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Kim Sang 訴 陳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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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先生的先父生前為香港一名藏傳佛教的證悟上師(「師父」),有數百多萬徒弟信眾。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481/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Dec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48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8年第4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 Kim Sang Victor,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ei (otherwise spelt as Lee or Li) Ting Kwong, deceased  
   
被告人 Chen Chi Hsia (陳綺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8年12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  2008年12月31日

判案書

背景和申索書

1.李先生的先父生前為香港一名藏傳佛教的證悟上師(「師父」),有數百多萬徒弟信眾。

2.師父於荃灣芙蓉山擁有物業作為佛閣,用作佛教活動與及居住用途。

3.除了師父本人在佛閣居住外,師父還准許一些出家、獨身的佛教居士在佛閣居住,這些在佛閣居住的人稱為「住閣常住人」,陳女士為師父的其中一名徒弟及住閣常住人。

4.師父於2006年3月去世,並沒有訂立遺囑。李先生是師父的合法親生俗子,並根據香港法例第10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章規則」)第21(1)條第(ii)款,以師父的子女身份,於2007年1月22日取得高等法院發出的遺產管理授權書,成為師父的遺產管理人。

5.師父臨終前取消3個他的個人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內的款項轉移到他與陳女士新開設的銀行聯名帳戶(「聯名帳戶」)。

6.李先生曾以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要求陳女士提交聯名帳戶內的帳目,但不得要領,遂展開本訴訟,要求陳女士交出聯名帳戶內所有款項,並要求法院聲明師父為聯名帳戶內的資產的唯一實益擁有人,而陳女士只是師父的信託人。

答辯書和反申索書

7.陳女士反對李先生的申索,她並沒有聘用律師。在答辯書中,陳女士否認她為聯名帳戶信託人的指稱,而辯稱師父臨終前將聯名帳戶內的款項交給她與及住閣常住人,按照師父生前的指示,用作佛閣慈善事業。

8.另外,陳女士在反申索書中,提出多項濟助,包括取消李先生遺產管理人的身份;聲明她本人與及住閣常住人為遺產管理人;聲明住閣常住人(包括她本人)是佛閣;以及聯名帳戶的唯一法律和實益擁有人;並要求法庭作出命令,把師父生時個人名下的台灣與及香港荃灣物業給予住閣常住人;凍結李先生從師父另外兩個的帳戶已取走的款項和財產,交予住閣常住人;並禁止李先生進入、管理和在佛閣居住;與及交還陳女士在佛閣內的財產及個人物件。

剔除申請

9.於陳女士存檔了答辯及反申索書後,李先生在2008年7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1)(a)至(d)款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發出傳票,申請剔除陳女士的答辯書和反申索書。李先生申請剔除陳女士的狀書的理由是狀書沒有披露合理抗辯理由,內容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法律原則

10.一般而言,剔除狀書的申請,只適用於簡單和明顯的案件,而法庭必須慎重地運用這類簡易程序的權力。

討論和分析

(一)雙方的陳詞重點

11.就着此申請,雙方均存檔了誓章。除了狀書內的辯稱外,陳女士特別着重一份師父於2005年9月23日發出的公告,內容如下

「本人……,名下……及上蓋建築物、動、不動產等,皆由住閣常住人擁有權益護持。」

12.陳女士陳詞稱公告對於師父所屬的教派如同「天誡」,是一些不可違背的訓示,所有信徒包括李先生本人必須遵守。

13.陳女士因此稱師父名下的所有資產應屬於佛閣,與及住閣常住人擁有,並由他們保護,李先生無權管有或擁有任何師父的遺產。

14.就着陳女士的說法,代表李先生的大律師陳述稱,陳女士依據的公告一不是遺囑,二不是信託文件,因此陳女士的基本理據未能披露任何訴因或抗辯理由。

15.另外,李先生否認陳女士在師父去世時為佛閣的住閣常住人。雖然佛閣有兩名常住人,但她們均以書面確認不會參與陳女士的訴訟,因此李先生稱陳女士不能以代表人的身份,進行任何訴訟。

