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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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520 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17 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 年 1 月 21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1 月 21 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被判處刑罰。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行經一地產舖外,遭上訴人揮拳擊中嘴部,導致他口鼻流血和頭暈。二人過往曾有衝突。 3.控方第四證人事發時,正在附近一間粉麵店觀看賽馬直轉播,他稱目睹本案整個經過,看見一男子從後趨前打前方男子的嘴部,令前方男子的嘴部流血,他不曾看見前方男子被襲前後出過手。 4.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是控方第一證人先用手推他,他才還手的。 5.上訴人供稱事發前被控方第一證人多番滋擾,二人多次口角,曾須報警求助。他稱當時是控方第一證人先出手打他的肩膊後,再舉手作勢打他,他是出於自衛才出手打了控方第一證人。他强調以控方第四證人所處的位置,視綫不可能見到事發經過。辯方傳召一名地產店舖內的職員作供,他供稱地產店舖位置和控方第四證人所在的位置,中間夾有一轉角位,故控方第四證人所處之位置,不可能見到事發經過。他指事發後,看見上訴人手按胸口,第一證人則手持毛巾掩着口部流血的位置。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現綜合歸納重組如下:
7.上訴人大律師動議,要求本席作出命令,把上述一份上訴人律師行職員就着有關店鋪的位置和距離所作之誓章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大律師反對上述動議,並指上訴人一方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為何原審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此所謂「新證供」實是新瓶舊酒,圍繞的議題,不外乎是第四證人能否目睹上訴人襲擊第一證人。上訴人與辯方證人在聆訊時已就此議題作供,有關誓章之目的,旨在多加證供,以鞏固辯方聆訉時就此議題已為裁判官拒納的說法。答辯人大律師指,假如本席批准上述文件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答辯方要求傳召反證證據。 9.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的爭議點是第一證人是否如上訴人所稱曾推了上訴人一下及揮拳相向,導致上訴人出於自衛才出手打了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認為,第四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絲毫沒被動搖,其證供支持第一證人的證供;相反而言,第二辯方證人根本不曾目睹事發經過、對第四證人實際所處位置無從得知,他所稱第四證人不能看見事發經過的證供欠缺客觀性。裁到官不接納辯方所指從第四證人實際所處位置根本不能看見事發經過之説,是基於證人就距離之描述均為約數,以約數為基礎所作的結論不能作準,這純屬裁判官分析證供的心路歷程,與上訴人大律師所指「强行為第4 證人所描述之位置和距離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辯解」或「把疑點利益歸於控方而非辯方」根本屬風馬牛不相及的兩碼子事。 10.答辯人大律師續指,上訴人大律師所指,控方第三證人所述第一證人匯報事件時的内容與第一證人證供的出入、第四證人錯誤描述第一證人衣着、以至第一和第四證人就他們在庭外對話證供的出入等,均只屬不會影響第一證人可信性的枝節而已。 11.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分析、評估和衡量席前的證供時,絕對可憑藉證人的舉止神態、證言的内容、就他們的可信性作出裁断。裁判官有權作出上訴人身上的紅印非由第一證人導致、第一證人並沒先出手襲擊上訴人的事實裁斷。定罪並無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判決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3.上訴方今天申請把上述一份上訴人律師行職員就着有關店鋪的位置和距離所作之誓章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 條條文如下:
14.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479/2001一案中說:
16.上訴人大律師援引HKSAR v. Wong Kam Yi, HCMA71/2005一案,彭偉昌暫委法官在聆聽該上訴時,批准律師樓職員所作的一份誓章被納入為案中的新證供,該誓章中的照片可展示兩方控方證人所堅稱他們躲在門後的視野極有限。彭偉昌暫委法官説 :
