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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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三件案件中共承認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每項控罪被判入獄12 個月,裁判官下令第二和第三項毒品罪的判刑中的6 個月分期執行,三項毒品罪總刑期是24 個月監禁。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108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089/2008,
HCMA1090/2008及
HCMA109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1089、1090 及 1091 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6005、6004 及 60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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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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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09 年 2 月 19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三件案件中共承認三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每項控罪被判入獄12 個月,裁判官下令第二和第三項毒品罪的判刑中的6 個月分期執行,三項毒品罪總刑期是24 個月監禁。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簡而言之指,上訴人因一宗盜竊罪而被帶到懲教署收押所,在接連三天內,三度被懲教署職員發現藏有小量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侖。上訴人承認毒品乃留作自用。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他在首天從鼻孔中被搜出藏有毒品時,已清楚向懲教署職員表示,體內尚藏有毒品,不可能一次排泄出來。他指他被控三項的控罪合共被判兩年監禁著實對他不公及屬過重。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律師指根據懲教署職員的口供,他們在第一次搜出毒品時,曾詢問過上訴人是否還有其他毒品,而上訴人回答沒有,他並沒有主動告知身體內尚藏有未排泄出來的毒品。答辯人律師續指裁判官正確援引歐國仔,CAAR22/1995一案所頒下的量刑指引,採納18 個月監禁作每項控罪的起刑點,給予認罪後的扣減並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總數24 個月的刑期,不屬過重。

判决

5.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在懲教署藏有毒品一點,令案情情節嚴重的因素,上訴法庭在歐國仔一案中已頒下有關的量刑指引,上訴庭表明即使所牽涉的毒品屬少量,認罪後的判刑仍是12 個月的監禁。再者,裁别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接二連三在獄中藏毒,是本案案情嚴重的因素,他是如此說的:

「  上訴人的整體案情尤為嚴重。他在第一次被搜出毒品後,並沒有坦誠透露他的身上或體內仍藏有毒品;第二次被揭發後,仍然隱瞞事實;卒致共有三項的控罪。假使懲教署職員在第一次事件之後,未有再次搜查上訴人及其囚室,後者已成功將毒品帶進收押所。若然毒品可以在收押所內獲取、轉運或服用,肯定遺害至深,嚴重打擊懲教與自身的基本目標。上訴人三個案件的總刑責,遠比單項為嚴重。……」

6.事實上,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認罪後,他的代表律師代為求情時曾這樣說(上訴綜卷第 26 頁):

「  ……技術上最少係最屘嗰個,嗰件案呢,就係話喺排泄物裡面嗰度,會唔會可以係部分同期嚟到處理,因為佢吞咗,佢都——如果啲懲教署人員叫佢攞晒出嚟,佢都吞咗,佢都點叫佢攞出嚟,所以要等一啲日子。

官:個重點唔係點攞出嚟,個重點就係有冇透露。

MR SHUM[代表上訴人求情的律師]:係。被告可能就係基於自己嘅知識,佢冇透露……」

當時代表上訴人求情的律師所說的說話與他現在所指出第一次所搜獲毒品時,已向懲教署人員和盤托出體內仍有毒品之說,大相逕庭。

7.本席認為就每項控罪而言,認罪後的12 個月的刑期是正確亦合符指引的,裁判官亦考慮了總體性原則,下令第二和第三項毒品罪判刑中的6 個月與其他的刑期分期執行,並無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刑期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翺如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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