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瑜梅 對 Ng Keung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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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黃瑜梅女士(“黃女士”)是海濱花園海寶閣17樓E室(“1E17”) 的業主。而被告人吳強輝先生(“被告人”)則是海濱花園海寶閣18樓E室(“1E18”)的業主。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J 2319/2016[2018] HKDC 5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319 / 2016

[2018] HKDC 5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2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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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瑜梅  
被告人 NG KEUNG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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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陳大為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3月6日及4月27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201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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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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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背景

1.這是損害賠償評估的聆訊。

2.原告人黃瑜梅女士(“黃女士”)是海濱花園海寶閣17樓E室(“1E17”) 的業主。而被告人吳強輝先生(“被告人”)則是海濱花園海寶閣18樓E室(“1E18”)的業主。

3.在本案件中,黃女士曾經有律師代表,但於2017年6月14日,黃女士通知法庭本案件將由她本人親自處理。

4.至於被告人方面,他於2017年5月21日向法庭申請,要求由其兄長吳沛輝先生(“吳先生”)在本案中代表被告人處理事宜及出席法庭聆訊。根據被告人所提交的抗辯書給申請信件,吳先生由2004年開始居住在1E18,而被告人則已有多年沒有居住在上址。因此,被告人對本案件所牽涉的問題一概不知,有關的事情一直由吳先生代為處理。2017年5月26日,聆案官杜潔玲(“杜聆案官”)批准被告人的申請,由吳先生代表被告人處理本案之抗辯及出席日後的法庭聆訊。

5.2017年9月8日,經吳先生代表被告人承認責任,杜聆案官在本案中登錄了非正審判決,命令被告人須支付黃女士損害賠償及訟費,數額有待法庭評估。另外,根據杜聆案官2017年10月20日的命令,經訴訟各方確認不會援引專家證據,訴訟各方不得於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中援引專家證據。除此以外,黃女士須依據法庭已核准的 《聆訊文件冊目錄》準備聆訊文件冊,文件副本須加上頁碼。備妥的審訊文件冊,須在2018年2月6日或之前呈交法庭和送達對方。如果吳先生不同意聆訊文件冊的內容,須在2018年2月20日或以前去信法庭(副本送對方)詳列反對理由。

6.2018年1月31日,黃女士根據杜聆案官的命令,存檔了聆訊文件冊,內裏的文件副本也已加上了頁碼。但是本席留意到,黃女士並沒有在聆訊文件冊內加入被告人一方曾經在本案中披露過的文件。另一方面,吳先生在2018年2月12日去信法庭,就著聆訊文件冊的內容,提出反對。

7.2018年3月6日,本聆訊首次在本席席前進行。黃女士同意她沒有將被告人一方的文件加入聆訊文件冊內。她解釋,聆訊文件冊是交由她的律師去準備,因此她不知道原來文件冊是應該,但沒有,加入被告人一方的文件。另外,黃女士亦同意,聆訊文件冊內加入了從沒有披露過的文件,即律師行向黃女士發出的信件,而且該信件也和本聆訊沒有關係。黃女士同意將該信件從聆訊文件冊中移除。

8.在2018年3月6日的聆訊中,本席也向吳先生確認了被告人一方有什麼文件須要加入聆訊文件冊內。吳先生在庭上選出了八份文件要求加入聆訊文件冊內,與相關的文件亦已提供給黃女士參考。該八份文件分別是:—

(1) 2016年9月26日所存檔的抗辯書(“抗辯書”);

(2) 被告人在2017年8月8日所作的證人陳述書(“被告人證人陳述書”);

(3) “裝修Guide”於2014年12月24日所發布的「2015年裝修價格參考(6月更新版)」(“2015年裝修價格參考”);

(4) 由文盛工程於2014年12月31日所發出的發票(“文盛發票”);

(5) 2016年8月28日,只有被告人簽署的和解書(“2016和解書”);

(6) 2017年3月28日,只有被告人簽署的和解書(“2017和解書”);

(7) 被告人一方於2017年10月9日所準備的列表,內裏逐一反駁黃女士於本案中的每項申索(“反對列表”);

(8) 上述吳先生在2018年2月21日所發出的信件。

9.黃女士同意將上述文件加進聆訊文件冊中。

10.由於黃女士需要重新整理、存檔及送達聆訊文件冊,本席將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押後至2018年4月27日繼續審理。

11.2018年3月22日,吳先生再次去信法庭,投訴黃女士在2018年3月9日所送達的更新聆訊文件冊並不完整,沒有將被告人一方曾經披露的所有文件加進聆訊文件冊內。吳先生在信件中列出了14份文件要求加入聆訊文件冊內。本席留意到,14份文件之中,包括了抗辯書,2016和解書、2017和解書,以及文盛發票。[1]

12.其他的10份文件,雖然已經在被告人文件清單中披露,但是吳先生沒有在2018年3月6日的聆訊之中要求加入聆訊文件冊中。另外,這所指的10份文件之中,實質只有8份。有兩份文件,應該是食環署及屋宇署的信件,被告人及吳先生指出一直沒有收到。

13.這8份額外的文件包括:—

(1) 紅棉工程於2016年4月30日所發出的維修單(“紅棉維修單”);

(2) 榮達電業於2016年2月5日所發出的報價單(“榮達報價單”);

(3) Sun Fai Marble Engineering Co 在2016年5月27日所發出的報價單(“Sun Fai 報價單”);

(4) 小額錢債審裁處 SCTC 13280/2016一案中的聆訊日期地點通知書、申索書、答辯書以及裁決表格(“小額錢債案文件”);

(5) 榮達電業在2017年1月14日所發出的發票(“榮達發票”);

