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Kim Sang Victor 對 陳綺霞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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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已故李廷光先生(以下簡稱「 死者 」)的資產的實益擁有權及其資產是否屬於慈善或 信託 性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A 481/2008[2016] 1 HKLRD 111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48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8年第48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LI KIM SANG VICTOR,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LEI (otherwise spelt as LEE OR LI) TING KWONG, deceased  
  及   
第一被告人 CHEN CHI HSIA (陳綺霞)  
第二被告人   SECRETARY FOR JUSTICE (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
審訊日期 : 2014年11月27, 28日, 12月1-5, 8, 10-12, 15-17及19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2月24日

判案書

引言

1.本案涉及已故李廷光先生(以下簡稱「死者」)的資產的實益擁有權及其資產是否屬於慈善或信託性質。

本案的背景/爭議

2.死者是藏傳佛教的金剛上師,他於大約1961年成立淨音佛閣(「佛閣 」),生前是該閣的住持。

3.佛閣現時位處荃灣芙蓉山新村路3-4號,即丈量約DD453號1243及1244地段(下文分別稱為「1243地段」及「1244地段」),是註冊廟宇, 也是死者名下的物業。

4.死者曾有三名妻子,首兩名已與他離婚。李劍生(「原告人」)和李健宗是死者與第一任前妻連彥枝所生的。

5.第一被告人陳綺霞(「陳女士」)是死者的第二任前妻,兩人於1987年結婚,1995年離婚。她曾為佛閣的常住人(「常住人」),即使離婚後仍居於該閣。本案其中一個爭議點是,究竟在本案開展時,陳女士是否仍是常住人。

6.第三位是現任妻子黃友卿,她也是佛閣常住人。

7.三名妻子和原告人皆是死者的徒弟。還有一位常住人名叫曹慧芬

8.2005年9月23日,死者簽署兩張公告:

(a) 第一張(以下簡稱「2005公告」)的内容為:

「……淨音佛閣地段D.D. 453,Lot No.1243、1244 ,及上蓋建築物、動、不動產等,皆由住閣常住人擁有權益護持。」

(b) 第二張給予黃友卿常住人的身份(黃友卿公告)。

9.雖然原告人承認兩份公告的存在,也同意死者曾通過視像會議,手持公告與台灣的信眾開會,但死者講甚麼、2005公告是否如陳女士所稱是一份遺囑,及如何闡釋其内容,卻是雙方激烈的爭議點之一。

10.2006年32,在最後一次入院期間,死者簽署了銀行文件,結束三個在上海商業銀行(「上商」)的戶口,將共約$14,300,000的定期存款存入一個他與陳女士當天開立的聯名賬戶(以下簡稱「新賬戶」)。

11.翌日,黃樹德醫生發出書面證明(黃醫生的證明書),證明2006年3月2日死者能辨別方向及頭腦清晰,只是身體虛弱;他所做的全是根據其意願出發。

12.五天後,即2006年37,死者逝世,終年74歲,並沒有立下遺囑。他名下的財產大致可分爲3類:

(1) 香港的物業,包括佛閣;

(2) 金錢;及

(3) 台灣的3個物業。

13.原告人於2007年1月22日成爲死者的遺產承辦人,他聲稱:新賬戶的存款是死者的個人財產,而非給予陳女士的饋贈。死者病重,精神上並無行爲能力,因此他所簽署的銀行文件無法律效力,而且是在陳女士的不當影響下簽署銀行文件的,$14,300,000 被轉移到新賬戶是不合情理的交易。

14.陳女士否認死者的財產是由死者實益擁有的,她聲稱死者並沒有在外工作, 他的財產是由十方海內外信徒善信等捐獻給常住人所得,作為弘揚佛教之用,死者名下的所有財物本屬宗教利益。該資產是以公眾(尤其是死者的弟子)的捐獻購入,而佛閣一直以來都是開放給公眾用作公開禮拜和進行各樣慈善工作之用。死者在生亦時常向徒弟信眾等表示,這些財產皆是常住人擁有的,死者是以信託人身份代常住人管理及持有的(再修訂答辯書第2段)。常住人才是這些財產的唯一的法律及實益擁有人,而且代表慈善信託管理,用於弘揚佛教及慈善事業(反申索書第1段)。原告人須交還該財產給常住人或律政司。

15.原告人否認慈善信託的指稱,也聲稱陳女士已失去常住人的身份,因此她無權以個人身份或代表常住人提出反申索。

爭議點

16.綜合而言,狀書所披露的爭議點如下:

A. 死者財產的來源;

B. 淨音佛閣的目的和用途;

C. 死者的三項財產是否屬於慈善信託;

D. 假若死者的財產不是慈善信託,2005公告是否遺囑,以致常住人是受益人;

E. 第一被告人是否佛閣的常住人;

F. 死者是否要將新賬戶內的存款贈予常住人作弘揚佛教之用;

G. 死者是否在陳女士不恰當的影響下開立新賬戶的;及

H. 死者將存款結餘從銀行戶口轉至新賬戶是否不合情理的交易?

17.鑑於其中一個爭議點是死者的財產有沒有任何一部份屬於慈善性質,若然有,則該慈善利益的形式及規模爲何。因此本席通過2011年9月15日的命令,邀請律政司司長(以下簡稱「律政司」)以其慈善保護者角色參與本案,作為第二被告人。

18.律政司於本案的角色是中立的,為要協助法院公正地及按照適用的法律原則處理本案的申索,律政司只派代表以觀察委聘書形式出席審訊,並就慈善利益的問題應用的適當法律原則呈上書面的開案陳詞。

19.本席就事實的裁定總結在I部。

證人的可信性

20.本案的主要證人是原告人和陳女士。

21.原告人是個頭腦清晰、回答小心的證人,他能夠掌握問題並且直接回答,雖然他愛加插許多未被問及的細節,但本席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特別關乎1987年以前的事,相比於仍未來到佛閣的陳女士,原告人有第一身資料。除卻不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第(6)段下截和第(10)段嘗試引入佛教方面的定義外,除非本席另作聲明,否則原告人和陳女士之間若有矛盾,本席信納原告人關於1987年前的事情的說法。

22.原告人在約1982年離港,及後移民美國,只是偶爾返港及在佛閣暫住,直至死者逝世後才參與佛閣的管理。他也承認對佛閣及死者的資產及安排沒有親身經歷。關於這段時間,本席將較多依賴陳女士方面的證供及文件證據。

23.陳女士在開案陳詞及盤問之中顯出她是個精明的人,但及至她接受盤問時,她卻顯得閃縮迴避。例如述及她和死者的夫妻關係時,或死者有否離開佛閣往公眾地方講佛學、或經莊大律師多次發問也不肯承認死者沒有手諭說及贈醫施藥(註:寫給中醫葯委員會的信件並非手諭)。當莊大律師盤問她,如果常住人可擁有佛閣,常住人的制度會瓦解,她更答非所問。

24.有些重要的事情並沒有出現在陳女士的證人供詞中,例如死者知道他快要轉世所以發出2005公告;死者喜歡通宵向徒弟弘法,直至早上5時。

25.在盤問原告人的證人時,陳女士也漏掉許多重要的問題。例如,沒有盤問銀行職員有沒有收過張偉權帶來由死者簽署的開戶表格,沒有問死者的徒弟死者的作息時間。

26.本席明白陳女士是第一次參與訴訟,因此她的訴訟技巧並不成熟。但是鑑於23-25段的事情,本席需小心評估她在個別議題上的證供。

27.在聽取了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關於陳女士和死者婚姻關係之事,除却達成羞辱陳女士外,對解決爭議點和決定陳女士的可信性毫無幫助,本席不採納這項證據。

28.本席不認為陳女士是為着自私的目的或侵吞死者的資產而興風作浪,這可見於她在死者逝世後把在醫院發生的事如實向師兄弟道出、和師兄弟商量及無意把新賬戶的金錢據為己有可見一斑。除非本席另作聲明,否則本席信納陳女士的證供。

29.原告人的證人張牡丹、王鎮鴻已逝世。他們於佛閣成立前已認識死者,也對佛閣有些認識。張牡丹是其中一名捐獻者,王鎮鴻則認識死者一段時間,並經常前往佛閣。兩人僅是死者的追隨者而非徒弟。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47-49條,他們的書面證詞可被接納為證據。本案的結果不會對兩人帶來個人利益,本席也看不出他們為何需要說謊,不過因為他們作書面供詞的時候已頗年老,因此本席需要有其他旁證才會倚賴這兩人的證人陳述書。

30.其他事實證人(下文以 “PW” 和 “DW” 分辨原告人和陳女士的證人)各有立場,在證人台中不是挑戰莊大律師便是挑戰陳女士或與他們各別辯論,因此這些證人的證供並非完全中立,也講述了一些與案無關之事(如PW朱淑華說陳女士在師父與十多人面前大吵大鬧;陳女士和她的證人形容原告人出爾反爾,不履行2005公告的內容)。即使如此,本席認為這些證人是誠實地向法庭說出他們對事情的觀察和理解。雖然莊大律師在盤問陳女士的證人時多番批評證人不願意或拒絕回答,但實情是證人已回答,只不過答案不符合莊大律師的預期而已。

31.莊大律師批評陳女士的證人(如張偉權、陳漢祥、林冠岐、賴國輝、陳富祥、陳鐵鈞),指他們供詞的內容如出一轍,但所有證人在被盤問當中均否認抄襲。本席難以相信這些證人沒有商討過或彼此抄襲供詞的内容。互相抄襲證詞其實也發生於原告人的證人之間(例如朱淑惠、朱淑萍、黃正茹)。不過本席相信即使是互相抄襲,他們只不過是盡力求真,以免誤說不符死者教導的話而已,他們都是誠實的證人,但不是完全可倚靠。在各別爭議點上本席將討論他們的證供。

32.事實證人中,本席將較倚重PW黃銀堂、黃正茹、朱淑華、朱淑萍、姚中英、陳富祥和DW朱運琴、張偉權。

33.PW朱淑惠對於時間有些混淆,她對2005公告的回憶並不準確。死者逝世後,她曾參加過一些徒弟的會議,她在未清楚來龍去脈的情況下便在證人供詞上講述2006年3月7日及4月10日的會議內容。雖然她是個誠實的證人,但除非另作聲明,本席並不打算倚賴她的證供。

34.DW陳福祥無論被問甚麽,答案也大致相同,還稱是死者說的或者是佛堂裏的共識。他的答案顯示他不理解問題,只是基於信任兄弟而在供詞重覆別人的話。本席不依賴他的證供。

35.下文F部分討論新賬戶時再分析尹丹華、蘇志雄、張偉權、鄭健民和醫生證人的可信性。

36.死者逝世後,其徒弟開過數次會議且有錄音紀錄,內容並無爭議,本案接納為證據。

A.  死者財產的來源

A1.  香港物業及金錢的來源

37.在1960年代,死者身體弱,需要清靜的地方修行治病(見原告人和已故PW王鎮鴻的供詞)。死者當時的妻子連彥枝外出工作養家。當時死者還未成爲金剛上師,沒有徒弟,所接受的供養均來自鄉里。

