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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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5名被告人。第1被告人與另外4名被告人共同被控1項欺詐罪(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另外,第1被告人獨自面對4項俗稱為「洗黑錢」罪(分別為控罪2至5),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1被告人承認以上5項控罪,並同意控方所提供的案情摘要。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922/2024[2025] HKDC 8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2/2024

[2025] HKDC 8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明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5年5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至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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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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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涉及5名被告人。第1被告人與另外4名被告人共同被控1項欺詐罪(控罪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另外,第1被告人獨自面對4項俗稱為「洗黑錢」罪(分別為控罪2至5),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1被告人承認以上5項控罪,並同意控方所提供的案情摘要。

2.本判刑理由書只針對第1被告人。

案情

3.控罪1是一宗投資騙案,涉及29名報案受害人(控方第1至29名證人)及5名被告人(當中包括第1被告人)。

4.案發日期為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14日。眾受害人被誘使在一間稱為 FEI 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下稱「FEI公司」)作出投資。FEI 公司的辦公室位於旺角通菜街威達商業大廈13樓01A 室(下稱 「FEI 辦公室」)。FEI 公司被塑造成一間在新加坡成立為法團的國際投資公司,並有一間在香港成立為法團的分公司。本案的共通點是眾受害人在出席第1被告人及/或其他被告人主持的投資講座,及/或與第1被告人及/或其他被告人聯絡期間,均獲告知以下事項:

(1)  在 FEI 公司的投資由安盛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安盛保險」)承保,沒有損失投資本金的風險;

(2)  在FEI公司的投資會在3至9個月內產生回報及/或帶來高額利息;及

(3)  FEI公司及其代理人真的會用眾受害人提供的資金進行投資,目的是為眾受害人及代表眾受害人賺取利潤或回報。

5.由於第1被告人及/或其他被告人作出上述虛假陳述,眾受害人以銀行轉帳、現金存款、自動櫃員機轉帳、支票、WeChat Pay或現金方式向一名或多於一名被告人交出款項,以供用作投資於FEI公司作提供的投資產品。該產品的性質宣稱與上市股票相似(下稱「FEI投資產品」)。眾受害人除獲提供一些宣傳小冊子及收據外,從未與該等被告人簽訂書面合約。部份受害人獲提供看來是FEI公司網站的帳戶名稱及密碼,以便追蹤投資進度。然而,只有少數報案受害人(29人中的4人)在涉案期間內獲得小額款項作為宣稱投資回報。眾受害人無法取回款項才意識到是騙局。

6.控方第1至第29證人的損失合共港幣6,729,161.10元。

第1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

7.第1被告人負責主持投資講座及/或向各受害人推廣FEI投資產品,誘使受害人交出金錢以投資FEI投資產品。第1至4、第6至9、第11至13、第15至17、第20、第22及第24至29證人曾經出席第1被告人主持的投資講座,及/或與第1被告人會面期間獲推銷FEI投資產品。大部份投資講座於FEI辦公室舉行。

8.第1被告人在控方第1至4、第6、第7、第11、第12、第20及第24至27證人的案件,負責收取全部或部份的投資款項,收款方法包括透過 WeChat Pay、現金存款、支票、銀行轉帳,或由第1被告人親自從受害人收取現金。在很多案件中,第1被告人身處 FEI 辦公室,在所主持講座中作出的申述,均對涉案受害人產生影響,導致他們投資於FEI投資產品。在投資騙案中,有8名控方證人均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1被告人。

9.第2至5被告人曾經向眾受害人推廣FEI投資產品,誘使他們交出金錢,亦曾從眾受害人收取騙款。第2、第4及第5被告人亦曾經邀請受害人出席由第1被告人在FEI辦公室主持的投資講座或與第1被告人會面,讓第1被告人向受害人推廣FEI投資產品。在絕大部份的投資講座或會面中,第1被告人均自稱或被介紹為FEI公司的負責人。