(6) 榮達電業於2017年1月16日所發出的收據(“榮達第一收據”);

(7) 榮達電業於2017年1月18日所發出的收據(“榮達第二收據”);

(8) 吳先生於2017年6月23日,在1E18單位內拍攝厠所天花的相片(“1E18相片”)。

14.根據本席所給予的指引,吳先生將這12份文件匯編成非同意的聆訊文件冊。在2018年4月27日的聆訊中,黃女士同意將上述非同意的聆訊文件冊內的文件加進聆訊文件冊內,成為同意的文件。[2]

15.另外,吳先生曾經在2018年3月6日的聆訊之中,向本席表達希望在聆訊中作供,並且會採納被告人在較早之前準備的陳述書作為他證供的一部分。但本席在閱讀過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之後,發現內容基本上只是針對責任上之問題,而在損害賠償方面,只是要求黃女士舉證。因此,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實在對本聆訊沒有任何幫助。有見及此,本席於2018年4月27日的聆訊之中,曾詢問吳先生是否就著損害賠償方面有進一步的證供。吳先生回答他不知道。在這情況下,亦考慮到吳先生仍可透過盤問黃女士去呈現被告人的案情,本席不批准吳先生在本聆訊中作供。

16.除此以外,在2018年4月27日的聆訊中,黃女士曾經要求將一份她和周敏先生(“周先生”)所進入的租約加入本案之中。由於該份租約從沒有在黃女士的文件清單中披露,而且她亦只是在續審的聆訊時才首次要求將這文件加入本案中,這會令本聆訊須要再次押後,也會對被告人一方造成不公平。因此,本席不批准黃女士在本聆訊中加入上述的租約作為新增的文件。

17.另一方面,有關黃女士和郭秀萍女士(“郭女士”)於2014年11月18日所進入之租約(“2014年租約”),這份租約在黃女士的文件清單中早已披露,亦加進了聆訊文件冊。基於這原因,雖然2014年租約的釐印證書沒有預先被披露,也沒有加進聆訊文件冊,本席在聆訊中同意接納及參考了黃女士在庭上所提供2014年租約的釐印證書。

18.最後,黃女士在原先的申索中有要求獲得精神上的損失。但是在2018年4月27日的聆訊中,黃女士確認不會繼續追討這項賠償。

案件背景

19.本案件源於2012年11月。根據海寶花園的管理公司,富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富城”),在2016年6月3日所寫的報告(“富城報告1”),[3]1E17的租客在2012年11月6日向管業處投訴,發現1E17的浴室天花有滲水情況。2012年11月7日,管業處的代表和黃女士到1E17視察,發現情況屬實,並且懷疑滲水的源頭是1E18的浴室。於是,管業處的代表便開始以電話及發出通知書的方式嘗試聯絡被告人。[4]但經過多次的嘗試,但是卻未能成功地令被告人進行維修,來防止繼續滲水的情況。

20.滲水的問題除了由富城跟進之外,黃女士也向屋宇署及食物環境衛生署作出投訴。根據食物環境衛生署在2017年1月17日所提供的資料顯示,屋宇署及食物環境衛生署的聯合辦事處(“聯合辦”)在2012年11月27日開始接手調查滲水的問題。在2012年11月27日至到2013年10月2日期間,聯合辦的代表曾到過1E17和1E18進行滲水測試。[5]在2013年11月19日,聯合辦發出信件,表示仍未能確定引致滲水的源頭。[6]

21.聯合辦在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間,開始再次到1E17和1E18進行滲水的調查和測試。其後,於2016年6月16日,食物環境衛生署向被告人發出信件,內容指出,這次調查的結果顯示,1E18為滲水的源頭,引致有妨擾事故存在。因此,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向被告人發出「妨擾事故通知」,要求被告人減除該妨擾事故。[7]

22.在發出「妨擾事故通知」之前,黃女士於2016年4月15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展開針對被告人的申索。黃女士其後於2016年5月16日的聆訊當中,終止了該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案件。[8]

23.2016年5月17日,黃女士在區域法院落案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補償黃女士的損失,包括租金損失及維修費用。[9]

黃女士的案情

24.在聆訊中,黃女士作了簡單的開案陳詞。在她的開案陳詞中,黃女士主要只是反駁吳先生對她的指控。首先,就著被告一方指,黃女士拖延了多年才採取法律行動,黃女士解釋,那是由於在相關的時候,要聯絡上被告人或吳先生是相當的困難。而且,被告人一方亦一直否認須要為滲水的問題負上責任。至於吳先生指,黃女士是為了可以獲得更多的賠償,才終止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並且到區域法院重新提出申索,黃女士解釋,她這樣做不是為了可以獲得更多的賠償。那是因為,當時滲水的問題仍未得到解決。因此,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審裁官向她解釋,她須要區域法院的法官頒下強制或禁制令,去解決滲水的問題。

25.至於證供方面,黃女士在聆訊中採納了她的證人陳述書作為主問證供的一部分。[10]

26.如上文所述,根據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其申索陳述書,黃女士的申索包括租金損失及維修費用。

租金損失(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日)

27.根據黃女士的案情,在2012年11月時,1E17的租客是周先生。由於1E17 的浴室天花有嚴重的滲水情況,令致天花剝落,及滲出之水有臭味,令周先生認為已無法再居住於上址,所以周先生於2012年11月23日退租。周先生退租後,黃女士於2012年12月3日和黃文達先生進入了另一份租約。基於上述原因,黃女士要追討第一部分的租金損失,是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日這段期間。黃女士是以租金港幣10,500作為計算基礎。10天的租金損失為港幣3,500。

