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徵嫦 訴 破產管理署署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71/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ly 2010.
1. 2010年5月7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林徵嫦女士針對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判決的上訴。案件的背景及有關議題已在判案書中詳細列出,故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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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71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7年第26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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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10年6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7月7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0年5月7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林徵嫦女士針對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判決的上訴。案件的背景及有關議題已在判案書中詳細列出,故不再贅述。 2.林女士不服本庭之判決,現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獲准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 3.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及22(1)(b)條列明:
4.簡而言之,在民事案件,申請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的一方須證明有關判決是上訴法庭所作的最終判決而上訴爭議涉及100萬元或以上的款額,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否則他須證明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5.在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1999] 1 HKLRD 469一案,終審法院裁定《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所指的100萬元必需是“算定損害賠償”的金額而非訴訟一方評估其所受損害及指對方應賠償的金額。 6.根據2010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6/2/4段,“算定損害賠償”是一筆債務,即是指因協議而要支付的一筆定額金錢。若需要法庭審查後才可決定數額的款項,雖然表達為一筆定額款項,也不代表其為一筆債務或算定的賠償,而只是賠償而已。 7.所有須由法院量化或評定損害賠償或損失,不論是否和金錢有關都屬“未算定”的損害賠償或損失,而非“算定損害賠償”。在Delight World Ltd v The Secretary for Transport CACV 167/2004案,上訴法庭更明確裁定法庭須評估及計算賠償數額的申索,不論申索數額的多少都不屬“算定損害賠償”。 8.林女士要求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賠償金額以千萬元計,但該金額並非法例規定的“算定損害賠償”,故林女士不擁有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9.要獲得上訴人許可,將案件提交至終審法院審理,林女士需說服本庭其希望提出的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將案件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10.在其動議通知書, 林女士列出三點,支持其申請:
11.在支持其申請的誓詞,林女士強調破產管理署署長一錯再錯,導致她“無辜破產多年”,署長“消遙法外”,而她的“損失”卻得不到任何賠償。林女士認為本庭沒有就“公職人員的作為,無作為、作錯了、作了一塌糊塗,胡作非為是否享有豁免權”的法律觀點作出判決。 12.林女士指案件引發的法律觀點是她個人意氣之言。 13.本庭已在判案書中列出案件涉及之法律問題,亦有解釋為何林女士在該些問題上不能確立破產管理署署長有責任向她作出賠償。本庭更有解釋因林女士未能證明事件導致她蒙受任何可追討的經濟損失,故沒有基礎向破產管理署署長追討賠償。 14.林女士強調的法律觀點並非法庭需解決的問題。林女士沒有列出案件涉及任何其他問題,更遑論具有廣泛的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 15.林女士的申請沒有基礎支持,本庭駁回她的申請,並下令她支付申請訟費,數額由聆案官評定。
上訴人/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被告人: 由律政司轉聘大律師凌振威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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