38.無可爭議的是在約1961年,死者已擁有佛閣的原址,上蓋有木屋。1962年,死者以換地方式取得第1243地段,換地書寫明第1243地段只可作私人住宅及宗教用途。

39.約1963年,靜音學閣大殿(即現時的佛閣)重建。PW姚中英證實,他的家族、父親的員工及其他潮汕鄉親捐助擴建,有捐獻簿(證物D4)為證。但姚先生、PW朱淑萍一家和已故PW張牡丹均證實捐款是給死者而非為宗教目的。

40.1967年,死者以地換1244地段,但需要補地價(新批地書4576及4601號)。楊晉培先生在1967年10月12日的字據說明須補的地價及費用為$35,000,看來超出新批地書所要求的,但沒有證人能解釋差價。但其中有$1,600是由楊先生捐出的。由1967年開始,死者成為1243及1244地段的擁有人。

41.1980年,死者繼承了他的師父何洪乃女士的財產。死者用該筆遺產成立普賢佛學基金會有限公司(「基金會」),並且購買了一個在銅鑼灣的相連單位作為基金會的會址。

42.以上的事情俱發生於陳女士到佛閣以前,原告人和他的證人有第一身資料、證人和文件為佐證,本席裁定第37-41段為事實。

43.其後死者有收取來自徒弟和信眾的捐獻。陳女士在開案陳詞中強調,捐獻是為供養死者作為金剛上師的宗教身分,但她沒有證人或證據支持這個說法。陳女士也不能說出死者有多少金錢是因這宗教身份而得的。

44.此外,本席信納死者也有投資外幣、售賣佛像及法品。不過陳女士沒有證明死者用了多少捐獻的金錢作這些用途,或證明死者的意圖是把投資所得及售賣所得用於什麽事上。

45.本席裁定死者在香港的資產來自地換地、承繼財產、給他個人的捐獻、個人投資和售賣佛像及法品所得。

A2.  台灣物業的來源

46.死者名下有3個台灣物業,即台北市葫東街47號4樓和49號4樓兩個物業和桃園市安東街72號地段。但陳女士的狀書和證詞均沒有說明這3個物業是從何而來的,她是在審訊期間才嘗試舉證它們是由徒弟和信眾捐獻而來的。本席不考慮這等證據。

47.即使本席可以考慮,證據也顯示台灣物業部分來自徒弟和信眾的捐獻,部分來自死者個人的資金,但比例不詳。

B.  淨音佛閣的目的和用途

48.淨音佛閣最初為死者和家人(包括原告人)的住所,是死者靜修及養病的地方。

49.佛閣於1967年5月22日根據香港法例第153章《華人廟宇條例》註冊為廟宇,但是它沒有被授予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就屬於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的豁免地位,只是1243地段作爲崇拜地方而被豁免支付差餉。

50.1971及1979年(陳女士仍未到佛閣),死者以住持身分,填寫華人廟宇登記表。他形容佛閣為他「一人管理」、是「居士自修道場」、「收入用作居士自修之用」,「廟宇擁有人」為李廷光。

51.其後直到死者逝世的年分為止,交給華人廟宇委員會的更新表格都是由陳女士代筆,死者簽署的。內容與上段沒有太大差異,但確認建築物除了廟宇外便沒有其他用途,司祝的姓名為曹慧芬、黃友卿及陳女士;該廟宇不會為供奉神明或其他理由而向任何公眾人士收取費用或報酬;收入作為本閣自修護養之用;活動有贈醫施藥、海內外信徒宗教文化交流及定期的拜祭。

52.此外,華人廟宇委員會不時派人視察佛閣。但無論接待視察員的人是死者、曹惠芬或其他人士,他們都告知不同的視察員,安放骨灰及仙人靈牌的地方只為佛閣的門徒或親屬而設,不接受外界申請;收入作為本閣自修護養之用 (1995, 1998年)。1986年的視察報告更寫着:「該「佛閣」平日供門徒修行,亦間中承辦功德法事,雖然並非大開門戶,亦歡迎外界禮佛。」

53.此外,在一封沒有日期、由陳女士代筆、死者簽署、致「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的信件中,死者稱佛閣為:

「自修增城,納住閣者、皆須守兜規、長年義職、其衣、食、住宿、生養、死葬、皆由本閣承諾全責。......本閣宗旨,不營素賣、經法,不謀一切募捐:世界各地臨閣參學、一視同仁,本閣贈醫送藥,數十年如一日。」

54.從以上這些沒有爭議、於訴訟前多年已存在的文件内容可知,作爲創立人,死者一直把淨音佛閣當作自修道場,但也歡迎門徒信眾修行禮佛。

55.現時的佛閣分為顯壇(紅色建築物)和密壇(白色建築物)兩部分,顯壇供參拜者自由出入,密壇為死者居住及接見信徒的地方。佛閣有個牌子寫着:「私人地方,外界不得進入」。

56.淨音佛閣有弘揚佛教、舉行法會或皈依儀式、免費誦經、特定日子送齋麵、印經書放在顯壇供到佛閣的人使用,但沒有出家人作主持。根據PW黃正茹、PW朱淑萍所稱,佛閣也從不對外宣揚佛學,或邀請出家人來談佛學。死者只向徒弟(即「其者」)講學,徒弟要見死者要申請,此點連陳女士也承認。在她的誓章中,陳女士承認死者和常住人的修行是與世隔絕的,而徒弟和信眾是追隨死者而非一個宗教。

57.根據陳女士所提供的相片,本席相信死者曾於淨音佛閣的停車場祝福信眾。除此之外,陳女士也只能說出死者有一次往會展及在1999年往一位女士的家講佛理。本席不認為這些零星事件會使佛閣成為向公衆開放或向外弘法的地方。

58.本席信納PW姚中英和PW朱淑萍所說,佛閣全都是潮汕人互相介紹而出入,沒有其他地方人士。

59.陳女士的證人在書面供詞中均指出佛閣不靠宣傳,而信眾來自十方,因此佛閣是個「十方道場」。但死者的手諭和信件均無出現「十方」一詞,DW沈潔琼說有手諭,但她沒有出示過,不可倚靠。如果「十方道場」是指徒弟和信眾來自香港和台灣以外的地方,本席信納為真,除此以外「十方道場」在本案並無其他意義。

60.本席不排除曾有人(例如一位明星)無需引薦也可往佛閣參拜。但信眾未得介紹,是不可隨便進入佛閣的(見例如PW黃正茹的證供)。即使DW林冠岐指佛閣是全面開放的,他無需經過門徒介紹而認識死者,但在被盤問當中,他也承認曾有人介紹他往佛閣。最少在農曆七月的拜祭及初一十五,來者只是信徒及經信徒介紹而來的公眾(陳女士2011年12月8日的誓章第10.1段)。不過,根據黃正茹的證供,所謂介紹其實是非正式的,本席相信有心參拜的也不難獲得介紹到顯壇拜祭。

61.死者有香港以外的信徒,但陳女士把徒弟的徒弟也算進去,所以誇大了人數為100萬。在接受盤問之中,她承認在台灣的徒弟有約200人,香港的則人數不詳。

62.從各捐獻簿可見徒弟信眾在淨音佛閣有作捐獻。PW朱淑惠說,姚榮基及馬天元就著大殿的捐獻是為求財而非為慈善目的,這跟「李廷光先生的生平錄概表」所寫的吻合:「溫黛颱風後,叫要發財者重建」。PW朱淑萍及PW姚中英的證供是其親身經歷,相較如朱運琴覆述死者所說一些師兄協助死者向信眾募捐,較為可信。

63.原告人的證人黃銀堂丶黃正茹、朱淑華、朱淑惠丶朱淑萍丶黃奕君都說,徒弟和信眾給死者的金錢是給他個人的供養。黃銀堂甚至說這種供養就如交學費一樣。

64.相反,陳女士卻沒能證明捐獻是給佛閣這「機構」的,或捐獻多少。

65.具爭議的是佛閣有沒有濟貧。本席信納,在每年死者的生日,死者會指定將收到的利市,以佛閣的名義轉送漳浦老人會(「老人會」)。其餘的捐獻主要是給死者的親人。

66.陳女士一方只有一名證人說,死者在他失業時提供援助。本席信納為真確,但那表示經濟援助是給徒弟的。

67.佛閣也有派贈中藥散(部分由陳女士自己出資),或在死者指示下由黃銀堂和黃正茹中醫師贈醫予徒弟或信眾,但無駐閣醫師,死者和陳女士也沒有中醫資格。(見陳女士、PW朱淑惠、朱淑萍、DW張偉權的證供)

68.死者有售賣佛像和法品,但沒有證據證明那是為佛閣而作的。

69.本席裁定,佛閣是私營的居士自修道場,有弘揚佛法但不靠宣傳招來信眾,信眾有來自香港和台灣以外的地方,未得介紹不可隨便進入佛閣。徒弟信眾有捐獻,但那是給死者個人或他指定的團體(如老人會)。死者對徒弟有點經濟援助、佛閣有限度增醫施藥、印經書給到佛閣的人士、有設立先人靈位,但不對外開放。

C.  死者的三項財產是否屬於慈善信託?

C1.  有關慈善組織或慈善信託的法律原則

70.本席首先感謝代表原告人的莊大律師和王大律師,以及代表律政師的唐大律師把相關的法律原則簡明扼要地陳述,並在陳詞中翻譯成中文,方便陳女士理解。下列的原則都是從他們的陳詞中節錄下來的。

71.Cheung Man Yu v Lau Yuen Ching & Ors [2007] 4 HKC 314, 第24段,時任上訴庭副庭長的鄧國楨法官指出,要成為公共慈善組織,必須符合三項條件:

(1) 該機構的宗旨必須屬慈善性質;

(2) 該機構必須為公眾利益而存在;

(3) 該機構必須純屬慈善性質。

72.「慈善組織」在法律上包含四大類別:旨在濟貧、促進教育、促進宗教發展、以及令社會得益但不屬以上任何類別:The Commissioners for Special Purposes of the Income Tax v Pemsel [1891] AC 531  ,583。

73.Gilmour v Coats [1949] AC 426,上議院裁定,一羣過着隱居生活、經常祈禱默想的修女所組成的羣體,其宗旨在法律上並非屬慈善性質,理由是為人祈求和樹立敬虔生命的榜樣,對人類帶來的利益過於空泛及無法證實。

74.公眾利益表示必須是為整個社會或明顯重大部分社會人士謀求利益。是否符合這項要求,須考慮兩個密切相關的問題:首先,信託的宗旨是否在於賦予公眾或部分公眾人士某種利益;第二,該類合資格獲得利益的人士是否構成公眾或部分公眾人士。見Cheung Man Yu v Lau Yuen Ching & Ors [2007] 4 HKC 314案第26段;Tudor on Charities(第8版),第5頁

75.為私人(例如指名或能被識別人士的後裔)的利益而成立的信託,不會被視為因公眾利益而成立的慈善信託。要構成公眾利益,必須有「明顯重要」或「很大部分」的公眾人士可經有關的慈善宗旨得益。在Oppenheim v Tobacco Securities Trust Co Ltd [1951] AC 297,Lord Simonds指出,使用「部分社會人士」一詞顯示,(1) 可能受益的人數不能太少;以及 (2)他們之所以與其他社會人士有別,以致構成某部分的社會人士,不在於他們與某個人或某些人士的關係。

76.例如,一個只為親屬而非為一條村落的福利而設立的信託,便因欠缺「公衆」的元素不屬於慈善性質:Ip Cheung-kwok v Ip Siu-bun and Others [1988] 2 HKLR 247, 253C.