28.就著租金損失的計算,本席有向黃女士查詢,根據她本人的案情,以及她所提交的銀行存摺簿[11],兩者均顯示周先生在相關的時候,支付的租金為每月港幣8,300。那為何黃女士會以租金港幣10,500作為計算基礎?黃女士解釋,她和周先生原先同意於2012年12月17日進入新的租約。而根據雙方的協議,在新的租期內,周先生須要支付的月租為港幣10,500。本席再向黃女士查詢,她的申索是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日這段期間的租金損失,為什麼要用新的月租來計算?聽後,黃女士同意她在計算這項損失時犯上錯誤。

29.另外,本席也根據黃女士所提交的支票票根向她提問。根據聆訊文件冊第62頁,支票票根寫上:—

“退1座17/F E訂金

14300 – 2767

8,300 x 10/30

11,533.00/xx”

30.黃女士在庭上解釋,“14300”代表周先生所支付的按金,“2767”是代表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日這十天的租金,以當時的月租港幣8,300來計算。將按金扣除了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租金後,退回給周先生的按金餘款為港幣11,533。

31.根據這回覆,本席再向黃女士查詢,既然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租金已經由周先生從按金中支付,那麼黃女士還有什麼損失須要申索?這時黃女士澄清,其實支票票根中所扣除的租金,是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23日這十天的租金。黃女士進一步解釋,根據她和周先生的租約,租賃期是每月的14日至到下一個月的13日。因此,周先生是會在每月的14日支付租金。由於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23日的租金仍未支付,所以在退還按金時扣除了這段時間的租金。在這解釋上,黃女士依賴她所提交的銀行存摺簿內所顯示周先生每月繳付租金的日子,來支持她的說法。

32.除此以外,黃女士援引聆訊文件冊第62頁的支票票根,並且指出票根上寫上的日期是2012年11月13日。黃女士表示,這也可以顯示出租賃期是每月的14日至到下一個月的13日,因為她是在2012年11月13日將按金退回給周先生。本席不明白,假若周先生在2012年11月13日已將租約終止,令到黃女士須要在同日退回按金,為什麼黃女士會在退回的按金之中,扣除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23日的租金?而且為什麼黃女士會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到,周先生是在2012年11月23日才終止該租約?黃女士又再解釋,票根上寫上的日子其實是2012年11月23日。

33.由於聆訊文件冊內的副本不能清楚顯示出票根上的日期,黃女士呈上了票根的正本。正本顯示,票根上寫上23日,但是在“2”字的中間又再加上“1”字,而這“1”字是貫穿了“2”字的。

維修費用(2012年11月25日)

34.根據黃女士的證供,周先生在2012年11月23日退租之後,為了防止繼續滲水,黃女士聘請了「逸泰行」在1E17的浴室天花加裝假天花,金額為港幣4,000。黃女士亦提供了由「逸泰行」發出的報價單及收據來支持這項申索。[12]黃女士也依賴富城報告內於2012年11月17日所拍的照片來顯示,1E17的浴室天花於拍攝當日仍未裝有假天花。[13]但從食物環境衛生署所提供,於2012年11月27日所拍攝的照片顯示,1E17的浴室天花於拍攝當日已經裝好了假天花。[14]

維修費用(2013年1月12日)

35.這一項維修費是關於1E17的浴室天花打止水針。黃女士解釋,由於加裝了假天花後,滲水的情況並沒有得到改善,於是黃女士的爸爸替黃女士找了「榮泰工程公司」[15],為浴室天花打了止水針。黃女士提交了由「永泰工程公司」所發出的收據,內裏顯示,收據的日期為2013年1月12日,於1E17進行了防水打針工程,金額為港幣2,500,並且保用一年。收據上寫上付款人為黃先生。黃女士解釋,黃先生便是她的爸爸。[16]

維修費用(2013年3月12日)

36.由於滲水的情況持續,黃女士在兩個月後再次委託「逸泰行」在1E17的浴室天花打止水針。從「逸泰行」所發出的報價單及收據可見工程金額為港幣4,000。[17]黃女士在庭上確認,富城報告內於2013年9月5日所拍的照片,內裏顯示圓柱型嵌入天花石屎,像似鐵釘的便是止水針。[18]黃女士進一步解釋,今次打止水針改為由「逸泰行」負責進行,是因為「榮泰工程公司」打完了止水針後仍有滲漏。所以,即使「逸泰行」的收費較高,黃女士仍選擇了讓「逸泰行」處理。

維修費用(2013年3月16日)

37.雖然在2013年3月12日所打的止水針暫時止了大部分的滲水,但是仍然有一些滲漏。因此,黃女士的爸爸在2013年3月16日,再要求「榮泰工程公司」到1E17進行防水工程。「榮泰工程公司」於是乎在浴室天花底安裝了膠盆去盛接滲出的水。從「榮泰工程公司」所發出的收據顯示,這項工作的收費為港幣800。[19]相同地,收據上寫上付款人黃先生便是黃女士的爸爸。安裝的膠盆可以在富城報告內於2013年9月5日所拍的照片中看到。[20]

租金損失(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16日)

38.黃女士的案情指出,在周先生於2012年11月23日退租之後,黃女士和黃文達先生在2012年12月3日進入了一份租約(“2012租約”)。可是,因為滲水的情況持續,情況惡化至跳電掣、漏電、熱水爐無法運作,連浴室及廚房的燈也無法開著。黃文達先生於是提早在2013年8月25日終止了2012租約,而黃女士亦在2013年9月1日,在扣除了8月份的租金後,將按金的餘款港幣10,500退回予黃文達先生。[21]

39.在這一提,根據黃女士的證人陳述書,除了向黃文達先生退回按金之外,也以現金向他補償了一個星期的損失。黃女士在庭上確認,這補償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也不會在本案中追討。

