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秋芳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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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申請人劉秋芳、葉宇輝、彭家俊和另外兩名被告人趙家威、馬舜英(“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罪,他們否認控罪。被告人都遭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裁定罪名成立,並同被判入獄3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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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1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416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6 年第 7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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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年10月28日 判案日期:2008年10月28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三名申請人劉秋芳、葉宇輝、彭家俊和另外兩名被告人趙家威、馬舜英(“被告人”)被控串謀詐騙罪,他們否認控罪。被告人都遭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裁定罪名成立,並同被判入獄3年半。 2.被告人都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能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但他們部份人先後放棄就定罪及或/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餘下的只是三名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3.本案屬層壓推銷式種金騙案。申請人和其同謀成立騙人公司以銷售健康食品為名,招攬會員參與各項金錢計劃。他們以特高回報為餌,誘騙受害人參加計劃,目的是騙取他們的金錢。 4.事實上騙人公司沒有進行任何生意,更不會有生意盈利。公司收入全憑騙取受害人金錢來維持,最終計劃必會停頓, 而亦必會有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 5.案件有多名受害人,他們都被騙取了對他們來說可能屬數額不菲的金錢。 6.三名申請人在騙案中扮演不同角色,劉秋芳是涉案有關公司之一的登記董事。該公司和騙人公司有聯繫,她亦有份游說一些受害人參與計劃。 7.葉宇輝登記為騙人公司的董事和東主,以個人名義租用物業,方便詐騙。他亦是騙人公司銀行戶口的簽署人。 8.彭家俊則扮演騙人公司職員,負責推銷有關的金錢計劃。 9.各申請人背景不同,但並沒特殊之處。劉秋芳,47歲,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沒有刑事記錄。葉宇輝,31歲,單身,在車房工作,有5項刑事記錄 — 主要涉及翻版光碟罪行。彭家俊, 36歲,有一名幼兒。他和太太分開,幼兒現由女朋友照顧。 上訴理由 10.三名申請人都指判刑過重。代表劉秋芳的袁國華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她在騙案中扮演的角色較輕微,亦沒有獲得金錢利益。袁大律師指劉秋芳的罪責較其他被告人都為輕。袁大律師力稱控方證據不足以導致唯一合理的推論指劉秋芳有積極參與串謀詐騙的行為,因此她的判刑應較其他被告人為輕。 11.袁大律師強調劉秋芳經營美容院,是美容院的董事和股東。她只有向相熟人士推銷計劃,但沒有使用虛假陳述,而涉及的金額亦不大。 12.袁大律師亦指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詐騙案件受害人的數目及他們損失,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以詐騙計劃涉及相當龐大的金錢為基礎來作出判刑。 13.代表葉宇輝和彭家俊的吳建五大律師則指葉宇輝只是騙人公司的名義股東及董事,並非騙案的主腦。 14.吳大律師強調葉宇輝並沒有直接參與向公眾介紹及推廣涉案的詐騙計劃,故其罪行應較其他被告人為輕。 15.吳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理應區分每名涉案騙徒參與罪行的程度而作出適當的個別量刑。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的3年半刑期只適用於同類案件的主腦,以反映法官所稱需要作出具阻嚇的判刑。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不應視葉宇輝和彭家俊為主謀來懲罸他們。 16.吳大律師強調沒有證據顯示彭家俊是案件的主腦,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參與擬定或推廣詐騙計劃。 17.吳大律師指彭家俊只是一名受僱員工,賺取薪酬,而案件亦不具普遍性,故無需判以阻嚇性刑罰。 討論 18.本案屬典形的層壓式或種金騙案。申請人和其同謀利用受害人的無知及貪婪,以精心策劃的方式詐騙他們。不論受害人確實損失多少,騙徒目的都是盡量騙取受害人的金錢,而一般而言,以這類案件的受害人的背景而言,有關損失亦會對他們做成沉重的經濟損失。 19.誠如原審法官指出,案件涉及的金錢計劃是精心策劃的行騙工具,騙人公司成立一年,雖然沒有確實證據顯示受害人的數目及他們的損失,但以有關計劃的規模推算,涉案的金錢會是相當龐大。假若警方不是及早發現及採取果斷行動偵破騙案,受害人的數目及他們的損失亦必會大增。 20.在香港商業社會,以商業行騙手法詐騙屬極為嚴重罪行,理應重判,以收懲罸和阻嚇作用。特別是在這一類的詐騙案件,受害人大部份都是社會上較為弱勢的社群,他們被騙取的金錢亦可能是他們勞苦一生、省吃儉用所得。申請人以精心策劃的詐騙手法騙取他們金錢,屬無恥及冷血的罪行。 21.層壓式推銷、種金詐騙案和倫敦金等詐騙案名稱不同,但行騙手法基本一樣,詐騙對象和對社會做成的不良後果亦相同,因此該類罪行的判刑應相約。 22.袁大律師和吳大律師均指他們分別代表的申請人都並非騙案的主腦,故刑期應較主腦為輕。 23.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淑嫺及他人 CACC 197/2006案就相同的上訴理由,本庭有以下評論。
24.上述評論對本案適用。假若某被告人是騙案的主腦,適當的量刑基準會超越3年半。在本案原審法官絕非以各申請人是主腦作為判刑的基礎。 25.本庭亦想指出,在上述方淑嫺案,被告人成立公司,在報章刊登廣告招聘辦公室助理或文員,目的是以一些虛假交易詐騙他們的金錢。他們被判定串謀詐騙及被定罪後,被判的刑期都不少過4年,上訴法庭認同該些判刑。 26.申請人串同他人利用受害人的貪婪和無知,以精心製作的騙局欺騙受害人,令他們蒙受極大的經濟損失。受害人都不是經濟富足的人士,他們被騙的金錢,很大可能是他們畢生積蓄及/或向親友借貸得來的款額。 27.本庭只想強調本案是串謀詐騙案。各申請人和同謀各施所長,但面對整個騙局而言,他們的角色都是缺一不可的。 28.除了有證據顯示劉秋芳經營的美容院和騙人公司關係密切外,亦有證據顯示她曾因利成便,向美容院顧客游說參與種金計劃。葉宇輝和彭家俊亦在騙局中各有職能。他們角色不同,但都是整個詐騙集團的一份子,他們的罪責和其他串謀者並沒有不同。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判刑時,對三名申請人一視同仁,是正確的做法。 29.本庭已詳細考慮案件的背景及各申請人參與騙局的程度。本庭認為各申請人的3年半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扣減的空間。本庭駁回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第一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柯廣輝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袁國華代表。 第二及第三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翁宗榮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吳建五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