16.有關聯名帳戶以外的遺產索償,李先生稱由於他較早前已根據第10章規則第60A條發出通知,限制提出申索的時限,陳女士提出反申索時,已過了通告中規定的時限,因此她的反申索無效。

17.再者,李先生續稱,陳女士既然沒有於他申請遺產承辦時運用第10章第44條給予的權利,登記知會備忘;因此陳女士現時才提出取消李先生遺產管理人身份的要求,不但是沒有理據,更甚是她濫用司法程序。

(二)裁定

18.陳女士並沒有律師代表,於考慮她的答辯書和反申索書應否剔除時,本席不應衹是考慮狀書是否得以立案,而應一併考慮所有證供。

(A)答辯書

19.根據陳女士答辯書與及本案的證供,在聯名帳戶內的款項與及其他師父的資產並不是師父個人的財物,而是屬於佛閣與及住閣常住人的,她既然是住閣常住人之一,因此她聲稱她有享用權與及基本實益權。本席於考慮了答辯書與及所有證供後,認為她的答辯在現階段不能說不可成立,因此本席拒絕將答辯書剔除。

(B) 反申索書

20.有關聯名帳戶的反申索,根據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李先生未能在現階段確定反申索沒有訴因。

21.另外,關於聯名帳戶外的師父其他遺產的反申索,陳女士聲稱由住閣常住人擁有。雖然對於陳女士在有關時段是否是常住人仍有爭議;而公告的法律性質尚未明確。但根據陳女士的說法,師父的物業不屬於他個人的物業,而是屬於常住人及佛閣弟子的,因此,如為事實,則李先生作為遺產管理人於分發師父的遺產時,有責任確定遺產的受益人,並作出妥善的處理。同樣地有關聯名帳戶外的物業,本席認為反申索能否成立並未明確。因此,也拒絕將這部份的反申索剔除。

22.除了涉及師父個人物業的法律實益擁有人的申索外,於反申索中陳女士並要求法院取消李先生遺產管理人身份,而批准住閣常住人以師父實益擁有人的身份作為遺產管理人。

23.根據第10章規則第21條有關在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獲得授予的優先次序內的規定,即使住閣常住人為實益擁有人,陳女士或其他常住人並沒有權獲得遺產授予權。再者,陳女士並不是以債權人的身份申請授予權,故她也不能根據第21(1)條第(4)款,以債權人的身份而得到授予權。無論如何,李先生身為師父的子女,根據第21條第(1)款,他享有的授予權,除了尚存的配偶外,排在所有其他親屬或人士之上。

24.另外,根據第10章條例第36條,法院假若覺得有需要或基於方便理由大可不依據第21條規則內定下的次序,委任其他人為死者遺產或遺產中任何部份的遺產管理人,但陳女士要求取消李先生遺產管理人的要求似乎並不以此為據,因此本席認為此聲稱很明顯是不可成立,反申索中任何涉及此部份應該剔除。

總結

25.根據上述的討論,本席命令剔除反申索第2整段,與及第3段中涉及住閣常住人為遺產管理人的部份。為了清晰起見,本席現將第3段剔除的部份抄寫如下:

「聲明及確認住閣常住人(包括被告)為師父的遺產管理人,也是師父財產及物業之唯一的實益擁有人」

26.除了上述上述第25段中命令剔除的部份外,本席拒絕李先生其餘的剔除申請。

27.另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76號命令第15條規則第(4)款,有關涉及遺囑認證反申索在送達前,必須註有由聆案官簽署的備忘錄,示明反申索曾向他交出作審查以及反申索書的3份文件已向他遞交。

28.本席於剔除了反申索第2段與及第3段有關遺產管理人的部份後,認為反申索應不屬於第76條規則的爭訟,而主要是有關遺產分配的爭訟,因此第76條規則中的規定並不適用。

訟費命令

29.李先生並未能成功將整份答辯書及反申索書剔除,本席認為本申請的訟費應歸訟案中,並包括大律師証書。

30.本席現發出上述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從本判決書14天內提出更改暫准命令,否則本申請的訟費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如下:訟費歸於訟案中,包括本申請保留的訟費與及大律師証書。

  (羅雪梅)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倫龐卿律師行轉聘布穎琪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