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生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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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至第五被告原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 [1] ,原控罪一針對第一至第四被告,原控罪二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503/2023[2025] HKDC 11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ul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3/2023

[2025] HKDC 1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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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韓生 (第一被告人)
  羅燕妮 ADA (第二被告人)
  梁荣策 (第三被告人)
  韓啓強 (第四被告人)
  蘇耀強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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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5年7月4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偉雄先生及熊健先生,由夏峻何偉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馬家颿先生,由李鳳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王祖力先生,由羅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陸俊傑先生,由張偉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2] 及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二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三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四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6] 欺詐罪(Fraud) - 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7] 及 [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二被告人(第六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三被告人(第六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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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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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共有五名被告人。

2.第一至第五被告原被控兩項「串謀詐騙罪」[1],原控罪一針對第一至第四被告,原控罪二針對第一至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

3.在審訊前三天,控方通知辯方將會申請把兩項控罪都修訂為「欺詐罪」[2],及新增另外七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洗黑錢罪」)[3]為交替控罪。在開審的第一天,控方正式提出申請,第一至第五被告都反對。

4.法庭聽取控辯雙方陳詞後,批准控方申請,相關判決理由見《附件A》。

5.最後,各被告面對以下控罪:

修訂控罪一「欺詐罪」:訴第一至第四被告。

罪行詳情:「韓生、羅燕妮Ada、梁榮策及韓啟強於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華營建築有限公司(「華營」)虛假地表示,關於在香港半山區波老道21號建築地盤工作的皓星工程有限公司(「皓星」)工人,用作支付他們工資的指定款項會用於這用途)並意圖詐騙誘使該華營就上述付款發出支票給該皓星,導致該韓生、該羅燕妮Ada、該梁榮策及/或該韓啟強獲得利益,或導致該華營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新增控罪二「洗黑錢罪」(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訴第二被告。

新增控罪三「洗黑錢罪」(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訴第二被告。

新增控罪四「洗黑錢罪」(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訴第三被告。

新增控罪五「洗黑錢罪」(控罪一的交替控罪):訴第四被告。

修訂控罪六:「欺詐罪」: 訴第一至第三被告及第五被告。

罪行詳情:「韓生、羅燕妮Ada、梁榮策及蘇耀強於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鍾恩成,藉作欺騙(即向華營建築有限公司(「華營」)虛假地表示,關於在香港半山區波老道21號建築地盤工作的皓星工程有限公司工人,須付予他們的工資金額確實招致)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華營向該些工人多付總額港幣294,371.75元的款項,導致該韓生、該羅燕妮Ada及/或該梁榮策獲得利益,或導致該華營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新增控罪七「洗黑錢罪」(控罪六的交替控罪):訴第二被告。

新增控罪八「洗黑錢罪」(控罪六的交替控罪):訴第二被告。

新增控罪九「洗黑錢罪」(控罪六的交替控罪):訴第三被告。

6.各被告否認全部控罪,案件開審。

簡稱

7.華營建築有限公司:「華營

8.永發鋁業工程有限公司:「永發

9.皓星工程有限公司:「皓星

10.凱升發展有限公司:「凱升

11.弘志玻璃幕牆工程有限公司:「弘志

12.力高玻璃鋁業工程有限公司:「力高

13.漢記公司/漢記有限公司:「漢記

14.皓星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號碼為015-220-40-11093- 5:「東亞銀行皓星戶口

控辯雙方不爭議所有關鍵時間的相關人物關係

15.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丈夫。

16.第一被告是皓星及凱升的公司秘書。

17.第二被告是皓星及凱升的唯一董事兼股東[4]

18.第三被告的妻子是漢記公司的獨資擁有人朱敏怡[5]。後期(約於2019年)漢記有限公司成立後,第三被告是漢記有限公司的公司秘書,朱敏怡是唯一董事兼股東。[6]

19.第四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弟弟。第四被告於2019年是弘志的公司秘書。第四被告於2020年是弘志的董事兼股東和公司秘書。高青山(PW5)於2018年至2020年是弘志的董事兼股東[7]

