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繼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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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自區域法院。兩名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與第二被告人(“D1”和“D2”)。他們以共犯身份承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及159C 條,各自處入獄4 年4個月。控罪書上的另一控罪,「管有虛假文書」,則獲准留置於法庭卷宗,沒有命令不得再行起訴。兩名申請人現同時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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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9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9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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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自區域法院。兩名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與第二被告人(“D1”和“D2”)。他們以共犯身份承認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159A及159C 條,各自處入獄4 年4個月。控罪書上的另一控罪,「管有虛假文書」,則獲准留置於法庭卷宗,沒有命令不得再行起訴。兩名申請人現同時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以下是原審法官(郭啟安法官)對本案案情的撮要,原文出自他的《判刑理由書》:
申請人背景及輕判請求 3.D1原審時65歲,內地人,初中程度,職業據稱為護衛員,獨居於江西省瑞金市。D2原審時42 歲,內地人,小一程度,職業據稱為農民,與妻子與兩名女兒同樣居住於江西省瑞金市。兩名申請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4.辯方大律師在請求輕判時指稱,兩名申請人因貪心,以5,000 元人民幣從一身分不詳的同鄉購買了涉案膠卡。該名賣家表示,膠卡的賬戶內有「正數」,着他們到香港自行查核。二人帶同膠卡,乘飛機自泰國抵港,目的就是要到自動櫃員機查核有關的結餘。 5.辯方大律師承認,申請人有犯罪意圖,希望非法盜取膠卡內的賬戶餘額,不過又辯稱,該批膠卡其實不能使用,所以從某個角度而言,申請人只是內地街頭騙案的受害者。大律師同時強調,申請人曾操作的膠卡,只有9 張而非42 張。另外,由於申請人最終未能憑膠卡操作任何一個信用卡賬戶,所以本案並不涉及任何實質或潛在經濟損失。大律師進一步指稱,雖然膠卡載有其他國家的信用卡賬戶資料,但沒有證據顯示D1和D2對此知情,所以不認為本案涉及國際元素。 6.最後,辯方亦呈上了一些案例及一封由D1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後者強調D1本身年老多病,卻仍需供奉更年長的叔叔及養母,此外亦記掛自己剛滿一歲的孫兒,希望法庭能對他從輕發落。 原審量刑 7.對於兩名申請人的輕判請求,原審法官有以下看法:
8.實質量刑方面,原審法官則表示:
申請理據 9.代表兩名申請人的大律師(亦即原審時的辯方大律師)不爭議申請人因專程來港犯案而需加刑6 個月。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的同意案情,而將本案列為涉及約5 萬至15 萬元的虛假信用卡案件,以致6 年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重。 10.大律師的具體陳詞如下。 11.申請人只嘗試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9 次,失敗後便放棄,起程返回內地,再沒有嘗試使用餘下的35 張膠卡。其間,申請人並未顯示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嘗試與外界聯絡。這個情況,與申請人和國際假卡集團有直接關係的指稱不符,原審法官實無法排除他們因貪心而被人欺騙的可能。在一切有關的環境下,後者是一個更合理的推論。同樣,案中也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道膠卡裡面載有印度、阿拉伯和中東等地的Visa卡的帳號密碼。 12.申請人使用載有信用卡資料的假就診卡,嚴重程度不及載有同類資料的假信用卡。這個分別從The Queen v Chan Sui-to [1996] 2 HKCLR 128的判決可見。因為,在該案,同屬「管有虛假文書」的五項控罪,涉及假信用卡(兩項共47 張)的刑期,在上訴後雖被下調至每罪3 年,卻始終比涉及載有信用卡資料的假電話卡(三項共46 張)的刑期,超出一倍。(後者的刑期只為每罪18 個月。) 13.根據HKSAR v Ng Swee-thiam [2000] 1 HKLRD 772和HKSAR v Cheung Ka-wo Johnny [2002] 2 HKC 517兩案的判決,相對於實質的經濟損失,潛在的經濟損失,實為法庭在這類案件科刑時所應該較為關注的元素。