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威豪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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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審訊只針對第2被告人 [1] 、第4被告人、第8被告人和第9被告人,他們分別以D2、D4、D8及D9代號在下文出現。D4及D8更是未成年人仕,亦有法庭命令保護其身份 [2]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4/2021[2022] HKDC 142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2021

[2022] HKDC 14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威豪 (第2被告)
*(*) (第4被告)
*(*) (第8被告)
  陳天俊 (第9被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日期:  2022年12月6日
出席人士: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許俊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德慶、廖瑞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1] 搶劫罪(Robbery)–第一、第四至第八及第十被告人
  [2] 搶劫罪(Robbery)–第一、第二及第七被告人
  [3] 搶劫罪(Robbery)–第一至第四及第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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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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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的審訊只針對第2被告人[1]、第4被告人、第8被告人和第9被告人,他們分別以D2、D4、D8及D9代號在下文出現。D4及D8更是未成年人仕,亦有法庭命令保護其身份[2]

2.他們面對的控罪均為搶劫罪。有關詳情可簡列如下:

(1)  控罪一:D4及D8;案發於2019年9月23日。

(2)  控罪二:D2;案發於2019年9月24日。

(3)  控罪三:D2、D4及D9;案發於2019年9月26日。

3.控方的案情指三位市民證人(PW1-PW3)分別在案發時間在不同地點遇到搶劫,其後自行前住醫院求醫。

4.有關三次的搶劫罪行也有CCTV片段所支持[3]。因此,本案的焦點在於犯案的人是否包括本案中的四名被告人。

控罪一(針對D4及D8)

5.事件發生在2019年9月23日零晨時份。事主(PW1)途經大角咀近福全街66-68號外。PW1當時獨自正在回家路上,但從片段[4]可見,PW1被6名人仕接近及襲擊。

6.控辯雙方亦承認,PW1因是次事件失去不少財物及受傷。

7.控方指,證物P2中拍攝到的一名男子(00:34:40)非但是劫匪之一,他更是本案的D4。這一點是依據受爭議的錄影會面紀錄所確立。

8.至於D8,控方指D8是同行人仕;PW1亦指出在事發後不久,他從D8手中接過自己掉下的眼鏡(證物P2 00:34:50)。

9.從片段中可見,D8在一行七人之中與其他6位均有上前襲擊或協助搶劫PW1的男子不同;D8並沒有上前。當眾人逃走的時候,D8亦並非與他們一致地逃跑,反而是慢了下來,更把她拾到的眼鏡交還PW1。

10.控方亦指,在警誡下,D8說:「阿Sir, 嗰日我有份在場,佢哋俾咗2千3百蚊我,我無用到,啲錢我會交返出黎。」

11.另一方面,控方亦依賴D8的會面紀錄,當中包括指D8承認在案發現場和其他6人出現,但D8解釋,她在案發時被其中一名犯人叫停,著她在旁邊等候。不過,事發後不久,這班人卻把$2,300分給D8。D8 知道這是是次打劫得來的。

12.總括而言,有關D4的議題是身份辦認;有關D8的議題是她有否參與在控罪一的搶劫中。

控罪二(針對D2)

13.PW2供稱,他在2019年9月24日零晨約一時左右途經大角咀大政街時遇襲,整個過程被CCTV(證物6)完全拍下(見01:05:49–01:07:17)。

14.從PW2及片段可知,劫匪有三人,兩名深色頭髮而另一位戴上帽。

15.經盤問下得知,PW2錯說了這三人中有一名劫匪是金色頭髮。事實上PW2也不能辦認出有關人仕的外觀和特徵。事件中,PW2被多番粗暴襲擊。他最後被搶去一部iPhone。事後他亦到醫院接受驗傷及治理。

16.控方認為,片段中(P5:00:23:58)及(P6:01:05:49–01:07:17)身材較高的那一位,是同一人,而這名人物是D2。因此,就D2來說,辨認是具爭議性。這一點有賴受爭議的錄影會面來證明。

控罪三(針對D2,D4及D9)

17.控罪三的受害人為當時15歲的PW3。他作供指當日(2019年9月26日零晨00:00時左右)行經一後巷的巷口時,被三名男子以「強迫性的態度」要求/拉他進入該後巷的中間位置並把PW3 圍著。