40.話說回來,黃文達先生在2013年8月25日搬離開1E17之後,黃女士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間委託了「逸泰行」進行維修。在這段期間,黃女士無法將1E17出租,因此損失了租金的收入。黃女士是以租金港幣12,000作為計算基礎。81天的租金損失為港幣32,400。

41.根據黃女士的證供,黃文達先生在2012租約中每月所須要支付的租金為港幣10,500,但卻以港幣12,000作為計算基礎。黃女士在庭上解釋,在進入2012租約的時候,1E17的市值租金為港幣12,000,只是因為有滲水的問題她才將租金降低至港幣10,500。

42.黃女士還有提供了水務處及中華電力有限公司所發出在維修期間1E17的水費及電費單。[22]水費及電費單顯示,在維修的期間,黃女士有將用戶的名稱改為自己,及重新支付1E17的水費及電費按金。水費及電費單也顯示,在這段期間,1E17的用水量及用電量甚低。黃女士依賴這些文件去證明黃文達先生真的已退租,並且在維修的期間,1E17沒有租客使用。

43.另外,黃女士透過地產代理的介紹,和郭女士於2013年11月17日進入了租約(“2013租約”),須要支付地產代理佣金港幣4,800,黃女士在本案中一併向被告人追討。

維修費用(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7日)

44.如上文所述,黃文達先生在2013年8月25日搬離開1E17之後,黃女士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間委託了「逸泰行」進行維修。根據「逸泰行」所發出的報價單[23],這些維修包括清拆浴室內瓦仔及假天花,金額為港幣6,300。另外,更換浴室水喉、電線、電箱及天花,金額為港幣20,350。最後,維修也包括重鋪牆身磁磚,金額為港幣20,000。上述的維修費合共港幣46,650。[24]

45.在這方面,黃女士亦提交了一張相片,內裏顯示著浴室天花的燈槽。安裝在天花的燈已拆除,並且可看到天花燈原先的位置有水漬。[25]另外,根據聯合辦的報告中於2013年11月8日所拍攝的照片也可以看到安裝在天花的燈已拆除,而接駁天花的燈的電線外露。 [26]

維修費用(2015年12月29日)

46.根據黃女士之證供及2014租約,這時候1E17已經租給予郭女士。2015年12月15日,黃女士接到郭女士的投訴,1E17的天花嚴重漏水,令到有大塊的石屎剝落。漏水亦令到新安裝的吊櫃霉爛。黃女士於是再次委派「逸泰行」安裝假天花,並且清拆吊櫃,工程金額為港幣6,000。黃女士也追討吊櫃的價值,金額為港幣2,000。

47.在這方面,除了「逸泰行」所發出的報價單及收據之外[27],黃女士也提交了一些照片去顯示石屎有從浴室的天花剝落、吊櫃原先的位置,以及吊櫃被拆下來之後放置在地上的情況。[28]除此以外,黃女士亦提供了富城於2016年3月30日(“富城報告2”)[29]、2016年4月11日(“富城報告3”)[30]及2017年1月21日(“富城報告4”)[31]所撰寫的報告。這些報告顯示,富城在2015年12月16日收到1E17業戶有關浴室天花漏水的投訴。從富城報告2和富城報告3中的照片可看到於2015年12月16日以及2015年12月29日,富城就著1E17浴室天花所進行的濕度測試、浴室天花石屎剝落的情況和吊櫃原先的位置。富城報告4內的照片也可以看到,在2015年12月29日後,浴室天花又再安裝了假天花。

48.在盤問下,黃女士解釋,吊櫃是在2013年9月維修時,應郭女士之要求而安裝的。

郭女士向黃女士追討的租金(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

49.黃女士的案情指出,由於滲水的情況持續及嚴重,危害到郭女士及家人的安全,因此郭女士向黃女士追討2.5月的租金。根據2014租約,在相關的時候,郭女士支付的月租為港幣13,000。[32]以此作為計算基礎,黃女士在這項的申索金額為港幣32,500。

50.黃女士在庭上解釋,實際上郭女士沒有向黃女士追討租金,黃女士亦沒有向郭女士支付上述之款額。真正的情況是,郭女士在這段期間拒絕向黃女士繳付租金。因此,黃女士有租金上的損失。

51.以上是黃女士的案情。

被告人的案情

52.透過吳先生向黃女士所提出的盤問,以及吳先生所作的結案陳詞,被告人概括的案情如下:-

(1) 被告人及吳先生在相關的時候從沒有收到黃女士或富城的通知,1E17有滲水的情況。假若被告人及吳先生是有收到相關的通知,必定會和黃女士商討維修的問題。在這方面,吳先生在庭上指出,富城報告1內所指,富城曾經多次嘗試聯絡被告人及1E18的住戶卻未能成功,這些說法全是假的。吳先生補充,黃女士不應該在未有聯絡被告人及吳先生之前,獨自為1E17進行維修。

(2) 另外,吳先生也向黃女士指出,她不應該在未知道滲水源頭的情況下,便為1E17進行維修。

(3) 黃女士未有及時為1E17進行維修。

(4) 當黃女士想為1E17進行維修時便隨意進行維修,但當黃女士不想為1E17進行維修時,便指稱不能聯絡上被告人及吳先生。

(5) 黃女士撤回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是為了可到區域法院提出更高的申索。

(6) 從上述可見,黃女士一心只是想向索取更多的賠償。黃女士並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

53.在庭上,黃女士對上述的指控一概否認。

54.另外,吳先生也有在盤問時,及依賴被告人一方所提交的反對列表[33],逐一爭議及反駁黃女士的每一項申索。

55.有關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租金損失,吳先生指出,黃女士沒有將相關的租約副本披露。