10.從來沒有人提及涉案投資款項會匯入FEI公司的投資帳戶。事實上,眾受害人被要求將用作投資的款項匯入第1被告人及/或其他被告人的個人帳戶,或以現金或 WeChat Pay 方式匯入第1被告人及/或其他被告人的帳戶。

11.在某些案件中,第1被告人及/或其他被告人以FEI公司的名義發出投資收據。部份受害人用第1被告人及/或其他被告人提供的帳戶及密碼在FEI公司的網站查看投資。該網站據稱與股票交易網站相似,但已不存在。控方第1至29證人均沒有提供曾獲發出任何關於最新投資持倉狀況的月結單或報告。

來自安盛保險的證據

12.安盛保險監管部經理確認,安盛保險並沒有與FEI公司合作,也沒有提出為FEI投資產品承保。

拘捕第1被告人

13.2018年9月20日,第1被告人在羅湖邊境離開香港時被截停和拘捕。

第1被告人與第2被告人之間的WeChat紀錄

14.警方從第2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檢視第1被告人及第2被告人於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間的文字訊息,內容關乎投資於FEI投資產品,二人討論投資者付款及獎勵等事項。

FEI辦公室

15.警方搜查FEI辦公室,檢獲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一些FEI投資產品的宣傳材料、一些FEI公司的名片、一部電腦、一部點鈔機、一些FEI投資產品的開戶登記表格及7個易拉架海報。

16.上述FEI投資產品宣傳材料載有關於FEI投資產品的資訊。

FEI公司的周年申報表

17.FEI公司於2017年8月10日成立為法團,唯一董事兼股東是吳清龍,地址在安徽。

第1被告人的銀行帳戶

18.第1被告人是以下銀行帳戶的唯一帳戶持有人及簽署人,帳戶詳情如下:

19.第1被告人有以下4個銀行帳戶,分別為中銀帳戶1、中銀帳戶2、滙豐帳戶1和滙豐帳戶2。

税務局報税表

20.第1被告人是銀輝遠東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2018至2019年度的税務局報税表顯示,該公司仍未開始業務,因此沒有利潤或虧損。商業登記紀錄顯示,該公司成立為法團的日期是2018年1月22日。

21.第1被告人亦是廣利港國際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但該公司已清盤。

土地查冊

22.第1被告人在香港無擁有任何土地財產。

資金流向分析

23.本案共涉及4個屬於第1被告人的銀行帳戶。

第1被告人的中銀帳戶1(控罪2)

24.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間,第1被告人的中銀帳戶1的存款總額為人民幣728,138.22元(59次交易,17%為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提款總額則為人民幣728,068.06元(125次交易,66%為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部份交易可見呈化整為零模式,尤其是2018年4月至5月期間有大量交易頻繁進行。

25.控方第2證人曾因控罪1所述的投資騙案,根據第1被告人的指示,向第1被告人的中銀帳戶1現金存款人民幣10,000元。

第1被告人的中銀帳戶2(控罪3)

26.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間,第1被告人的中銀帳戶2的存款總額為港幣6,050,468.67元(205筆存款),提款總額則為港幣6,050,464.26元(283筆提款)。大量提款交易以現金提款方式進行。該帳戶可見呈化整為零模式,還有數組鏡像交易。此外,部份款項用作支付購買手錶、醫療費用、旅行社、電子用品及時裝等個人開支。

27.控方第20證人曾因控罪1所述的投資騙案向第1被告人的中銀帳戶2匯款港幣90,950元。第1被告人的中銀帳戶2是由第1被告人向受害人自行提供的。

第1被告人的滙豐帳戶1(控罪4)

28.2016年1月至到2018年8月期間,第1被告人的滙豐帳戶1的存款總額為人民幣479,419.97元(27次交易),提款總額則為人民幣479,400元(68次交易)。提款的85%是自動櫃員機提款。觀察所見,該帳戶呈鏡像模式,還有化整為零模式,結餘通常維持低企。除人民幣帳戶外,港幣帳戶部份交易亦呈鏡像及化整為零模式,只有小額結餘。該港幣帳戶的存款總額為港幣225,148.2元(10次交易),提款總額則為港幣225,145元(14次交易)。存款的50%是自動櫃員機轉帳,提款的86% 則是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自動櫃員機提款。

