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少基

Case No.HCMA 520/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52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520 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1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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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曾少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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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 年 1 月 21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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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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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被判處刑罰。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證人行經一地產舖外,遭上訴人揮拳擊中嘴部,導致他口鼻流血和頭暈。二人過往曾有衝突。

3.控方第四證人事發時,正在附近一間粉麵店觀看賽馬直轉播,他稱目睹本案整個經過,看見一男子從後趨前打前方男子的嘴部,令前方男子的嘴部流血,他不曾看見前方男子被襲前後出過手。

4.上訴人在警誡下表示,是控方第一證人先用手推他,他才還手的。

5.上訴人供稱事發前被控方第一證人多番滋擾,二人多次口角,曾須報警求助。他稱當時是控方第一證人先出手打他的肩膊後,再舉手作勢打他,他是出於自衛才出手打了控方第一證人。他强調以控方第四證人所處的位置,視綫不可能見到事發經過。辯方傳召一名地產店舖內的職員作供,他供稱地產店舖位置和控方第四證人所在的位置,中間夾有一轉角位,故控方第四證人所處之位置,不可能見到事發經過。他指事發後,看見上訴人手按胸口,第一證人則手持毛巾掩着口部流血的位置。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現綜合歸納重組如下:

(1)  裁判官錯地裁定第四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a)  本案有證供顯第四證人當時所處之位置實不能如他所述目睹事發經過;

(b)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第四證人所稱看見第一證人當時的衣着和第二證人證供不符;

(c)  裁判官沒有適當處理第四證人和第一證人曾在庭外交談點;

(2)  第一證人所聲稱受襲經過與第三證人就調查結果所作的證供不符,而第三證人的證供動搖第一和第四證人之可信性 ;

(3)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警員所述當時看見上訴人之傷勢,實可支持上訴人曾被第一證人襲擊的説法及否定第一證人堅稱從沒出手之證供;裁判官錯誤地以上訴人作供時情緒激動為由,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及

(4)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7.上訴人大律師動議,要求本席作出命令,把上述一份上訴人律師行職員就着有關店鋪的位置和距離所作之誓章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大律師反對上述動議,並指上訴人一方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解釋為何原審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此所謂「新證供」實是新瓶舊酒,圍繞的議題,不外乎是第四證人能否目睹上訴人襲擊第一證人。上訴人與辯方證人在聆訊時已就此議題作供,有關誓章之目的,旨在多加證供,以鞏固辯方聆訉時就此議題已為裁判官拒納的說法。答辯人大律師指,假如本席批准上述文件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答辯方要求傳召反證證據。

9.答辯人大律師指,本案的爭議點是第一證人是否如上訴人所稱曾推了上訴人一下及揮拳相向,導致上訴人出於自衛才出手打了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認為,第四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絲毫沒被動搖,其證供支持第一證人的證供;相反而言,第二辯方證人根本不曾目睹事發經過、對第四證人實際所處位置無從得知,他所稱第四證人不能看見事發經過的證供欠缺客觀性。裁到官不接納辯方所指從第四證人實際所處位置根本不能看見事發經過之説,是基於證人就距離之描述均為約數,以約數為基礎所作的結論不能作準,這純屬裁判官分析證供的心路歷程,與上訴人大律師所指「强行為第4 證人所描述之位置和距離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辯解」或「把疑點利益歸於控方而非辯方」根本屬風馬牛不相及的兩碼子事。

10.答辯人大律師續指,上訴人大律師所指,控方第三證人所述第一證人匯報事件時的内容與第一證人證供的出入、第四證人錯誤描述第一證人衣着、以至第一和第四證人就他們在庭外對話證供的出入等,均只屬不會影響第一證人可信性的枝節而已。

11.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分析、評估和衡量席前的證供時,絕對可憑藉證人的舉止神態、證言的内容、就他們的可信性作出裁断。裁判官有權作出上訴人身上的紅印非由第一證人導致、第一證人並沒先出手襲擊上訴人的事實裁斷。定罪並無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