然而,原審法官卻不應把本案視為涉及5 萬至15 萬元的案件。原因是一,信用卡公司未能披露各有關信用額的具體數字;二,就算以申請人所提出的數字計算,即每張假卡有餘額1,000,那總數也只是4 萬4 千;三,申請人只曾嘗試使用9 張卡而放棄其餘35 張,有關的潛在經濟損失因而也大減。 14.最後,大律師列舉兩宗假信用卡的案例供本庭參考。其一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滿珍及劉雪桃CACC 426/2005。該案兩名申請人皆來自內地。第一申請人用假信用卡購物兩次,在後一次事敗遭到逮捕後被發現身懷共5 張假信用卡,在原審時因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一項「使用虛假文書」和兩項「管有虛假文書」而被判囚共3 年2個月(即以4 年9個月作起點)。上述兩項「管有虛假文書」中的其中一項,以該案第二申請人為共犯,涉及在後者身上發現的另4 張假信用卡。第二申請人不認罪,在審訊後定罪而被判入獄4 年。結果,上訴法庭維持前者的判刑,後者的刑期則獲下調至3 年半。 15.大律師提出的另一案例是HKSAR v Luo Xiu Hong CACC 339/2010。該案申請人藉偽造護照進入香港以四張假信用卡購物,受審時承認一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一項「管有虛假旅遊證件」罪。就前者,她被原審法官判囚2 年8個月,上訴後則獲減至2 年4個月(即以3 年半作量刑起點)。 討論 i) 輕判請求對法官的約束力 16.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ai Ho Ting [2013] 4 HKC 547指出,假若請求輕判的內容,可信度低至可一笑置之,法官在判刑前便無須另作Newton 聆訊以確定被告犯案的具體背景和細節。否則,法官便有責任告知辯方律師,他不信被告的版本,而辯方律師亦要隨之決定,傳召證據以支持被告的說法,又或不傳召證據,任由被告的版本遭到法官拒絕[1]:
17.在本案,原審法官在聽過大律師初步陳詞後已表明不接納辯方的求情,他邀請申請人作供或傳召證據以支持他們的說法,但後者卻沒有接受,反只藉著大律師的口,斷續迂迴地道出一個更耐人尋味的版本。在這個情況下,申請人實在沒有抱怨不被法官信納的理由。 ii) 申請人與國際假卡集團的關係 18.申請人的版本,就算以最寬容的態度看待,不把它視作可一笑置之,也絕無真實感可言。例如,由騙子在街頭騙案所賣出的東西,一般都毫無價值,但涉案的假就診卡,不但有44張之多,而且(差2 張)全部載有真實的信用卡資料,這些資料還絕大部分(37 張)來自印度、阿拉伯和中東等地。 19.這個事實,再加上兩名申請人的作案手法(見上文第 2段,《判刑理由書》第4段),與及他們在來港前的外遊紀錄(見上文第 7段、《判刑理由書》第 22段),原審法官指他們與國際假卡集團有直接聯繫,是合理的。申請人不願意作供,接受盤問的考驗,案中就更沒有證據去推翻或削弱法官的推論。 20.申請人在試過9 張假卡後旋即收手,返回內地,沒有與其他人聯絡,對上述的結論沒有影響。極其量,這個環節只可算為中立。否則,一個更為不利辯方的看法,是申請人對這種勾當的熟練程度,足以令他們不諮詢別人而知道需於何時因失敗而收手。事實上,申請人收手時已太遲,他們已引起了警方的注意。 iii) 如何衡量本案的潛在經濟損失 21.大律師接受,潛在的經濟損失,在判罰這類案件時要比實質經濟損失重要,那是正確的。他指本案的潛在損失,會因申請人止於9次嘗試操作假卡而大減,本庭則不能同意。 22.本庭認為,計算潛在損失,若然可以的話,應盡量以控罪所指的假卡所能盜取的經濟利益的總和為準,而本案的串謀指控,雖然沒有標明數目,但根據同意案情看來,卻明顯包括被搜獲的所有假卡。至於其他可影響犯人最終得益的因素,例如是在本案出現的技術失誤,與及並非出於懸崖勒馬的終止犯罪行為,都不應被視作可抵消該數額的考慮。極其量,它們只是請求輕判的一個理由,而且不可能有很大比重。否則,犯人會因外在原因阻礙他作案而在判刑上得到扣減。這樣並不合理。 23.在本案,原審法官以每卡1,000 元作為潛在損失的基數,雖然並不精準,但也不失為公道。起碼,它由申請人自己提出,而除了極窮困的地區,1,000 元在當今世界也只是個微不足道的數目。在這個明顯偏於保守的基數下,法官把本案看得再嚴重一點,與涉及5 萬至15 萬損失的案件相比(見Chan Siu-to案),是有理由的,無可批評。始終,載有資料的假卡,在本案多達42 張。 iv) 其他類型的假卡是否不比假信用卡嚴重 24.正如答辯人指出,Chan Siu-to案的結果,只是把該案涉及假信用卡的「管有」罪的刑期下調;它並未確認又或解釋為何「管有」載有信用卡資料的其他假卡應處以較輕的刑期。本庭認為,只要內藏可供作案用的資料,那麼,有關的載體無論以什麼形式的掩護出現,對信用卡制度所帶來的損害都沒有分別。要區分的話,就是其他類別的假卡較難識破,方便大量轉移或攜帶。原審法官沒有把其他類別的假卡的嚴重性看得較輕,是正確的。 v) 申請人提供的案例 25.這兩宗案例所涉及的假信用卡,數目遠比本案為低。大律師的用意,是要讓它們跟申請人只曾嘗試操作9 張假卡的事實比較而獲得較輕的刑期。然而,本庭已在上文處理過有關的問題。這些案例對申請人沒有幫助。 結論 26.申請人大律師的投訴,無一成立。基於本案的犯案人數、作案手法、假卡數目、所可能做成的損失及國際元素,6 年6 個月的總量刑起點雖高,但不明顯過重,認罪後的刑期(4 年4 個月)因此也無可批評。申請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馮霄馮國基律師行轉聘麥健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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