18.其後,這三名人仕以PW3是否曾經有襲擊過他們的朋友的弟弟為由,要求查看PW3的電話和隨身物品,幾經周旋後,PW3就範交出電話和一個隨身白色手提袋。

19.從CCTV片段(證物P9)可見,PW3的經歷,以及他描述案發不久有另外3名人仕加入,大多被拍攝下來。

20.PW3解釋,在另外的三位人仕加入後不久,原本的3個人之中的2位,已經把他的手提電話和白色袋拿走。

21.PW3試圖追截這2位拿走他的物品/財物人時,其餘的4名男子(但不知道他們是上述6位中的那4位)阻止。這時PW3亦感到被打。

22.之後,PW3仍未能成功追回失物。及後,他報警求助。PW3補充,事件令他有一些身體上的損傷。

23.盤問下,PW3同意由於當日現場環境暗,他未能確認這6個人的身份和特徵。他對於片段中拍攝到的那個階段代表他經歷的事件的那個階段也未能準確配對。

24.值得留意的是,PW3同意他曾經被其中一位阻截他的人手中接回從他的錢包中找出的一些現金[5]。這表示上述的這批人,不是把他身上的所有財物拿/搶走。PW3 亦同意,他只是在試圖追回他的物品的階段才受襲擊。換句話說,他交出物品時,還未被打。

25.有關事件三發生的情節,和涉及的人物屬誰,有CCTV證供可作分析。本席將在以下有關身份辨認,亦即和更重要的是,有關事件是否涉及任何一位被告人(如有,那是誰)的課題下再作詳細交待和分析。

D2的會面紀錄等證據

26.控方曾經打算引入D2 的錄影會面紀錄,但最後放棄而且不反對辯方無須答辯的申請。無論如何,本席最後認為沒有足夠證據,遂判D2 無須為控罪二及三答辯。

D4的會面紀錄等證據

27.就D4的案中案,本席要處理的是有關以下證物的可呈堂性:

(i)  一對拖鞋(PP27);

(ii)  一番口頭招認及記事冊(PP28);

(iii)  兩份俗稱致羈留人仕通告Pol 153(PP29 & 31);

(iv)  一份警誡供詞Pol 857(PP30);

(v)  一套錄影會面紀錄(PP32)。

28.為此,控方傳召了6名證人,分別為本案的PW4-PW9,即DSGT 58432(PW4),DPC13838(PW5),WDPC15521(PW6),PC25075(PW7),DPC19186(PW8)和SGT49139(PW9)。

29.PW4-PW6及PW8分別為到場發現被告人與他的母親的警務人員。

30.他們的證供指,在2019年9月29日晚上2203時左右,正當他們出勤期間,在大角咀槐樹街發現D4及一名女子。過程中PW4確認到D4為他們正打算拘捕的人仕。因此,PW4便指派PW6把D4拘捕。PW5一直在旁協助。

31.PW6則告知法庭,她如何向D4作出拘捕和警誡。她指,正因本案涉及3宗搶劫案,有關案情的時、地、人等資料眾多,所以她預先預備了一份文件,詳列有關資料,方便她在發現D4的時候,可以按照內容向D4作出拘捕和警誡。

32.PW6進一步解釋有關的Pol 153是如何發出。事關D4是未成年人仕,因此,在警方向D4作出調查的時期,一直都有安排D4的父親在場以確保D4的權益得到保障。

33.PW7和PW9則供述有關報案室內關押疑犯的情況。值得一提的是,PW9同意D4有一段時間是留在一座椅區等候下一步調查工作,而非被羈留在臨時羈留室之中。

34.辯方的案情則可先參考反對理由書(MFI(2))。在盤問下,辯方亦帶出以下要點:

(i)  何解PW4、PW5及PW6的證人供詞,有關D4在場時,是如何不合作和該名女子原來是D4的媽媽均完全一樣,有互相參考或抄習或所謂「夾口供」之嫌;

(ii)  身在拘捕現場的PW4及PW5無可能聽不到或沒有留意PW6向D4作出拘捕和警誡;更甚者,怎會沒有留意,D4在據稱的警誡後承認了參與案件有關這具關鍵性的回覆;

(iii)  PW6一方面同意D4的父親曾經詢問過「好唔好請律師」,在無緣無故的情況下,何以他會放棄要求或決定不要求請/找律師;

(iv)  PW6和PW8在記事冊上,有關「2207」時發生的事情的記錄有衝突;

(v)  警方沒有理由把D4通宵拘查或不把他帶往男童院候查;

(vi)  整體而言,控方證人不可信。

3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未能滿意PW4至PW6的作供,本席對PW4聲稱沒有留意拘捕和警誡之中,PW6和D4之間的對話覺得十分出奇。若PW4真的如他所說,希望在當日出勤的時候,若找到D4,便會把他拘捕,那麼,D4是否在警誡下有作出回應及其內容,事必為PW4所關注的。PW4嘗試解釋他有其他要務,例如注意D4的安全及留心他的父母的動向等等均未能解釋他何以分心,不能留意這關鍵事項。

