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錦河 訴 古國潮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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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40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140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日 宣判日期:2008年2月2日 判案書 1.原告人今天申請傳票,是由於他對有關的法律程序有所誤解。 2.本席在10 月10 日命令各被告人在收到原告人的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後14 天內,把他們的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原告人。原告人在12 月20 日把他的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送達各被告人,但由於他曾於12 月8 月申請法律援助,因此,有關的法律程序須依法擱置42 天。如果由12 月8 日起計,該42 天擱置期於2009 年1 月19 日屆滿;而由這個屆滿日期起計14 天則剛好是今天的日期,即2 月2 日。由於各被告人已經在1 月30 日把他們的抗辯書送交法院存檔和送達原告人,因此原告人不可以指稱各被告人沒有提交抗辯書而要求取得最終判決。即使被告人真的稍為延遲,法庭也有酌情權容許他們逾期提交抗辯書,充其量只會在訟費命令中反映這一項因素,而不會基於技術性問題而作出最終判決。不過,在本案的情況中,各被告人實際上並沒逾期提交抗辯書。 3.原告人又指各被告人已發出上訴通知書,針對本席所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然而,各被告人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所定的期限發出上訴通知書,與該42 天擱置期並無關連。因此,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不會就本案作出最終判決。 4.本席撤銷原告人的傳票。至於訟費方面,本席按照慣例判敗訴的一方支付訟費,換言之,原告人須支付各被告人的訟費。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的事宜] 5.本席必須指出,林律師於1 月19 日發信給陳先生,純粹出於善意,目的是向他解釋他發出傳票的做法並不恰當和不合程序。不過,陳先生執迷不悟,繼續這項並不恰當的做法。本席在審閱過林律師所擬備的訟費清單後,認為他所報稱的處理文件所花的時間和每小時所索取的收費均十分合理,因此完全接受他所計算得出的數額。 6.換言之,今天的聆訊的訟費已循簡易程序評定為11,067 元。陳先生必須由今天起計14 天內付予各被告人上述款項。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由林健文林新賢律師行委派林新賢律師代表 。 上訴得值: 請參閱CACV370/2008 日期: 2009年6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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