77.促進宗教發展是一項獲認可的慈善宗旨,但宗教信託仍須通過公眾利益的驗證:Gilmour v Coats [1949] AC 426,第446及455頁。以下例子並未能通過這驗證:

(a)    為英國聖公會在「私人」小教堂進行宗教儀式所給予的饋贈,不屬慈善性質,因為公眾不會從中得益:Hoare v Hoare (1886) 56 LT 147。

(b)    推廣個人私下祈禱活動不屬慈善性質,因為其宗旨只是提升個人:Re Joy (1888) 60 LT 175。

78.促進或弘揚宗教可以有多種方法,例如向世人弘揚宗教,廣傳教義,並採取積極措施來維持和鞏固宗教信念:United Grand Lodge of Ancient Free and Accepted Masons of England v Holborn Borough Council [1957] 1 WLR 1080, 1090。又可藉舉行宗教儀式、牧養或傳道工作、宗教指導、非信徒宗教薰陶、信心醫治等來弘揚。

79.Re Warre’s Will Trust [1953] 1 WLR 725,Harman法官裁定(引用上述Gilmour v Coats案)聖公會靜修院並非慈善組織,因為他把「靜修」一詞界定為在一段時間內避開俗務,進行祈禱默想及洗滌心靈的宗教活動。他認為,該類活動對個人修為帶來利益,卻不是可產生任何公眾利益的慈善活動。這項裁決雖然在後來的Re Banfield [1968] 1 WLR 846案中獲Groff法官贊同,但被批評有欠妥善,因為靜修院可向公眾開放,並可進行宗教儀式及講道活動。當中至為關鍵的驗證準則,是靜修院內的群體有否「公開讓公眾參與」(見Picarda, The Law and Practice to Charities (第4版),第128頁;Tudor on Charities(第8版),第84至85頁)。

80.為神職人員或牧師謀求利益或給予支持而作出的饋贈,屬慈善宗旨。然而,該等饋贈必須是給予當時的職位持有人,而不是只給予當時擔任有關職位的個人。(見Picarda, The Law and Practice to Charities (第4版),第107及108頁)。

81.Cheung Man Yu案,上訴法庭另外訂下以下適用於宗教場所的慈善組織裁的原則:

(a) 機構必須證明其宗教宗旨具有若干公眾利益元素,才合資格成為慈善信託。(第24-26段)

(b) 專為興建公衆禮拜場所而籌集的款項,符合作為慈善組織的規定。(第39段)

(c) 促進宗教發展活動即使沒有進行宣傳,也不會就此失卻作為慈善組織的資格。宗教可藉口傳。(第40段)

(d) 假如某建築物是為促進宗教發展而建,並具所需的公眾利益,便可確立為慈善組織。成立組織者或主持知不知道組織是慈善信託並不重要,沒有正式宣告成立信託也不重要。後來的事件或有助於確定所組成的是否慈善信託,但這些事件本身並不能改變信託的性質,或把一個恰當組成的慈善信託轉為私人信託或私人財產。(第46段)

(e) 慈善組織並非以其規模或資源來界定的。合法慈善組織可能規模細小或由少數人運作,也不必是公共機構。即使建築物樸實無華,也不會減損其宗教性質。(第63,90段)

純屬慈善性質

82.由於有關機構必須純屬慈善性質,才可構成具法律含意的慈善組織,所以若有關信託的宗旨包括但不限於慈善性質,便完全不符合慈善組織的資格(Picarda, The Law and Practice to Charities (第4版),第328頁)。

83.但如果有關活動及利益可恰當地視為實踐慈善宗旨,而「手段」或「結果」對促進宗教發展起着附帶或輔助作用,又與慈善組織的性質並無抵觸,這是不會產生否定慈善宗旨的效果:Picarda, The Law and Practice to Charities (第4版),第333至343頁。例如:機構主持及信眾在有關處所居住,或機構提倡素食主義:Cheung Man Yu,第60-61段。

慈善組織的法律架構

84.慈善信託不具獨立的法人資格(有別於採用公司架構的情況)。有效的慈善信託須如其他私人信託般,成立非法團組織或股份有限公司或擔保有限公司,而信託文件必須字眼明確,內容明確,宗旨明確(見Picarda, The Law and Practice to Charities (第4版),第261,319,327頁)。受託人有責任把基金用於慈善宗旨上,不得隨意把基金用於達到非慈善宗旨上。

85.關乎土地的慈善信託更須以書面予以宣告及證明, 並由有能力作出該信託聲明的人簽署,或藉該人的遺囑予以宣告及證明,方為有效:《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5(1)條;Chap Yick Clansman’s Association Ltdv Mok Fai [1997] 2 HKC 557。

86.基於Cheung Man Yu案第46段,莊大律師認爲,要決定淨音佛閣是否慈善信託,相關的時間是成立佛閣之時,即約於1962年;期後發生的事情,最多只能幫助法庭決定,假若佛閣是慈善信託,死者是否有違反慈善信託。

87.律政司並不同意這個論點。唐大律師認爲,即使淨音佛閣最初並非為法律接納的慈善宗旨而建,如有證據顯示佛閣轉為公眾禮拜場所或以其他形式達到所需公眾利益的意向,法庭亦可判定一個法律認可的慈善信託已在死者在生的一個時間確立。

88.本席同意唐大律師的見解。然而陳女士的狀書並沒有交替主張佛閣在任何時間改變成爲慈善信託。因此唐大律師上一段的陳詞並不適用。

C2.    雙方對慈善信託的主張

89.原告人主張三類財產全屬死者所有。陳女士卻認爲那是「宗教財產」,由十方海內外信徒善信等捐獻給住閣常住人(包括死者),作為弘揚佛教之用。死者也常向徒弟信眾等表示,這些財產皆是常住人擁有。所以陳女士主張財產不屬死者所有而屬於慈善信託,由死者代常住人持有。

90.本席需指出:「宗教財產」在法律上沒有特定意義,無須獨立考慮。而陳女士既主張財產為常住人所擁有,又屬於慈善信託,是互相矛盾的,因爲前者屬私產,後者為公眾人士的利益。本席姑且當兩者為交替主張來處理。

91.現就三類財產逐一分析。除了新賬戶,舉證這些財產不屬死者的責任在陳女士身上。但她除了提供一些捐獻簿及相關的簡單賬目外,許多證詞只是基於死者告訴她的傳聞證供。

C3.死者在香港的物業及金錢是否屬於慈善信託?

92.從財產的來源來看,上文A 部分的分析可見死者的財產並非全部來自捐獻,捐獻者也說明是給死者個人,而非其宗教身份。(Picarda, The Law and Practice to Charities(第4版), 第107及108頁)。

93.從持有財產的目的來看,沒有證據顯示獲饋贈的財產(包括陳女士所說由法師贈予的木屋和何洪乃女士的遺產)有附帶條件,要用作慈善用途。死者所收取的捐獻也非指定作弘揚佛教之用或慈善用途,即使是給老人會,也無證據證明老人會是慈善機構,它不過是死者二哥主理的機構。

94.從財產的運用來看,無爭議的是死者不用諮詢任何人。他為個人聚斂財富,把財產用於個人投資上。他甚至曾嘗試以遺囑、2005公告的方式處理財產。在死亡之前數月, 死者與徒弟商量怎樣處理三千萬元但仍掌握決定權。在醫院期間,他仍希望原告人得到三千萬元作指定用途。明顯地, 死者視財產為己有。

95.即使陳女士口中所指的「十方來十方去」是指十方財產的來源和去向,證據也顯示死者的金錢有多個去向。例如:他從何洪乃女士的遺產中把$100,000 給原告人、2004年從個人戶口中給連女士和兩名兒女各$1,000,000、2004年及2005年送錢給外孫和姪兒、2005年按原告人要求電匯錢給他、把錢送給内地的親侄和老人會(證物D5),為暫住基金會的原告人一家安裝冷氣、只給少量零用錢常住人、有限度的贈醫施藥和經濟上援助失業的徒弟。

96.這些不是純屬慈善用途,甚至不純是宗教用途。受益人不能説是明顯重大部分的社會人士,而且都是與死者有關係的人,欠缺公衆元素:Oppenheim v Tobacco Securites Trust Co LtdIp Cheung Kwok v Ip Sui Bun。無論採納陳女士對「斷六親」的解釋(切斷俗親關係),或DW張偉權的解釋(對人一視同仁, 充滿慈愛,不以父子而以師徒相稱),死者也非斷六親,因為他在運用財產方面明顯地親疏有別。

97.本席裁定, 香港的物業和金錢不符合Cheung Man Yu 對慈善信託的三項條件。

C4.    淨音佛閣是否慈善信託?

98.本席探討了佛閣的創立宗旨、死者對佛閣的處置、傳教行為和濟貧的行為。

99.最能知道死者創辦佛閣宗旨的是那些在訴訟前產生的文件。B 部分已裁定佛閣為私營廟宇,自修道場,宗旨不純屬慈善性質,也非為公眾利益而存在:Re Warre’s Will Trust。

100.即使在死者逝世後三個月, 陳女士在填報給華人廟宇委員會的表格中, 仍稱佛閣為自修道場、 不向外開放、 不受外界捐款、業主是死者、要不犯閣規才可做常住人。

101.死者如何處置淨音佛閣?無爭議的是在講學之中, 死者確有提及「來自十方去自十方」,但這句話無記錄在手諭或任何文件中,PW黃銀堂、DW林冠岐、賴國輝等無法講出這句話的上文下理。DW林冠岐和張偉權、沈潔琼、陳鐵鈞、陳富祥憑個人理解,甚至把「十方道場」解釋為死者的意思是「常住人的共有產業」而非死者的個人財產,使之得以流傳用以弘揚佛教。如果他們說的屬實,常住人的產業屬私產而非為慈善性質。

102.事實上,死者藉1985年訂立的遺囑(已失效)把佛閣交給曹慧芬,但沒有把實質權益饋贈給她,吩咐她將產業轉交另一常住人,而財產按無遺囑的法律處理,可見死者視佛閣為私產。

103.死者作爲主持和常住人住在佛閣,對宗教發展有著輔助作用:Cheung Yu Man(第60-61段)。但當這作用佔據兩棟房子中的一棟,又不對外開放,則不可只說是輔助作用,更不可說是為慈善為公衆而存在。所以佛閣難免只得一個地段可根據《香港法例》第116章《差餉條例》第36(1)(d)條豁免差餉。

104.傳教方面,淨音佛閣歡迎信眾參與禮拜,但它不是為公眾利益而設的禮拜所,亦不是以促進佛教發展為主要宗旨。弘揚佛法只限於對徒弟或他們帶來的人而非為造福大眾: Oppenheim v Tobacco Securities Trust Co Ltd

105.陳女士形容死者賜徒弟名「其」,代表向死者而非佛祖效忠,這種個人崇拜是否屬於宗教暫且不論。常住人專注靜修,從不參與俗世事務,死者也不輕易容許他們下山上街,可謂與世隔絕(見陳女士在2008年7月9日的誓章),情況像Gilmour v Coats 案,隱居祈禱的修女,宗旨為個人修道而非為公衆謀福祉。

106.濟貧方面,如朱淑惠所言,60年代環境困難,根本沒有能力考慮做慈善。再者,即使佛閣有增醫施葯、佈施金錢,也只是向一小撮與死者有關係的人做的,而非廣行佈施。

107.五十年以來,佛閣並沒有偏離創立宗旨。死者對佛閣的處置、傳教和濟貧的行為,反映出他視佛閣為私人擁有的自修道場,非為公眾利益而存在。本席裁定它並非慈善組織。

108.即使佛閣是慈善組織,由於它關乎土地但沒有書面的宣告或證明,不符《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5(1) 條規定,因而不能強制執行。

C5.    台灣物業是否慈善信託?

