁而辯方林大律師陳詞嘅時候,亦都話嗰啲吸食工具,即係包括咗錫紙、火機、紙包飲品係好容易得到嘅,係冇需要保存嘅,咁所以喺屋企搵唔到吸食工具都不足為奇嘅。咁大家又用下常識、生活經驗喇,我哋買錫紙係一張張買嘅,定係一卷卷買嘅呢?警員就話單位嗰一張錫紙都冇嘅,咁你哋認為被告所講買一次,用一次,抌一次可唔可信呢?抑或又係咁巧合一卷買,之前嗰日用晒,嗰日又啱啱去到又買到13,000鈫「冰」,咁但係屋企就一張錫紙都冇嘅,你哋接唔接受佢嘅講法吖?佢個住所冇「冰」壺、冇吸食工具呢一點,幫唔幫到你哋決定佢嗰日管有「冰」毒究竟係自用抑或販運?你哋可唔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嘅推論?」(上訴文件冊11Q – 12C)

19.林大律師指出雖然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指他在申請人家中找不到吸食毒品的工具,但控方第一證人並無說明他沒有找到日常家居生活中使用的卷裝錫紙。所以原審法官以上的說法不妥。

20.但在原審時,當林大律師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曾說過,錫紙是吸食工具之一,而且清楚表示他找不到錫紙:

「問: 警員,就頭先啱啱問過你嘅呢,就係關於話搜屋,就係你發現唔到冰壺喇,係咪?

答: 冇錯。

……

問: 係呀,即係同吸食冰毒有關嘅,冰壺係一個工具喇,你仲話亦都冇其他嘅工具,咁其實當時你預期吸食冰毒係會有啲咩嘢工具呢,除咗冰壺之外?

答: 錫紙、用嚟燒錫紙嘅火機,係咁多喇。

問: 當然,進食冰毒嘅時喉係你講嘅錫紙係一啲已經係剪細咗嘅錫紙,係咪?

答: 以我經驗所見就係一條佢摺咗比較長身嘅,跟住會放啲冰落去,然後用火機燒,然後就吸食。

問: 咁你都會同意,火機同錫紙其實都係一啲好容易搵到或者係買到嘅物品嚟,係咪?

答: 同意。」(上訴文件冊30V – 31K)

2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說法並無不妥,更沒有林大律師所謂誇大其詞或嘲諷的情況。

第三項上訴理由

22.至於第三項上訴理由,林大律師指出,申請人在警誡供詞和庭上作供時,均透露了他以前曾被定罪及在戒毒所服刑,當向陪審團透露證人的不良品格和刑事紀錄後,原審法官應小心處理及向陪審團提供足夠的指引R v Prince [1990] Crim LR 49; R v Soffe [2000] TLR 269。

23.林大律師指出,雖然原審法官正確指出陪審團不應因過往藏毒罪而認為申請人有販運毒品罪的傾向,但原審法官未有詳細考慮藏毒罪的紀錄對申請人的可信性有多大影響。原審法官指引陪審團過往定罪“只係同你地決定是否相信佢有關”。

24.原審法官在這方面對陪審團的引導如下:

「…嗱,各位,通常就算一個被告之前有定罪紀錄,佢有毒癮,陪審團係唔會聽得到,個理由係咁樣聽到佢之前有毒癮,之前係犯過罪嘅話,可能陪審團就會僅僅由於呢一啲嘢就有咗偏見,認為佢既然之前都犯過罪喇,今次都會犯罪喇。呢一種咁就嘅思路或者諗法係危險嘅,亦都容易引起不公義嘅情況,喺本案被告之所以話畀大家知佢管有危險藥物有呢啲紀錄、佢有毒癮,係由於一個特殊同埋有局限嘅原因,就係指出佢有濫用危險藥物嘅習慣嘅,以支持佢所講今次佢管有嗰啲「冰」都係買返屋企自己用嘅啫,亦都解釋咗佢點樣識「阿B」,以致佢點樣喺嗰日度得到佢身上所有嘅「冰」毒。佢曾經被定罪,以及之前有毒癮呢件事,只係同你哋決定是否相信佢有關,即係話你哋決定佢嘅定罪紀錄,對於佢嘅證供真確性有咩嘢影響嘅時候,可以將呢啲事情考慮在內,但係你哋絕不能,亦不應該因為佢嘅定罪紀錄或者佢嘅毒癮,就假定話佢既然有毒癮喇,就一定販運喇,一定唔可以咁樣諗。至於佢以前嘅紀錄,對於你嘅判斷有咩嘢幫助,如果有幫助嘅話,對你嘅幫助有幾大呢?就由你自己決定。」(上訴文件冊9C-J)

25.高級檢控官梁卓然就這點回應:

「20. 因此,原審法官已清晰地向陪審團就Soffe所提出的三點作出指引,即(1)申請人前科可能但非必然和案件有關。申請人前科是否和案件有關應由陪審團自行決定(2)申請人前科與案中那些議題有關及(3)申請人有前科並不代表他就案中所面對的控罪應被裁定有罪。

21.    原審裁判官向陪審員就申請人有前科的指引是公平,清晰及足夠的。」

26.本案的重點不在申請人的犯罪紀錄或犯罪紀錄對他的影響,因為申請人同意他身上藏有毒品,正如原審法官指出,就算販運罪名不成立,管有毒品罪也會成立。申請人的犯罪紀錄是申請人案情的重要部份,因為申請人要解釋他如何認識「阿B」及其毒癮。在這情形下,本席不認為原審法官指導陪審員有不妥。

27.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的地方,所以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28.我同意。

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29.我同意。

(鄧國楨) (張澤祐) (張慧玲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卓然代表。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林順超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