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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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鍾志偉在DCCC 1061/2014被控以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17(a)條,又在DCCC 21/2015被控以另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侵害人身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106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1/2014 & 2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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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志偉 (第一被告人)
  甘皓鈞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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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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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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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5年5月12日
出席人士: Ms Yanky Lam,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Ka Wing Stanle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u & Cheng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DCCC 1061/2014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DCCC 21/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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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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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鍾志偉在DCCC 1061/2014被控以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條例》第17(a)條,又在DCCC 21/2015被控以另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侵害人身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本席將他的判刑押後至DCCC 1061/2014的另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的審訊完結後。2015年5月5日,第二被告人獲判無罪,當庭釋放,詳情見該案的「裁斷理由書」,而法庭已將該文件的副本給予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作為參考。由於第二被告人獲判罪名不成立,因此就被告人的有意圖傷人罪,本席會以他單獨行事為量刑基礎。

案情

3.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均發生在香港國際機場超級一號貨運站。

DCCC 1061/2014

4.2013年11月27日晚上11時左右,事主許先生駕駛一輛貨車在機場國泰貨運中心2樓等候進入上落貨區上落貨。期間,他與駕駛另一輛貨車的被告人因排隊的問題發生爭執。

5.同日晚上11時35分左右,許先生到達超級一號貨運站地下5號落貨位準備上落貨。11時40分左右,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一同出現,並急步走近許先生,被告人用一條約2尺長的鐵棍用力打向許先生的面部及身上。許先生跌在地上後,被告人也有踢他。整個襲擊過程約有45秒。後來因為有其他人到來,被告人遂與他的同伴逃離現場,而該支鐵棍則被遺下。許先生被送往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留醫13日,其中在深切治療部留醫5日。他有以下傷勢:(1)脾臟撕裂、脾臟血腫、腹腔積血;(2)左邊腎臟組織損壞、左邊腎周大塊血腫;(3)左邊第11節至第12節肋骨骨折;(4)左眼結膜下出血;(5)左邊額頭發紅。他需進行緊急手術切除整個脾臟,並獲發由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的病假。醫生確定切除整個脾臟後,許先生的免疫能力會因此永久下降。

DCCC 21/2015

6.事主蘇先生是一名運輸工人,在機場內的貨車上工作。2014年10月28日,蘇先生與被告人在一輛中型貨車的駕駛室內,因工作緣故發生爭執。被告人用手掌摑蘇先生兩邊面數下,又用拳頭打他的頭部和面部數下。整個過程約2至3分鐘。期間被告人用粗口罵及恐嚇蘇先生說:“信唔信掟你落街”。蘇先生從該貨車的駕駛室逃走離開及報警。

7.同日下午6時左右,蘇先生前往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發現有以下傷勢:(1)雙手、額頭及左邊臉多處擦傷;和(2)檢驗時面觸痛。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8.被告人在香港出生,現年38歲,受教育至小六。他與母親和兩名弟弟同住。

9.被告人自1997年3月起,合共有10次案底,涉及15項罪名,其中大部份與使用暴力有關,包括6項襲侵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一項襲擊海關人員、二項襲警、一項刑事毀壞和一項公共塲所打架等等。

10.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對上一次因襲擊他人和違反緩刑令在2013年5月21日被判入獄合共5個月監禁,在2013年8月30日刑滿出獄。因此,DCCC 1061/2014的有意圖傷人罪是在他出獄後不足3個月發生的。

11.至於DCCC 21/2015的襲擊他人罪,則是發生於被告人因為DCCC 1061/2014的案件而獲警方准予保釋候查期間。在保釋期間再犯事是加刑的因素:見HKSAR v Leung Ting Fung & Anor(CACC 109/2014)。

12.此外,被告人的案底和經歷口供也顯示他有黑社會背景;然而陳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在過往六至七年已沒有參與黑社會活動,為免疑竇,本席在此說明,沒有証據顯示被告人承認的兩項罪行與黑社會有關。

求情

13.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曾於10年前結過婚,該段婚姻維持至2014年終結。被告人與前妻育有一名9歲大的女兒,現在與被告人和被告人的母親在沙田一公屋單位同住。

