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Kim Sang Victor 對 陳綺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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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是死者李廷光與第一任妻子的親生兒子及死者的合法遺產管理人。死者於2006年3月7日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去世,剩下存款及座落在新界荃灣的一個地段及其上的「淨音佛閣」。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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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8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481號 ---------------------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3年3月14日 判決日期:2013年3月28日 判決書 1.本聆訊涉及兩個傳票:
背景 2.原告人是死者李廷光與第一任妻子的親生兒子及死者的合法遺產管理人。死者於2006年3月7日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去世,剩下存款及座落在新界荃灣的一個地段及其上的「淨音佛閣」。 3.第一被告人(“陳女士”)乃死者的前度第二任妻子,她追隨死者信奉藏傳佛教密宗,並且曾為淨音佛閣的「住閣常住人」,後於2002 年3月1日被調離淨音佛閣。 4.司長在2011年按本席的命令加入成為第二被告人,參與本宗可能涉及慈善信託或慈善資產的訴訟。 5.死者生前患病,不時需要留院治療。2006年,他病情轉趨嚴重,最後入院留醫的日期是2006 年2月13日,延至3月7日病逝,終年74 歲。 6.離世前五天,即約於3月2日,有銀行職員前往醫院,給死者簽署與陳女士開設聯名戶口的文件。翌日銀行為他設立與陳女士的聯名戶口、結束死者在上海商業銀行(“上商”)的定期存款戶口、並將三筆上商的巨額存款存入聯名戶口作定期存款。根據法律效力,陳女士於死者逝世後自動成為聯名戶口的唯一受益人。 7.就著聯名戶口內的金錢,爭議點是:
8.至於淨音佛閣,無爭議的是死者曾於2005年9月23日發出公告,將名下淨音佛閣的地段及建築物及不動產交由住閣常住人擁有權益,陳女士正是其中一位住閣常住人。另外死者也曾於2005年9月24 日與台灣徒弟進行視像會議。 9.爭議點是:陳女士是否在無理據的情況下,還是因犯錯而被調離淨音佛閣,及免去住閣常住人的身份? 10.此外,爭議點還括死者的資產(包括購買淨音佛閣之資金)是來自弟子的供養、多年的積蓄及私人投資,還是由公開捐獻所得,用作弘揚佛教之用?原告人稱淨音佛閣乃私人擁有的居士自修道場,並非十方道場,更非慈善團體。陳女士則指稱死者的資產及物業並非其個人擁有的,而是以信託人身份代淨音佛閣常住人管理及持有的。她也認為住閣常住人是一個身份亦是一個團體,是管理十方捐贈財物的慈善信託人,用於弘揚佛教及慈善事業,因此要求法庭頒令原告人交出死者名下的資產。 引入專家證人的申請 11.原告人申請兩類專家證人:
12.各方對於引入精神科醫學專家報告並無爭議,基於上文第 7(2) 段所提的爭議點,本席認為援引精神科醫學專家的證據是合適的。 13.就著佛學專家,原告人的支持誓章聲稱,即使被定性為私人廟宇的佛寺,同樣會收取善信的供養。代表原告人的莊大律師陳詞指,索取報告目的是證明淨音佛閣是屬於十方叢林還是私人廟宇。本席並不同意其論點,因為淨音佛閣的性質是一個事實方面的問題。而原告人在修訂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議書中也有就著淨音佛閣是私人擁有的居士自修道場或十方道場作出陳述,當中並無涉及需要解釋的佛學觀念,更沒有提及原告人在誓章中的論點。 14.莊大律師的陳詞又指淨音佛閣的擁有權誰屬是涉及中國傳統法問題的。他引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o Kan Chi & Others (2000) 3 HKCFAR 481, 488B – D,在該案中,終審法院裁定廟宇擁有權是中國法律及習俗的制度。而對這制度,法院只會關注其在傳統中國法律中的位置。在傳統中國法律中,有關普遍的法權個性或法律上的個性這些概念是完全不可得知的。廟宇的擁有權有四類[1]:
終審法院明言,沒有裁定傳統的廟宇是否只包含上述四項。 15.莊大律師認為本案的淨音佛閣屬於第(3)類,因而需要中國傳統法律及習俗的專家給予報告。 16.本席並不同意莊大律師的看法。首先,狀書之中從未提及本案有涉及中國傳統法律或習俗的議題。 17.第二,本案爭論的是有關財產是否由死者個人接受捐獻、個人擁有,還是代住閣常住人持有或具慈善性質。其中法庭需要裁定的是捐款者的意圖是把捐款給予死者個人擁有還是作慈善信託之用。這是一個事實的問題。淨音佛閣是否屬於To Kan Chi一案所指的第(3)類廟宇也是事實的問題。 18.第三,To Kan Chi一案的爭議點是青雲觀是否可以由堂(以祖及宗族為成員)擁有,還是青雲觀這廟宇自我擁有。終審法院裁定有關廟宇由堂所擁有,To Kan Chi一案所爭議的與本案的爭議並不相同,該案毋須處理捐款的目的。 19.第四,莊大律師建議修改再修訂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加入如下字眼:「即使淨音佛閣是十方叢林,土地擁有權仍在死者處,根據中國傳統法律及法制」。但這個修改是建基於To Kan Chi這個不適用的案例,因此並不能幫助原告人。 20.莊大律師又提出,司長無權反對原告人援引專家證據的申請,因為司長並沒有存檔狀書,也無指稱慈善組織是何時成立的。 21.司長成為訴訟一方是不爭的事實,本席也於之前的聆訊處理過存檔狀書的問題,此處不再重提。即使任何一方沒有提出反對援引專家證據,也不阻止法庭在考慮各方狀書的內容後,裁定本案在沒有需要專家證據的情況下,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22.綜觀所有情況,原告人未能顯示本案的爭議點需要引入佛學專家的證據。本席撤銷這方面旳申請。原則上訟費應該歸被告人。 文件披露的申請 23.本申請源於2012 年的一個披露文件的命令,當時司長要求原告人披露淨音佛閣及死者名下自開戶以來的所有銀行戶口的紀錄。在原告人於2012 年4 月2 日存檔了第 8 份誓章後,司長要求原告人披露當中第 8、14A、14B、15、16及17 段提述的,各銀行的定期存款單、月結單、戶口紀錄及存摺。現時在原告人實際管有中的文件,有些約自1989年開始。 24.司長的代表蕭穎思律師在支持誓章中提到所要求的文件可顯示出淨音佛閣歷來的資金規模、來源及原告人對有關資金的處理方法,從而有助顯示出原告人的財產是否以信託人身份代住閣常住人管理及持有,以及當中哪一部份財產涉及慈善信託。 25.莊大律師質疑這些文件如何與本案的爭議點相關,因為淨音佛閣於1960年代成立,至今已逾50 年。司長所要求的文件也不能顯示存款的來源及去向。 26.本席同意莊大律師所提出的質疑。成立淨音佛閣的目的及慈善性質,存款的來源和去向,並不能從所要求的文件顯示出來。本案任何一方均沒有提出淨音佛閣曾經是私人廟宇,後於某時改為慈善團體。因此,要求原告人披露淨音佛閣成立數十年來的文件對於本案的爭議點是毫無幫助的。法庭也無需從淨音佛閣歷來的資金規模來決定它是否慈善團體。 27.無疑地,蕭律師的支持誓章的第18(1) 段顯示, 陳女士確曾有一次指示上商,將陳女士及一位曹女士的聯名帳戶(不屬傳票附表一上的帳戶)內的300,000港元定期存款於到期日全部轉存入淨音佛閣的定期戶口(傳票附表一上的第一個戶口)。但本申請的範圍郤不限於具有這等指示的文件。 28.要求原告人漫無目的地披露文件,意圖從中尋找可能有用的證據,乃披露文件程序所不容的。此外傳票中要求披露的文件有些是超逾銀行7 年保管期的,在目的不明的情況下,要求原告人花費時間和金錢向銀行索取這些文件是不公義的。司長未能就著所索取的每項文件提供合理的解釋。 29.整體而言,本傳票所申請的文件,屬於原告人敗訴後可能需要交帳的支持性文件,但司長卻未能顯示它們對審訊的用處。因此,本席撤銷其傳票申請。原則上訟費應歸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 排期要求 30.與訟各方告知本席,除卻就著兩個傳票所要作的命令外,案件已可作排期審訊。本席大致認同這看法。但本案原告人和陳女士各意圖傳召23 名證人,許多是信眾,有些證人陳述書[2]的內容重覆,或不著邊際,對解決上文第 7、9及10 段的爭議點毫不相關。本席指示原告人及陳女士覆核他們的證人供詞,決定是否傳召所有證人出席。並且於14 天內以書面方式通知法庭及訴訟各方他/她的決定。在其後的14 天內,各方須給予大律師證書/或個人證書,說明所需的審訊時間。本席將在閱讀這些文件後再作排期的指示。 31.本席命令如下:
32.暫令就著兩個傳票,原告人及司長之間無訟費命令,但原告人及司長須各給予第一被告人200 元作為其提出的傳票的訟費。 33.本席感謝莊大律師、王大律師及蕭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原告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莊啟文大律師及王素芳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蕭穎思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1] (1) ownership by all the people of the relevant faith in the case of a temple amounting to a large monastery containing a large number of monks;
[2] 例如黃國堯、黃銀堂、陳鐵鈞、陳祝美等人的誓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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