109.上文A2部份的分析顯示,哪一部分的台灣物業是從捐獻而來的並不清楚。這項物業是否屬慈善性質,取決於台灣法律。而且因為涉及境外不動產,故應以當地的法律來決定權益: Dicey, Morris and Collins on Conflict of Laws(第15版),第2冊,第23R-062至23-064段。但陳女士並沒有提供台灣的法律給法庭考慮。即使香港的法律適用,除了知道兩個相連物業用作台北舍樓以外,沒有證據證明台灣物業能否達到Cheung Man Yu對慈善信託所要求的3項條件。第108段也同樣適用於台灣物業。

C6.    死者是否作為信託人代常住人持有財產?

110.原告人的證人的供詞顯示,捐獻的目的是為供養死者及其指定的人物或機構,沒有顯示要供養常住人。PW黃正茹說,她未曾聽過淨音佛閣的財產由常住人共同擁有。

111.撇除2005公告的有效性(待D部份再分析),死者在生時的意圖或行為都沒有顯示出他是以信託人身份代常住人持有財產及物業的。

112.首先,死者在生時全權決定財產的運用,任何常住人或徒弟也無權過問, 只是執行死者的指示。

113.其二,捐獻早於常住人制度的設立。1968年前,死者仍未修練密宗, 亦要到1976年才獲所屬支派的傳承及開始收徒弟。DW張偉權亦同意死者是於1970年代開始收徒弟的。現存最早的常住人曹慧芬始於1970年來到佛閣參學。閣規是在佛閣成立約二十年後才出現的(CB14, 15, 19,憑信箋上的電話號碼可知是陳女士到佛閣前的日子)。

114.其三,即使對常住人, 死者也只是提供食、住、生養死葬和醫療, 常住人在財政上沒有自主權。若常住人一開始已有實益權益,死者無需也無權訂立1995年的遺囑或發出2005公告。

115.本席裁定,死者並非作為信託人代常住人持有財產。

D.  假若死者的財產不是慈善信託,2005公告是否遺囑,以致常住人是受益人?

116.陳女士聲稱2005公告是一張遺囑。訂立遺囑翌日,即9月24日,死者舉行視像會議,向徒弟宣告2005公告的內容,同時介紹黃友卿為常住人。9月25日,2005公告傳真至佛閣。

117.莊大律師並不質疑2005公告在格式上符合法律對遺囑的要求。問題是:2005公告是否真的是一張遺囑?若是,它有沒有法律効力?它賜予什麼產業?是否饋贈?遺產給何人?

D1. 法律原則

118.如果文字有多於一個解釋,法庭會採納那個可以令文件生效的解釋。

“…Where words are capable of two constructions, even in the case of a deed, and much more in the case of a will, it is just and reasonable that such construction should be adopted as tends to make the document effective and the rule is to construe a will according to this maxim, giving effect as far as possible to every word, and giving effect to the gift if it is possible to do so rather than to declare it void for uncertainty and so defeat the testator’s intention.” Williams on Wills(第9版)第 53.2 段。

D2.  2005公告是否遺囑?

119.無論在2005公告的內容,或是在視像會議當天,死者也沒有說過該公告在他死後才生效。陳女士稱死者是因感到快要轉世而與銀行聯絡,並且簽立2005公告的。如此重要、可斷定死者有訂立遺囑意圖的証供卻是在他死後8年才在庭上第一次披露。加上PW黃正茹說,在死者逝世當晚, 陳女士沒有提到2005年公告是遺囑。這使陳女士的説法更可疑,本席不信納她。

120.死者於1995年亦曾立過一份遺囑,他一定知道必須要有有效的法律文件才可使自己的意願在死後得到實現。最遲在2006年1月當死者在君頤峰休養期間,陳女士曾建議他用遺囑方式處理三千萬元,死者不允,更表示若將錢交給佛閣「不如依家分咗佢」。死者似乎沒有立遺囑的意圖。

121.若死者的意圖真的是要在他死後才生效,他實在沒有必要在視像會議中提前公佈2005公告的內容。

122.另一方面,從死者在視像會議當天展示黃友卿公告來看,又似乎2005公告已生效。據説當時死者訓示徒弟簡宏道說:「你何需這麼辛苦?黃友卿來港參住佛閣已經五年,已是佛閣老闆之一,有三分一權益(「間綫的話」)。你這麼辛苦賺錢還不及她呢!」陳女士認為「老闆」有話事權、擁有權(即業權)。若果此說屬實,黃友卿當時已擁有淨音佛閣三分一權益了。

123.PW黃銀堂是視像會議的相關證人。他是黃友卿的父親,雖然年屆79,但頭腦清晰。2005年公告可能為其女兒帶來利益,但是黃先生並沒有個人利益。他實話實說,是個可靠的證人。除非另有聲明,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124.黃銀堂確認,視像會議如常在週末舉行,死者口述2005年公告的內容,但是黃先生沒有印象死者說過間綫的話。黃先生理解三位常住人是指陳女士、黃友卿和曹慧芬。他也確認黃友卿作為常住人是有權「護持」死者的資產的。

125.原告人並無出席視像會議,但藉著盤問質疑死者有否說過間綫的話。本席並不認為死者曾說過間綫的話, 原因如下:

(a) 死者在訂立2005 公告前後也全權掌控經濟, 他不可能認為黃友卿是老闆。

(b) 如陳女士對於「斷六親」丶「十方來十方去」的說法屬實,死者不可能認為任何人是他的財產的老闆。

(c) DW尹丹華在視像會議期間出入厨房,沒有聽清楚上文下理。她在接受盤問時才突然想起死者生前講過和業權有關,但她不能說出上文下理。本席不認為可倚賴她在這方面的證供。

(d) DW張偉權的證供不能作準,因為在視像會議期間,他只是在附近,沒有認真留意會議內容。據說死者事後跟他和其他人重述會議內容。本席未能信服為何張偉權會記得那番話,尤其是他並非受益者或信託人。

(e) 陳女士的證人證供並非完全脗合:

(i) 李玉妃聽到死者說「由三位常住人共同繼承」、「共同擁有」,提過「三分之一」,但「三分之一老闆」或「三分之一產權」這話則不大記得。

(ii) 視像會議是恆常會議之一,DW李玉妃未能說服本席為何事隔三年才第一次獲邀寫證詞時,她仍記得該會議的內容。她說有錄音和自己的記錄,但這些均沒有呈堂作證。

(iii) 徐藝寧聽到「黃友卿三分之一財產所有權」,不清楚有否講過「共同繼承」、「共同擁有」或是「三分之一老闆」。她有筆記但沒有呈堂。

(iv) 邱耕樟聽到「所有權交給三位常住人共同擁有」,又聽到「三分之一老闆」(沒有寫在證人供詞),但沒有聽到「共同繼承」。他亦承認證詞中有關視像會議的內容只是他對死者當天講話的理解,並不是死者的原話,死者也沒有將兩份公告一字不差地讀出來。

126.本席認爲陳女士的證人雖然誠實,但他們都只是說出各自對視像會議內容的理解,因此,依靠他們這方面的口供並不穩妥。本席認爲,較可能的是死者只是訓示簡宏道,依兩份公告内容宣告,陳女士未能證明他說過間綫的話。

127.另一方面,有環境證據顯示2005公告可能是要在死者逝世後才生效的,正如1995年的遺囑,只是在死者逝世後才給予曹慧芬終身居於佛閣的權益。

128.再者,1995的遺囑也跟死者一向在手諭中對常住人表達的經濟態度脗合,即只是給予終身護養、衣、食、住、生養死葬、醫療的福利,在住滿某年期而符合某些條件下方可得到數千到十萬元的福利 [CB131],但從沒有財產擁有或繼承權。此點在陳女士張偉權及朱運琴的證人陳述書也獲確認。黃正茹也確認,未曾聽過佛閣的財產由常住人共同擁有。

129.死者在2005公告發出以後,沒有增加常住人管理和使用他的財產的權利。不獨如此,他還於該公告日期後,繼續把錢財贈與及支配財產。他不同意徒弟的建議,把3,000萬元注入淨音佛閣;在醫院期間還在陳女士面前,吩咐把3,000萬元給原告人,其中2,000萬元容許原告人用於投資。即使設立新賬戶,他仍沒有說明$14,300,000要給予常住人。

130.考慮了各項因素,本席推斷死者不大可能憑2005公告即時把財產給常住人或設立信託,他的意圖是要2005公告在他死後才生效。根據《香港法例》第30章《遺囑條例》第5(2)條,本席在無合理疑問的情況下裁定2005公告是遺囑。

D3.  若2005公告是遺囑,它是否有法律效力?

131.陳女士及她的證人(包括張偉權)多番强調死者的意願是要常住人這「團體」一直延續下去。因此,2005公告所指的「常住人」並不是某些在死者身故當天已確定的人物,而是包括不斷改變並延續至無限期的未知人物。

132.由於死者的遺產不是慈善信託,受益人數不確定或不斷變更,每位常住人只有終身利益,而不能享有死者遺產的絕對擁有權,死者遺產將一直延續下去,這會違反恆繼原則:Williams on Wills(第9版),第53.3-53.7段,94.12段;Ip Cheung Kwok v Ip Siu Bun & Ors[1988] 2 HKLR 247; Lau Leung Shi v Lau Po Tsun (1911) 6 HKLR 149。

133.本席裁定,即使是遺囑,2005公告也因違反恆繼原則而無效。

D4.  2005公告賜予什麼產業?

134.假如本席錯誤,2005公告是有法律效力的,它涉及的產業是什麽?莊大律師質疑究竟贈予的是「死者名下」 所有的「動、不動產」,還是只限於「淨音佛閣」的「動、不動產」?