36.同時,本席對PW5同樣的回答亦有所保留。不過,控方的案亦沒有依賴PW5的作供來支持任何事項。PW5的作證,旨在給辯方作出盤問而已。

37.至於PW6,本席對她的作供十分保留。先說D4的父親向她提問請律師的對答,是不能解釋為何這位父親會因PW6的回答,「如果你要保障佢,有需要的話可以」便立刻放棄請律師的念頭。若PW6所言屬實,父親理應問PW6行個方便,提供律師名册給他或讓他先作安排。這亦是她聲稱有提出可以提供給D4和他的父親的,但如屬實,為何D4的父親不作出要求,反而放棄。辯方亦指,PW6沒有向D4及他的父親提供/發出Pol 1150(即所謂「合適成人」)通知書)。PW6解釋,這種通知書是有關處理未成年疑犯時,須向他們的家長或信件受查人仕發出的。她以往亦發出過這種自2017年起出現的通知書。不過她未能解釋為何她沒有向D4及他的父親發出同樣的文件。不過PW6亦解釋,她有以口頭方式,曾經向D4及他的父親講及其父親出席會見的身份角色及權利,以確保D4的權益受到保障。

38.問題是,既然一方面PW6認為有需要告知D4的父親有關角色及權利等事宜,何解PW6記不起要向他發出Pol 1150?這方面的缺漏是PW6始終未能解釋但又直接與保障D4的權利有關的。

39.辯方另一樣批評指,PW6竟然可以在2分鐘內向D4及他的父親獲取搜屋的同意,把這事項記錄在記事冊內,但又可以到達被告人的住址進行搜屋,時間上令人質疑PW6是否有隱暪事實,例如,其實記事冊的內容並非即時紀錄,所謂同意搜屋也非真的存在。就這方面的證供,本席也未能滿意PW6在庭上作供的反應和PW6 所指的為事實所在。

40.當然,辯方亦質疑PW4、PW5及PW6之間的證人供詞有極類似之處和他們各自在自己的供詞中缺乏記下一些情況。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納有關論點。這些共通處或遺漏可以因不同但不具指標性的原因而出現。

41.值得一提,PW8是見證PW6向D4作出拘捕警誡及發出Pol 153的人員。他的證供本來是支持PW6的證供。不過,一方面他在作出記事冊時沒有有關包括得到同意搜屋的確認和以上事項的記錄,而他又同意這些是重要的資料本應在他的記錄中寫下,可是他又解釋不了為何有這方面的遺漏;另一方面,他否認有教導或向D4指出過3宗打劫案的案情才開始錄影會面。可是,只要參考該會面證物PP32 (E589)便會發現,D4無端可以說出第三宗案件的受害人是十五歲。雖則是D4脫出口而沒有完整地表達他的意思,但只要細心留意前文後理,一定會發現,這個「十五歲」的資訊是不曾出現過在整個會面的任何對答之中,這一點PW8也同意。

42.問題是,明顯地有可能有人在會面前令D4得知第三受害人是一位十五歲的人仕。這資料從何而來?D4如何及何時得知?相反,辯方的說法指,在會面前PW8曾經向D4說出這案情細節並以此威迫利誘D4是可以解釋到這個脫出口的現象。本席認為這是極有可能因為PW8或其他警員隱瞞他們曾經向過D4說過一些話所致。這亦打擊了他們或起碼是PW8本人的可信可靠性。

43.至於其餘的控方證人的證據,非則否認辯方指出的案情,或則對關鍵證人證據無關重要。

44.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能排除D4在現場真的可能有受到武力對待。本席對搜屋前是否有得到同意也有保留。至於錄影會面更有可能是先有指導才正式進行。

45.基於以上,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實有關D4的調查是D4自願參與,因此拒絶證物PP28-32呈堂。

46.有關PP27(拖鞋),基於未能依賴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即使PP27是在D4的家中搜出是不爭的事實,本席未能滿意自願性的課題,包括D4及其父親是否同意搜屋,會影響這方面的發現和搜證。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應行使酌情權把它剔除證供之列,遂判PP27不能成為證物。

47.基於案中案的裁決,辯方亦申請D4無須就控罪一及控罪三答辯。就此,控方亦不表反對。本席遂在該階段判處D4 無須答辯。

D9的會面紀錄等證據

48.就D9的口頭招認,記事冊(PP33)及錄影會面紀錄(PP36)的呈堂性,控方一共傳召了4名證人。

49.PW10是把被告人拘捕及警誡的警務人員。他供稱在2019年11月30日與另外三位同僚(PW11-PW13)一同前往D9的住所的情況,與他所記錄在證物PP33(記事冊)的一致。當中被告人有作出過招認及確認緊接的搜屋程序。過程中,有4項衣物獲搜出。以上過程均在PW11-PW13在場的情況下發生。

50.及後,D9和他的母親被帶返警署。PW10向法庭講解簽發Pol 1150及Pol 153的情況。之後,便如證物PP36所示,與D9進行錄影會面。

51.PW10補充,在任何時候或機會,D9或他的母親均沒有向警方作出過任何要求或投訴。

52.盤問下,辯方質疑PW10的證供可細分如下:

(i)  PW10沒有把警方初次進入D9住所的情況如實記錄;

(ii)  PW10不可能在記事冊中以5分鐘完成他描述的警誡及記錄的事情;