20.第五被告是皓星的員工及打理人。

21.葉子進(PW3)是力高的董事[8]

22.Solutions House由方素嫺(PW6)獨資擁有,為皓星提供會計服務。

相關背景及控方立場

23.案中涉及一個建築地盤[9]的工程,華營是主判,其下判有永發(二判),永發下判有皓星(三判,行內俗稱「三沙」),皓星下判有弘志、力高及漢記(四判,行內俗稱「四沙」)。

24.華營以一合約總價把有關工程[10]外判予永發,永發負責支付有關工程的工人工資及材料費,有關工程約於2016年11月展開,根據華營與永發的合約,華營按工程完成量向永發支付工程費(行内俗稱「糧款」),華營沒有限制永發把部份工程再外判。後來,華營得知永發的其中一個分判商是皓星。

25.接近2018年9月,有關工程進行期間,華營與永發就糧款計算有爭拗,兩者爭持不下,華營認為按當時的工程完成量計算,已向永發超支糧款,無法再支付,永發則認為自己有合理申索要求華營支付糧款,兩者就此繼續商討期間,華營為免工程停頓,決定以“on cost”(按實際成本)計算方式為永發墊支工人工資及材料費,但只限於支付二判(即永發)及三沙(即包括皓星)的工人。

26.華營會按永發每月提交的工資申索表(當中應按華營的要求列出每名工人實際工資的資料)計算出每名工人的工資總金額,開支票以永發及三沙為抬頭人,讓永發及三沙再開支票予各自每名工人以支付工資,之後永發要按華營規定向華營提交每名工人簽收工資的證明及開給工人的支票副本。華營以這方式支付了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共八個月工資期)的工人工資(「第一轉變階段」)

27.其後,華營為進一步確保工人收到應得的工資,雖然仍然沿用on cost計算方式為永發墊支工人工資及材料費,但支票的抬頭人則直接寫為個別工人。華營以這方式支付了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共三個月工資期)的工人工資(「第二轉變階段」)

28.唯後來廉政公署發現,就第一轉變階段,永發提交的工資申索表(控方證物P6至P13)就皓星工人工資方面,有失實陳述:(i) 所列出的部份工人的工資被誇大了;(ii) 部份列為皓星的工人,其實是漢記、弘志及力高(四沙)的工人;(iii) 部份華營發給皓星用於支付工人工資的款項,並非用於支付工人工資的用途。(修訂控罪一)

29.於第一轉變階段,皓星從華營收到聲稱已用於支付工人工資的支票款額當中(即上文第28段(iii)),有合共$9,866,657以43張由皓星簽發的支票其實給了以下人士:第一被告$775,000;第二被告$125,000(交替控罪二);第二被告$25,000(交替控罪三);第三被告$4,934,654(交替控罪四);第四被告$750,000(交替控罪五);L & F Consultancy Company(下稱“L & F”)$841,577;凱升$120,000; 弘志$1,809,359;力高$486,067。

30.廉政公署調查並發現,就第二轉變階段,永發提交的工資申索表(控方證物P14至P16(1))就皓星工人工資方面,有失實陳述:誇大了部份工人的工資共$294,371.75(修訂控罪六)。

31.而相關工人應皓星(透過其工人鍾恩成(PW22)及/或第五被告)的指示或第三被告的要求,把誇大了的部份,以銀行轉賬形式,存入了下列人士的戶口:第一被告共收到$206,340.5;第二被告以兩個銀行戶口分別收到$41,756.25(交替控罪七)及$16,250(交替控罪八);第三被告共收到$30,025(交替控罪九)。

案中爭議

32.控方已把案中事實爭議歸納如下[11]

