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控罪 |
被告人 |
時段 |
帳戶 |
金額 (港幣) |
| 6 |
2 |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 |
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恒生」)帳戶237-145149-882 (「控罪6帳戶」) |
2,050,856.33 |
| 7 |
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 |
恒生帳戶284-1-208552 (「控罪7帳戶」) |
2,567,403.45 |
| 10 |
4 |
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 |
中銀帳戶012-882-1-051216-3 (「控罪10帳戶」) |
867,664.69 |
6.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2、4、5各自的所有控罪成立。
B. 案情
B.1. 控罪1
7.控罪1的欺詐涉及使用辦公室、網站、手機應用程式、電子帳戶、及主要由被告1游說投資者 (包括22名證人) 付款。
8.所有投資者都損失了全部或大部分資金。
B.2. 被告2
9.被告2作為FEI職員的角色包括以下:
(a) 她向證人4、12、13作出控罪1的虛假表示。
(b) 被告2為證人2、4、13、14開立帳戶,並提供FEI網站和帳戶名稱及密碼給證人2、4、13。
(c) 被告2將證人4、14加入FEI微信群組,並在該群組發放關於FEI投資的訊息。
(d) 被告2將FEI申請表及酒莊單張交給證人12。
(e) 於相關控罪時間,被告2提供其控罪6、7帳戶及被告3的控罪8、9帳戶給大量投資者多次存入累計巨額款項投資FEI,並安排將之轉帳給被告1。
10.被告2及3投資了人民幣共約700,000至1,000,000[1]於FEI。被告2沒有將獎金換成現金,而是將之再投資於FEI。她們損失了所有資金。
11.被告2介紹辯方證人2 (其母) 投資FEI,而後者投資了140,000元,並損失了大部分。
B.3.被告4
12.被告4作為FEI職員的角色包括以下:
(a) 她向證人7作出控罪1的虛假表示。
(b) 被告4曾3、4次在台上講其20,000元投資增長至40,000元,並展示其FEI帳戶內的情況。
(c) 被告4為證人5、6在手機下載應用程式開戶,並教她們怎樣操作帳戶。
(d) 證人7、8多次存款入被告4的控罪10帳戶來投資FEI。[2]
(e) 證人15、16投資FEI的現金都是交給被告4。
(f) 被告4發FEI收據[3]給證人15、16 (後者的由被告4簽名)。
(g) 被告4知道其控罪10帳戶的港幣700,000存款源自控罪1的虛假表示,並轉帳之給馬直旺來購買FEI平台的激活幣及/或激活劵。
(h) FEI單位的租約由被告4簽署。
(i) 她知道該單位的門口密碼,因為被告1及馬直旺要求她協助開門。2018年9月20日,被告4為警察解開該門口的密碼鎖。
13.被告4投資了人民幣及港幣共約100,000。其帳戶因直屬下線和他們的下線投資而顯示價值人民幣約30,000的激活幣作為獎金。除了她曾將部分激活幣套現成人民幣數千元外,她保留了其餘激活幣在帳戶內。
B.4. 被告5
14.就被告5作為FEI職員的角色,關於證人1的情況如下:
(a) 被告5向證人1作出控罪1的虛假表示。
(b) 2017年5月29日,證人1交現金港幣35,000給被告5讓後者為她投資FEI。
(c)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5向證人1表示後者的FEI投資有回報,並可在網上領取。其後被告5以證人1的回報為後者的帳戶升級。
(d) 2018年5月10日,被告5表示證人1的FEI投資賺了美金150,並轉帳人民幣945給證人1。
(e) 同年6至7月,被告5對證人1說FEI投資已「差唔多玩完,冇前途,如果唔轉,啲錢會冇晒」,並勸證人1轉投當當幣。
15.證人1轉帳了人民幣4,000給被告1來投資FEI。
16.就被告5的角色,關於證人18的情況如下:
(a) 證人18支付現金人民幣9,100給被告5來投資FEI。
(b) 被告5發訊息給證人18來提供FEI網站及證人18的帳戶名稱和密碼,並教後者怎樣登入。
(c) 被告5提供網站給證人18,並表示後者可透過該網站留意當當幣的行情及放售之。
17.被告5投資FEI的資金全都損失了。
C. 刑事紀錄
18.被告2於1994年有一項盜竊紀錄,被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被告4、5無刑事紀錄。
D. 輕判請求
D.1. 共同因素
19.辯方指被告2、4、5由首次被捕至被控歷時約5年9個月[4],期間律政司花了不合理地長的時間提供法律意見,這屬嚴重檢控延誤。
