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 Liu Sha t/a Shing Fai Engineering Co 訴 Pollard Construction Co Ltd

Case No.CACV 354/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3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354 號

(原高等法院建築及仲裁訴訟 2006 年第 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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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A LIU SHA trading as
SHING FAI ENGINEERING COMPANY
 
   
被告人 POLLARD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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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29 日

判決日期:2009 年 4 月 29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09 年 5 月 5 日

判決理由書

1.本席於 2009 年 4 月 29 日根據被告人的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1)  原告人需要就其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頒發的判決所提出的上訴提交 HK$120,000的上訴訟費保証金,他必須在 42 天內將該筆訟費保証金提交法庭。

(2)  在原告人尚未向法庭提交訟費保証金之前,法庭會暫時擱置所有的有關上訴程序。

(3)  若原告人未能如期提交有關的訟費保証金,他的上訴會被撤銷及他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

(4)  本申請的訟費歸於上訴勝訴的一方。

2.被告人申請訟費保証金的原因是原告人有財政困難,若他的上訴失敗,他極有可能無能力支付上訴訟費給被告人。原告人承認他有財政困難。

3.上訴法庭在特殊的情況下是可以命令一名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証金。上訴人有財政困難是屬於特殊情況之一,但法庭在作出有關命令之前會考慮上訴人的上訴成功機會。若果法庭認為上訴人具有充分的上訴理由,法庭是可以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無須提交上訴訟費保証金,以免剝奪他一個實質的上訴機會。

4.本案的爭議點是原告人和被告人有否達成一項協議:被告人同意支付它委託原告人進行的額外工程費用。貝法官裁定雙方並沒有達成有關協議,這是一項事實裁決。原告人提交多份誓章指出貝法官就這議題所干犯的錯。本席在現階段考慮過有關論點後不認為原告人提出充分的上訴理由,致令本席拒絕被告人的申請。因此,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及作出上述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轉聘陳翠薇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