17.該案中上訴人以插贓嫁禍作答辯理由,本案上訴人承認曾襲擊第一證人,但稱屬自衛性還擊。兩案情況截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18.上訴方完全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訉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事實上,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作供時,已提出證供指以控方第四證人所處的位置,視綫不可能見到事發經過,並把一些他稱可顯示現場環境的照片呈堂,成為辯方呈堂證物。裁判官已詳細闡釋他為何拒納二人之證供,上訴人大律師意欲提出的新證供所覆蓋的,根本屬同一議題之補充,旨在就着裁判官質疑辯方證供的部份作出駁斥或解釋。上訴庭並非可容雙方對證供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9.再者,此等證供關乎第四證人可信性,純屬附屬證供(collateral issue),須有「終極性」(finality),以防止訴訟程序無了期或不必要地延長。在 HKSAR v. Wong Sau Ming [2003] 6 HKFAR 135一案中,首席法官李國能說 :
20.本席認為,上訴方並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訉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上訴人意圖納入之新證供在聆訉的法律程序中亦不屬「本為可接納者」。本席拒絶把誓章納入成為上訴聆訉的證供。 21.上訴人大律師提出的大部份上訴理由,乃圍繞證人可信性事宜。就控方第四證人所在的位置是否能看見事發經過一點,裁判官已作出詳細分析 :
22.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的分析,言之成理。本案證人所述有關位置和距離事宜,祇屬個人估計,須知差之毫釐、謬以千里,估計的約數,根本難以成為動搖證人可信性之基礎。裁判官祇是運用常識舆生活經驗對證供進行分析。上訴人指裁判官「强行為第四證人所描述之一位置和距離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辯解」,實有欠公允。本案並不存在等同顛倒舉證責任或「把疑點利益歸於控方而非辯方」的情況。 23.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控方證人證供存在嚴重的差異,足以全盤動搖第一和第四證人的可信性。上訴人大律師指,就着上訴人與第一控方證人事發有否對罵、上訴人是從那一方向襲擊第一證人等,到場調查警員所述第一證人向他所述遇襲詳情均與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符。上訴人大律師續指,第四證人在描述第一證人衣着時犯錯,二人被盤間及他們在庭外是否曾交談一點,證供亦有出入,顯示二人證供不盡不實。 24.首先,根據控方第一和第四證人所述,上訴人本在第一證人後面,後來趨前襲擊證人面部,上訴人本身亦不爭議曾襲擊證人面部,故此,「迎面」或「正面」襲擊,不屬要項。再者,第一證人遇襲前有否與上訴人對罵、他有否對調查警員作如此描述,均不屬影響其整體證供可信性的重大分歧或差異。 25.裁判官正確裁定,即使第四證人和第一證人在庭外確有對話,二人在此議題上之出入,實不難理解,亦與本案案情無關宏旨,並不會影響兩人之可信性 :
26.本案關鍵根本並非繫於證人對上訴人辨認之準確性,上訴人並不爭論他曾襲第一證人。本席實難看到第四證人錯誤描述第一證人衣着的重要性。上訴理據屬吹毛求疵,無的放矢,見樹不見林。 2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内已顯示一些辯方所指的分歧作出考慮,他認為這些屬枝節事宜,並不影響第一和第四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有權作此裁決。綜合整體證供,裁判官說 :
28.上訴人大律師指,就着控方第二證人見到上訴人當時肩膊有紅印一點,裁判官没有充分考慮此證供既可支持上訴人之説,亦與辯方證人所指,案發後不久見到上訴人以手按着心口相符,裁判官祇憑三言兩語,輕輕帶過,便斷言红印並非由第一證人導致,剛愎武斷地拒纳辯方證供。 29.根據案例,定罪理由須要覆蓋案中顯著和突出的事項,並且須要顯示裁判官對證供曾經作出衡量及評估,此要求是視乎個別案件情況而定。在本案中,裁判官並非以三言兩語便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明顯地已對案中證供及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作出評估,並非敷衍了事。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詳見裁斷陳述書第18及20 段,不在此贅。紅印一點,不屬與控方證供相悖的事項,裁判官有權認為這點亦不屬顯著和突出的事項,無須特別處理。 30.裁判官亦已考慮即使上訴人所說屬實,當他被控方第一證人攻擊肩膊和作勢打他,他揮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鼻子導致他流血,屬不合比例亦不合理、超出自衛所需的武力。 31.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定罪並無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