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銳成 訴 教育統籌局(前教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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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不滿前教育署於1993年8月11日所發出的第44號通告中之兩項決定,因而就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許可。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195/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9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9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195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8年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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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梁銳成  
   
答辯人 教育統籌局(前教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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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2009年1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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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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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不滿前教育署於1993年8月11日所發出的第44號通告中之兩項決定,因而就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拒絕批予提出司法覆核許可。

2.正如潘法官所說,申請人曾在HCAL 49/2006一案提出同樣的司法覆核申請,惟被拒絕;而其上訴亦被上訴庭駁回,見CACV 212/2006。申請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亦被拒絕,見FAMV 61/2007上訴委員會2008年3月31日的命令。

3.所以申請人現再行提出同樣申請,是濫用司法程序。

4.至於申請人所謂最新的發現和論據等並無披露任何合理理由,證明自上次司法覆核被拒絕後,案情有何重大改變,或其申請具有任何合理爭辯的理據。

5.所謂「最新的發現和論據」如下:

「3.在入稟終院前,新近搜集得與現申請(HCAL 70/2008)資料所列,有共通點之幾則事例、案例本想呈交終院,奈何因入稟資格所阻,致從未審理。在諸例中,最顯眼莫如太古公司,以建築西摩道54層樓入表申請時,該地段仍是甲類;但其後才改為丙類,則只能建12層。既然因為入表在前,改例在後,經司法覆核後,推翻城規會決定(HCAL 13/2007)一例,甚具啓發性,是象徵着法律精神下,時間程序、公平原則。因此,得以猛然醒覺,以前從未想到,另一領域是在未有說明後果、預告風險,其後果責任,不應由當事人/受影響者承擔。自見了(HCAL 13/2007)案例,證明自上次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被拒後,在相應情況下,顯然是受到極不公平對待。“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因何大財團不單祇申請司法覆核,得到許可,更在司法覆核中得直;但本人連申請機會都難上加難以此而言,希望有關方面不要答:“個案不同,不可同日而喻”,取巧割裂法律之公平公正。既有共通點之訴求,未經終院受理,總不算是一事兩審。

4.今次(HCAL 70/2008)所要求覆核者,在於尋求相關法律之公平性、程序性,而非討論行政方式、措施得失;請勿誤解曲解,若將兩者混為一談,未免流於因循。所以,今次之申請焦點,相關於該兩(33及44號)通告,所發放決定事件之日期程序,是否公平及合法。忍讓某方面,置公平法理於不顧;因此,在公正法律精神之下,請求賜予公平之路,來尋求公平。」

6.這些所謂「最新的發現和論據」,與本案毫無關係。

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