(i) 皓星是否知悉華營用on cost「實報實銷」的方式處理工資申索和實報實銷的要求。

(ii) 永發向華營所遞交的工資申索表(控方證物P6至P16(1))當中有關皓星的文件內容是否由皓星而來或由皓星所認同。

(iii) 皓星把自己的成本或利潤加到工人工資的申索是否不涉及任何不誠實意圖。

(iv) 華營是否知悉皓星上報的工人工資是包含了皓星的利潤或成本。

(v) 第一至第五被告有否參與向華營虛報工人工資而誘使華營支付了一些不是工人的工資而令第一至第四被告全部或部份得益或/及華營蒙受損失。第二至第四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由皓星發給他們的支票及/或由工人存入他們銀行戶口的錢是從可公訴罪得益而來(即從華營所詐騙而來)而仍處理之。

(vi) 涉及控罪一的43張由皓星開出的支票(見上文第29段及下文第108段)是否由第一被告所簽署。

控方證

33.控方共傳召了22名證人(PW1至PW22)。

控方證人 姓名 角色
 
PW1 劉偉光 東亞銀行的營運經理
PW2 黃維靜 華營的高級工料測計師
PW3 葉子進 力高的董事
PW4 李耀彬 華營的項目營運總監
PW5 高青山 弘志的股東及董事
PW6 方素嫺 Solutions House的老闆
PW7 王智敏 前皓星工人
PW8 羅志明 前皓星工人
PW9 范秀水 前皓星工人
PW10 陳氏瑛 前皓星工人
PW11 張國龍 前漢記工人
PW12 毛春平 前皓星工人
PW13 李秋銀 前皓星工人
PW14 邱海燕 前皓星工人
PW15 鄭邦秀 前皓星工人
PW16 陳繼娥 前皓星工人
PW17 鄭光華 前皓星工人
PW18 冼偉健 前皓星工人
PW19 禇秋榮 前皓星工人
PW20 吳志娟 前皓星工人
PW21 陳俊星 前漢記工人
PW22 鍾恩成 前皓星工人,以「污點證人」身份出庭作證

34.此外,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遞了兩份承認事實,分別為控方證物P189[12]及P190[13],另有24份證人供詞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控方證物P191(1)-(2)、P192、P193(1)-(2)、P194-P197、P198(1)-(2)、P199(1)-(2)、P200-P204、P205(1)-(2)、P206(1)-(2) 和P207(2)),包括PW6至PW22的證人供詞。

被告人的選擇

35.控方案情完結後,各被告都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各被告就全部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36.第三被告選擇作證。

37.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選擇不作證。

38.全部被告都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欺詐的罪行元素

39.《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條文如下:

「16A. 欺詐罪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 為施行第 (1) 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 (a) 及 (b) 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 為施行本條 ——

不利(prejudice)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作為(act)與不作為(omission)分別包括一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利益(benefit)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欺騙(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損失(loss)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獲益(gain)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4) 本條並不影響或修改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40.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36],上訴法庭列出「欺詐」罪有以下四個罪行元素,即:

(一) 被告人作出欺騙行為;

(二) 被告人有意圖詐騙;

(三) 而誘使他人(受害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及

(四) 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欺騙行為

41.控方只須要證明控罪內的陳述為失實陳述。

意圖欺詐

42.「欺詐」的造意,在於被告人有否「意圖詐騙」(intent to defraud)。

43.「意圖詐騙」所針對的是被告人藉其欺騙行為欲達致的「結果」。[14]本案所指的結果是,就控罪一,華營向皓星發出皓星聲稱用於支付其工人實際工資的九張總額為$29,296,278.75的支票;就控罪二,華營向皓星聲稱為其工人的人發放比他們應得的工資的金額高出總共$294,371.75。

44.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136]-[150],終審法院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元素。

「誘使」及「導致」

45.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的規定,控罪所列的欺騙手段與受害人隨後所採取的行動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若然欺騙手段並沒有導致受害人作出他有作出的作為,或他其實是知悉有關手法是偽裝的,被告人便可以此為辯護理由。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作出的「欺騙」是有效的欺騙,在被騙者心目中是起了作用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保恩[2004]-[2005] HKCLRT 394。