(iii)  PW10無故在會面記錄中,只向D9及其母親重提簽發Pol 153而忽略了Pol 1150;

(iv)  PW10不合理地沒有向D9及其母親提供Pol 1150及Pol 153的副本便開始進行錄影會面;

(v)  PW10沒有在會面前向D9進行補錄會面以符合《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指示8的要求,是重大錯誤;

(vi)  PW10指他在錄影會面後向D9發出簽收確認書與錄影下來的內容產生不可磨合的分歧及前言不對後語的客觀事實;及

(vii)  會面的內容顯示,D9很快便可協助警方圈出或劃出犯人及逃走路線等細節,這與反對理由中指PW10曾經教導D9如何回應會面時的題問吻合。

53.總括而言,PW10否認所有反對理由[6]中針對他或其他警員的行為的指控。

54.PW11則是在參與拘捕和向D9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以協助PW10調查D9。PW11講述在D9住所調查的經過和返回警署進行錄影會面的證供大致與PW10的吻合。

55.盤問下,辯方指出PW11的證人供詞卻沒有記錄下有關他曾經出現在D9住所進行拘捕及搜屋的情節。至於記事冊中,PW11亦只草草寫下有關事件,並在1340時的記錄上推說PW13會把事件細節寫在Pol 155的調查報告之中。PW11起初就是否作出紀錄,他有先和PW13溝通;未幾他又改變證供。

56.辯方指有關D9與其母親是否一同到達該住所的證供,PW11亦出現反覆的回答。更甚者,就有關PW12是否有曾經跟D9對話,又再出現迴避的作答。

57.就有關辯方的其他指出,PW11則斷言否認。

58.其他的兩位警員(即PW12及PW13)是控方提供給辯方作盤問的。正如PW5,雖然控方並非依賴他們作證去支持申請把有關證據呈堂,但控方亦有依賴PW12及PW13反駁辯方提出的案情的回應。

59.就PW12而言,辯方帶出幾個課題:

(i)  為何作為督導的PW12會指出PW10是就2件事件向D9作出拘捕和警誡與PW10所說的3宗在數字上有所不同;

(ii)  為何安排PW11及PW13在場協助,但他們兩位都不約而同對拘捕和警誡的內容,特別是警誡下D9的回應不加留神或作出紀錄以作PW10的旁證;

(iii)  為甚麼有4個警員在場,但PW10卻要身兼拘捕人員及搜屋之職責,而其他人沒有協助這些部份;

(iv)  作為督導人員,PW10或在場的人員,均缺乏符合《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引》的第8(a)(v)的要求。這方面不單是PW10在庭上承認其失職之處,PW12也疏於督導,誤以為在緊接時候進行錄影會面便是一個有效或公平合格的替補。

60.就最後一點,辯方強調,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引》的有關要求有4點:

(i)  缺乏作出補錄;

(ii)  缺乏提供副本;

(iii)  缺乏作出紀錄;及

(iv)  不應進行或進一步進行問話。

61.一般而言,辯方亦批評PW11及PW12有選擇性作供之嫌。例如,他們有很多重要細節以沒有留意或不記得來回應;他們對辯方盤問相當迴避,尤以PW12更甚。

62.最後是PW13。他作供指自己均是本案提及過的三宗打劫案的調查人員(IO)。盤問下,辯方則批評他的紀錄並不詳盡,而且在庭上作供時時表示未能記起發生了什麼事情。

63.具體而言,PW13的證人供詞沒有記載在拘捕及搜屋時發生的事。PW13則解釋他既不是拘捕人員,又不是會面人員,所以他只會在往後的報告(Pol 155)中作出資料整理和記錄。

64.至於辯方案情,全部由PW13否認,特別指在洗手間內是否有贈送香煙給D9使用及中間的情節,PW13均表示沒有發生。

65.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就特別事項有中段陳辭,其內容和理據均圍繞證據質素的問題和警方是否有違《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引》。

66.本席就有關法律原則及近期的案例和控辯雙方作過討論。經小心考慮後裁定有表面證供支持受爭議的證據的呈堂申請。

67.之後,被告人(D9)選擇作供,亦傳召了D9的母親作供。

D9的證供

68.D9案發時是一名年約16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9.他作證指,在2019年11月30日他是在母親返回住所之後,最後一個到達。

70.D9供稱如他在反對理由書中所指的版本,道出PW12對他作出暴力和他及其他警員向他進行的威迫利誘行為。

71.D9特別提到PW10(DPC10186)在錄影會面進行前向他作出作答的預演和指導。D9亦描述在洗手間內發生警員否認但違規的行為。

72.在盤問下,D9則表示自己沒有「諗過」簽名在文件上而沒有問及或先看清楚內容。控方的批評明顯是指,D9沒有理由不加細問便肯簽名在對他不利的記事冊等文件上。

73.D9則表示,他相信警員向他提及過「唔會有事」來解釋為何他會就範。

74.另一方面,控方指D9在錄影會面的片段中表現冷靜,亦有不少地方與警員的對答流暢自然,說明D9從來未受過不法對待。

75.值得留意的是,D9指警方人員向他作出預演,但明明從未提及過3位分別姓陳、姓曾及化名「成龍」的人仕的名稱,何以他竟能在會面中說出他們的名字及在相片中圈出他們。對此,D9曾表示知道對方的名字不等於「識」對方。D9被問及「識」是否解作「熟識」而已,D9便應聲同意。