第1被告人的滙豐帳戶2(控罪5)

29.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間,第1被告人的滙豐帳戶2的存款總額為港幣6,198,264.35元(418次交易),提款總額則為港幣6,198,257.55元(500次交易)。現金存款佔上述存款的28%,現金提款則佔上述提款的47%。2015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間,該帳戶可見呈鏡像模式,還有化整為零模式,結餘維持低企。平均來説,存入該帳戶的款項會在同日或數日內轉出。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間,該帳戶亦有用作繳付公用事業費用。

30.控方第3證人曾因控罪1所述的投資騙案向第1被告人的滙豐帳戶2匯款港幣6,286元。第2被告人向控方第3證人提供第1被告人的滙豐帳戶2。

31.控方第7證人曾因控罪1所述的投資騙案向第1被告人的滙豐帳戶2進行3次匯款,分別為一筆確實金額不詳的港幣及港幣40,000元及港幣50,000元。第1被告人向控方第7證人提供第1被告人的滙豐帳戶2。

第1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32.第1被告人現年63歲,香港出生,來自中產家庭,在香港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五,他的父母因病相繼離世。第1被告人為離婚人士,育有一對18歲兒子,在被捕之前獨居於深水埗的劏房。第1被告人患有高血壓、冠心病、糖尿病和前期慢性腎病。由2021年開始,他依靠每月港幣4,785元綜援資助為生。

33.第1被告人在1982年開始自行創業,並接觸化妝品零售、地產代理、卡拉OK等不同類型的行業。最後在1996年,他選擇加入美聯地產集團任職地產代理。

34.第1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不相同,在1992年,因為一項串謀促使支付款項罪,被法庭判監12個月。

第1被告人的輕判請求

35.代表第1被告人的朱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1被告人的地產代理收入不穩定,於是開始投資其他衍生工具,例如股票、地產、直銷投資等。這類型的投資通常有高回報,但風險甚高。第1被告人的投資損失多於得益,為了收復失地,他由2015年開始向財務公司貸款進行投資,導致越借越多,資不抵債。為了償還債務,第1被告人甘心淪為騙徒的行騙工具,干犯本案。

36.朱大律師指出,第1被告人清楚明白監禁是唯一判刑的方法,儘早認罪,同意控方整個案情,反映他的悔意,盼法庭能夠以最低的量刑起點作為基礎,及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37.朱大律師呈上一封由第1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件,本席小心閱讀過當中的內容。第1被告人在信中指出,他原本從事地產代理行業,由於業務收益持續下跌,入不敷支,於是向財務公司借錢還債。後來,財務公司上門追數,結果導致太太和一對孖仔離他而去。在走投無路之下,他搬到爸爸家居住。其後,他加入 FEI詐騙集團,以為騙些會員加入,以賺取百分之十之推薦費,用作還債之用。他的父親病世之後,他搬到深水埗劏房獨居,曾因血壓高和心臟病在家中暈倒,要進行「通波仔」及「搭橋」手術。他知道這是自己做壞事的報應,亦沒有顏面見一對孖仔,相信自己會孤獨終老。他明白無法彌補本案受害人的損失,深感懊悔,盼法庭能夠予以輕判。

38.本席參閱過較早前為第1被告人索取的背景報告內容,有關他的個人背景和朱大律師所提及的大致相同,除本席看到第1被告人向感化官聲稱自己在案件中是無辜,只是不想面對冗長的審訊而認罪。就此,朱大律師今早向第1被告人解釋過之後,確認他清楚明白自己犯了錯,並非指自己是無辜的,盼能撤回背景報告中的相關段落。他確認自己有份參與本案的投資詐騙。

判刑考慮

控罪1:欺詐罪

39.欺詐罪屬於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庭沒有就上述罪行訂下量刑指引。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有犯案手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人其他人參與、受害人的數目以及犯案次數等。因此,每宗案件的判刑需要視乎該案的獨特情況而決定。