14.被告人受教育至小學,輟學後曾當油漆學徒,後來成為貨車司機,他月入約一萬五仟元。他每月給母親5,000元作為生活費,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15.被告人患有心血管閉塞,曾在2009、2010和2012年動過手術通血管,現在仍須服藥。

16.關於被告人對上一次(2013年5月21日)的定罪,是因為他發現妻子在家中吸毒,被告人勸阻無效,釀成家庭暴力。

17.關於DCCC 1061/2014陳律師並不爭議現場閉路電視所記錄的案發經過,但他陳詞指被告人與事主許先生事前曾在國泰貨運中心因排隊爭先的問題發生爭執,被事主許先生以粗言穢語侮辱其父母。由於被告人的父親剛在2013年9月份過世,他的情緒被事主對他父母的粗話激動。後來被告人再在超級一號貨運站遇到事主,一時衝動,才犯下本案,並不是有預謀的行動。

18.關於被告人在2014年4月10日被警方發現和拘捕的事,陳律師接受在案發後翌日警方已經透過被告人的僱主嘗試聯絡被告人,但被告人稱他不知道警方因何事找他。對於代表控方的林大律師指警方曾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間多次到被告人與前妻居住的石屋找被告人,但都沒有結果,陳律師指當時被告人與前妻的關係已經非常惡劣,他已經搬出石屋與母親在公屋共住,而前妻並沒有通知被告人警方找他的事。直至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與女朋友回石屋,他在天台收拾個人物品時,剛巧警方到來。陳律師指被告人沒有存心躲避警方。

19.陳律師求情說被告人沒有想到事主許先生的傷勢如此嚴重,被告人現在真誠知錯,也在獄中歸信基督,請求法庭從輕發落,使被告人服刑後可早日與家人團聚。陳律師呈上被告人和他女兒的求情信,本席也詳細閱續過,並加以考慮。

20.陳律師又指被告人自2014年4月10日在警誡下已作出招認,然而控方却延至同年12月18日才對此傷人罪作出檢控,屬不合理延誤,使被告人在其間承受不必要和過多的壓力。

21.關於DCCC 21/2015的案件,陳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當時因為同事蘇先生工作態度的問題而被激怒,以至動手教訓後者。現在被告人已經知錯。

判刑考慮

DCCC 1061/2014案例

22.「有意圖而傷人」罪是一項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由於每宗傷人案件的背景不同、受害人的傷勢有異,故此法庭是沒有作出過任何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在案例中提到涉及「有意圖傷人」的案件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不等:見HKSAR v Yuen Wai Kui(CACC 280/2004)及見律政司司長訴熊家駿[2011] 1 HKLRD 1078。

23.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1)襲擊的預謀程度;

(2)襲擊的背後動機;

(3)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使用的武器性質;

(7)武力使用的程度;

(8)受害人的傷勢;及

(9)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上訴庭亦指出對於某些暴力行徑,如牽涉三合會的團伙襲擊,法庭必須作出強烈讉責及施以更強的阻嚇性刑罰。

24.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在公眾地方作案;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等等: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廸倫(CACC 112/2013)。

25.具體的判刑例子方面:-

(i)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Chuen [2008] 4 HKLRD 673,答辯人與受害人因利益瓜葛結怨,遂以一柄11吋長的刀剌傷受害人的腹部和左大腿內側,做成各5厘米長的傷口,須留院3天。後來受害人康復,沒有長期的後遺症。原審法官以27月監禁為起點,因答辯人認罪等各項求情因素而判處他14個月監禁。律政司不服,申請覆核判刑,上訴庭認為該案的起點應起碼5年監禁。

(ii)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u Yat Sang [2011] HKC 155,答辯人與兩名事主(PW1和PW2)因搓麻雀而起了爭執,被PW1欺侮和激怒。數小時後答辯人乘PW1和PW2睡着時持刀襲擊他們。PW1的頭部和背部受傷,右耳遭毀形,頸側和背部各有一條6吋和10吋長的傷口,上訴法庭認為就關乎PW1的有意圖傷人罪而言,量刑起點應為5年半監禁,甚至可能更高。

