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錦河 訴 古國潮及另二人

Case No.HCA 1408/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Nov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140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1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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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陳錦河  

第一被告人 古國潮  
第二被告人 古捷登  
第三被告人 古夢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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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年6月2日,8月26日

宣判日期:2010年8月26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0年11月11日

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1.上訴庭在CACV370/2008已經就本案的背景事實作出詳細的說明:

「1. 1996年10月30日,陳錦河先生(“陳先生”)和古國潮先生(“古先生”)簽署了一份確認書。陳先生承認在1988年至1994年間,以香港鏗達國際貿易公司(“鏗達公司”)的名義向古先生借款共700萬元。陳先生承諾會在1997年6月30日,1998年6月30日及1999年6月30日前,分別償還2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給古先生。陳先生同時承諾以鏗達公司及香港鏗達國際有限公司(“鏗達有限公司”)的資產作為還款保證。

2 陳先生亦保證會將其在國內的多項投資企業的回收資產之部份收益償還欠款,並同意承擔法律上的全部經濟責任。

3 陳先生和鏗達公司未能依期償還上述欠款給古先生。

4 1998年12月26日,陳先生代表鏗達有限公司簽署另一份股權轉讓及還款承諾書,承認陳先生欠古先生600萬元。鏗達有限公司同意將其名下和長春第一汽車廠四環總公司合資企業,即長春第一汽長達汽車塑料製品有限公司(“一汽長達”)之40%股份全數轉讓給古先生作為清還陳先生欠古先生之600萬元。

5 陳先生和鏗達有限公司都沒有履行上述還款的承諾,將鏗達有限公司名下之40% “一汽長達”股份轉到古先生名下。

6 1998年3月30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下針對陳先生的破產令,該破產令在2002年3月30日獲解除。在上述破產程序,陳先生將古先生列為無抵押債權人,並承認欠古先生的款額為600萬元。

7 2001年9月14日,公司註冊處處長根據《公司條例》第 291(6)條,以鏗達有限公司沒有回覆處長查詢是否仍在營運或運作中,而將鏗達有限公司解散。

8 古先生表示對陳先生遭破產及鏗達有限公司遭解散之事並不知情。

9 2002年11月8日,古先生入稟中國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汕頭中院”)提出民事訴訟,根據上述股權轉讓及還款承諾書,向陳先生及鏗達有限公司追討。古先生要求法院頒令陳先生及鏗達有限公司需清還700萬元欠款或強制鏗達有限公司將其擁有的“一汽長達”股權轉到其名下。

10. 汕頭中院判古先生勝訴。2002年12月30日,汕頭中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下令凍結鏗達有限公司在“一汽長達”的全部股權(佔該公司20.5% 的股權 ,即相當於307萬元人民幣的美元)及股權的紅利和孳息。汕頭中院同時下令在凍結期間,有關股權及股權的紅利和孳息不得轉讓,買賣、抵押、支付。

11. 2002年12月31日,汕頭中院發出的查封、抵押財產清單顯示法院已將鏗達有限公司名下的“一汽長達”20.5%股份及紅利和孳息(價值相當於307萬元人民幣的美元)查封及扣押,用作清還欠古先生的債項。

12. 2008年5月27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更終審裁定古先生向陳先生和鏗達有限公司的索償勝訴,陳先生和鏗達有限公司須賠償古先生港幣600萬元及法院受理費用約人民幣14 萬3千元。

陳先生的立場

13. 陳先生指出高等法院在1998年3月30日向他頒佈破產令而破產令亦在2002年3月30日獲解除。陳先生認為根據《破產條例》所有破產人的債權人須向破產管理署作出債務登記,債權人不可以直接向破產人追討債項而當他於2002年3月30日獲解除破產令 ,債權人亦不可以向他追討有關債項 。

14. 陳先生同時指出根據《公司條例》第292條“凡有公司解散﹑在緊接其解散前公司持有的所有財產及權利須當作是無主財物而屬政府所有”。陳先生認為鏗達有限公司名下的20.5%“一汽長達”股份及紅利和孳息已成為無主財物而要交給公司註冊處。