40.朱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提及HKSAR v Tsoi Shu(蔡樹)  & Others [2005] 1 HKC 51。該案涉及本地倫敦白金騙案,上訴庭指出這類涉及精心策劃的騙案的一般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最終的刑期可能會相應某些因素而上調,例如被告人在案件中扮演的角色和參與程度、整個騙案的時段、受害人的損失。主腦或者深入參與的被告人則會面對較為重的判刑。

41.朱大律師另援引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 HKSAR v Lai Kin Hang Erwin (黎建衡)  and Others DCCC312/2016。該案涉及的受害人有20名,被騙的金額大約為280萬,而本案則涉及29名受害人,被騙的投資金額達到672萬。不論是受害人的人數和被騙金額,Lai Kin Hang Erwin案均比本案的為少。因此,該案對本席參考價值不大。

42.本席接納朱大律師所說,本案案情與上述Tsoi Shu案的倫敦白金騙案相若,涉及多人犯案,犯案時間長,租用寫字樓和辦公室工具等均屬於有規模及有組織的詐騙行為。本案的犯案時段大約有1年半左右,涉及29名受害人和5名被告人,騙款金額達672萬。第1被告人向眾受害人推廣FEI投資產品,其角色分別是誘導投資者的講師,亦是直接收取騙款的經理。縱使他不是投資騙案的幕後主腦,但是在整個詐騙活動中扮演著非常重要和不可或缺的角色。本案被警方識破之後,他沒有重施故技,繼續經營這類的騙局。根據Tsoi Shu案及剛才朱大律師援引的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其量刑基準大約為4年半至5年監禁。

43.在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間,大約1年半多的時間,第1被告人連同第2至5被告人詐騙共29名受害人,這顯示有一定程度的規模。29名受害人之中有4人只能夠獲得小額款項作為宣稱投資回報,眾受害人直至現在均未能夠討回被騙金額。騙款達672萬多元是非常龐大的數目。

4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秋芳及另二人 CACC416/2007一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指出該案的申請人和其同謀者成立騙人公司以銷售健康食品為名,招攬會員參與各項金錢計劃。他們以特高回報為餌,誘騙受害人參加計劃,目的是騙取他們的金錢。該案屬典型的層壓式或種金騙案。楊法官在判詞第20段是這樣說:

「在香港商業社會,以商業行騙手法詐騙屬極為嚴重罪行,理應重判,以收懲罸和阻嚇作用。特別是在這一類的詐騙案件,受害人大部份都是社會上較為弱勢的社群,他們被騙取的金錢亦可能是他們勞苦一生、省吃儉用所得。申請人以精心策劃的詐騙手法騙取他們金錢,屬無恥及冷血的罪行。」

楊法官在判詞第26段續指:

「申請人串同他人利用受害人的貪婪和無知,以精心製作的騙局欺騙受害人,令他們蒙受極大的經濟損失。受害人都不是經濟富足的人士,他們被騙的金錢,很大可能是他們畢生積蓄及/或向親友借貸得來的款額。」

45.回到本案,第1被告人在絕大部份的投資講座或會面中,均自稱或被介紹為FEI公司負責人,而眾受害人除了獲提供一些宣傳小冊子及收據之外,有部份受害人亦獲提供看來是FEI公司網站帳戶的名稱及密碼,以使追蹤投資進度。第1被告人以上的犯案手法令眾受害人更信以為真,以為自己真的在參與一些投資活動之中,誘使眾受害人更輕易願意向他或其他被告人交出金錢,作為投資FEI產品的款項。

46.投資騙案的受害人更被要求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第1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的個人帳戶,而非 FEI 的投資帳戶。同意事實顯示有部份受害人將投資款項直接存入他的中銀帳戶1、中銀帳戶2和滙豐帳戶2,分別為人民幣10,000元、港幣90,950元和港幣6,286元。另外,控方第7證人曾因控罪1的投資騙案向第1被告人的滙豐帳戶2進行三次匯款,分別為一筆確實金額不詳的港幣、港幣40,000元和港幣50,000元。由此可見,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無疑在本投資詐騙活動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包括主持投資講座、向受害人介紹FEI投資產品、以FEI公司名義發出投資收據及透過自己的銀行帳戶收取騙款。

