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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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6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337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4日 裁決日期:2009年2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惡意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及一項「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第 19 條,和香港法例第 151 章第 20(2) 條。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第一控方證人在控罪所指的地點慶祝生日,上訴人在樓下擁吻她,其男友即第二控方證人不悦,二人發生口角,上訴人以打了石膏的右手襲擊第二控方證人,令他跌在地上,上訴人聯同兩位朋友再度襲擊第二證人。生日會另外兩位客人目睹事件經過,其中一人從後摟着上訴人,企圖阻止和勸喻他。上訴人向該客人自稱「係勝和仔,你唔識我咩,尖沙咀個個都識我啦!」 3.上訴人其後主動報警,並揚言因其右手打上石膏,警察不會相信他是襲擊者。上訴人在警誡下否認毆打第二控方證人,並指第二控方證人扯他頭髮和拳打其面部,他只是推開第二控方證人而已。 4.在是次事件中第二控方證人身體多處擦傷,右臉、鼻子、背部、左右肩膊、左上臂和左右腿部均呈紅色和觸痛、鼻子骨折。 5.上訴人供稱他在擁吻第一控方證人後,被第二控方證人扯頭髮及拳打面部,他撥開第二控方證人,跑了約20 呎,其兩名朋友阻止第二證人,三人扭作一團。他否認毆打第二證人,也否認曾自稱三合會會員。 上訴理由 6.上訴人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7.大律師動議,要求本席作出命令,把一份上訴人的醫療報告納入為本上訴之證物。 答辯人回應 8.答辯人指,裁判官只是把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和上訴人庭上的證供一併考慮並指出,上訴人的證供得不到醫療報告的支持,從而評估其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並沒有把舉證責任加之予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在本申請中意欲納入為「新證供」更詳盡醫療報告內,只提及他曾告知張醫生他被陌生人扯頭髮,報告並沒有記載他曾對張醫生稱他面部被拳打一點。答辯人指,裁判官的判斷是合理和正確的。 9.答辯人續指,裁判官並沒有基於假設性原因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再者,即使思路犯錯,這亦只是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其中之一的理由。答辯人援引Ching Kwok Yi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87一案,指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9(1)(d) 條,法官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須決定裁判官的裁決是否有錯誤,而這錯誤致使上訴得直並撤銷定罪判決是公正的。答辯人認為即使剔除了裁判官這部分的考慮,裁判官仍會不容置疑地作出拒納上訴人證供之相同裁決。 10.答辯人又指,裁判官已小心考慮及分析整體證供,有權就證人的可信性作事實裁斷,事實上,控方證人的主要證供並無不吻合或自相矛盾之處。而第二控方證人自己的醫療報告中有關其傷勢部分,亦支持毆打是在第二控方證人倒地後仍然繼續的說法。在接納控方證人所述當時情況的證供下,本案有充分事實基礎支持控罪。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 判決 1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按照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有關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2.上訴方今天申請,把一分新的醫生報告納入為本案上訴之證物。本席現在把納入新證供的動議和上訴理由 (1)一併處理。 1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5 段列出他不接納上訴人説法的其中一個理由,他説:
14.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條文如下:
15.而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8(1)(b) 條,上述條例適用於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16.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錦田,CACC479/2001一案中說:
17.上訴方指,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之其中之一理由,是上訴人沒有向醫生投訴被人扯頭髮或拳打面部。而他們欲納入為新證供的醫療報告中顯示,上訴人向醫生是指他與人爭執、被人扯頭髮、逃走時受傷,他不能記得受傷經過。上訴人大律師指,醫生報告内容,一般並不備受爭議,屬相當可能是可信的及是可接納為證據的證供;而醫生報告的內容詳情正正駁斥了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原因之一。大律師又指,辯方在聆訊時未有援引此證據,是有合理解釋,因為他們尚未獲取此報告,及未能得悉裁判官會對上訴人不能提出能支持其證供之證據,而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結論。 18.首先,裁判官已詳細闡釋他為何拒納上訴人之證供,上訴人意欲提出的新證供所覆蓋的,根本屬同一議題之補充,旨在就着裁判官質疑辯方證供部分作出駁斥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可容雙方對證供作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9.再者,此等證供關乎上訴人之可信性,屬附屬證供(collateral issue),需有「終極性」(finality),以防止訴訟無了期或不必要地延長。在HKSAR v. Wong Sau Ming [2003] 6 HKFAR 135一案中,Li CJ說:
20.本席認為,醫療報告內容與庭上證供不相容之處,屬「過往不一致的陳述」,可以被用作考慮和衡量上訴人的可信性,但假如醫療報告中所載,上訴人向醫生投訴的內容和其庭上證供屬一致,則屬「過往一致的陳述」,在一般非例外情況下,不屬可支持上訴人可信性的證供、理應被剔除,所以此報告中有關上訴人向醫生投訴的內容不屬本可被接納的證供。再者,上訴方意圖納入之新證供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本席拒絶把有關的證供納入成為上訴聆訊的證供。 2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4 段清楚指出「本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和舉證的標準」,裁斷陳述書並沒有任何部分顯示他把舉證責任加予上訴人。 22.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5(4) 段,即上述段落中只是質疑上訴人的可信性,並沒有指上訴人必須提出某一些證供,與顛倒舉證責任,不能相提並論。 23.上訴人大律師又指,裁判官在以下段落顯示,他基於一些假設性、缺乏證供支持的事實,拒納上訴人之證供。裁判官說:
24.上述段落展示了裁判官分析證供的心路歷程,他以生活經驗和常識斷案,並無不可。裁判官拒納上訴人證供的裁決,並無剛愎武斷之處。 25.上訴人大律師指,控方證人證供就着第二控方證人跌在地上後是否有被人繼續毆打、及他曾被多少人毆打一點,證供有不符、矛盾之處。裁判官說:
26.裁判官明顯曾考慮證人證供中的分歧,但不認為這些屬嚴重可影響控方證人可信性的矛盾之處。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沒有對控方證人證供之間的矛盾作出適當考慮或分析不足。 27.在裁判官接纳的事實層面下,本案可供定罪的證據充分。 28.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戴思華、麥家犖律師行委派韓尚志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