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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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是一名30歲未婚男子,但有一位懷孕三個月的女朋友。被告面對七項控罪,指他盜竊。控方指,2008年10月的四或五個不同日子,被告租用輕型貨車及司機,到位於新界及香港島的不同萬寧及屈臣氏店舖偷竊奶粉、補品、藥丸、藥膏、沐浴露及潔牙用具等,財物總值港幣四千三百多元。被捕後,被告向警方承認罪行,解釋會帶贓物到中國大陸,向途人銷售。輕型貨車司機,實與罪行無關。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214/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21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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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邱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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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保華

日期: 2009年1月23日上午9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Peggy L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it Hoi Wah, Kennet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薛海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盜竊罪等罪項(Theft, etc.)

判刑理由書

1.被告是一名30歲未婚男子,但有一位懷孕三個月的女朋友。被告面對七項控罪,指他盜竊。控方指,2008年10月的四或五個不同日子,被告租用輕型貨車及司機,到位於新界及香港島的不同萬寧及屈臣氏店舖偷竊奶粉、補品、藥丸、藥膏、沐浴露及潔牙用具等,財物總值港幣四千三百多元。被捕後,被告向警方承認罪行,解釋會帶贓物到中國大陸,向途人銷售。輕型貨車司機,實與罪行無關。

2.被告在本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3.被告干犯的為俗稱高買或店舖盜竊罪。就這類罪行,英國的上訴庭在R.Cyril Edward Page and Other Cases [2005] 2 Cr. App. R (S) 221 曾頒下判刑指引,包括:

(A)法庭在沒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方可判被告人入獄;

(B)不判初犯者入獄這點,是相符必然的;

(C)如被告人不斷干犯這類罪行,而罪行為小規模(minor scale)的話,不超過1個月的監禁為適當的刑罰。如被告人曾使用任何工具的話,兩個月的監禁為適當;

(D)就算被告人干犯數項這類罪行或曾多次干犯,而罪行為大規模(significant scale)的也好,認罪後的監禁刑期,通常為12至18個月,不超過兩年;

(E)以上數點並不適用於有組織罪行或有人曾向店員施加武力的案件。

4.本席見不到香港的法庭考慮或引用Page一案,本港的上訴庭沒有就高買罪行,頒下判刑指引。雖然如此,上訴庭曾在Secretary for JusticeTse Sheung Kai , etc. [2001] 3 HKLRD 487裁定,在一般情況下,不適當下令被告人無條件釋放(absolute discharge)或簽保守行為(bind over)。上訴庭表示,初犯者通常會被罰款,如涉及有組織職業罪犯的話,監禁式刑罰是適當的。

5.被告是這類罪行的積犯(見檔案A),按Page的指引也好,被告應被判入獄,唯Page表示,認罪後的監禁期在罕有的情況下,才會超過兩年。

6.本席留意到被告對上一次就這類罪行被判入獄為2008年2月,總刑期為12個月。被告出獄不足三星期,便開始干犯本案的罪行(見檔案B第F段及本案第一及二控罪)。很明顯,12個月的刑期對被告起不到甚麼阻嚇作用。本席認為,被告是有計劃地犯罪的:被告租用貨車,到不同地區的店舖,被告將贓物均帶到大陸銷售。本席採納18個月為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

7.(A)本席認為,本案存著加重罪責的因素,

(1)被告曾多次干犯同類罪行(見檔案A),及;

(2)按辯方律師的陳詞,被告今次犯罪的主要目的是賺取金錢,購買危險藥物供自己吸食。

(B)本席將判刑起點向上調整為24個月。本席這樣做不是因為被告有前科,所以加重刑罰,提升判刑起點的目的,是以起阻嚇作用及為保障社會利益(例見HKSAR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

8.被告在本席前承認罪行,本席會予以一般的三分一減刑折扣。這三分一折扣實非常寬大,已顧及被告的悔意(又見HKSARJain Nikhil and Another [2007] 2 HKC 205, 214)。被告曾向警方作出招認,鞏固控方的證供,本席會就每項罪行的刑期再減去兩個月(但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侯炳全) [2008] 4 HKLRD 673)。因此,每項罪行的刑罰減為14個月。本席聽取求情說話,但見不到其他減刑理由。

9.每項罪行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本席須顧及總刑期衡量原則。本席認為,28個月的總刑期,恰當地反映被告七項罪行的罪責。因此,本席下令每項控罪的4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須入獄共28個月,剩餘的所有刑期與這28個月同期執行。換句話,本席裁定被告就本案的所有罪行,入獄總共28個月。

10.就算Page的指引適用於香港也好,本席認為可適當地判被告入獄超過兩年,這是基於上文第6及7(A)(2)段所述及被告為積犯,而今次又干犯多項罪行。

  馬保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