135.本席對於2005公告的標的物毫無懷疑, 因爲死者用頓號將3項資產分開:

(1) 1243 及1244的地段及上蓋的淨音佛閣;

(2) 死者名下的動產 (例如金錢);

(3) 死者名下的不動產 (例如台灣的物業)。

簡單來説,2005公告涵蓋的是死者所有財產。

D5.  2005公告有否作饋贈?

136.是否饋贈需看「擁有權益護持」這句話的意義。死者從未解釋過這句話,證人對2005公告的解讀只是自己的理解。因此本席只是用他們的證供來測驗常人看來字面有沒有含糊之處,或是否有環境證據要考慮,證人的解讀並不能約束法庭闡釋字句的權利。

137.莊大律師認爲「權益」是利益一種。「護持」則是責任。兩者互相牴觸。因死者並沒有明確表示將該公告中所指的產業贈予常住人, 故該公告並不賦予常住人任何產權或利益,只是常住人有權保護淨音佛閣及它的產業和利益,而不是饋贈。

138.本席認爲「擁有權益護持」可有以下不同解釋:

(a) 「權益」二字並無限制, 因此是指資產的法律及實益權益,即陳女士所指的「產權」。「護持」是死者多次用來勉勵常住人和弟子的字詞 [閣規,CB22,124,207,B4/1639],但他從未解釋「䕶持」這詞。這二字曾出現於朱淑萍被委任為常住人的公告。根據朱淑萍的證供,「䕶持」是作庶務,例如清潔、煮飯、澆花等。因此本席認為「䕶持」的正常及自然解釋為「保護和維持」。死者既給予產權,也要求護持。

(b) 「護持」是主要目的,而擁有權益(不是產權)只為達到這目的,類似為一個目的而設的信託。

(c) 死者只賦予常住人選擇權,去承擔責任保護淨音佛閣,而不是將該法律責任强加在他們身上。否則,若死者是要賦予常住人「擁有權」及「護持責任」,則於「權益」與「護持」中間應加上頓號,以示兩者並存。這是莊大律師希望法庭接受的解讀。

139.本席考慮到死者一貫的作風,死者生前只會負責佛閣常住人的生養死葬、醫護及給予有限的金錢,不給產權。1995年的遺囑只給曹慧芬在生的權利,除淨音佛閣要傳給其他常住人外,根據遺囑第5款,其他財產按無遺囑的法律分配。

140.當然,本席不能排除自1995年以來死者已改變心意,或在死後贈予常住人一切財產的可能性。

141.本席認爲字面的正常及自然解釋,加上死者一貫的作風,第138(b)段的意思較接近死者的意圖。本席不大同意(c)段的看法,因爲2005公告的字面沒有給與選擇權,該看法也忽略了「擁有權益」幾個字。

142.令人費解的是:陳女士在接受盤問中第一次披露她曾向死者指出「權益䕶持」這寫法很不清楚,他日常住人要取回佛閣並不容易。死者竟然說:「如果寫得太清楚,人地會即刻做嘢。」但他沒有解釋「人地」是誰及會做什麼。陳女士就此聯想到一宗常住人遭威脅的事件,故此猜測死者是要保護常住人。

143.陳女士的聯想牽強,本席並不信納,但本席信納死者和陳女士之間有上段的對話。死者是承認並蓄意地保持意思含糊,在這個情況下,法庭實在不應該自作主張,揣測死者真正的意思。第118段的原則並不適用。

144.於遺囑或饋贈文件中若用詞含糊不清,以致無法肯定饋贈的財產、受贈者的身份或所獲權益,或饋贈有兩個或以上的解釋而無文意、證據或釋義規則幫助法庭解讀含糊之處、又或違反財產恆繼規定,則該饋贈無效(見Williams on Wills,(第9版),第53.3至53.7, 94.7, 94.12段; Ip Cheung Kwok v Ip Siu Bun & Ors[1988] 2 HKLR 247; Lau Leung Shi v Lau Po Tsun(1911) 6 HKLR 149)。

D6.  遺產給何人?

145.若本席必須裁定死者的意圖,本席會裁定遺囑並不授予常住人產權,只是成立信託,讓他們有權益來達到護持這目的。不過陳女士的反申索沒有交替地主張2005公告為信託聲明。

146.無論如何,信託文件必須符合三個「確定」:確定的字眼、確定的標的物、確定的受益對象。Lewin on Trusts, (第18版),第4‑02 – 4-03段。

“Lord Langdale M.R. declared three essentials for the creation of a trust:

‘As a general rule it has been laid down, that when property is given absolutely to any person, and the same person is by the giver who has power to command, recommended, or entreated or wished, to dispose of that property, in favour of another, the recommendation, entreaty or wish shall be held to create a trust:

First, if the words are so used, that upon the whole, they ought to be construed as imperative,

Secondly, if the subject of the recommendation or wish be certain; and,

Thirdly, if the object or persons intended to have the benefit of the recommendation or wish be also certain.’

The ‘three certainties’ which must be found in a declaration of trust are therefore certainty of words, certainty of subject matter and certainty of objects.”

147.2005公告有確定的標的物,即是死者所有的財產。但它欠缺確定的字眼,因為「擁有權益護持」的意思並不清晰,死者刻意保持含糊。若是信託,它沒有確定的受益對象,因為常住人是一個恆久轉變不定的團體,違反恆常規則;而2005公告也沒有說明在常住人以外,還有甚什麼受益對象。

148.在她的結案陳詞中,陳女士稱死者是以佛教傳燈方式傳承給下一代。不過她沒有證據解釋什麼是傳燈方式。因此本席不予考慮這方面的陳詞。

149.無了期的私人信託也會因違反恆繼原則而無效:Ip Cheung Kwok v Ip Siu Bun & Ors [1988] 2 HKLR 247,252C‑D。2005公告下的信託無法律效力。

150.綜合而言,本席裁定,即使2005公告是遺囑,由於有否作饋贈不明、「擁有權益護持」的意思含糊不清、受益對象不確定、也違反恆繼原則,所以2005公告沒有法律效力。基於歸復信託(resulting trust)的原則,死者名下的所有財產仍屬死者及其遺產所有(見Snell’s Equity,(第32版),第25-025段)。

E.  若2005公告是遺囑或信託,陳女士是否佛閣常住人?

151.佛閣原有3位常住人,曹慧芬已離閣,黃友卿沒有加入追討,陳女士是唯一可能的受益人。

152.原告人指出陳女士的常住人身份約於2002年3月1日因犯錯而以公告方式被終止,她約自2003年起已沒有在佛閣居住。在死者去世後直至原告人在2007年10月16日行使佛閣的擁有權期間,陳女士從沒有要求返回佛閣居住。因此原告人否認陳女士有權於本案以她個人身份或代表佛閣常住人提出反申索。

153.陳女士反指死者容許她同時享有「基金會常住」及「佛閣常住人」的身份。原告人在沒有通知的情況下,禁止她返回淨音佛閣,取消其常住人的身份,違反死者的承諾。

154.根據「淨音佛閣政略規則(詳執閣規)」(「閣規」) [CB117],參住淨音佛閣5年,升為常住人,住閣人制度嚴格規定修行者於佛閣靜修,不可私自離開或於外宿。

155.又根據2002年3月1日,死者口述的指令(「調職指令」):

「(三) 有關陳綺霞,法名其供,1987年作爲參住,雖曾違犯一次公告,但亦不究,升作常住身份,現調職師承處,扣參住五年,等於常住身份十一年,給予零用金港幣伍萬伍仟元正。若其未赴師承處任職,則常住身份年資繼續權益。

若於師承處任職,師承處則需給其護養權益。若其失職,違犯教誡,則依師承處規則執行,與本閣權益規則無關。若師承處人事變動,無需其職,則可申請返閣。

(四) 有關常參調職、離職、出進,必需經常參住閣者代師監證。」

這些條文顯示佛閣常住人與師承處職務是互不相容的。

156.爭議點是陳女士是否已調職師承處(即陳女士所指的基金會或台北舍樓),不再是佛閣的常住人。

157.無爭議的是,發出調職指令後,陳女士接受了$55,000。莊大律師認爲那是作為終止她於佛閣服務的「零用金」。本席卻認爲,那是零用金而非終止服務金,陳女士赴師承處任職前,她的常住身份年資仍繼續。

158.本席也同意陳女士所說,逐離佛閣須要下令。而調職指令顯示死者有酌情權不把犯規者逐離,而死者也沒有堅持陳女士離閣往師承處。陳女士在調職指令發出後,仍有一段時間留在佛閣。這可見於三份分別爲期18.6.2002、21.1.2003、27.1.2003,死者親筆書寫的手諭,指示陳女士處理佛閣的工作。第一份手諭的日期有爭議,但本席考慮過死者手寫的其他英文日期(例如CB145),裁定這手諭的日期是六月而非一月,即調職公告後發出的。

159.在日期為2003年10月30日,給華人廟宇委員會的更新表格中,司祝名字仍包括陳女士。表格看來是由陳女士填寫,死者簽名的。

160.自2003年約12月起的兩年半内,陳女士便跟隨死者於佛閣以外地方居住,照顧患病的死者,直至他逝世爲止。本席認爲,她既是隨死者之意而離開佛閣,這不可能被視作「私自離閣或於外宿」,也非向師承處報到或任職。

161.根據2004年8月18日的公告, 死者甚至授權曹慧芬和陳女士於2003年5月22日在恆生銀行開設聯名戶口,作常參住閣者的醫療護養之用,當時涉及的款項超過290萬元。2005年9月30日,淨音佛閣於上商開設儲蓄戶口,由陳女士和曹慧芬簽署,其時黃友卿已是常住人。

162.但莊大律師指出:PW朱淑華雖不是常住人亦有權運作醫療戶口。陳女士亦有提及當時因爲PW黃正茹辭退參住一職,佛閣欠缺人手,因而死者暫時擱置調職安排。本席認爲這更顯出死者擱置陳女士調職往師承處的安排。

163.在死者逝世後,陳女士最少兩次被衆人看為常住人:

(i) 2006年3月10日,淨音佛閣出資為3位常住人購買墳地,履行生養死葬的閣規。當時沒有人質疑陳女士 的常住人地位。

(ii) 2006年7月12日,3位常住人一起填寫給華人廟宇委員會的表格。「司祝」一詞被人用手刪去,改爲「常住」。雖然曹惠芬和黃友卿沒有作證,但她們的行爲出現於本訴訟之前,顯見她們對内對外也認同常住人的身份沒有因死者的逝世而改變。

164.但在死者逝世後不足一個月(即2006年4月2日),陳女士主動在淨音佛閣的會議中向師兄弟提出搬回基金會,還說沒有自己的屋。她有權向基金會支取生活費(不論是基金會固定支付或是從死者法座的紅包中支取),這情況最少維持到2007年4月27日。陳女士在基金會選擇從紅包取伙食費,可見她已選擇調職。她只是偶然回佛閣住宿一兩天,及每年農曆7月回閣。

165.陳女士聲稱死者於2005年5月6日出手諭容許她有權到基金會常住,但她並非基金會的常住人。雖然原告人一早在狀書中質疑陳女士的佛閣常住人身份,但她縱然是基金會董事也從來沒有披露該手諭。莊大律師盤問陳女士,爲何在2006年4月2日會議當天,沒有人質疑她有常住身份,她仍不搬囘佛閣居住?在靜默20秒後,陳女士回應說「不知怎答」。她也承認在佛閣的權益超過她在基金會的權益。