56.而2012年11月25日的維修費用方面,吳先生指出,加裝假天花並不涉及修理天花,也質疑「逸泰行」是否註冊工程專業公司。另外,吳先生懷疑「逸泰行」所發出的收據上的筆跡,似乎是黃女士的筆跡。

57.至於2013年1月12日維修費用,吳先生在盤問時指出,不知道打止水針是否真的能停止滲水。黃女士沒有提交報價單,所提交的收據上也沒有工程公司的名字。除此以外,收據上寫上的付款人也不是黃女士,而是黃先生。

58.有關2013年3月12日的維修費用,吳先生也是質疑打止水針是否真的能停止滲水,而且「逸泰行」所發出的報價單及收據上也沒有寫明涉及的工程為打止水針。

59.2013年3月16日的維修費用,吳先生首先指出,黃女士在其申索陳述書中列明了浴室天花底安裝膠盆的費用為港幣600,但卻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要求港幣800。吳先生質疑黃女士在說謊,誇大申索之金額。另外,吳先生表示,加裝膠盆並不涉及修理天花,而且收據上寫上的付款人也不是黃女士,而是黃先生。

60.至於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16日的租金損失,吳先生表示,2012租約並沒有釐印證書。除此以外,黃女士亦不應以港幣12,000作為租金損失的計算基礎,因為黃文達先生在相關的時候只是繳付月租港幣10,500。而代理佣金方面,吳先生表示這只是出租業務費,黃女士也沒有提交正式收據和發票。

61.有關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7日的維修費用,吳先生指出,黃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中,錯誤地將清拆浴室內瓦仔及假天花的金額為港幣6,000。另外,更換浴室水喉、電線、電箱、天花,以及重鋪牆身磁磚,這些工作都不涉及維修天花,只屬於出租業務費。再且,黃女士也沒有提供任何專業檢查報告。

62.關於2015年12月29日的維修費用,吳先生質疑黃女士所提交,「逸泰行」發出的報價單是虛假的文件。吳先生所持的理由是,報價單的日期為2016年1月4日,黃女士在該報價單左下方的簽署的日期為2013年10月30日。除此以外,所追討吊櫃的價值港幣2,000,黃女士並沒有呈上發票副本。

63.最後,有關郭女士向黃女士追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租金,2014租約並沒有釐印證書。吳先生也質疑,假若滲水的情況真是如黃女士所指般嚴重,沒有理由郭女士會續租並且在1E17居住了四年之久。

64.以上是被告人一方的案情。

法律原則

65.本席首先列出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

66.有關維修費用方面,維修的費用必須是合理的。合理與否視乎有關的維修是否必要,而涉及的價錢是否奢侈:見Leung Wai Kee & Anor v Tam Yuet Sheung(unreported, DCCJ 5716/2007, Deputy District Judge G Chan, 10 July 2012),第55段。

67.至於因滲水而令到受影響的一方有租金上的損失,受影響的一方是可以向違反責任的一方(wrongdoer)提出申索:見Chan Fook Hing & Anor v Wong Wing Man & Anor(unreported, DCCJ 2608/2006, Deputy District Judge W Tsui, 24 April 2015)。但是,若受影響的一方需要依賴租約去證明這方面的損失,該租約便須要加蓋適當印花:見《印花稅條例》,香港法例第117章,第16條及附件1。否則,除非原告人提供律師個人承諾或由署長簽註文書,該租約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證據:見《印花稅條例》,香港法例第117章,第15條。如果租約沒有加蓋印花,其影印本或次要證據(secondary evidence)也不可被收取為證據:見黃興華訴宋子蓮(unreported, DCCJ 3998/2007, HH Judge M Ng, 4 May 2009);葉學儒及另三人對傅鏡波及另一人(unreported, DCMP 1368/2015, HH Judge A Li, 20 June 2016)。

68.最後,有關損害賠償評估,本席僅記,沒有佐證並不等於沒有證據。當法庭接納違反責任的一方的行為令到受影響的一方蒙受損失,而後者有提出一些證據去顯示所蒙受的損失,雖然沒有提出佐證,或因為損失的本質令到評估時遇上困難,法庭仍須要考慮案件中所有的情況,盡量去作出評估。另一方面,當法庭接納違反責任的一方的行為令到受影響的一方蒙受損失,但是後者沒有提出證據去證明他的損失,法庭只能給予象徵式的補償:見Man’s (Asia) Development Limited v Fung Chi Kin [2018] HKCA 239,第29.1至29.2段。

69.根據上述之法律原則,本席在以下的段落將會就著黃女士的申索項目逐一作出考慮及裁斷。

事實的裁斷

70.在聽取及小心考慮過黃女士的證供及雙方所提交的證據後,本席信納黃女士的案情。除了下述本席認為不合理或缺乏證據支持的申索項目以外,整體上來說,本席認為黃女士的證供是可信的。黃女士的證言大致上是清晰和肯定,在作供及回答本席的問題時沒有出現迴避的態度。她的申索也有文件上的支持,內容亦大致上和他的證詞吻合。

71.因此,本席裁定,從2012年11月開始,1E17的浴室天花開始有滲水的情況,而滲水的情況持續至2017年頭。[34]滲水源頭是1E18。本席也裁定,滲水的情況令到黃女士蒙受損失,而損失包括維修的費用,以及租金上的損失。