20.各被告人亦分別指在這時段:
(a) 被告2陷於「不確定的懸疑」和承受精神及心理負擔,所以其刑期應獲扣減6至9個月;[5]
(b) 被告4承受了「重大壓力及不確定性」,而她亦已更新;[6]及
(c) 被告5承受了「極大的心理壓力與不安」[7],而她也曾有不被起訴的合理期望,並據此重新安排了個人生活。
D.2. 被告2
21.被告2現年55歲,內地出生,8歲時來港定居,中五畢業,1995年與前夫結婚,1999年誕下女兒;2003年與前夫離婚並與被告3結婚,2005年誕下兒子。被告2曾任職文員20多年,2016年成為家庭主婦,並自2019年任職行政助理及按摩師。
22.根據背景報告,被告2開設微信群組來便利FEI職員發放訊息給投資者。[8]
23.辯方指騙局主腦是被告1及馬直,而被告2只是輔助,所以其刑責較輕。
24.由於控罪1的欺詐款項並非全都與被告2有關,控辯雙方同意以控罪6、7帳戶的總額 (港幣約460萬) 作為控罪1關於被告2的判刑基礎。辯方建議4年監禁為控罪6、7的總量刑起點。
25.辯方希望法庭亦因應被告2的背景減刑。
D.3. 被告4
26.被告4現年53歲,內地出生,中學畢業,1994年與前夫結婚,1999年來港定居並任職兼職侍應。2004年,其前夫離世;2020年,被告4再婚。她每月支付1,000元給其常居內地的母親。
27.德善長者福利中心有限公司及區議員梁業鵬分別指被告4自2013和2024年積極投入義工服務,熱心參與各項公益活動。中國基督教播道會同福屯門堂也指被告4自2024年投入教會的各項義工服務。[9]
28.根據背景報告,感化主任認為被告4有好的更新潛力,及其重犯機會低。
29.辯方指:
(a) 被告1及馬直旺是FEI領導人和騙局主腦,而被告4只是FEI職員提供協助;及
(b) 被告4亦是投資者,並損失了其資金。
D.4. 被告5
30.被告5現年45歲,內地出生,高中畢業後任職售貨員。2002年結婚及成為家庭主婦, 2007年來港定居,2018年離婚,2019年任職保險銷售員,2024年再婚。2025 年確診子宮肌瘤,需定期覆診及服藥。定罪前,她任職侍應,月入港幣約10,000。其母現年77歲,居於內地,由被告5供養。
31.根據背景報告,被告5被捕後為非牟利機構籌款,及參與教會的義工活動。
32.辯方援引關於盜竊罪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但同意性質與本案有別。
33.辯方指被告5並非騙局主腦,而與她有關的受害者只有兩名,涉款僅為港幣約50,000,所以其參與度較其他被告人低。
E. 控方回應
34.就檢控延誤,控方呈上時序表並解釋律政司花了約1年4個月[10]提供第一次法律意見,源於反修例事件和新冠肺炎疫情的影響;而它花了約1年3個月[11]提供第二次法律意見,源於疫情的影響及案件的複雜性,包括本案牽涉逾20名證人、5名被告人、和10個帳戶。控方認為延誤是「沒法控制和可理解」[12]。
F. 判刑
F.1. 控罪1
F.1.1. 量刑起點
F.1.1.1. 法律
35.上訴法庭在 HKSAR v Ho Ka Keung CACC 196/2007指:
「11. ...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commercial frauds will attract, other than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even for a first offender. Obviously the length of that sentence will be determined by reference to factors such as, but not exclusively, the nature of the fraud itself; the duration of the fraud; its sophistication; the role played by the convicted person; the effect it may have on the marketplace; whether there are crossborder or international implications; and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risk to the victim’s proprietary interests, as well as, albeit to a minimal extent, the extent of any loss actually sustained.」
3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秋芳及另二人 CACC 416/2007指:
「1. 三名申請人 … 和另外兩名被告人 … 被控串謀詐騙罪,他們否認控罪。被告人都遭區域法院法官 … 罪名成立,並同被判入獄3年半。
…
3. 本案屬層壓推銷式種金騙案。申請人和其同謀成立騙人公司以銷售健康食品為名,招攬會員參與各項金錢計劃。他們以特高回報為餌,誘騙受害人參加計劃,目的是騙取他們的金錢。
4. 事實上騙人公司沒有進行任何生意,更不會有生意盈利。公司收入全憑騙取受害人金錢來維持,最終計劃必會停頓, 而亦必會有受害人蒙受經濟損失。
5.案件有多名受害人,他們都被騙取了對他們來說可能屬數額不菲的金錢。
6. 三名申請人在騙案中扮演不同角色,劉秋芳是涉案有關公司之一的登記董事。該公司和騙人公司有聯繫,她亦有份游說一些受害人參與計劃。
7. 葉宇輝登記為騙人公司的董事和東主,以個人名義租用物業,方便詐騙。他亦是騙人公司銀行戶口的簽署人。
8. 彭家俊則扮演騙人公司職員,負責推銷有關的金錢計劃。
9. 各申請人背景不同,但並沒特殊之處 …
…
18.本案屬典形的層壓式或種金騙案。申請人和其同謀利用受害人的無知及貪婪,以精心策劃的方式詐騙他們。不論受害人確實損失多少,騙徒目的都是盡量騙取受害人的金錢,而一般而言,以這類案件的受害人的背景而言,有關損失亦會對他們做成沉重的經濟損失。
19.誠如原審法官指出,案件涉及的金錢計劃是精心策劃的行騙工具,騙人公司成立一年,雖然沒有確實證據顯示受害人的數目及他們的損失,但以有關計劃的規模推算,涉案的金錢會是相當龐大。假若警方不是及早發現及採取果斷行動偵破騙案,受害人的數目及他們的損失亦必會大增。
20.在香港商業社會,以商業行騙手法詐騙屬極為嚴重罪行,理應重判,以收懲罸和阻嚇作用。特別是在這一類的詐騙案件,受害人大部份都是社會上較為弱勢的社群,他們被騙取的金錢亦可能是他們勞苦一生、省吃儉用所得。申請人以精心策劃的詐騙手法騙取他們金錢,屬無恥及冷血的罪行。
21.層壓式推銷、種金詐騙案和倫敦金等詐騙案名稱不同,但行騙手法基本一樣,詐騙對象和對社會做成的不良後果亦相同,因此該類罪行的判刑應相約。
…
23.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淑嫺及他人 CACC 197/2006案就相同的上訴理由,本庭有以下評論。
“在整個行騙過程,不同騙徒扮演不同角色,他們都是在做戲,因此他們個別角色背後之確實輕重,旁人無從知悉。
判刑時,法庭很難以個別串謀者角色的輕重有別作出不同的判刑。法庭需假設他們在騙局都扮演所需角色並以其罪責相同為量刑基本因素。
當然,個別串謀者在犯案過程特別賣力,其接觸的受害人數目多或受害人蒙受的損失較大等因素都可以令法官在判刑時作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24.上述評論對本案適用。假若某被告人是騙案的主腦,適當的量刑基準會超越3年半。在本案原審法官絕非以各申請人是主腦作為判刑的基礎。
25.本庭亦想指出,在上述方淑嫺案,被告人成立公司,在報章刊登廣告招聘辦公室助理或文員,目的是以一些虛假交易詐騙他們的金錢。他們被判定串謀詐騙及被定罪後,被判的刑期都不少過4年,上訴法庭認同該些判刑。
26.申請人串同他人利用受害人的貪婪和無知,以精心製作的騙局欺騙受害人,令他們蒙受極大的經濟損失。受害人都不是經濟富足的人士,他們被騙的金錢,很大可能是他們畢生積蓄及/或向親友借貸得來的款額。
27.本庭只想強調本案是串謀詐騙案。各申請人和同謀各施所長,但面對整個騙局而言,他們的角色都是缺一不可的。
28.除了有證據顯示劉秋芳經營的美容院和騙人公司關係密切外,亦有證據顯示她曾因利成便,向美容院顧客游說參與種金計劃。葉宇輝和彭家俊亦在騙局中各有職能。他們角色不同,但都是整個詐騙集團的一份子,他們的罪責和其他串謀者並沒有不同。以本案的背景而言,原審法官判刑時,對三名申請人一視同仁,是正確的做法。
本庭已詳細考慮案件的背景及各申請人參與騙局的程度。本庭認為各申請人的3年半判刑並非明顯過重,亦沒有扣減的空間。本庭駁回他們的上訴許可申請。」
37.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ung Wai-yum CACC 152/2015指:
「6. …It is a well-established principle of sentencing that the mastermind of a conspiracy may be punished more severely than his co-conspirators. The reasons are obvious: his role and culpability would invariably be much greater than the subordinate accomplices whom he brings into the conspiracy.」
38.在本案,區域法院就被告1面對的控罪1指:
「45. … 第1被告人在絕大部份的投資講座或會面中,均自稱或被介紹為FEI公司負責人,而眾受害人除了獲提供一些宣傳小冊子及收據之外,有部份受害人亦獲提供看來是FEI公司網站帳戶的名稱及密碼,以便追蹤投資進度。第1被告人以上的犯案手法令眾受害人更信以為真,以為自己真的在參與一些投資活動之中,誘使眾受害人更輕易願意向他或其他被告人交出金錢,作為投資FEI產品的款項。
46. 投資騙案的受害人更被要求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第1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的個人帳戶,而非 FEI 的投資帳戶。同意事實顯示有部份受害人將投資款項直接存入他的中銀帳戶1、中銀帳戶2和滙豐帳戶2,分別為人民幣10,000元、港幣90,950元和港幣6,286元。另外,控方第7證人曾因控罪1的投資騙案向第1被告人的滙豐帳戶2進行三次匯款,分別為一筆確實金額不詳的港幣、港幣40,000元和港幣50,000元。由此可見,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無疑在本投資詐騙活動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包括主持投資講座、向受害人介紹FEI投資產品、以FEI公司名義發出投資收據及透過自己的銀行帳戶收取騙款。
47. … 考慮了第1被告人在本詐騙案的參與程度,詐騙活動的規模及運作時間,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零3個月,即63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能夠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2個月。」
F.1.1.2. 共同因素
39.就控罪1,與被告1、2、4、5有關的共同因素如下:
(a) 欺詐涉及於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各被告人向相關的投資者虛假表示 (a) FEI投資由安盛承保,無損失本金風險,(b) FEI投資會在3至9個月內產生回報及/或帶來高額利息,及 (c) FEI及其代理人真的會用投資者提供的資金進行投資,目的是為投資者及代表投資者賺取利潤/回報,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投資者向各被告人交出款項,導致各被告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投資者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b) 所有投資者都損失了全部或大部分資金。
(c) 控罪1針對的是個人投資者,而非銀行或保險公司,也無國際/跨境因素,或對市場有重要影響。
(d) 但它是精心策劃,因為涉及使用辦公室、網站、手機應用程式、電子帳戶,及分工合作,即主要由被告1遊說投資者投資,再由被告2、4、5跟進。
F.1.1.3. 被告2
40.關於被告2的因素:
(a) 被告2作為FEI職員的角色見上文B.2.部分。
(b) 控辯雙方同意以港幣460萬作為控罪1關於被告2的判刑基礎。
(c) 被告2、3投資了人民幣共約700,000至1,000,000[13]於FEI。被告2沒有將獎金換成現金,而是將之再投資於FEI。她們損失了所有資金。
41.本席就被告2面對的控罪1以48個月 (或4年) 為量刑起點。
42.就檢控延誤,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Kit Bing [2001] 1 HKLRD 844指: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the Respondent could not have complained at an immediate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However, this case did not follow a normal course. We have had to consider whether the delay [of 5 years], for which no good reason has been advanced, was a factor which can only be described as a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 The case had involved a straightforward investigation of facts which were not complicated.