166.由於陳女士沒有合理解釋為何一直管有2005手諭而不披露,本席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Tullett & Tokyo International Securities Ltd v. APC Securities Co Ltd[2001] 2 HKLRD 356,365B-366C。本席裁定,這手諭或不存在,或沒有容許她同時在兩個地方居住。而以死者對常住人的緊縮經濟政策,本席不相信他會那麽慷慨,准許陳女士同時擁有兩個地方的福利。

167.考慮了本部份各個因素,本席裁定,最遲於2006年4月2日的會議結束時,陳女士已失去了淨音佛閣常住人的身份。極其量她只可囘佛閣取囘私人物品。

168.陳女士若要重新入職佛閣,便需要「經常參住閣者代師監證」。但無證據顯示任何人遵調職指令進行監證,恢復其常住人身份。

169.本席裁定,陳女士既不是常住人, 也不是2005公告的受益人,也沒有個人身份於2008年提出反申索。

F.  死者是否要將新賬戶內的存款贈予淨音佛閣常住人作弘揚佛教之用?

F1.  雙方的主張

170.原告人主張死者於開立聯名戶口的時間並沒有所需的精神上的行為能力,因此死者所作的存款轉移應被撤銷(Snell’s Equity,(第32版),第8-035段)。

171.陳女士反指死者清楚知道聯名戶口與授權戶口之分,主動要求開立新賬戶,行事時陳女士,尹丹華、張偉權、蘇志雄(合稱「四名徒弟」)和兩名銀行職員在病房見證。

172.法律上,聯名戶口内的款項在死者逝世後自動歸入陳女士的名下,莊大律師接納原告人有舉證責任,去證明死者沒有所需的精神上的行為能力。

F2.    相關證人的可信性

173.就這項爭議,除了原告人和陳女士的證供外,本席也考慮了其他證人的證供,包括其餘三名徒弟、PW鄭健民(銀行職員)和三名醫生。

174.本席認為,雖然四名徒弟之間的口供有不相符之處,但他們都是老實地盡量將他們所知及所相信的事實告訴法庭。本席不認爲他們與陳女士合謀作假證或協助她侵吞財產。

175.然而本席不會倚賴蘇志雄的供詞,因為8年以來他也沒有重溫書面供詞,明顯地他在審訊時的記憶並不準確,例如他錯記銀行職員來了醫院兩次,跟客觀的醫院記錄不符。

176.尹丹華的記憶並不細緻、不準確、也不時加入自己的理解。即使她是老實的證人,本席也不能全然倚賴她的證供。

177.張偉權是個老實直接的證人,心平氣和,思路清晰,為常住人爭取公義而站出來,有些口供與陳女士和鄭健民的不符,下文將會指出。除非另作聲明,本席會採納他的証供。

178.四名徒弟聯署一份日期為 2006年6月18及19日的陳述書(「聯署陳述書」),雖是仗賴陳女士的紀錄,但本席相信其餘三人是同意內容才簽署的。由於聯署陳述書的日期與死者逝世的日子相近,證人應記憶猶新,本席高度倚重它的內容。

179.PW鄭健民已離開上商,在本案並無利益,他是自願來作證的,與原告人並無交情,只是在死者逝世後才見過原告人一次。原告人把他和鄭健民的對話偷錄,錄音的效果很差, 有很多雜音,但內容淸楚,原告人沒有問引導性的問題,而鄭健民的回答也直接自然。本席看不出鄭健民有任何說謊的動機,也沒有什麽事情令本席覺得該次錄音取證有何不公平之處。本席接受錄音記錄為證據。除非另作聲明,否則本席採納鄭健民的供詞。

180.黃樹德醫生(死者的主診醫生)、原告方的專家證人黎守信醫生及被告方的專家證人余偉德醫生均為老實的證人。黃醫生和余醫生本認為死者有精神行為能力處理財產,黎醫生却持相反的意見。經盤問澄清意見後,他們的專業意見與結論實在沒有太大分別。

F3.  開立新賬戶的背景與過程

181.F3部分是本席信納及裁定為事實的相關案情。

182.本席信納陳女士的證供:死者一向知道聯名戶口和授權戶口的分別。他和陳女士在深水埗上商有聯名戶口作為醫療䕶養之用;也曾於2003年5月,指示陳女士和朱淑華在荃灣恆生銀行開立淨音佛閣的聯名戶口,作為常住人的醫療䕶養之用;當時死者將深水埗上商的醫療戶口內的存款轉至這個聯名戶口;又曾在2005年8月授權陳女士運作他在上商的個人戶口。

183.2005年夏天,死者原想在上商設立一個聯名戶口。PW鄭健民告知,一旦聯名戶口成立,立即有一半錢是另外一個人的,當時鄭健民覺得死者只講一次便明白。 不過死者當時沒有開聯名戶口。

184.相隔一段時間,死者吩咐張偉權從銀行取回一些設立聯名戶口的文件,他還告訴張偉權:「他日一旦有聯名戶口成立,要記住等官判。」

185.由於死者生前被視為熟客,因此上商通融張偉權取走開戶文件,那是既可以開立聯名戶口,又可以只授權某人簽署死者個人戶口的文件。死者入院也帶着它們。

186.死者是從2006年2月13日留院,直至3月7日逝世。黃醫生認為,死者在留院期間精神狀況良好,懂得對答,入院初期曾經穩定下來,但每下愈況,正處於垂死階段。

187.原告人在2006年2月20日往醫院探望死者。死者在陳女士面前吩咐給原告人3,000萬元。雖然具體安排有爭議,但因陳女士在訴訟前有紀錄,本席較爲相信她的版本,即是在入院前約兩個月,在君頤峰,死者對原告人、陳女士、蘇志雄、尹丹華說,3,000萬元仍未找到適當人選交託管理。但在醫院時,死者說:錢約有3,000 萬元,原告人要成立一間公司,1,000 萬元拿出來做護教,其他可以拿去做生意,賺錢歸原告人,本金則歸回這間公司。當原告人問該筆錢以後交誰,死者說,以後再講。

188.約在2月25日,死者把原告人逐出病房,至死也沒有相見,原告人也沒有要求見死者或詢問醫護人員死者的病情。但原告人在回答本席的問題時確認他看不見死者的精神有異樣。

189.陳女士認爲死者是斷六親的(即是脫離俗親關係),但原告人卻向人透露其為死者兒子的身份而觸怒死者,故被逐出病房,叫他返回美國。

190.本席並不接納這個解釋。正如PW黃正茹說,死者是要求常住人斷六親(CB125的手諭),對自己並沒有這要求。黃正茹知道原告人是死者的兒子,死者在生時也曾向別人介紹原告人為兒子,雖然他也要求原告人稱呼他為師傅,但死者沒有禁止本案的證人告訴別人原告人是他的兒子。況且是死者叫原告人從美國回來探望的,又怎會介意原告人聲稱為兒子呢?

191.本席較為相信原告人的說法,即是死者為不明的原因要求原告人離開病房,不是離開香港。事實上,過去死者曾經在佛閣拒絕見原告人。

192.2月27日,死者精神呆滯。原告人簽署了「不嘗試復甦書」(“DNAR”)。DW余醫生解釋,DNAR代表病人隨時會死亡,醫院仍會儘力醫治或減輕其精神痛苦,只是當他昏迷或心跳停頓時,便不會替他復甦。若病人出現精神錯亂的症狀,醫生在排除了是身體引起的問題,便會轉介他見精神科醫生。

193.陳女士並不知道DNAR的存在,原告人相信死者和另外三名徒弟也不知道。

194.陳女士的證供是:死者在3月1日簽署開立聯名戶口的表格,叫張偉權送往上商。本席考慮到:

(a) 尹丹華雖然確認死者在3月1日有簽文件,也知道張偉權曾於3月2日前往銀行,卻記不起他有否攜帶甚麼東西前往。

(b) 陳女士沒有盤問過鄭健民,銀行有否從張偉權手上收過已填寫的開戶口表格。

(c) 鄭健民的錄音謄本記錄了死者之前「取了文件返去簽但沒有拿回來」。

(d) 如果銀行職員只有興趣知道死者的身體狀況,他大可以在醫院要求死者確認已填寫開戶口表格,而無需要求死者再簽新的表格。

(e) 沒有證據顯示,有人向死者解釋過為何他在前一天簽過開戶口的文件後,在3月2日又要重新簽過。

195.但是聯署陳述書記錄了3月1日的事件。而且如非要遞交已簽署的表格,張偉權實在無需於翌日親往銀行,致電銀行派人來醫院即可。本席信納3月1日發生過所稱的事件。

196.3月1日晚,死者睡得不好。

197.本席信納,在3月2日,死者在早上指示蘇志雄回佛閣取小佛像安放,又指示張偉權前往銀行開立聯名戶口。醫院記錄顯示,當天由早上9:55開始,雖然死者清醒及能辨識人物地點時間,但他的心跳為每分鐘148-150下,他甚至要求藥物。直至約下午1時,死者經歷了轉往A7病房、見醫生、照心臟超聲波素描、增加藥物、插胃喉、戴口罩。

198.雖然在張偉權離開後,黃醫生在早上9:55檢查過死者,但沒有人告訴黃醫生死者想開立戶口的事。

199.原告人在病房外,但沒有人告訴他死者想開立戶口的事。雖然張偉權曾詢問死者是否要邀請原告人進入病房,但是死者沒有理會。這跟陳女士所說,無人向死者提出把原告人叫回病房出現矛盾。在這細節上,本席相信因爲是張偉權提出的,他的印象會比陳女士深刻,本席採納他的版本。

200.本席也相信,出於對死者的尊重及對法律的不認識,四名徒弟沒有叫原告人或醫生進入病房中,絕非意圖做損害死者或原告人的利益的事情。

201.鄭健民和另一職員於約早上10時到達病房,開立新賬戶時,四名徒弟在場。根據鄭健民的證供,他是接到指示說死者要將個人戶口轉為聯名戶口(「開戶指示」),並將存款由個人戶口轉至聯名戶口(「轉賬指示」),然後才往醫院的。他不肯定是誰給予這些指示,只可肯定當天沒有跟死者通過電話。陳女士也忘了是誰告訴銀行的,但可能是她自己。

202.本席不懷疑是死者通過陳女士或張偉權轉達開戶指示的。至於轉帳指示, 3月1日的文件已不知去向。聯署陳述書沒有提及死者發出這個指示,只是在講到張偉權通知陳女士銀行職員會去醫院時,才提及「取消全部戶口而再歸納在一個新開設的聯名戶口內」。張偉權在兩年後的證人供詞才說是死者在3月2日早上給予轉賬指示的。

203.開立戶口需要存款。本席相信,死者確有給予轉帳指示,張偉權也有轉告鄭健民,否則後者也不會帶一大曡文件往醫院,而其中包含取消戶口及轉帳的表格。

204.開立戶口的目的有爭議:鄭健民說是陳女士告知,死者入院後要花很多醫藥費,恐怕死者日後不能簽名提款,所以開立聯名戶口,以便陳女士代死者提款以支付醫療開支。而死者也從喉嚨發出「對呀」、「對呀」之聲。張偉權否認這説法。

