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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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是一名30歲未婚男子,但有一位懷孕三個月的女朋友。被告面對七項控罪,指他盜竊。控方指,2008年10月的四或五個不同日子,被告租用輕型貨車及司機,到位於新界及香港島的不同萬寧及屈臣氏店舖偷竊奶粉、補品、藥丸、藥膏、沐浴露及潔牙用具等,財物總值港幣四千三百多元。被捕後,被告向警方承認罪行,解釋會帶贓物到中國大陸,向途人銷售。輕型貨車司機,實與罪行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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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1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21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嘉明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 日期: 2009年1月23日上午9時30分
控罪: 盜竊罪等罪項(Theft, etc.) 判刑理由書 1.被告是一名30歲未婚男子,但有一位懷孕三個月的女朋友。被告面對七項控罪,指他盜竊。控方指,2008年10月的四或五個不同日子,被告租用輕型貨車及司機,到位於新界及香港島的不同萬寧及屈臣氏店舖偷竊奶粉、補品、藥丸、藥膏、沐浴露及潔牙用具等,財物總值港幣四千三百多元。被捕後,被告向警方承認罪行,解釋會帶贓物到中國大陸,向途人銷售。輕型貨車司機,實與罪行無關。 2.被告在本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3.被告干犯的為俗稱高買或店舖盜竊罪。就這類罪行,英國的上訴庭在R.訴Cyril Edward Page and Other Cases [2005] 2 Cr. App. R (S) 221 曾頒下判刑指引,包括:
4.本席見不到香港的法庭考慮或引用Page一案,本港的上訴庭沒有就高買罪行,頒下判刑指引。雖然如此,上訴庭曾在Secretary for Justice訴Tse Sheung Kai , etc. [2001] 3 HKLRD 487裁定,在一般情況下,不適當下令被告人無條件釋放(absolute discharge)或簽保守行為(bind over)。上訴庭表示,初犯者通常會被罰款,如涉及有組織職業罪犯的話,監禁式刑罰是適當的。 5.被告是這類罪行的積犯(見檔案A),按Page的指引也好,被告應被判入獄,唯Page表示,認罪後的監禁期在罕有的情況下,才會超過兩年。 6.本席留意到被告對上一次就這類罪行被判入獄為2008年2月,總刑期為12個月。被告出獄不足三星期,便開始干犯本案的罪行(見檔案B第F段及本案第一及二控罪)。很明顯,12個月的刑期對被告起不到甚麼阻嚇作用。本席認為,被告是有計劃地犯罪的:被告租用貨車,到不同地區的店舖,被告將贓物均帶到大陸銷售。本席採納18個月為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 7.(A)本席認為,本案存著加重罪責的因素,
8.被告在本席前承認罪行,本席會予以一般的三分一減刑折扣。這三分一折扣實非常寬大,已顧及被告的悔意(又見HKSAR訴Jain Nikhil and Another [2007] 2 HKC 205, 214)。被告曾向警方作出招認,鞏固控方的證供,本席會就每項罪行的刑期再減去兩個月(但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侯炳全) [2008] 4 HKLRD 673)。因此,每項罪行的刑罰減為14個月。本席聽取求情說話,但見不到其他減刑理由。 9.每項罪行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須顧及總刑期衡量原則。本席認為,28個月的總刑期,恰當地反映被告七項罪行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每項控罪的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須入獄共28個月,剩餘的所有刑期與這28個月同期執行。換句話,本席裁定被告就本案的所有罪行,入獄總共28個月。 10.就算Page的指引適用於香港也好,本席認為可適當地判被告入獄超過兩年,這是基於上文第6及7(A)(2)段所述及被告為積犯,而今次又干犯多項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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