Ultimately, the best way of looking at the delay in this case is by appreciating the fact that the Respondent was 31 years old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She is now 38 years old. Leaving aside the part played by the Respondent and the subsequent report about her lifestyle,which reveals that she has apparently completely rehabilitated herself, both of which are side issues, the delay was, in our opinion, a most powerful circumstance making the suspension of the sentence an appropriate method of disposal on the special facts of this case.」[14]
4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安芷 [2007] 4 HKLRD 310指:
「9. 本庭認為即使警方需要時間搜集証據,但21個月的延誤實在是一個極為嚴重的延誤。上訴人當初所承認的控罪亦是她最終被控的控罪。警方沒有在調查案件之後向她加控其他罪行。本庭認為答辯人未能合理地解釋延誤。
10. 法庭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案件是否存在檢控延誤的情況,若有的話,特別是在延誤期間,被告人更新、重新投入工作或償還欠債,法庭是會考慮扣減其刑期或判處緩刑或其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如社會服務令。」
44.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引述了以下與延誤相關的判刑原則:[15]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for this purpose.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or her have emerged.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45.上訴法庭在HKSAR v Sham Kwok Kee CACC 142/2013指:[16]
「Giving that there had been a delay of almost 8 years from the time the applicant was arrested and the time he was charged, it was not unreasonable for the applicant to apply for a stay of proceedings and such long delay also justified a reduction of sentence because of the prolonged anxiety that the applicant had to put up with.」
46.根據時序表,律政司花在提供法律意見的時間並非控方所指的共2年7個月,而是逾3年[17]。
47.本席同意被告2由首次被捕至被控歷時約5年9個月,期間律政司花了逾3年給予法律意見,屬檢控緩慢。因此,本席減刑3個月至45個月。
48.本席不認為被告2的背景構成減刑因素。
49.所以被告2就控罪1被判監45個月。
F.1.1.4. 被告4
50.本席認為被告4的情況與劉秋芳及方淑嫺的不同。劉秋芳「沒有確實證據顯示受害人的數目及他們的損失」[18]。上訴法庭在方淑嫺則指:
「112. 在整個行騙過程,不同騙徒扮演不同角色,他們都是在做戲,因此他們個別角色背後之確實輕重,旁人無從知悉。
113. 判刑時,法庭很難以個別串謀者角色的輕重有別作出不同的判刑。法庭需假設他們在騙局都扮演所需角色並以其罪責相同為量刑基本因素。」
51.然而,如上述,本案有確實證據顯示與被告4有關的受害人數目及他們的損失,和本席知悉被告4的角色。所以本席無需假設她在騙局扮演的角色,或以其罪責與其他被告人相同為量刑基本因素。
52.關於被告4的因素:
(a) 她作為FEI職員的角色見上文B.3.部分。
(b) 她知道其控罪10帳戶的港幣700,000存款源自控罪1的虛假表示,並轉帳之給馬直旺。
(c) 被告4投資了人民幣及港幣共約100,000。其帳戶因直屬下線和他們的下線投資而顯示價值人民幣約30,000的激活幣作為獎金。她曾將部分激活幣套現成人民幣數千元。
53.本席就被告4面對的控罪1以24個月 (或2年) 為量刑起點。
54.本席亦基於檢控緩慢而減刑3個月至21個月。
55.本席也就被告4過往的義工行為減刑3個月至18個月。
56.因此被告4就控罪1被判監18個月。
F.1.1.5. 被告5
57.上文50、51段關於角色與罪責的分析適用於被告5。
58.關於被告5的因素:
(a) 被告5作為FEI職員的角色見上文B.4.部分。
(b) 她知道證人1及18向她交出的港幣35,000及人民幣13,100源自控罪1的虛假表示。
(c) 她投資FEI的資金全都損失了。
