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根容 訴 公務員事務局經辦人李雪芬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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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擱置本庭於2008年7月24日,剔除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申索的判決。在該日(即2008年7月24日),原告人因病入院留醫,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列於申索陳述書的乙段。在該段,被告人的申索顯示:“乙。被告人,公務員事務局經辦人李雪芬主任(以下稱李主任)敷衍失職:-2006年中,本人多次向李主任申請發放退休金解生活困窮,李主任回覆已向受託人李日華律師跟進……但一直未見有結果……到2006年10月,本人被逼申領綜援……原告將社署批予金額資料呈公務員事務局,表示以一個有萬多元長俸的人,淪落申領綜援,被人奚落/譏諷,感到羞恥……李主任尸位素餐,收到領取綜援證明文件,沒有好好跟進事件和向受託人反映拖壓,要求發放本人退休金!李主任冷血無情,慘令本人被逼領綜援長達半年以上,由2006年10月直至本人27/5/07破產期屆滿為止!”根據乙段的內容,第二被告人的錯誤行為如有的話,是應在2007年5月27日之前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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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83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7年第4838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2月27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2月27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擱置本庭於2008年7月24日,剔除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申索的判決。在該日(即2008年7月24日),原告人因病入院留醫,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列於申索陳述書的乙段。在該段,被告人的申索顯示:“乙。被告人,公務員事務局經辦人李雪芬主任(以下稱李主任)敷衍失職:-2006年中,本人多次向李主任申請發放退休金解生活困窮,李主任回覆已向受託人李日華律師跟進……但一直未見有結果……到2006年10月,本人被逼申領綜援……原告將社署批予金額資料呈公務員事務局,表示以一個有萬多元長俸的人,淪落申領綜援,被人奚落/譏諷,感到羞恥……李主任尸位素餐,收到領取綜援證明文件,沒有好好跟進事件和向受託人反映拖壓,要求發放本人退休金!李主任冷血無情,慘令本人被逼領綜援長達半年以上,由2006年10月直至本人27/5/07破產期屆滿為止!”根據乙段的內容,第二被告人的錯誤行為如有的話,是應在2007年5月27日之前作出的。 2.本庭在2008年7月24日判案書的第5段裁決,本庭找不到第二被告人被指稱失職的行為。原告人必須能夠指出被告人失職的行為,才可以成功地向第二被告人申索。原告人提出、提交文件支持是次擱置申請的判決,他指稱文件中有第二被告人錯誤行為的證據。經詳細考慮他提交的文件後,本席找不到第二被告人失職的具體證據。 3.在提交文件的第17段,原告人說“李雪芬主任尸位素餐,寧願本人領取綜援,浪費納稅人血汗金錢,也不發放退休金。”這裡沒有具體列出她錯誤行為的具體細節,這只是指出李雪芬有該意圖,但是最重要的是第二被告人究竟作出了甚麼行為,以致原告人可以成功地向她申索。第17段並沒有對申索提出具體的證據,以支持原告人的申索。 4.在第18段,原告人說他去函指責公務員事務局新經辦人李雪芬主任如下:“恥辱,恥辱”,這是該函件的標題。函件裡指出原告人應得的款項,但他沒有具體指出李雪芬錯誤的行為。 5.在第20段,原告人說“李雪芬主任一直無跟進等同領取綜援事,也沒有向本人查詢,最後要求破產屆滿日(即2007年5月27日)根據《退休金利益條例》第99章28(5),要求即時取回累計退休金,本人去函公務員事務局新經辦人李雪芬主任如下。”上述的要求應該是原告人提出的,故此,只有兩句說話似乎指出李雪芬的錯誤行為。本庭不明白第一句是甚麼意思,該句是“李雪芬主任一直無跟進等同領取綜援事,也沒有向本人查詢。”沒有跟進和沒有向原告人查詢,為甚麼會是第二被告人的錯誤行為?這裡沒有解釋,似乎是原告人認為李雪芬必須向原訴人作出查詢,那才是正確的行為,李雪芬亦必須跟進綜援事,那才是正確的行為。 6.但是在申索書,原告人指出,第二被告人沒有向受託人(即第一被告人)反映拖壓,要求發放本人退休金,那才是錯誤的行為。原告人說,第二被告人沒有好好跟進事件,該事件是領取綜援,是在第二被告人收到領取綜援文件後。一,被告人(原告人)沒有提出證據,指出第二被告人沒有跟進綜援之事,她可能有跟進綜援之事,但被告人(原告人)不知道。即使她沒有跟進綜援事,為甚麼這是一個錯誤的行為?原告人沒有提出第二被告人不跟進綜援事是錯誤的行為。即使第二被告人沒有跟進綜援的行為,但這與原訴人淪落申領綜援沒有必然的關係。再者,在第20段,原訴人說“李雪芬主任一直無跟進等同領取綜援事”,似乎在該時候,原告人已領取綜援。既然他已領取綜援,這即是說根據他的意思,他已淪落為申請綜援之人,這不是第二被告人所引致的。 7.第20段所顯示的事實,並不是該些事情引致原告人淪落為領取綜援之事。而在申索書乙段,原告人說他被逼淪落申請綜援,故此在時間上,第20段與申索書的乙段沒有因果的關係。 8.在提交文件的第22段,原訴人亦有提及李雪芬,他說“後李雪芬主任只同意發放每月退休金,不允同時發放累計退休金,這是不合情理,何解只單獨發放每月退休金呢?如果認為本人破產令還未解除,理應照以前一樣,連每月退休金亦不予發放才是,退休金和累計退休金本來同是一物,李雪芬主任既然發放我每月退休金,也好應同時發放累計退休金才合理。”這是原告人表達的意見,而不是有關事實的證據。第22段的內容亦與第二被告人引致原告人淪落申領綜援之事無關。 9.第23段。在第23段,原告人說“公務員事務局李雪芬主任除尸位素餐,不熟習《退休金利益條例》因此處理退休金申請便出錯。特首因應本人投訴認為有理由,才授命財經事務及副務局長調查。”這亦與申索書無關,在這一段原告人只是表達他的意見。 10.根據原告人提供的文件,本庭找不到有關第二被告人犯了錯誤行為的指稱,而該些行為是與申索陳述書乙段有關的。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庭裁定原告人毫無勝算的機會,因此本庭撤銷原告人擱置申請的要求,本庭撤銷他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1.原告人須支付予第二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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