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榮芳 訴 大家樂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0/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March 2010.
1. 2010年11月29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人黃榮芳女士的上訴。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即黃女士所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過,因此她無權以因工受傷為訴因,向其僱主“大家樂”追討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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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0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7年第3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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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10年11月29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人黃榮芳女士的上訴。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即黃女士所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過,因此她無權以因工受傷為訴因,向其僱主“大家樂”追討僱員補償。 2.黃女士不服本庭的裁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庭批准她上訴至終審法院。 3.黃女士重申她的一貫立場,指自己確有因工受傷而“大家樂”則持“撒謊”立場以否定其索償申請。 4.黃女士力稱原審時的辯方證人是說謊以支持“大家樂”的立場, 而她亦不敢傳召對她有利的證人出庭作供,原因是該名證人是“大家樂”員工,故不會幫她做證人。 5.黃女士重申她對事件的說法, 並提出多項理由,指本庭的裁決錯誤,故案件應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6.民事上訴案件,在上訴法庭失敗一方,並無當然權利將案件再上訴至終審法院。 7.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及22(1)(b)條,申請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的一方需證明有關判決是上訴法庭所作的最終判決而上訴爭議涉及100萬元或以上的款額,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否則他需證明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8.在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1999] 1 HKLRD 469一案,終審法院裁定《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所指的100萬元必需是“算定損害賠償”的金額而非訴訟一方評估其所受損害及指對方應賠償的金額。 9.根據2010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6/2/4段,“算定損害賠償”是一筆債務,即是指因協議而要支付的一筆定額金錢。若需要法庭審查後才可決定數額的款項,雖然表達為一筆定額款項,也不代表其為一筆債務或算定的賠償,而只是賠償而已。 10.所有要由法院量化或評定的損害賠償或損失,不論是否和金錢有關都屬“未算定”的損害賠償或損失,而非“算定損害賠償”。在Delight World Ltd v The Secretary for Transport (CACV 167/2004) 案,上訴法庭更明確裁定任何要法庭評估及計算賠償數額的申索,不論申索數額的多少,都不屬“算定損害賠償”。 11.黃女士要求“大家樂”賠償的金額可能超過100萬元,但該金額並非法例規定的“算定損害賠償”,故黃女士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12.要獲得許可,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黃女士需說服本庭其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13.黃女士只是不停重申其證供真確, 而“大家樂”的證人卻說謊,目的是剝奪其工傷賠償。 14.案件的爭議全屬事實之爭議。黃女士沒有指出其上訴是涉及任何其他問題,更遑論問題具有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15.黃女士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支持。本庭駁回她的申請,並下令她支付本申請的訟費,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金杜律師事務所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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