72.在本席逐一分析黃女士的每一項申索之前,本席認為較適合首先處理被告人一方概括的案情。

73.如上文所述,吳先生指稱,他及被告人在相關的時候從沒有收到黃女士或富城的通知,1E17有滲水的情況。富城報告1內所指,富城曾經多次嘗試聯絡被告人及1E18的住戶卻未能成功,這些說法全是假的。這說法本席完全不能接納。富城報告1內除了匯報在2012年11月開始多次以電話嘗試聯絡被告人、每次致電的的日期和結果之外,也附上了向被告人發出多份的通知書的副本。不論最後訴訟的那一方是勝利者,富城在這事件上並不會獲得任何利益。本席看不到富城有什麼理由要捏造這些詳情。

74.另外,本席不接納吳先生所說,被告人及他在相關的時候不知道1E17有滲水的情況。在這方面,聯合辦所發出的報告中顯示,聯合辦的人員在2013年10月2日和2016年2月4日已有到1E18進行檢測。[35]這方面的證據完全反駁了吳先生的說法。

75.因此,吳先生的論點,即黃女士不應該在未有聯絡被告人及吳先生之前,獨自為1E17進行維修,也不能成立。

76.至於吳先生所指,黃女士不應該在未知道滲水源頭的情況下,便為1E17進行維修,這論點和他的另一論點,即黃女士未有及時為1E17進行維修,相互矛盾,令人摸不著頭腦。無論如何,本席不同意,黃女士不應該在未知道滲水源頭的情況下,便為1E17進行維修。黃女士並非沒有嘗試找出滲水的源頭。她在2012年11月已向富城及聯合辦作出投訴,亦一直在等候聯合辦的調查結果。但聯合辦須要到2016年6月16日才查得出滲水源自1E18。在這段期間,黃女士為1E17進行維修和減少滲水的工程,是合理的做法。

77.至於吳先生所指,當黃女士想為1E17進行維修時便隨意進行維修,但當黃女士不想為1E17進行維修時,便指稱不能聯絡上被告人及吳先生,這說法完全沒有根據,也和吳先生上述的論點背道而馳。

78.有關吳先生所指,黃女士撤回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是因為黃女士一心只是想向索取更多的賠償,到區域法院可提出更高的申索。即使這說法是正確的,本席也看不到有什麼問題。從黃女士在本案中所申索的維修費用,金額的確已超過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管轄權。她沒有義務或責任去追討較小的損失。除此以外,本席也接納黃女士的解釋,因為當時滲水的問題仍未得到解決,因此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審裁官向她解釋,她須要區域法院的法官頒下強制或禁制令,去解決滲水的問題。

79.最後,被告人一方多次責備黃女士拒絕進入2016和解書及2017和解書,本席看不到這如何是一個抗辯理由。和解是必須得到雙方的同意才可進入。更何況,被告人一方在2016和解書及2017和解書內,只是提出了以港幣1,000餘至港幣2,000餘作為和解之款項,這是和黃女士在本案之中所申索的金額相距甚遠。本席實在是看不到黃女士有任何的責任必須要進入2016和解書及2017和解書。

租金損失(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日)

80.在考慮過黃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及所提出的證據後,本席不批准這項申索。

81.首先,黃女士在本案中沒有披露及提交她和周先生之間的租約。第二,從上文可見,黃女士就著租金損失的計算,問題及犯駁之處甚多。比方說,根據黃女士的案情,及銀行存摺內的資料,周先生在相關的時候支付的租金為每月港幣8,300,但黃女士卻用了港幣10,500作為這方面的計算基礎。黃女士申索租金損失的時段是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日,但根據她在庭上的證供,這時段的租金已經從退回給周先生的按金資中扣除。當本席向黃女士提出質詢之後,她又改口說扣除了的租金時段是2012年11月14至2012年11月23日。黃女士嘗試以租賃期是每月的14日至到下一個月的13日來支持這說法。可是,這說法卻沒有文件上的支持。黃女士依賴她所提交的銀行存摺簿,去證明周先生每月都會在第14日繳付租金,但從銀行存摺簿內的資料顯示,周先生除了在2012年10月14日有支付過租金之外,其他的支付日期均不是在每月的第14日。黃女士也依賴聆訊文件冊第62頁的支票票根,去支持租賃期是每月的14日至到下一個月的13日,因為她是在2012年11月13日將按金退回給周先生。可是,正如上文所述,當本席提出質疑後,黃女士改口說其實支票票根上所寫的日期為2012年11月23日。但支票票根的正本顯示,所寫的日期經過刪改,不能辨別究竟日期應該是2012年11月13日或是2012年11月23日。

維修費用(2012年11月25日)

82.在這項申索上,黃女士提供了充足的證據去顯示所做的工程及所涉及的工程費用。本席也看不到,這項工程是不須要的,或工程費是奢侈的。

83.至於吳先生所指,加裝假天花並不涉及修理天花,本席同意這做法嚴格來說並不是在進行維修,反而是利用假天花來盛載滲出的水。本席認為,這是一項合理的暫時性措施,尤其是當考慮到在相關的時候仍未找到滲水的原因及源頭。除此以外,吳先生亦質疑「逸泰行」的專業資格。但本席留意到,安裝器具去盛載滲出的水這樣暫時性措施,其後亦有獲得另一工程公司「榮泰工程公司」所採用。至於吳先生懷疑「逸泰行」所發出的收據上的筆跡,似乎是黃女士的筆跡,本席不能接納。這只是一個懷疑,而且被告人一方亦沒有提交筆跡專家報告去支持這說法。更重要的是,收據上有加上「逸泰行」的蓋印,收據內所顯示的金額也和報價單上的相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做假的情況。

8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這項申索,而黃女士在這項申索中可獲得的金額是港幣4,000。

維修費用(2013年1月12日)

85.相同地,在這項申索上,黃女士提供了充足的證據去顯示所做的工程及所涉及的工程費用。本席亦接納黃女士的解釋,「榮泰工程公司」發出的收據上所寫的黃先生是她的父親。本席也看不到,這項工程是不須要的,或工程費是奢侈的。