15. 在上述情況下,陳先生認為古先生向他和鏗達有限公司作出的追討違反了《破產條例》和《公司條例》,對他和鏗達有限公司造成損失。

16. 陳先生指除了精神損失外,他個人經濟損失(大部份是國內訴訟所導致的法律費用)達45萬多元,而鏗達有限公司的經濟損失則超過800萬元。

陳先生的索償及相關申請

17. 2008年7月25日,陳先生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古先生追討損失,但鏗達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之一。入稟後不久,陳先生更向法庭作出單方面申請要求法庭頒發馬雷互強制令(Mareva Injunction),禁止古先生轉移或處理其名下資產。陳先生申請的基礎是指古先生無代價將其名下的兩個物業轉到子女古捷登及古夢真名下。」

2.當陳先生入稟高院時,他的說法是:一汽長達的股權實際上是由陳先生擁有,或經鏗達有限公司替陳先生間接持有(見2008 年10 月10 日錄音謄本第 16 頁F-G)。故此,在2008 年8 月10 日本席批准陳先生的申請,並頒下臨時強制令。

3.但在2009 年1 月30 日代表古先生的林新賢律師行把一份反申索書存檔,內容是指一汽長達的股份一直都是由鏗達有限公司持有,並不屬於原告人。古先生亦就本席在2008 年10 月10 日頒下的臨時強制令上訴至上訴庭。上訴庭於2009 年6 月10 日裁定古先生的上訴得直,並撤銷本席於2008 年8 月10 日頒下的臨時強制令。

4.陳先生於2008 年12 月19 日及2009 年11 月25 日對他的申索陳述書作出修改。古先生則於2009 年12 月4 日發出傳票申請剔除陳先生於2009 年11 月25 日存檔的經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5.2010 年4 月23 日,鄺卓宏聆案官頒下命令(“該命令”),批准古先生的申請並剔除陳先生經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該命令的內容主要是撤銷陳先生對古先生的所有申索及陳先生須支付訟費。

本案的爭議點

6.陳先生在經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申請:

1. 法庭頒令陳先生沒有代表鏗達公司或鏗達國際公司為陳先生的借貸作擔保;

2 法庭頒令股權轉讓書無效或陳先生只以個人身份於該股權轉讓書內承諾將鏗達有限公司於一汽長達的股權轉讓予古先生,但陳先生沒有代表鏗達國際作出任何承諾;

3 禁止古先生於全球任何地區就上述債項追討,並命令古先生終止及撤銷所有追討行動;及

4. 經濟損失港幣$455,200。

7.陳先生在他的誓章申請的補救如下:

(1) 原告與古先生就本案所涉及的600萬元港幣債務,於1998 年3 月30 日原告被香港高等法院頒令破產之日起,已不復存在。

(2) 命令古先生必須於14 天內向內地法院聲明:

1. 其原告追討陳先生債項600 萬元港幣自1998 年3月30日陳先生被頒令破產後已不存在。

2. 現向內地最高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粵高法民四終字第369 號判決)(“內地判決”)對陳先生600 萬元債項追討判決。

3. 此項聲明須於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認可之香港律師公証後寄往北京最高人民法院,並將一份正本交給陳先生。

(3) 任何可盡快減少、消除陳先生這八年多來承受的痛苦的法律濟助。

(4) 命令古先生支付本案訟費。

本案的裁決

8.就經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申請的兩項關於股權轉讓書的聲明(declaration)而言,由於陳先生並不是以鏗達公司和鏗達國際的身份參與今次訴訟,所以就這一點而言陳先生是沒有起訴權的。

9.就禁止古先生在全球就上述債項展開訴訟而言,由於陳先生向古先生的借貸可能涉及一些抵押品,古先生至少仍然可在香港展開訴訟以強制執行該些抵押品(見香港法例第 6 章《破產條例》第 32(3) 條)。同時,陳先生申請的禁制令範圍太廣泛,本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陳先生待古先生就上述債項展開追討訴訟的時候,才就該訴訟申請禁制令。