47.正如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的判詞第44段所指,判刑必須要具阻嚇性,避免無辜大眾受害。因此,考慮了第1被告人在本詐騙案的參與程度,詐騙活動的規模及運作時間,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零3個月,即63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能夠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42個月。

控罪2至控罪5:洗黑錢罪

48.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同樣是14年監禁。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本罪行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許多案件中明確指出,洗黑錢屬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試圖令犯罪得益合法化,亦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法庭有必要阻嚇洗黑錢的罪行,見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49.上訴庭在另一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 334/2015重申洗黑錢罪的嚴重性,並且引述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所表述的各項判刑考慮因素,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以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50.第1被告人利用4個不同的銀行帳戶清洗接近1,400萬黑錢。控罪2至4的犯案時段有互相重疊,而控罪5則歷時最長,大約有3年多。從承認事實可見,該4個銀行帳戶中的黑錢只有少部份款項被證實是來自控罪1的投資騙案。控罪1的犯案時段為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14日期間,而控罪5則是2015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間,因此在該投資騙案發生之前,第1被告人無疑已經利用控罪5的匯豐帳戶2清洗犯罪得益,後期只有少部份涉及控罪1的投資騙案的金額存入該帳戶,另有受害人將人民幣存入第1被告人的中銀帳戶1內。

51.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雲國強案的判刑理由書第15段,曾引述從許有益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及黑錢是100萬至200萬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約為4年;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

52.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公平地指出,在套用Boma案中的判刑考慮因素之後,本案有以下嚴重的情節:

(1)  第1被告人夥同多人犯案;

(2)  他為投資講座的講師,與及向受害人提供戶口收取騙款。雖然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是主腦,但其參與程度屬於主導活躍的角色,直接參與騙案;

(3)  案件涉及繁複步驟、計劃及詐騙的手段,屬於有組織的詐騙活動;

(4)  案件涉及港幣和人民幣兩種不同貨幣的存款,除此之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涉及國際元素或犯罪集團的存在;

(5)  他直接利用其名下的銀行戶口收取控罪1的投資騙案的犯罪得益,當中只有少部份款項被證實是由投資騙案的受害人所存入。因此,第1被告人所持有的該4個銀行帳戶有大部份黑錢是來自其他不同的非法活動;及

(6)  他承認是因為償還債務而成為犯罪集團行騙的工具。

53.小心考慮本案之案情,朱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第1被告人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涉及洗黑錢的時段長度及金額,與及相關案例,就控罪2至5,本席認為每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如下:

- 第二控罪,約為港幣851,921.71元,量刑起點為27個月,即2年零3個月;

- 第三控罪,港幣6,050,468.67元,量刑起點為54個月監禁,即4.5年;

- 第四控罪,約為港幣786,069元,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即2年零3個月;及

- 控罪五,港幣6,198,264.35元,量刑起點為54個月監禁,即4.5年。

54.第1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經認罪之後,每項控罪得出的刑期如下:

- 控罪二,18個月;

- 控罪三,36個月;

- 控罪四,18個月;及

- 控罪五,36個月。

總量刑原則

55.下一步要考慮的是總量刑原則。本席留意到有些洗黑錢的時段遠較投資騙案為早,即是說有大部份洗黑錢的金額來自其他非法活動的犯罪得益,而非控罪1的投資騙案。因此,5項控罪的刑期不應該全數同期執行。朱大律師認同。

56.顧及到本案之案情,及數罪併罰不能夠過重的量刑原則,本席認為一合共54個月監禁的總刑期足以反映5項控罪的嚴重性及整體刑責,亦是合理和合乎比例的刑期。為達至這個刑期,本席下令控罪2至5的刑期同期執行,即36個月,當中有12個月的刑期須要與控罪1的42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4個月,即4年零6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