一般法律指引

46.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其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則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疑點利益則歸於被告。

47.法庭必須分開獨立地考慮針對各名被告的證據分別考慮對每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情況。

48.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被告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是他們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然而,這表示案中並沒有相反證供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考慮[15]。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証據基礎的辯護理由[16]

49.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50.在承認事實中,法庭得知本案各被告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一般而言,他們過去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們干犯本案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如有作供的話,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51.PW22以「污點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本席在考慮PW22的證供時,不能不考慮他是絕對有可能和有動機去誇張,甚至捏造證供去頂證別人以期獲取自身的利益。但公平地,這亦並不代表一名污點證人就不會心存悔意,如實作供,交待犯案的事實及過程,將罪有應得的被告繩之於法。

控方案情

相關工程及承判商

52.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位於香港半山波老道21、23及25號建築地盤(下稱「波老道地盤」)的私人住宅項目之框架工程(即外牆結構及小量室內裝修)(下稱「該項目」)由長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Bristow Investments Limited外判給華營[17]合約總價為1,010,800,000.00(該合約為P3)。華營是主判。

53.華營把該項目中的BRC-22 鋁窗、百葉、玻璃欄河、幕牆、玻璃間隔及鋁板工程」(下稱「有關工程」)分判給永發[18]合約總額是$191,160,000.00(該外判合約為證物P1)。永發是二判。

54.永發把有關工程再分判給多間分判商,當中包括把有關工程中的「淨工安裝鋁幕牆、鋁窗、鋁百葉、玻璃欄河和天窗防火窗」的部份工程再分判給皓星[19]合約總價為$29,842,480.80(該分判合約為證物P2)。皓星為三判(三沙)。

55.審訊期間不受爭議的證據顯示,漢記、弘志及力高是皓星的分判商(四沙)。

華營向永發支付工程費(糧款)的方式及轉變PW2PW4

56.就華營向永發支付工程費(糧款)的方式及轉變,相關證供來自PW2及PW4,各被告雖然對他們頗多盤問,但陳詞時表示對他們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

57.於所有相關時間,PW2是華營工料測計師,後來晉升為高級工料測計師,隸屬合約部,審訊時,為合約部經理。

58.於所有相關時間,PW4是華營項目營運總監,職責包括監督工程進度及質量。

59.PW2在該項目的整個過程中,都有參與。PW2負責處理該項目的工程成本計算和分判商的工程費申索事宜。該項目工程開始日期約為2016年11月8日,合約訂明810日內完工,但最後該項目的竣工日期延長了,在2019年11月25日完成(見業主信控方證物P5)。

60.根據永發與華營的合約,永發負責有關工程的設計、供應和安裝(design, supply & install),包括負責提供工人和材料以進行有關工程,工人的工資和材料費用都由永發負責支付,華營會按工程完成量向永發支付工程款項(糧款)。

61.華營要求永發把支付工人工資的記錄作為證明交給華營,以保障華營,因為華營認為根據勞工法例,如二判沒有支付工資給工人(欠薪),華營作為主判可能有責任要支付相關工人兩個月工資。

62.該記錄是表格形式,工人需在該表格簽署確認收到該月的工資,而永發也會在該表格中聲明其工人已經收到該月工資。

63.永發一直都有照辦。

64.華營沒有禁止永發把部份工程外判,但華營一直不知道永發有把工程外判,因永發提供予華營的工人簽收工資證明,從沒顯示有任何外判,直至下述事件發生。

65.永發的負責人是Leo Chan及Jackie Chan。兩者都沒有出庭作供,永發也沒有代表出庭作證。

引致第一轉變階段的原因及相關支付

66.PW2及PW4說,約於2018年9月前,華營與永發之間就有關工程的工程設計更改和工程款項計算(即「加減帳」)和工程進度出現分歧,華營認為截至當刻,按工程完成量計算糧款,永發所申索的工程費已經超支,無法再支付永發,永發則認為華營不應扣減某些工程款項的申索,華營與永發未能達成共識。PW4說,他曾經與永發開會,永發表示有財政困難,表示華營給他的一般工程費不足以支持工人、三沙的費用。