判決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3.上訴方今天申請把上述一份上訴人律師行職員就着有關店鋪的位置和距離所作之誓章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 條條文如下: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本席加以強調]

14.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5.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479/2001一案中說:

「17.  第83V(2)條列下接受該等證供的條件:

(i)  該等證供在接納後,可以成為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

(ii)  該等證供相當可能是可信的及是可接納為證據的;及

(iii)  該等證供並未在原訊時提出,但有合理解釋為何當時沒有提出該等證據

18.  本庭在Tam Chung Shing一案已經指出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83V(1)條酌情權時,上訴法庭是可以考慮第83V(2)條的條件,雖然該等條件在行使第 83V(1)條酌情權並非是決定性的。在該案,上訴法庭認為在行使第 83V(1)條時,法庭是不會接受不可接納的證供或該等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或該等證供並不可信,上訴法庭認為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本席加以強調]

16.上訴人大律師援引HKSAR v. Wong Kam Yi, HCMA71/2005一案,彭偉昌暫委法官在聆聽該上訴時,批准律師樓職員所作的一份誓章被納入為案中的新證供,該誓章中的照片可展示兩方控方證人所堅稱他們躲在門後的視野極有限。彭偉昌暫委法官説 :

“…And the ability of PW1 to see what he claimed was a major trial point no doubt because the defence was one of frame-up rendering PW1’s credibility crucial.

As it is, there was no reference to such issue by the magistrate except for that single sentence …. Clearly this falls short of what is necessary.”

17.該案中上訴人以插贓嫁禍作答辯理由,本案上訴人承認曾襲擊第一證人,但稱屬自衛性還擊。兩案情況截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18.上訴方完全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訉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事實上,上訴人及辯方證人作供時,已提出證供指以控方第四證人所處的位置,視綫不可能見到事發經過,並把一些他稱可顯示現場環境的照片呈堂,成為辯方呈堂證物。裁判官已詳細闡釋他為何拒納二人之證供,上訴人大律師意欲提出的新證供所覆蓋的,根本屬同一議題之補充,旨在就着裁判官質疑辯方證供的部份作出駁斥或解釋。上訴庭並非可容雙方對證供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9.再者,此等證供關乎第四證人可信性,純屬附屬證供(collateral issue),須有「終極性」(finality),以防止訴訟程序無了期或不必要地延長。在 HKSAR v. Wong Sau Ming [2003] 6 HKFAR 135一案中,首席法官李國能說 :

“…. Its rationale is that, as a matter of commonsense, a criminal trial should be kept within proper limits. The court should focus on the issues in the case. Its attention should not be diverted to collateral issues such as credit, the exploration of which may unnecessarily blur or confuse the real issues in a cloud of detail. ....”

20.本席認為,上訴方並沒有提出合理解釋為何在聆訉時沒有提出上述證據。上訴人意圖納入之新證供在聆訉的法律程序中亦不屬「本為可接納者」。本席拒絶把誓章納入成為上訴聆訉的證供。

21.上訴人大律師提出的大部份上訴理由,乃圍繞證人可信性事宜。就控方第四證人所在的位置是否能看見事發經過一點,裁判官已作出詳細分析 :

「…. 關於他說的位置是否根本不可能觀看到事件經過,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根本是將每一個人對距離的主觀估計,來作比較,導致有所謂的偏差。但本席認為每人對距離的主觀估計有出入其實不足為奇,況且第四證人從來沒有在現場用尺度過。一個人說的8呎,和另一個人說的8呎,隨時會有偏差,15呎亦是如此,因為經驗上,8呎和15呎都是平日很少會用尺量度出來的距離。所以本席對於各人各自所說的8 呎,是否實質上是8呎,是否等同另一個人心中所說的8 呎等等問題,認為不能給予太高的比重在這些約數的比較上。因以,本席認為,本案證供是第四證人在『順興粉麵美食』的電視的15呎(15呎是第四證人的估計)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受襲,而控方第一證人說自己在金霖地產外8呎(控方第一證人的估計是8–10呎)受襲。辯方根本是强行把兩位證人的主觀估計距離混為一談,對此本席不能苟同。