86.有關吳先生所指,他不知道打止水針是否真的能停止滲水,但吳先生在庭上也指出,他所提交的2015年裝修價格參考內也有提及止水針。吳先生曾致電“裝修Guide”作出查詢,他獲得的回覆是,止水針是用來停止滲水的。另外,「逸泰行」和「榮泰工程公司」皆採用了同一方式去停止滲水。因此,假若被告人一方是希望利用這一點去質疑這項工程是不須要或不合理的,本席不接納。

87.至於吳先生所說,收據上看不到「榮泰工程公司」的名字,黃女士在庭上提供了收據的正本。從正本中可清晰看見收據上有「榮泰工程公司」的蓋印。

8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這項申索,而黃女士在這項申索中可獲得的金額是港幣2,500。

維修費用(2013年3月12日)

89.這項申索是有關「逸泰行」所進行止水針的工程。黃女士提供了充足的證據去顯示所做的工程及所涉及的工程費用。吳先生也是依賴上述第86段內的說法就著本項申索提出質疑。基於相同的理由,本席批准這項申索,而黃女士在這項申索中可獲得的金額是港幣4,000。

維修費用(2013年3月16日)

90.這項申索是有關「榮泰工程公司」於1E17的浴室天花安裝膠盤。和安裝假天花的情況一樣,本席認為,這是一項合理的暫時性措施,尤其是當考慮到在相關的時候仍未找到滲水的原因及源頭。本席亦接納黃女士的解釋,「榮泰工程公司」發出的收據上所寫的黃先生是她的父親。

91.至於金額方面,雖然黃女士所提交的文件顯示工程費用為港幣800,本席同意吳先生所指,黃女士在申索陳述書中只是申索港幣600。本席只會批准申索陳述書中所申索的金額。本席也看不到港幣600的工程費是奢侈的。

92.本席批准這項申索,而黃女士在這項申索中可獲得的金額是港幣600。

租金損失(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16日)

93.有關這項申索,是基於黃文達先生提早在2013年8月25日終止2012租約,並且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間,1E17須要進行維修。雖然2012租約沒有釐印證書,而根據《印花稅條例》,香港法例第117章,第15條,2012租約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收取為證據,但沒有爭議的是,黃女士在相關的時候一直都有將1E17出租。根據黃女士所提交的銀行存摺簿,在2012年12月4日開始,每月都有一筆港幣10,500存入黃女士的戶口[36],而這筆金額,和黃女士指稱,黃文達先生每月須繳付的租金金額吻合。另外,根據2013年9月1日的支票票根,內裏也顯示黃女士有將一個月的按金,即港幣10,500,退回給黃文達先生。[37]

9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在2013年8月25日之前,黃女士有將1E17出租,並且在2013年8月25日租約終止。

95.根據黃女士所提交的文件,本席也接納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間,因為1E17滲水而在進行維修,也沒有人居住。這段時期黃女士有租金上的損失。

96.至於損失的金額方面,本席不同意黃女士採用指稱的市值租金港幣12,000去作為計算的基礎。首先,黃女士沒有提供任何的資料去顯示1E17在相關的時段的市值租金。第二,根據黃女士在庭上的證供,她和周先生原先同意於2012年12月17日進入新的租約。而根據雙方的協議,在新的租期內,周先生須要支付的月租為港幣10,500。在進行者商討時,1E17應該仍然未有滲水的情況出現,否則周先生不會同意續約。換句話說,在未有滲水的情況出現時,黃女士也是以每月港幣10,500將1E17出租。這做法和黃女士在庭上指稱,在進入2012租約的時候,1E17的市值租金為港幣12,000,只是因為有滲水的問題她才將租金降低至港幣10,500,完全不一致。本席不接納這解釋。

9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評定,黃女士在這項申索中可獲得的金額是港幣28,350(10,500 x 81/30)。

98.另外,有關代理佣金,本席同意吳先生所指,這是出租業務費。本席認為,這筆費用的支出只是遲早的問題。沒有證據顯示,假若沒有滲水的問題,黃文達先生永遠也會租用1E17,令到黃女士不會須要再找新租客。因此,本席不批准這項申索。

維修費用(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7日)

99.在考慮過所有的證據後,本席批准這項申索。黃女士的案情有文件上的支持。

100.雖然,正如吳先生所指,黃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中,錯誤地將清拆浴室內瓦仔及假天花的金額為港幣6,000而不是港幣6,300,但是黃女士的申索陳述書中申索的金額是港幣6,300。而且,在黃女士在採納其證人陳述書之前,已經向本席申請修改其證人陳述書相關之部分。

101.另外,吳先生所指,更換浴室水喉、電線、電箱、天花,以及重鋪牆身磁磚,這些工作都不涉及維修天花,只屬於出租業務費。本席不同意這說法。雖然黃女士沒有提供任何專業檢查報告,去證明這些工程和滲水之間的關係,被告人一方也沒有提供任何專業報告,去顯示這些工程和滲水的問題是沒有關係的。再者,滲水的問題從2012年11月開始,到了2013年8至9月,經已持續了接近一年的時間。電線、天花、牆身等因滲水而受到破壞,不足為奇。另外,假若這些工程和滲水的問題是沒有關係,本席不明白,為何黃女士和黃文達先生之間的租約會提早終止。

102.除此以外,吳先生在盤問時也提出維修的金額過高,維修的程度也太大。在這方面,本席接納黃女士的解釋。如上文所述,黃女士一直也有因為滲水的問題,進行小型的維修,但是卻一直沒有辦法去停止滲水。這令至1E17浴室受到破壞的程度逐漸加大。至於金額方面,黃女士援引被告一方所提交的Sun Fai 報價單。內裏顯示,清拆及更換1E18的廁所牆身、地台、浴缸、洗手盆、櫃、馬桶,以及做防水,所需的金額為港幣42,800。本席認為,雖然1E17及1E18所進行的工程並非完全一樣,但卻可反映出維修浴室所涉及的大約工程費用。