10.就誓章上申請的兩項聲明而言,本席認為《破產條例》已經詳細提供破產令的後果,本席不必、亦不宜作出陳先生所申請的聲明。

11.本席在2010 年6 月2 日的聆訊向雙方指出,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陳先生可否以他已經在1998 年3 月申請破產為由要求古先生撤銷汕頭中院的裁決。本席邀請古先生的律師及陳先生就這一點再作出陳詞。本席在閱讀雙方的書面陳詞及考慮過雙方在2010 年8 月26 日聆訊所作的陳詞後,認為陳先生不能要求古先生撤銷內地判決。

申請撤銷內地判決的法律理據

12.陳先生指當他申請破產的時候,他把向古先生借的600 萬元貸款歸類為無抵押貸款。他依賴香港法例第 6 章《破產條例》第 12(1) 條作為申請撤銷內地判決的主要理據:

「在破產令作出後,破產管理署署長即藉該命令而成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此後,除本條例另有指示外,破產人如欠任何債權人任何破產案中可證債項,則除非該債權人獲得法院許可並遵守法院所施加的條款,否則該債權人不得就該債項而從破產人的財產或破產人本人得到任何補救,亦不得進行或開始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13.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作為債權人不能再就“可證債項”“進行或開始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包括他在汕頭中院展開的訴訟。原告人在5 月25 日的聆訊指他並不想就鏗達有限公司的資產作任何陳述,他只想法庭命令古先生撤銷內地法院就該可證債項的判決,繼而令他不再是“被執行人”。陳先生指,即使古先生並沒有申請強制執行該600 萬元的債項,他仍然被列為“被執行人”。陳先生提供了一些剪報,內容是指一些在香港申請破產的人士因為在內地仍然是“被執行人”,因此在返回內地後被禁止出境。陳先生擔心如果他返回內地亦會遭同等待遇。

14.第一被告人在汕頭中院展開的訴訟是否屬於第 12(1) 條所指的“其他法律程序”?本席認爲,該内地訴訟有可能屬於第 12(1) 條所指的“其他法律程序”。雖然本席不必就此作出裁定,但陳先生或可於該内地訴訟開始時申請禁制令,禁止古先生展開該内地訴訟。

15.然而,事實上陳先生當時並沒有申請禁制古先生在內地展開訴訟,而該内地訴訟已經結束,内地法院亦已經終審裁定古先生勝訴。因此,現在的爭議點在於本庭是否有司法管轄權強迫古先生申請撤銷内地判決。

外地法律原則

16.若相同的訴訟方在兩個不同的司法管轄區就相同的事宜進行訴訟,其中一方可以申請以下兩項補救,以防止重復法律程序的情況出現。第一項補救是:法庭可以基於“不便於審理的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為理由,把法律程序擱置(“第一項補救”)。第二項補救是:法庭可以禁止某一訴訟方在外地法院進行訴訟(“第二項補救”)。

17.在案例Societe Aerospatiale v Lee Kui Jak [1987] AC 871第 896頁中,已確定了適用於上述兩項補救的原則是不同的。

18.在特殊情況下,當外地法院已經作出終審判決,還有第三項補救可供考慮。在此情況下,本地法院可以禁止某一訴訟方強制執行外地判決(“第三項補救”)。申請這類補救的案例數目不多,理由詳見於Rix法官在The Eastern Trader [1996] 2 Lloyd’s Rep 585一案的判決。Rix法官說:

「……若要一個英國法庭禁止某一訴訟方依賴其在外地取得的判決,此做法在司法程序上所構成的干擾……遠遠大於當該外地訴訟程序只是在萌芽階段時作出的干擾。」

(“… for an English Court to injunct a party from reliance on its foreign judgment is a far greater interference in the judicial process than… where the foreign proceeding were only in their infancy.”)