D9的母親的證供

76.D9的母親亦出庭作供。她的學歷達中一程度,而且在10多年前才到香港生活及工作。

77.D9的母親講述她如何得知警方正找尋D9。她則在11月30日先返回住所。因此,控方證人指D9和她是同一時間返回住所全部是謊話。

78.D9的母親亦表示,PW12在屋內主導向D9的查問。這方面與D9作供大致吻合,但亦代表所有控方證人都在庭上說謊或隱瞞事實。她更提及PW12曾經襲擊過D9。

79.她進一步供稱,PW10如何向D9問話及進行預演。期間,PW10亦要D9在會面時就不同事項確認為事實。

80.D9的母親亦講述控方證人否認的去洗手間事件。她雖然沒有跟著前往,但單單這方面的證供與PW11和PW13的完全是南轅北轍。

81.另外,D9的母親亦指,當她在記事冊和Pol 1150及Pol 153簽名時,是沒有獲解釋內容,是警員著她簽名,她便跟從。

82.盤問下,控方同樣批評D9的母親既希望保護兒子,她不可能在不知就裡的情況下願意在不同文件上簽名。她則一貫表示自己驚和亂而沒有想及太多。

83.控方亦質疑為何D9受襲,但一直沒有看醫生。D9的母親則解釋,在D9獲釋之後,她有問及D9的情況而D9向她表示「冇事」。

84.總括而言,她不同意揑造事實或在庭上說謊。

85.控辯雙方分別有機會作出書面及口頭陳辭。

86.本席有小心考慮,但認為控方未能成功證實D9是出於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如有)口頭招認、簽署記事冊及參與錄影會面。

87.首先,本席不接納PW10為可信可靠的證人。

88.依盤問的時序來說,本席不接納他以「可能緊張」來解釋為何錄影會面中,他竟說出簽收書(證物PP37)已經「簽咗」的情況。這與他聲稱是事後簽發不能磨合,也與一般程序不符。而且,他作出「可能緊張」來解釋他在會面時的狀態與畫面中可見的也不同。本席有機會細心留意PW10在庭上的作答,明顯地PW10是隨意找個藉口。

89.另外,有關所謂事實上,是D9的哥哥開門讓警方進入住所等待D9回來的事情,PW10的記事冊內容是帶有誤導性。再加上,辯方詳細盤問他如何解釋5分鐘內不可能完成他聲稱有發生過的調查情節,PW10的描述和解釋是未能令人滿意,客觀可見之處又反而與辯方案情吻合,本席未能依賴PW10的證供。

90.至於PW10如何在會面中處理Pol 153和沒有處理Pol 1150以及他未有向D9或其母親發出副本,這和他沒有為D9進行補錄供詞無直接關係,但也令人對PW10做事的嚴謹和跟從規定執法與否有所保留。雖則這些缺漏本身未能令本席拒絕他的可信性,但整體而言,也打擊了他作供的可靠性。

91.本席一方面未能排除記事冊是PW10預先寫下只著D9簽名,而且就D9在會面中奇怪地可以爽快在地圖和相片中向PW10提供有力和有效的協助,本席實未能排除,PW10和D9之間有PW10沒有而且不願意承認的對話出現過。

92.這樣已經削弱了控方就記事冊,有關通知書及會面紀錄呈堂申請。

93.餘下的問題是其他控方證人的證據和口頭招認的處理。

94.有機會考慮辯方詳細的盤問和陳辭,本席同意PW11-PW13亦是不可信不可靠的證人。

95.另一方面,本席接納控方陳辭指D9並不可信。簡單而言,本席不接納他為何能在沒有指導的情況下說出三名人士的姓名或化名。他作證指知道對方名字不等於認識或熟識的解釋十分牽強。

96.相反,雖然控方批評D9的母親的作供,但小心觀察她作供的狀況,不難發現她是真誠回答,流露出自然堅定的態度。

97.本席注意到她有時出現未能提供細節的缺陷,但顧及她的教育背景和有關細節的內容,本席認為這些都不足以削弱她的作供,本席亦接納她願意簽名,不作出反抗或投訴的解釋及原因。

98.本席認為她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作供的內容亦合乎情理。只要顧及她所面對的時空和環境,她作供指的所見所聞是確實有機會發生。