59.本席就被告5面對的控罪1以12個月 (或1年) 為量刑起點。
60.本席亦基於檢控緩慢而減刑3個月至9個月。
61.本席不認為被告5的背景構成減刑因素。
62.因此被告5就控罪1被判監9個月。
F.2. 控罪6、7、10
F.2.1.法律
63.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19]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在交易中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64.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3. … 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 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 …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65.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舉了其他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20]
(a) 被告人是否 (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b) 被告人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c) 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他聘用的人的為高;及
(d) 是否牽涉犯罪集團。
66.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指: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b)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
(c) 雲國強只是撮述許有益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刑期。
F.2.2. 共同因素
67.關於三項控罪的共同因素如下:
(a) 它們無國際/跨境元素,但是精密和有組織,見上文第39(d) 段;及
(b) 被告2、4作為犯罪集團一份子知道並參與前置罪行,即涉及投資騙局的欺詐,和知道她們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F.2.3. 控罪6、7
68.關於控罪6、7的因素:
(a) 兩項控罪都涉及大量交易,分別歷時8個月和1年2個月,及牽涉港幣約200萬和260萬;及
(b) 被告2的角色見上文B.2.部分。
69.本席就控罪6、7各以36個月 (3年) 為起點。
70.本席亦基於檢控緩慢而就每項控罪減刑3個月至33個月。
71.所以被告2就控罪6、7分別被判監33個月。
F.3. 控罪10
72.關於被告4的因素:
(a) 控罪10歷時1年2個月,和牽涉港幣約700,000;及
(b) 被告4的角色見上文B.3.部分;
73.本席就控罪10以24個月 (2年) 為起點。
74.本席亦基於檢控緩慢而減刑3個月至21個月。
75.本席也就被告4過往的義工行為減刑3個月至18個月。
76.所以被告4就控罪10被判監18個月。
F.4. 總結
77.因此,各控罪的判刑如下:
| 控罪 |
被告人 |
刑期(月) |
| 1 |
2 |
45 |
| 4 |
18 |
| 5 |
9 |
| 6 |
2 |
33 |
| 7 |
33 |
| 10 |
4 |
18 |
78.就被告2,雖然控罪1的性質與控罪6、7的不同,但前者是後者的前置罪行,而三項控罪的時段重疊,所以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5月。
79.就被告4,基於相同理由,控罪1的刑期與控罪10的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8月。
80.就被告5,控罪1的刑期為9個月。
[1] 當中前者佔約300,000至400,000。
[2] P29,附件1-6;P32,附件1-2。
[3] 分別為P60、P58。
[4] 2018年9月至2024年6月。
[5]「代表第二被告 “D2” (顧靜)就着控方延誤 (“Prosecution Delay”)的補充求情陳詞」,第4-8段。
[6] 「第四被告書面進一步減刑陳詞」,第19段。
[7] 「D5 就程序延誤及特殊困難作為減刑因素之補充法律陳詞」,第7b段。
[8] 第6段。
[9] 附件2至4。
[10] 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
[11] 2020年10月至2022年1月。
[12] 「檢控延誤的補充陳詞」,第14段。
[13] 當中前者佔約300,000至400,000。
[14] 第849頁。
[15] 第37段。
[16] 第24段。
[17] 2019年5月至2022年1月,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
[18] 第19段。
[19] 第9段。
[20] 第4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