(iii) 在HKSAR v Chu Sze Wing(CACC 289/2011),申請人和事主是同一單位內不同板間房的鄰居,彼此有積怨。事發時,申請人因為事主夜歸而受干擾,遂用菜刀斬向事主的面和頭,造成事主額頭、右頰和左口角的傷口,幸而事主傷勢並不嚴重,毋需住院,也沒有造成永久傷殘。上訴法庭認為該案經審訊後的刑期應為4年監禁。

(iv)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欽然(CACC 209/2012),該案的申請人欲欺凌一名小吃店東主不遂,與另外5至6人毆打東主。除了拳打脚踢外,申請人還有用膠櫈擊中東主的後腦,其他人亦有用摺椅擊向東主。即使東主逃走,他們也跑出街上,繼續毆打東主5至6分鐘才逃去。東主接受身體檢查,發現頭皮有6厘米長的裂傷,頭皮及頸部多處有紅斑及觸痛,雙肩有瘀傷及腫脹,但勢未至於需要留院。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雖然沒有戴備武器,傷者也沒有嚴重受傷,但傷者是一名無辜的市民,而申請人是因為欺凌傷者不遂,而以眾敵寡的形勢去襲擊傷者。因此,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半監禁。

判刑考慮

26.本席量刑時考慮到以下幾點:-

(1)這並不是純粹出於突發的案件:被告人不是在盛怒下,在現場隨手拾起一些物品襲擊許先生。被告人在國泰貨運中心因排隊的問題和許先生起了爭執。同晚稍後的時間他在超級一號貨運站再見倒許先生,便拿了鐵棍走向許先生所在的地方,二話不說地向後者施襲。本席不猜測被告人是否跟踪許先生,但根據被告人向許的襲擊方式和強度與事前倆者的爭執完全不成比例,明顯屬於惡意的報復。

(2)被告人在襲擊許先生時是使用可以致命的武器:本港法庭已經在案例中重申法庭是不會容忍一名被告人受到輕微挑釁或與人爭吵時使用刀刃這一類的致命武器來襲擊他人,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是會採用較嚴峻的刑罰以起阻嚇作用(見Attorney-General v Low Wing Wah [1996] 1 HKC 345)。在本案被告人使用的雖不是刀刃,但本席看過他使用的鐵棍,足有兩尺長,是實心的和沉重的,是非常危險的武器。

(3)被告人將許先生擊倒在地之後,仍沒有停手:從閉路電視錄像所見,被告人用鐵棍狠狠地將許先生打倒在地後,繼續施襲,在離現塲前,再用腳踢了當時躺卧在地上,相信已經是受了傷的許先生數下。本席有理由相信若非當時碰巧有其他人經過,許先生的傷勢可能更加嚴重。

(4)許先生的身體受到非常嚴重的傷害:他須留院13日,其中5日是在深切治療。雖然他幸運地檢回性命,但由於脾臟被切除,以至他的免疫能力永久受損,需要長期接受預防疫苗注射。從許先生的傷勢相片看到,他腹上留下一條長長的手術疤痕。

(5)在第二被告的審訊中,許先生作供說到了現在,他還未能返回原來的職業或擔任粗動的工作,只任職速遞公司的文職。因為傷口痛楚,需間中服用強力的止痛劑。性格上,他發現自己比受襲前沉默寡言。因此他接受醫生的建議,已排期接受心理輔導。本席將以上的許先生的供詞告知陳律師,陳律師並不反對許先生的傷勢,也不要求盤問許先生,但請求法庭不要就許先生提出的主觀感覺的心理問題給予比重。因免生疑問,本席在此說明,由於許先生仍未接受心理評估和輔導,本席不能猜度他的心理因受襲事情受到何等程度的影響。本席不會抺殺許先生心理受某程度影響的可能性,因為這是合乎常理的,只是由於程度未明不能給予很大的比重。本席量刑時主要是着眼於許先生生理上受到的影響多於心理上的。至於許先生因受傷和傷患的後遺症而蒙受的經濟損失,並非是判刑的考慮,但許先生可循民事索償。