99.她在盤問下亦完全沒有動搖,本席接納她所說的。本席認為最起碼,她作供提及的全部都有很大機會是事實。

100.換言之,她的證供亦充分削弱控方整體的案。

101.基於以上,本席裁定PP33-PP37全部不能成為證據。不過,即使如此,因為控方有其他證據,本席拒絕D9 無須答辯的申請。

辯方案情(一般事項)

102.就一般事項而言,只剩下D8 面對的控罪一及D9 面對的控罪三。

法律原則

103.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和刑事證案標準。

104.被告人沒有責任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證據,而且被告人和/或辯方所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則同樣可構成合理疑點。若任何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謹記不可因被告人行使自己保持緘默的權利而作出不利推論或考慮。

105.若然本席針對被告人作出推論,相關推論也必須是唯一不可抗拒的。

證據評估及分析

議題一(D8是否有參與控罪一)

106.首先,D8 行使她的權利不出庭作供或傳召證人。本席注意到她是沒有定罪紀錄的人仕,這是對她的犯罪傾向較低和可信性較高有利。

107.有關D8面對的搶劫罪,控方依賴的有CCTV及D8的招認。但只要細看CCTV畫面便可見,在PW1面對6名涉案人仕襲擊及搶去財物時,原先的7個同行人仕中有其中一位沒有參與。這和被告人所作出的招認的辯白部分(她在場但沒有參與搶劫)完全吻合。本席相信沒有往前襲擊或搶劫PW1的人正是D8。

108.如上述,D8更把PW1的眼鏡拾回並交還PW1。這行徑也與D8有份參與打劫不盡相符。

109.再加上D8的行動動態,尤以她是比起PW1更遲離開案發現場,沒有和另外6個犯案者一樣迅速逃跑等等,均與她在會面中所作答的吻合。本席亦接納D8對有關搶劫案的各樣描述為事實。因此,本席接納她只是在場但沒有任何程度的參與,所以不能把她就控罪一定罪。

議題二(交替罪行)

110.D8就控罪一被判無罪卻引發出另一個課題:本席有法律責任考慮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32條的規定,考慮是否有足夠證據把D8就有關條文的附表上的指定罪行定罪。這裡的有關指定罪行是處理贓物罪。

“(1)  在附表第1欄指明的罪行的告發、控罪或公訴的審訊中,如經證明被控人該項罪行的罪名不成立,但卻犯有該附表第2欄中與該罪行相對處列出的其中一項罪行,或犯有企圖犯該等罪行,或是犯該等罪行的參與人,則該名被控人就其原來被控的罪行須獲判無罪,但該人須被裁定該等其他罪行的罪名成立,或被裁定企圖犯該等其他罪行,或被裁定是犯該等其他罪行的參與人,並可據此受罰。

(2)  在附表中對已編號的條及款的提述,須解釋為包括提述在本條例中該已如此編號的條或款所訂的每一項罪行。

(3)  如有任何其他法律准許法庭裁定某人犯有控罪以外的其他罪行,則本條或附表的任何條文不得將任何罪行豁除在該法律的適用範圍外。

附表第2欄

搶劫罪(第10條)。 (i) 盜竊罪(第9條)。
(ii)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第10條)。
(iii) 勒索罪(第23(1)條)。
(iv) 處理贓物罪(第24條)。
(v) 普通襲擊罪。”

111.首先,本席留意到控方一直沒有加入交替控罪。但基於以上考慮是出於條文限制,本席不認為控方的做法有任何不公平。

112.有關條文運用「須」這種字眼明顯表示,這是法庭的責任,所以亦不受控方的取態或立場所限。

113.無論如何,本席亦一早向控辯雙方提出交替罪行(並非交替控罪)的課題以確保控辯雙方知道可能出現的議題而早作準備。

114.下一個課題是「無犯罪能力(doli incapax)」。這是因為D8在案發時只得12歲,辯方指,有關原則適用並可作為對交替罪行的答辯。

115.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浚森 [2021] 4 HKLRD 148所指,一名10-14歲的兒童,在法律上是推定為「無犯罪能力」[7]。相關推定只能按照C (A Minor)  v DPP [1996] AC 1 案中所訂下的兩個原則予以推翻 :-

「一,控方須以刑事舉證標準證明有關童犯曾作出控罪所 指的行為,及童犯在犯事時知道該行為是錯的行為即性質 已超出純屬搗蛋或幼稚惡作劇行為。

二,無論有關行為是如何地令人震驚及明顯有錯,童犯曾作出這個行為的事實本身,並不能用作證據來證明童犯有上述所須的犯罪認知。」[8]

116.除去上述兩個原則,上訴庭在呂浚森案中亦列舉並採納了數項判斷童犯是否「無犯罪能力」的考慮因素[9]:

「一 ,童犯的年齡越接近14歲,又或者他的行為越屬明顯不當,推定便越容易被推翻:C (A Minor)(同上);Leslie Maxwell Sheldon (同上);L (A Minor)(同上)。