明顯可見,尋求“第三項補救”的申請人比純粹尋求“第二項補救”的申請人面對更大的障礙。

19.本案陳先生向本庭申請,要求法庭命令古先生撤銷内地判決。這是有別於“第三項補救”的,因爲陳先生並非針對外地判決的強制執行而提出抵抗,而是希望能更進一步,使該判決在外地法院被撤銷(“第四項補救”)。

20.本席必須指出,本案的情況有別於The Eastern Trader一案,陳先生並不是在本地(香港)法院展開同步進行的法律程序。平情而論,他提出這些法律程序的唯一目標,就是要利用香港的法庭撤銷内地判決。

撤銷外地司法管轄區的終審判決

21.本案雙方都沒有就“第三項補救”及“第四項補救”須符合的要求提供任何案例法供本席參考,但這並不意味著法庭在處理此等補救的申請時必定予以拒絕。事實上,這兩項補救在很大程度上與“第二項補救”相似,就是說它們對外地司法管轄區均會帶來若干程度的干擾。然而,誠如Rix法官在The Eastern Trader一案所說,干擾的程度會隨著外地訴訟發展至後期而增加,因此法庭只會在特殊情況下才會給予此類補救乃是自然不過的做法。雖然適用於“第四項補救”的測試標準與“第二項補救”的標準相似,但法庭一般是較爲不願意給予“第四項補救”的。

給予“第二項補救”及“第四項補救”須符合的要求

22.就“第二項補救”及“第四項補救”須符合的要求而言 ,有兩個考慮因素和本案情況有關。

内地的訴訟是否屬於欺壓性的或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

23.第一個考慮因素源於Lee Kui Jak(如前所述)。Lord Goff法官強調,訴訟一方不可以純粹基於他能證實訴訟應該在英國法庭進行為理由,而向法庭申請禁制令禁止另一方在外地展開訴訟。Lord Goff法官強調,此類禁制令應該“只在為達致公義時才會作出”(“only be granted where the ends of justice so require”),法庭必須考慮的因素,“不僅是若原告人獲准進行外地訴訟時對被告人造成的不公平,還有是若原告人不被批准進行外地訴訟時對他造成的不公平”(“not only of injustice to the defendant if the plaintiff is allowed to pursue the foreign proceedings, but also of injustice to the plaintiff if he is not allowed to do so”)。Lord Goff法官又指出,法庭在裁定該禁制令是否能達致公義時,外地訴訟的性質是否屬於“無理纏擾或欺壓性的”(“vexatious or oppressive”)乃是重要的考慮因素,雖然這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

24.該内地訴訟是否屬於無理纏擾或欺壓性的?陳先生陳詞指該内地訴訟是屬於無理纏擾或欺壓性的,理由是它們容許古先生規避香港的破產法。陳先生針對内地訴訟的主要抨擊是内地法院忽視了他在香港是已獲解除破產令的破產人。然而,正如本席將在下文闡述,内地法院在作出判決之前,已經充分考慮了陳先生是已獲解除破產令的破產人之身份。

內地法院的判決

25.汕頭中院在考慮過陳先生已經在1998 年1 月申請破產並把古先生列為無抵押債權人後  ,裁定他和古先生在1998 年12 月26 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及還款承諾書仍然有效。該院又裁定內地法律適用於該案,並在2007 年6 月11 日頒下民事判決書,命令陳先生和鏗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 日內向古先生償還港幣600 萬元。

26.陳先生不服汕頭中院的判決,並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8 年5 月27 日頒下的判決書的第 20 頁,裁定內地法律適用於該案,並在第 23 頁考慮過陳先生的破產令的效力後,維持汕頭中院的裁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因而撤銷陳先生和鏗達有限公司的上訴。

27.古先生展開内地訴訟的目的是要強制執行針對一汽長達股份的押記。《破產條例》第 32(3) 條容許債權人在即使債務人已獲解除破產令的情況下,強制執行其債項的抵押。由於一汽長達是作爲擔保人的鏗達有限公司所擁有,因此或有必要在該内地訴訟中把陳先生加入為債務人。

