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遼沙以shing Fai Engineering Co 之名營業 訴 普立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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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5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354 號 (原高院建築及仲裁訴訟 2006 年第 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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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 2009 年 7 月 7 日 判案書日期: 2009 年 7 月 14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馬遼沙經營成輝工程公司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普立建築有限公司(“普立”)索償。原告人指普立欠他工程費用及材料費共約103萬元。 2.2008年10月31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撤銷馬先生的索償,並下令他支付訟費。貝法官裁定馬先生追討的工程項目是判給另一二判棋昌工程公司(“棋昌”)的項目,而非由普立分判給馬先生的。 3.貝法官指出馬先生的立場和有關文件不吻合,而馬先生只是因不能向棋昌追討,亦不能以棋昌身份向普立追討,才以成輝工程公司名義向普立追討。 4.馬先生不服貝法官的判決,故提出上訴,要求法庭推反該判決。 5.2009年1月20日,普立提出傳票申請要求馬先生作出上訴訟費保證。普立的申請理由是馬先生有經濟困難,而假若他上訴失敗,他極有可能無能力支付上訴訟費給普立。 6.2009年4月29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張澤祐接納普立的申請,並下令馬先生提交12萬元,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否則他的上訴會自動遭撤銷。 7.馬先生不服張法官的判令,現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反判令。 8.馬先生的立場是貝法官的原判有錯,而法庭不應要他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令他因經濟困難而喪失了上訴的機會。 9.法庭有酌情權下令財政有困難的上訴一方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避免對方在其上訴失敗時,不能成功取得上訴訟費。 10.馬先生的財政有困難是不爭的事實。張法官亦有小心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馬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張法官強調案件的原判是建基在一些事實上的裁決而馬先生的上訴理由不足以令法官行使酌情權免卻他提供訟費保證的責任。 11.張法官的判令是酌情權的判令,該判令是有基礎作出的。本庭沒有理據更改張法官的判決。 12.本庭亦不察覺有任何理由免卻馬先生提交訟費保證的決定。 13.本庭駁回馬先生的上訴,並下令他支付上訴訟費。經考慮普立代表律師呈交的訟費清單,本庭將上訴訟費定額為12,000元。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歐國義陳建民律師行轉聘陳翠薇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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