二,法庭可考慮所有的相關證據,包括童犯的家庭背景、成長過程和教育程度,甚或他在警誡下的回應和以往的刑事定罪紀錄:B v R;R v B, R v A;L (A Minor)(同上)。

三,控方可傳召童犯的家人、老師,甚或精神科醫生和心理學家等專家證人作證,以證明童犯對涉案行為的認知。然而,這類證據並不是必不可少的:L (A Minor) (同上)。

四,童犯的心智是否發展正常,是法庭可以考慮的證據:C (A Minor)(同上)。不過,法庭不能因為同齡的正常兒童必然會知道相關行為乃嚴重不當而假定童犯有同樣的認知。這做法等同引入‘推定正常’ (presumption of normality)、把舉證責任轉移到辯方:CC (A Minor)  v DPP;Leslie Maxwell Sheldon(同上)。

五,環繞罪行發生時的所有情況,以及童犯在作案前後的行為和態度,都是相關的證據:YHN (同上);C (A Minor);Leslie Maxwell Sheldon(同上);L (A Minor)(同上)。

六,童犯於事敗時逃跑或撒謊,未必就等如他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嚴重不當,因為被發現頑皮搗蛋和搞惡作劇的孩童也會逃跑或撒謊:C (A Minor)(同上);Leslie Maxwell Sheldon (同上)。不過,有些情況,例如是販毒,黑白分明,有罪和無辜不能共存,沒有純粹是頑皮的空間,以致逃跑實為可顯示犯罪認知的證據:A v DPP。另一被認為是黑白分明的例子是管有罐裝催淚煙:L (A Minor)(同上)。」

117.既然如此,本席不能以以下辯方不否認的事實基礎作為判斷控方是否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推翻有關推定證實D8有犯罪能力。有關不爭議的事實為:

(1)  D8目擊搶劫PW1的事件[10]

(2)  D8在其後收受$2,300[11]

(3)  D8知道這$2,300是贓物[12];及

(4)  D8知道這$2,300是與PW1被劫有關[13]

118.這是因為以上都為她所作出而又須要法庭決定其性質(是否滿足處理贓物罪)的事項。

119.相反,錄影會面的對答表現卻與事件無關,是可以賴以決定D8的行為能力的獨立證據。

120.有機會詳細及多次觀看D8的錄影會面,D8明顯是心智成熟,懂得清晰回答問題,顯示她對有關詢問的課題有充份理解,明顯是知道是非曲直為何物的人。D8在會面中的對答從沒有遲疑或表現出不明白。基於D8 的表現,本席肯定她是知道收受「贓物」的行為是錯及超出「純屬搗蛋或幼稚惡作劇行為」。留意到會面的日期與案發日期相隔只有約3星期,本席不認為D8 的認知會有任何分別。

121.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D8在會面時及在案發時均有犯罪能力。有關推定獲成功推翻。

122.接著的問題是,事實的裁定方面。

123.就會面紀錄方面,本席要以混合供詞來考慮。正如上述,經小心考慮事實所在,本席認為被告人承認她目擊打劫及收受過$2,300是對她不利但又是事實的一部份。這是可給予比重的地方。

124.至於本席同樣接納她沒有參與打劫而只限於目擊也是事實。雖然這兩方面的性質是截然不同,這些本席均認為是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

125.基於D8目擊打劫,雖則沒有準確證據指出她收受$2,300的準確時間及地點,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D8在案發緊接的一個階段收到該$2,300。因此,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她知道該$2,300也是打劫得來的。

126.值得留意的是,以上雖然是辯方不爭議的,但不爭議不等於事實或具承認事實之效。這些內容是出自會面紀錄中D8所承認的也不等於法庭自必然會/要認為這是達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得到證實或推論得來。這方面的分析,旨在說明當中的差異及本席不會想當然而妄下判斷而已。

127.在這些背景下,辯方把議題鎖定在犯罪意圖中的「不誠實」元素。

128.因為《盜竊罪條例》第24條列明 :-

“任何人如(在偷竊過程中除外)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貨品,或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貨品保留、搬遷、處置或變現,或作出如此安排,即屬處理贓物。” (後加強調

129.因此,控方的證據雖不足以證明D8犯上搶劫罪,也須證明到D8有干犯處理贓物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才滿足根據第32條把這項交替罪行定罪。

130.基於以上,本席肯定D8有收受$2,300及在收受時,是知道及[14]相信該$2,300是被盜物。

131.另一個課題是呈堂的$2,300是否被證實為被盜物(stolen property)。這一方面本席認為清楚不過。整體證據指PW1失去現金,D8所承認又獲本席認為無合理疑點並且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該$2,300是緊接在打劫案後取得。這一點無須PW1親口在庭上辨認及確認也一定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132.換句話說,本席接納,基於D8所承認的,本席給予全部比重的,加上控方其他證人的證供,證物P13($2,300)一定是被盜物(stolen property)。