28.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古先生為要纏擾陳先生而展開内地訴訟。該訴訟的主要目的是要追討債項的抵押, 而這亦可能是古先生可以強制執行抵押的唯一方法。此外,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古先生欺騙内地法院或向内地法院隱瞞任何事實。故此無理纏擾或欺壓性的法律程序這個理由並不成立。

内地法院是否不適當的訴訟地

29.第二個考慮因素源於Turner v Grovit [2002] 1 WLR 107。Lord Hobhouse法官在第 25段表示,法庭在決定是否給予“第二項補救”時,另一個考慮因素是該外地訴訟是否在不適當的訴訟地進行。

30.陳先生似乎沒有就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事實上,他就内地訴訟的是非曲直(merit)提出了辯護,聲稱鏗達有限公司並不是擔保人,這已表明他接受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

質疑外地的判決

31.本席必須指出,陳先生向本庭尋求“第四項補救”的同時,其實是間接要求本庭質疑内地法院的判決。

32.就一般規則而言,外地的判決在香港是不可以被質疑的。儘管有例外情況(見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第 14 版(Cheshire et al., 2008)第 539 頁),但數量不多,而該等例外情況亦不適用於本案。

33.陳先生陳詞指出,内地法院應該尊重香港法院所發出的破產令,拒絕登錄裁定他敗訴的判決。然而,内地法院已經考慮了陳先生是已獲解除破產令的破產人之身份,但認爲這一點並不相干。陳先生現在要求本庭重新考慮此爭議點,其目的是希望在本庭取得一個不同的結論,繼而用來質疑内地判決,實為不恰當的做法。

結論

34.該内地訴訟不能說是無理纏擾或欺壓性的法律程序,而古先生亦是基於合法的目的(即追討債項的抵押品)而提出該訴訟。陳先生也沒有提出爭議說内地法院是不適當的訴訟地。故此,本庭沒有理由命令古先生採取步驟把内地判決撤銷。

35.古先生多次說他不打算向陳先生討回600 萬元的債項。古先生又說他不會向陳先生強制執行内地判決。雖然現在陳先生在内地被列爲“被執行人”(這是可惜的,或許也是不必要的),然而,“被執行人”這個身份所帶來的影響並不明確。陳先生所提交的剪報充其量只能顯示一些“被執行人”不准返回香港,報道中並沒有指出,此措施不論拖欠任何金額及原因都適用於每位“被執行人”。無論如何,本庭在此案中沒有司法管轄權促使該内地判決被撤銷,陳先生可以選擇的唯一恰當途徑 ,就是用盡内地法律體制下的所有上訴渠道。

訟費

36.本席曾指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就本庭是否有權強迫古先生撤銷内地判決、又或基於什麽理據此上訴應予撤銷這一爭議點提交書面陳詞。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10 年6 月23 日把以英文書寫的陳詞書送交法庭存檔,中文譯本則於2010 年7 月9 日存檔。

37.該份書面陳詞對本席毫無幫助。陳詞書一開始便說“關於法律上衝突(的爭議點)是不相干的”,陳詞書絕大部分集中在經再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尋求的聲明,又重覆指出背景事實以及古先生承諾不會向陳先生索償。由此看來這就是他們陳詞的唯一基礎。

38.然而,本席已經在2010 年6 月2 日明確指出該等聲明並不屬於爭議事項,而陳先生亦讓步說他並不在乎一汽長達的股份。本席指示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只須就法庭是否有權強迫古先生撤銷内地判決這一點作出陳詞,但他們在書面陳詞中卻完全沒有提及此爭議點。以上所有的論據及案例都不是他們提供的,而是法庭研究後的結果。

3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爲本上訴案的暫決訟費命令(order nisi)應為:“不就訟費作出任何命令”,即訴訟各方須各自承擔其訟費。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林健文林新賢律師行委派林新賢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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