27.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罪責和罪行的嚴重性較Yu Yat Sang低,但較Hau Ping ChuenChu Sze Wing蔡欽然為高。本席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2個月監禁。

28.另外,本席不忽視被告人的多次同類型案底和本案是發生於被告人出獄後不足3個月的事實。雖然這是被告人首次為有意圖傷人而被定罪,但他的案底充分顯示他是一個容易於訴諸暴力的人,而且他過往所受的刑罰,顯然對他毫無阻嚇力。這些都是加刑的因素:見HKSAR v Chan Pui Chi[1999]2 HKLRD 830。因此,本席在62個月的刑量起點上,另加4個月至66個月監禁。

29.被告人認罪,按慣例可得三份之一的扣減至44個月監禁。

30.至於陳律師以延誤為求情理由,本席認為關鍵在於警方/控方的工作是否出現了不合理的延誤,以致使被告人承擔了超過一般被告人在沒有延誤之下會面對的精神壓力: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嘉良(CACC 365/2012),判詞第18段;及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志榮(CACC 243/2012),判詞第36至37段,引用了Scook v the Queen [2008]A Crim R 164及Sentence in Hong Kong,第7版第353頁。

31.就由事發當日(2013年11月27日)至被告人被捕(2014年4月10日)間,被告人是否知道警方因傷人案在尋找被告人,本席在陳律師求情表明,除非被告人在宣誓下作供支持他的說法,否則本席難以接受他聲稱在這期間不知道警方找他的目的。陳律師表示被告人不會就此點作供。至於警方是否有辦法和有能力在2014年4月10日以前找到被告人呢?本席認為若警方傾全力搜捕,當然可能早點找到他歸案,但這涉及資源分配的問題。根據在本席面前的資料,本席不認為警方在上述期間有不合理的延誤。然而,由被告人被拘捕(2014年4月10日)以至他因傷人案而被檢控(2014年12月18日),其實足足有8個月的時間。本案的案情相對簡單,根據事主關乎事發經過的口供,警方在案發翌日取得的現塲的閉路電視錄像,和後來被告人的招認,在2014年4月10日警方其實已經掌握到充分的證據檢控被告人有意圖傷人罪。本席沒有忽畧警方在2014年5月8日舉行認人手續(註:但許先生認不到人),又在同年7月收到DNA的化驗結果(註:結果對控方沒有幫助),但這些調查只屬於輔助性質,其結果對檢控與否並不具決定性。本席能接受警方/控方在被告人招認後用2至3個月整理文件和尋求法律意見,然後才提出起訴,但認為8個月的等候屬於不合理,本席亦接受陳律師陳詞指這過長的等候期令被告人承受顯著的壓力:見R v Scook一案判詞第176頁第6(a)點。因此,本席酌情給予被告人再多一個月的扣減。被告人就有意圖傷人罪的刑期為43個月監禁。

DCCC 21/2015

32.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受傷罪的最高刑罰為入獄3年。

33.就此案而言,事主蘇先生的傷勢不算嚴重。本席參考過陳律師提供的HKSAR v Chan Mui Wai(HCMA 622/2009)一案,認為本案不如該案嚴重,而被告人的行為也不是有計劃的,是純粹因工作糾紛而起的突發性襲擊。

34.本席認為就這控罪的情況,被告人的背景,和案件是發生於被告人因前案保釋期間,合適的量刑起點為三個月監禁,因他認罪而減至兩個月監禁。此罪行發生在2014年10月28日,而被告人因此罪在2014年11月3日被起訴,因此不存在延誤的問題。

整體刑期

35.DCCC 1061/2014和 DCCC 21/2015 的控罪發生於不同的時間、涉及不同的受害人,兩罪彼此沒有關連,原則上應分期執行。但基於整體原則,本席命令 DCCC 21/2015的刑期中的一個月與DCCC 1061/2014的刑期分期執行。

36.因此,被告人兩罪的總刑期為44個月監禁。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