10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這項申索,而黃女士在這項申索中可獲得的金額是港幣46,650。

維修費用(2015年12月29日)

104.在這方面,本席認為,黃女士已經提供了足夠的證據去支持有關維修費用的申索。至於吳先生質疑黃女士所提交,「逸泰行」發出的報價單是虛假的文件,本席認為,吳先生所持的理由不成立。雖然報價單的日期為2016年1月4日,而黃女士在該報價單左下方的簽署的日期為2013年10月30日,但是「逸泰行」發出的收據日期為2016年1月6日。這顯示維修工程進行的時段是由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6日。至於簽署的日期為何是2013年10月30日,這個問題只能由「逸泰行」回答,因為報價單是由「逸泰行」準備,簽署的日期也是由「逸泰行」打上。

105.至於黃女士追討吊櫃的價值,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支持下,本席只能給予象徵式的補償港幣1元。

106.本席批准這項申索,而黃女士在這項申索中可獲得的金額是港幣6,001。

郭女士向黃女士追討的租金(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

107.在聽取過黃女士的證供後,本席不批准這項申索。第一,黃女士原先的案情是,因為滲水的情況嚴重,危害到居住環境及安全,郭女士向黃女士追討2.5月的租金。[38]但在庭上,黃女士卻改變了說法,其實是郭女士沒有繳付2.5月的租金。第二,沒有證據顯示,在這2.5月期間,郭女士是否沒有使用1E17,令到她不需要支付這段時間的租金。第三,假如郭女士在這2.5月期間仍然有使用1E17,為何黃女士會接受郭女士不繳付租金。

總結

108.基於上述的裁斷,黃女士在本案中可獲得的補償如下:-

申索項目 金額(港幣)
維修費用(2012年11月25日) 4,000.00
維修費用(2013年1月12日) 2,500.00
維修費用(2013年3月12日) 4,000.00
維修費用(2013年3月16日) 600.00
維修費用(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16日) 28,350.00
維修費用(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7日) 46,650.00
維修費用(2015年12月29) 6,001.00
總金額 92,101.00

109.被告人須向黃女士支付的總金額為港幣92,101,加上按此筆款項計算的判決後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付清為止。黃女士在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作出任何判決前利息的申索。

110.訟費方面,歸勝訴一方,即黃女士。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黃女士在本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定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準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評估書起計14天內將成為絕對命令。

  ( 陳大為 )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由吳沛輝先生代表應訊



[1] 這4份文件已加入了黃女士重新準備及存檔的聆訊文件冊。見:聆訊文件冊第8-11、111-113頁

[2] 新增的文件在聆訊文件冊內之頁碼由第116至133頁

[3] 見:聆訊文件冊第26至27頁

[4] 有關的書面通知共有5張,時段由2012年11月7日開始至到2015年12月28日。見:聆訊文件冊第28至32頁

[5] 見:聆訊文件冊第37至45頁

[6] 見:聆訊文件冊第46頁

[7] 見:聆訊文件冊第54至57頁;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於2016年6月16日的信件,及於同日所發出的「妨擾事故通知」

[8] 見:非同意聆訊文件冊第5至8頁

[9] 見: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其申索陳述書,聆訊文件冊第1至7頁

[10] 見:聆訊文件冊第22至25頁。黃女士原先沒有在這份證人陳述書上加上簽名及屬實申述。本席批准黃女士,在本聆訊中補上

[11] 見:聆訊文件冊第59至61頁

[12] 見:聆訊文件冊第63至64頁

[13] 見:聆訊文件冊第34頁

[14] 見:聆訊文件冊第39頁。聆訊文件冊內的相片副本不能清楚顯示當時1E17浴室天花的狀況。但由黃女士於庭上所提供的相片正本可看見假天花已裝上

[15] 英文名稱為 Wing Tai Engineering Co

[16] 見:聆訊文件冊第67頁。黃女士在庭上提供了該收據的正本,從正本中可清楚看見,有「榮泰工程公司」的蓋印

[17] 見:聆訊文件冊第68至69頁

[18] 見:聆訊文件冊第34頁

[19] 見:聆訊文件冊第70頁

[20] 見:聆訊文件冊第34頁。黃女士在庭上以鉛筆在照片上圈出了膠盆的位置

[21] 見支票票根:聆訊文件冊第71頁

[22]見:聆訊文件冊第74至76頁

[23] 見:聆訊文件冊第79頁

[24] 另見「逸泰行」所發出的收據:聆訊文件冊第80頁

[25] 見:聆訊文件冊第72頁

[26] 見:聆訊文件冊第45頁

[27] 見:聆訊文件冊第81至82頁

[28] 見:聆訊文件冊第83至86頁

[29] 見:聆訊文件冊第87至90頁

[30] 見:聆訊文件冊第91至94頁

[31] 見:聆訊文件冊第95至99頁

[32] 見:聆訊文件冊第100頁

[33] 見:聆訊文件冊第114頁

[34] 這是雙方在庭上同意的。另見榮達第一收據及榮達第二收據:聆訊文件冊第131至132頁

[35] 見:聆訊文件冊第42至46頁,及50至52頁

[36] 見:聆訊文件冊第61頁。銀行存摺簿的紀錄只顯示到2013年1月7日

[37] 見:聆訊文件冊第71頁

[38] 見黃女士的證人陳述書:聆訊文件冊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