205.陳女士則說,是「因為師父怕第日攞唔到錢」而非為醫療開支之用,因為已另有醫療戶口。張偉權也否認有人說過這句話,他說沒有人述及開戶口的目的。

206.本席留意到鄭健民沒有在2011年的錄音記錄内提到醫療用途,反為在事發7年後才在證人供詞提起,但若無人告知,他沒有理由知道要花很多醫療費的。另一方面,陳女士有管理佛閣和死者的戶口,所以知道無需要另一醫療戶口。衡量過後,本席接納陳女士的版本。

207.陳女士也聲稱,死者問鄭健民,陳女士一人可否提款。基於死者當時的身體狀況,本席較相信鄭健民的講法,即是死者沒有向他講過一句完整的說話,因此沒有可能問過這問題,但鄭健民有告訴死者一個人簽名也可提款。

208.死者在病床上很虛弱,戴着鼻/口罩,呼吸急促,需要徒弟攙扶起床,對鄭健民的問好沒有回應,好像很辛苦。死者不停用手表示想簽名,狀甚「心急」。惟恐他不明白要簽甚麼,鄭健民告訴他聯名戶口和授權戶口的分別,問他是否要開立聯名戶口及將自己的存款轉賬至聯名戶口。當時死者講不到說話,只是不停點頭 。鄭健民認為死者是明白他所說的。鄭健民所講的與聯署陳述書脗合,即是死者向銀行職員表示而不是想這樣做。

209.由於死者太虛弱,有些簽名出現走樣現象,故此需要重簽,死者有點晦氣。鄭健民在證人供詞說,陳女士叫死者快點簽。但鄭健民在較早時的誓章卻説,陳女士說不一定簽。本席接受他較早的版本。

210.鄭健民又解釋,陳女士請他留下文件,待死者簽妥才交回銀行。鄭健民拒絕,為保障銀行及死者,他要望着死者簽署。於是死者在休息了約十分鐘後,在陳女士摻扶及提醒下繼續簽名。但他實在太疲倦, 所以只簽了那些取消定期存款的戶口。

211.鄭健民不認為有何事顯示死者不明白在做甚麼、或需查問他有沒有親人、或請醫生見證。在獲悉死者躺在床上後,銀行請教律師,要求醫生信以證明死者神智清醒。鄭健民收到黃醫生的證明書後,死者開戶及轉賬的申請才獲批准。

212.銀行職員離開後,死者叫蘇志雄丶尹丹華要出來做證,「要怎樣做,大家師兄弟商量,食飯照舊」(「死者的吩咐」)。在2006年4月2日的會議中,陳女士也覆述給師兄弟聽。本席不認為四名徒弟有說謊的動機, 他們的口供在這方面也一致。本席信納死者曾說過這番話。

213.當天下午,死者獲知鄭健民要求醫生證明書,死者說:「真就是真,假就是假。」

214.2006年3月3日早上4:20,死者醒來,要求回家。同日下午,黃樹德醫生記錄了死者看來辨別方向較差及不時自言自語。

215.2013年6月17日黃醫生確認,死者於入院期間直至死亡日,沒有出現精神問題的病徵,他並不需要精神科評估。

F4.    評估死者精神上的行為能力

216.指示處理小佛像的事,雖能表示死者的主動性,及能清楚發出指示誰去幹宗教上的事,但那不能顯示他同樣有能力處理財政上的事。本席不予比重這件事。

217.鄭健民說,從死者的眼神可知道他是清醒的,本席不認為應該依賴鄭健民憑鑑貌的判斷。因為他沒有處理同樣事件的經驗,他也不放心留下表格給死者簽罷才交回銀行。

218.鄭健民問死者引導性的問題而得到點頭或「對呀、對呀」的答案是不穩妥的。DW余醫生也同意,若某件事情是由死者本人而非第三者代為發出指示,那顯示死者的認知能力較高。但在開立聯名戶口的整個過程中,指示均不是由死者直接向鄭健民說出的,因此本席缺乏評估死者認知能力的資料。

219.懂得簽名也不能反映精神的行爲能力,PW黎醫生解釋,簽名是慣常、重覆的動作,即使老人痴呆者也會簽名,只是未必明白簽的是什麽。

220.黃樹德醫生說,他與死者每天見面兩次,他認為死者是清醒的,沒有精神問題,能夠交談,可以說出自己不舒服,也懂得選擇是否接受入侵性治療(如插喉)。不過交談的議題,並非針對精神上的行爲能力。由入院直至死亡當天,死者從沒有接受過精神測試。黃醫生也同意,因為死者已是74歲高齡,且在垂死的狀態,即使他有精神問題也未必會召喚精神科醫生。

221.死者的醫療狀況顯示他有多種病症,但相關的是失眠、心跳很快、增加藥物、診療步驟多及半夜嚷著回家。

222.陳女士說死者有時傳教至早上5時才睡覺。PW朱淑華和PW陳偉棠也確認死者會通宵達旦與人談話,直至早上6、7時。但2003年去了基金會後死者再沒有這樣做了。本席認爲失眠本身不能反映死者沒有精神行爲能力。

223.但DW余醫生說第197段的情況會對死者構成壓力。加上說不了話、心急簽名、只用點頭示意、疲倦,更令本席認爲死者的身體承受壓力。

224.PW黎醫生認為3月3日半夜的事顯示死者並不知道自己的健康情況危險,不懂保護自己,是急性混亂、腦功能不正常的狀態。DW余醫生同意,雖然他也說患重病的人往往也想死在家中。紀錄沒有顯示黃樹德醫生向死者直接查問他為何要回家,因此黃醫生在3月3日的證書並沒有考慮死者這個要求是否代表他精神出現問題,但黃醫生在庭上也同意死者可能神智不清。

225.PW黎醫生認為, 死者並無精神行為能力去處理資產。

226.DW黃樹德醫生也同意,如在3月2日被告知死者會簽署遺囑, 他便會問死者一連串的問題,例如:為何訂立遺囑?產業送給誰等等,以防止他被騙。

227.DW余醫生認為,在2006年3月2日早上的醫療記錄沒有甚麼顯示死者需要作精神測試, 他在專家報告中指出死者有精神行為能力。但余醫生也同意,如果他知道一名欲訂立遺囑的人士已屆74歲,家人已簽署DNAR,及該人在3月3日淸晨嚷着回家,那麼根據已知的醫療記錄,余醫生會要求該人先作精神測試,才可訂立遺囑。

228.本席認為這三名醫生所說的,是處理高齡、欲訂立遺囑的病人的合情合理手法。考慮F部分的證據,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裁定,死者無精神上的行為能力。

F5.    新賬戶內的款項誰屬?

229.既然新賬戶是死者在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的情況下開立的,那麼根據歸復信託的原則,它的款項屬死者所有。

230.假若本席錯誤,即新賬戶是在死者有精神行為能力的情況下開立的,款項誰屬就有三個可能性:(a) 屬死者;(b) 屬常住人;(c) 不知屬何人爲何事,因而歸復死者。

231.(a) 項最有可能,因爲無論採納鄭健民或陳女士的證供,開戶目的也是爲了方便提款給死者用,而非饋贈任何人。事實上,死者逝世當晚, 在與約20名徒弟在佛閣開會期間,陳女士說死者名下戶口共約 3,000萬元(非只1,430萬元), 吩咐原告人取1,000萬元來管理佛閣, 可見陳女士無意獨霸新賬戶內的金錢, 她仍然視新賬戶內的金錢為死者所有的。本席同意陳女士在結案陳詞所説,她是以信託人身份代死者持有新賬戶内的款項。

232.(b) 項沒有可能:

(i) 陳女士聲稱因爲原告人向人認是死者的親兒,死者怕他死後取走所有錢,令常住人取不了錢。但她在被盤問下承認死者當天沒有指示將錢交給常住人。

(ii) 張偉權說,開立聯名戶口後,死者告訴他,擔心原告人有不良意圖,恐怕常住人在死者死後不能提款。果真如此,便跟死者在十天前吩咐把3000萬元給原告人的意願矛盾,更令本席懷疑死者是否精神混亂。

(iv) 在2006年4月2日的會議中,陳女士仍稱新賬戶内的錢屬於死者而非常住人,死者至死也不願意將錢放進佛閣。

233.(c) 項是因死者的吩咐内容含糊而存在的可能結果:

(i) 標的物不明:「要怎樣做」是指處理新賬戶内的金錢嗎?還是別的事情?

(ii) 受託人身份數目不明:「師兄弟」包括男女徒弟,但死者已於1997年把徒弟的名冊燒掉,陳女士估計台灣有200名徒弟、香港不詳、信眾有幾十人。張偉權也需依賴其他人告知徒弟名稱,但是他的名單也不齊全。是否所有徒弟也要商量?若錢是給常住人的,為何不是常住人商量而是師兄弟商量呢?

(iii) 商量的目的不詳。除了一次養病期間在君頤峰外,死者從沒有與人商量如何使用金錢,那次商量完也未能決定如何處置3,000萬元。他期望死後徒弟商量甚麼?商量不成功怎解決?尹丹華說商量的事包括佛閣及成立護教的基金會,但護教的基金會在死者在生時已商量過而多年還沒有成立。無論是在死者死後不久的會議,甚至8年後的今天,師兄弟仍未能達成什麽共識,新賬戶內的款項始終未能動用,可見「 師兄弟商量」 這句話含糊得難以執行。

(iv) 「食飯照舊」的意義不詳。陳女士沒有就這句話盤問原告人的證人。而張偉權、蘇志雄和陳鐵鈞是按他們對死者日常的作風各自解讀這句話為「淨音佛閣的運作一切照舊」,並非覆述死者表達過的解釋。但死者一向不同意把錢放入佛閣,在君頤峰那次,蘇志雄提議將錢存入佛閣,死者即說:「入淨音佛閣不如分咗佢。」張偉權、尹丹華在4月2日的會議仍堅持執行死者這句話。尹丹華認爲還有護教基金會運作要如常,但該會還未成立,斷不能說是「照舊」。

(v) 受益人更是不詳。

234.死者對張偉權說過,「一旦有聯名戶口,他日一定要比官判。」這句話莫名其妙,死者不為自己的金錢作主,第二次留給法庭揣測。他要尹丹華、蘇志雄出來做證,但他們一方面記憶不清楚,另一方面也不能代替死者自作主張。法庭拒絕揣測。

235.上文第146段的原則同樣適用。

236.本席裁定,開立新賬戶的目的是為死者怕取不了錢,方便陳女士代死者提款。死者的意圖並非要把聯名戶口內的款項給常住人。死者的吩咐含糊,標的物不詳、受託人的身份數目不詳、商量的目的不詳、「食飯照舊」的意義不詳、受益人不詳,死者的吩咐不能被視作有法律效力的信託,款項應歸復死者的遺產。陳女士就新賬戶的反申索不成立。