133.基於以上,餘下且唯一具決定性的考慮,便是「不誠實」這元素。

134.就此,辯方力陳法庭要把整體的證據作考慮。

135.本席則希望先說明,就D8會面中所述及的內容,本席是必須清楚考慮每一個代表關鍵事項的事情,且都認為D8所說的都可信可靠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以致可承托刑事的舉證標準才可賴以定罪。

136.經小心考慮後,答案是「是」。具體而言,除上述D8的招認所證實至無合理疑點的程度的事實外,本席認為D8在案發相關時間 :-

(1)  有親眼目擊相關搶劫;

(2)  知道交付該$2,300予她的人仕是劫匪之一;

(3)  收受該$2,300 時是知悉其與該搶劫有關。

137.基於以上的事實基礎,即使D8收受該$2,300前及後的事情是本席須要考慮在內的,但決定她是否有不誠實的意圖的關鍵或具決定性的時刻,只是當D8收受該$2,300贓物時。例如,她沒有,甚至從不打算自己花掉該$2,300 也不具指標作用或在本案構成疑點。

138.根據R v Ghosh [1982] EWCA Crim 2一案的原則,就「不誠實」的元素,法庭須滿意控方證實:

(1)  按照一般明理而誠實人士的標準 (下稱「該標準」)衡量,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以及

(2)  他是明知他的行為會被一般人根據該標準認為不誠實的(主觀測試)[15]

139.在考慮過D8所承認的又被本席接納為事實基礎的各項要素下,本席肯定一名明理而誠實人士必定認為目擊搶劫後收受自己知道(或相信)為贓物的「接受」行為必定是條文中所指的「收受」和「不誠實」,因此通過Ghosh一案的客觀測試。

140.至於主觀測試,本席認為D8 是明知她的行為會被一般人根據該標準認為不誠實的,她有親身目擊該搶劫,而且知悉將該$2,300 交付予她的人仕為劫匪之一,她是明顯知道自己的行為會被一名明理而誠實人士認為不誠實的。

141.基於以上,本席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D8 就交替罪行,即處理贓物罪有罪。

議題三(D9是否參與控罪三中所指的搶劫)

142.如前述,控方針對D9 有其他額外證據。D9 的案情與D2或D4的也有所不同;控方呈上了D9被捕時的相片及一些從他搜獲的衣物[16]

143.從這些證據可以推定,CCTV拍攝到PW3 遇上的6名男子的其中一位極有可能正是D9。

144.問題是,即是CCTV中的那一位(即穿著雀鳥圖案上衣的人)是D9,D9又是否曾參與在一搶劫之中。

145.就暴力何時發生這一點,本席認為並不重要;因為起初兩個人(或PW3口中所指三個人)截停PW3並用言語和藉口迫令PW3就範已經可以構成搶劫中令受害人受驚的元素。可是,當刻D9(以本席接受該人為D9 而作討論)還未接近PW3。故此,根本沒有證據證明D9對事主的財物被取去知情。

146.CCTV拍攝到的畫面也未能有效指出D9(以他是畫面中第6名接近PW3而論)參與了多少和對當時涉案財物是誰的和在那人手中知情。因此,即使D9目擊襲擊事件甚至有份打PW3也並不代表他有參與先前(和已完成)的搶劫。

147.最後,控方亦對這樣的分析和辯方立場不表異議,甚至曾經考慮過D9無須答辯。

148.基於整體證據,本席認為未能把D9定罪,遂判D9面對的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裁決

149.基於小心考慮所有證據,陳辭及有關的法律原則,本席就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有以下裁決。

控罪一

150.D4:罪名不成立(無須答辯)。

151.D8: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152.D2:罪名不成立(無須答辯)。

控罪三

153.D2:罪名不成立(無須答辯)。

154.D4:罪名不成立(無須答辯)。

155.D9:罪名不成立。

156.如前述,因著法律條文的規定及證據,本席信納D8 就處理贓物罪有罪。

( 陳永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方在聆訊中(2022 年11月23 日)  表示不提進一步證供針對D2,亦表示不反對辯方申請無須答辯。D2 在2022年11月25日被判就控罪二及三罪名不成立。至於控罪五,D2則已經表示認罪,有關部份見相關判刑理由。

[2]  見分別日期為2020年11月27日及2021年1月8日的命令。

[3]  D9 曾爭議搶劫是否出現過,但有關討論和影響將在下文交代。

[4]  證物P1及P2。

[5]  P9 time 00:34:56

[6]  MFI-5

[7]  見呂浚森案第26段

[8]  原文見 C (A Minor)案38 C 至F,本案所引用的譯文引述自呂浚森案第28段。

[9]  見呂浚森案第32段

[10]  證物14 VRI (E92 及E110)

[11]  證物14 VRI (E78, E106, E116 及E302)

[12]  同上

[13]  同上

[14]  即使條文指兩者中其一便可滿足有關元素。

[15]  亦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廷鈞 CACC 86/2007,第33段。

[16]  見證物P24及《承認事實》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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