在考慮控方第四證人時候,本席評估過,裁定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作供非常之詳細、客觀、準確,盤問下交代得清清楚楚。本席肯定他的確目擊事發經過,並如實在庭上作供。….」

22.本席認為,裁判官以上的分析,言之成理。本案證人所述有關位置和距離事宜,祇屬個人估計,須知差之毫釐、謬以千里,估計的約數,根本難以成為動搖證人可信性之基礎。裁判官祇是運用常識舆生活經驗對證供進行分析。上訴人指裁判官「强行為第四證人所描述之一位置和距離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辯解」,實有欠公允。本案並不存在等同顛倒舉證責任或「把疑點利益歸於控方而非辯方」的情況。

23.上訴人大律師力陳,控方證人證供存在嚴重的差異,足以全盤動搖第一和第四證人的可信性。上訴人大律師指,就着上訴人與第一控方證人事發有否對罵、上訴人是從那一方向襲擊第一證人等,到場調查警員所述第一證人向他所述遇襲詳情均與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符。上訴人大律師續指,第四證人在描述第一證人衣着時犯錯,二人被盤間及他們在庭外是否曾交談一點,證供亦有出入,顯示二人證供不盡不實。

24.首先,根據控方第一和第四證人所述,上訴人本在第一證人後面,後來趨前襲擊證人面部,上訴人本身亦不爭議曾襲擊證人面部,故此,「迎面」或「正面」襲擊,不屬要項。再者,第一證人遇襲前有否與上訴人對罵、他有否對調查警員作如此描述,均不屬影響其整體證供可信性的重大分歧或差異。

25.裁判官正確裁定,即使第四證人和第一證人在庭外確有對話,二人在此議題上之出入,實不難理解,亦與本案案情無關宏旨,並不會影響兩人之可信性 :

「…. 本席認為控方第四證人沒有理由會記得在庭外等候的過程,和與一些不相識的人有否對話,或對話中的一字一句,所以雖然似乎證供上控方第四證人是和控方第一證人在交代庭外對話時,兩人證供有出入,但是本席認為這出入無關鍵之處。」

26.本案關鍵根本並非繫於證人對上訴人辨認之準確性,上訴人並不爭論他曾襲第一證人。本席實難看到第四證人錯誤描述第一證人衣着的重要性。上訴理據屬吹毛求疵,無的放矢,見樹不見林。

2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内已顯示一些辯方所指的分歧作出考慮,他認為這些屬枝節事宜,並不影響第一和第四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有權作此裁決。綜合整體證供,裁判官說 :

「本席已小心考慮過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以往交惡歷史和上訴人的說法,肯定第一證人沒誇張失實,亦沒别有用心地作供。他的供詞清晰客觀,在要項上與第四證人吻合,本席接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8.上訴人大律師指,就着控方第二證人見到上訴人當時肩膊有紅印一點,裁判官没有充分考慮此證供既可支持上訴人之説,亦與辯方證人所指,案發後不久見到上訴人以手按着心口相符,裁判官祇憑三言兩語,輕輕帶過,便斷言红印並非由第一證人導致,剛愎武斷地拒纳辯方證供。

29.根據案例,定罪理由須要覆蓋案中顯著和突出的事項,並且須要顯示裁判官對證供曾經作出衡量及評估,此要求是視乎個別案件情況而定。在本案中,裁判官並非以三言兩語便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明顯地已對案中證供及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作出評估,並非敷衍了事。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詳見裁斷陳述書第18及20 段,不在此贅。紅印一點,不屬與控方證供相悖的事項,裁判官有權認為這點亦不屬顯著和突出的事項,無須特別處理。

30.裁判官亦已考慮即使上訴人所說屬實,當他被控方第一證人攻擊肩膊和作勢打他,他揮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鼻子導致他流血,屬不合比例亦不合理、超出自衛所需的武力。

31.本案可供定罪的證供充分,定罪並無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盧慶祥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簡松年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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