E.  死者是否在陳女士不恰當的影響下開立新賬戶的?

237.要證明某項交易是由於不恰當的影響而產生的,申索一方不需要證明該項交易有違事主的意願,只需要證明該不恰當影響是導致該宗交易得以達成的其中一個因素:Snell’s Equity,第32版,第8-025段。

238.原告人在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9C段倚賴下列事實:

(a) 死者離世前三年依靠陳女士日夜照料;

(b) 死者於開戶時身體非常虛弱;

(c) 原告人未能跟死者見面,只有四名徒弟一直陪著死者;也未獲告知開新賬戶的事;

(d) 開戶的指示來自陳女士;根據陳女士及蘇志雄的證供,當時死者是叫張偉權將前一天已簽妥的開戶文件帶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並無其他申請;根據陳女士的口頭證供,是張偉權到了銀行,銀行職員知道死者住在醫院才主動提出到醫院協助死者辦理開戶事宜,因此,死者原意只是開戶,而不是要將自己的財富轉至新賬戶的;

(e) 死者當時沒有得到合適的獨立法律意見;

(f) 1430萬元佔死者相當大部分的資產,轉錢入新賬戶對死者極爲不利。

239.莊大律師認爲,死者對陳女士非常信任,她可以操控或影響死者的決定,包括開立聯名戶口並將自己的相當部份財富轉至該聯名戶口。死者若是要將存款交給佛閣日後運作,他毋須另立戶口,大可以將款項存入由曹慧芬及第一被告人運作的銀行戶口。他推斷陳女士是要死者將存款轉至聯名戶口,使她自己於死者死後可全權操控這筆款項。

240.除卻 (d) 項,238段所說的都是事實。開戶口沒可能不存錢,本席相信張偉權得到死者的轉賬指示。即使本席不相信張偉權的證供,鄭健民是在四名徒弟面前確立開戶口及轉帳指示的。若果這些指示並非來自死者,以徒弟過去對死者言聽計從的態度來看, 本席相信當時他們定必糾正。本席認為四名徒弟當時的沉默是因他們真誠地相信死者給予該些指示。

241.死者一向自主,本席不相信陳女士能不當地影響他。陳女士在君頤峰是當著原告人和其他徒弟面前向死者提出處理金錢的意見,其意見並非為己。在醫院,死者24小時有徒弟侍候,即使陳女士有自私擄掠的意圖,其他三位徒弟也無動機協助她。更何況在死者逝世以後,陳女士從沒有隱瞞這戶口,並在多次會議中遵從死者的吩咐,與師兄弟商量如何處置戶口内的金錢。第239段的陳詞言過其實,本席不接納原告人這項聲稱。

G.  不合情理的交易

242.Lo Wo v Cheung Chan Ka [2000] 2 HKLRD 370,381D-382F,王式英法官綜合判交易是否不合情理的原則如下:

(i) 事主處於嚴重不利的情況(例如年老、貧窮、無知、缺乏幫助、沒有獨立法律意見或沒有能力判斷什麽事對自己最有利),令剝削的一方有機會從他身上取得不合情理的利益;

(ii) 交易條件是剝削性的;

(iii) 剝削者本身的行爲是缺德的。

“1. Serious disadvantage of the exploitee

The traditional requirement of poverty and ignorance of the person exploited ("exploitee") stated in the old cases such as Fry v Lane, Re Fry, Whittet v Bush (1888) CH D 312 had been broadened in recent years to include all species of serious disadvantage so that age, poverty, ignorance, lack of assistance or independent advice or inability to judge what is in his best interest are merely various aspects of serious disadvantage suffered by the exploitee giving rise to the opportunity for the other party who gains from the transaction ("exploiter") to take unconscionable advantage.

2. Terms of bargain being oppressive

The cases have shown that mere inadequacy of consideration is not sufficient for the court to act. The undervalue has to be such as to lead to the view that the exploitee had given away valuable assets or rights for much less than what they are worth to such extent as to either reinforce the view that the exploitee was at a serious disadvantage by a morally culpable exploiter or that the conduct of the Exploiter was morally culpable.

3. Morally culpable conduct of the exploiter

Exploitation is the foundation for a finding of unconscionable bargain and exploitation usually takes the form of the strong party, the Exploiter taking unfair advantage of the seriously disadvantaged party, the exploitee. What seems to be present in all cases where the courts have set aside for unconscionable bargains are circumstances of the transactions which suggest that the Exploiter was aware of an opportunity for exploitation and has taken advantage of such opportunity. … In Credit Lyonnais Bank Nederland NV v Burch [1997] 1 All ER 144, Millett LJ expressed the view at p.153 that impropriety could be inferred from the terms of the transaction itself in the absence of an innocent explanation and it seems to me that implicit in that statement is the assumption that the terms of the transaction are so unfavourable to the exploitee that the exploiter did know that the transaction was exploiting and unconscionable and hence there was impropriety in his conduct. It has been suggested that some of the cases were decided on basis of an objective standard instead of a subjective standard (see ‘Bamforth on Unconscionability as a Vitiating Factor (1995) 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538 at pp. 548-551). This is an area of some difficulty, where the special facts of the cases (such as Commercial Bank of Australia Ltd vAmadio(1982-83) 151 CLR 447 which has large elements of constructive notice) might lead to specific conclusions which may not be wholly consistent with the subjective standard approach. For the limited purpose of this judgment and in the absence of focused arguments, I will assume that the traditional subjective standard applies and that for the court to reach a conclusion of unconscionable bargain it is necessary to have a finding of moral culpability against the exploiter, either by way of over-reaching or oppressive conduct or in the form of actual or constructive fraud. What seems to be necessary in my view is that the conduct of the expoiter in the circumstances has shocked the conscience of the court.”

243.莊大律師指,這交易將死者一半現金送贈陳女士,對病危的死者來說是一種剝削及壓逼,對他毫無得益,而陳女士沒有證據證明該交易是公平及合理的。

244.死者雖然年老,但一言九鼎,徒弟多年來不敢逆其意。本席已裁定是死者主動提出開立新賬戶的,四名徒弟當時只是盡力完成其意,他們並沒有阻撓鄭健民向死者解釋開聯名戶口的意義,反為按鄭健民的要求提供黃醫生的證明書,在死者逝世後盡力執行死者的吩咐。沒有什麽行爲可稱得上剝削或壓逼死者。本席再一次認為上一段的陳詞言過其實,不接納這項聲稱。

I.       總結:事實的裁決

245.在1960年代,死者已擁有佛閣的原址。它最初為死者和家人(包括原告人)的住所,是死者靜修及養病的地方。當時死者還未成爲金剛上師,沒有徒弟,所接受的供養來自鄉里和妻子工作的收入。

246.死者在香港的資產來自地換地、承繼的財產、給他個人的捐獻、個人投資和售賣佛像及法品所得。

247.台灣的物業部分來自徒弟和信徒的捐獻,部分來自死者個人的資金,但比例不詳。

248.作爲創立人,死者一直沒有把佛閣當作公衆崇拜的地方,而是一個私營自修道場。佛閣是弘揚佛教的地方,會舉行法會或皈依儀式、免費誦經、特定日子送齋麵和印經書供來佛閣的人使用。

249.無論是從財產的來源、持有財產的目的和財產的運用來看,死者在香港的物業和金錢並非屬於慈善信託、或陳女士口中的「宗教財產」或「十方財產」。死者的財產並非純屬慈善用途,甚至不純是宗教用途,也欠缺造福公眾的元素。淨音佛閣也非慈善信託。陳女士也未能證明台灣的物業屬於慈善信託。死者並非作為信託人代常住人持有財產。

250.2005公告是遺囑。死者在視像會議中說過2005公告和黃友卿公告的内容,但陳女士未能證明死者說過黃友卿「已是佛閣老闆之一,有三分之一權益」這句話。即使是遺囑,2005公告也因違反恆繼原則而無效。

251.死者從沒有向陳女士或在視像會議中向台灣信眾解釋2005公告內,「擁有權益護持」的意思。陳女士認爲那些字眼不清楚,但死者說:「如果寫得太清楚,人地會即刻做嘢。」他沒有解釋「人地 」是什麽及會做什麽。他是蓄意地保持意思含糊,法庭實在不應該自作主張,猜度死者真正的意圖。

252.但若本席錯誤,則本席認爲2005公告下,護持是主要目的,而擁有權益(不是產權)只為達到這個目的,類似為一個目的而設的信託而非饋贈。作爲信託,2005公告有確定的標的物,即是死者所有的財產。但它欠缺確定的字眼,因為「擁有權益護持」的意思並不清晰,不知是饋贈還是信託。它也沒有確定的受益對象,因為常住人是一個恆久轉變不定的團體,違反恆繼原則;而2005公告也沒有說明在常住人以外,還有甚什麼受益對象。信託沒有法律效力。基於歸復信託的原則,死者名下的所有產業仍屬死者及他的遺產所有。

253.若常住人是2005公告下的受益人,陳女士最遲於2006年4月2日的會議結束時失去佛閣常住人的身份,因此沒有身份提出反申索。

254.新賬戶是死者主動提出成立的。在醫院陳女士告訴鄭健民開立新賬戶的目的,是為了怕日後取不了錢,方便由陳女士提款,不是要把新賬戶內的款項給常住人。鄭健民告訴死者陳女士可以一人提款。新賬戶是死者在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的情況下開立的,但不是在陳女士的不當影響下開立的,也不是不合情理的交易。

255.死者在鄭健民離去後,向四名徒弟講, 要求尹丹華、蘇志雄出來做證,「要怎樣做,大家師兄弟商量,食飯照舊。」這個吩咐用詞含糊不清,因此信託不具法律效力。陳女士就新賬戶的反申索不成立。

256.陳女士主張的慈善信託、死者以信託方式為常住人持有財產、2005公告爲遺囑,是彼此矛盾的,把慈善產業與私產混淆了。這亦難怪她, 2005公告和死者的吩咐,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明確,而「等官判」的意願也莫名其妙,苦了真心要把他生平的意思和遺願執行的弟子,也導致師兄弟分裂陣營,費時失事。

257.本席命令如下:

(1) 聲明死者及死者遺產為新賬戶的唯一實益擁有人;

(2) 第一被告人交須於28天内交代新賬戶內的金錢,及所有可從而跟循的款項,包括但並不限於由此衍生的投資及從而累積的利息;

(3) 撤銷反申索,但陳女士可回淨音佛閣取回個人物品。

258.由於陳女士敗訴,按著訟費隨訴訟結果的原則,由陳女士支付。本席暫令:

(5) 由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和律政司的訟費;及

(6) 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從死者的遺產支付,以信託人基準評估。

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以内以傳票方式提出,否則暫令於2015年3月10日變爲正式命令。

259.本席非常感謝莊大律師及王大律師把繁複的文件及案情聚焦,也感謝他們、唐大律師和鍾大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260.本席也感謝黃樹德醫生、黎守信醫生和余偉德醫生,他們專業和客觀的分析,對法庭帶來幫助。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莊啟文大律師及王素芳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唐思佩大律師及律政司的鍾衍慶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