67.PW4指,華營考慮到由主判直接開支票給二判和三沙以支付工人工資和材料費有先例,因為曾經有其他地盤的二判因財政有問題而未能支付工人工資,需要主判直接開支票給二判和三沙以支付工人工資和材料費;而永發也表示希望華營可以直接支付永發和旗下三沙工人工資和材料費;永發亦曾經表達有三沙想華營直接支付他們工人工資;Leo Chan又表示同意華營的建議改為由華營直接開支票給永發和三沙以支付工人工資和材料費,華營為免影響有關工程的進度或令工程停頓,最終華營與永發達成共識,改為由華營直接開支票給永發和三沙以on cost形式支付永發和三沙的工人工資和材料費。具體實際操作由PW2與永發的工料測計師商討。

68.但與此同時,華營仍然繼續根據合約P1,按工程進度向永發支付合約總額,華營與永發會就加減帳繼續商討,但按實際成本支付方式(on cost)為永發墊支工人的工資和相關工程所需的材料費的金額,最終都會在工程合約總額對沖。

華營有on cost的規定

69.PW2說,華營與永發達成共識以on cost(按實際成本)計算方式支付給永發(為永發墊支),on cost即工人應得的實際工資及材料費實報實銷。而工人工資及材料費是分開計算的。

70.就工人工資,華營會簽發支票,支票抬頭人為分判商(即二判及三沙),由分判商再支付旗下個別工人。

71.華營在這個階段才知道永發旗下有分判商,和知道分判商的名稱,包括皓星。

72.華營也是在這階段,才從永發取得它與皓星之間的工程合約副本P2[20]

73.就材料費,華營會根據從永發收到的供應商的發票簽發支票,支票抬頭人為材料供應商,會由永發向華營簽收該些支票再轉交予相關供應商。

Excel申報表—三步曲

74.就以on cost支付方式支付,PW2指華營合約部設計了一個Excel的表格,以計算永發的工人工資金額。華營把該Excel表格的電子檔案傳送給永發,以供永發填寫當月工人工資和工數等資料。

75.PW2指該Excel表格會分三步曲處理:

(i) 第一步曲,永發會收集及填寫當月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的工人資料,包括「工人名稱」、工人「註冊證號碼」、「工種」、「單價」(即日薪)、「單價(OT)」(即超時工作薪金),然後在 Excel表格內「永發表示」 一欄填上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工人的工數、超時工作和當月的總薪金。

(ii) 第二步曲,永發會把已填妥上述資料的Excel表格(下稱「Excel申報表」)交給華營核對。華營的工料測計同事會用地盤掌形入閘機的工人出入閘記錄去核對永發在Excel申報表申報的工人工數是否準確,如果記錄有差異,工料測計同事會核對地盤保安室的人手登記記錄,如果記錄仍有差異,工料測計同事會要求永發解釋有關情況。華營與永發確認了當月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工人的工資及總額後,該Excel申報表會交到華營的會計部準備支票支付永發及旗下分判商,華營會分別發支票給永發及旗下分判商,以支付他們各別當月工人總工資。

(iii) 第三步曲,永發會代旗下分判商在Excel申報表簽收華營開出的支票,然後永發會代華營派發支票給分判商,永發需要在一至兩個星期後將Excel申報表的最後版本交給華營,以及向華營提供永發及旗下分判商工人的工資簽收記錄,以證明工資已交給工人。華營的工料測計同事會核對工人工資簽收記錄的工人數目和工人工資金額是否與Excel申報表的資料大致相符,但工料測計同事不會仔細逐一核對工人的姓名,或重新計算銀碼。

76.就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共八個工資月,華營已直接開支票給永發和旗下三沙以支付了Excel申報表內顯示的工人工資和根據發票支付了材料費。

77.華營從永發收到有關永發和旗下分判商於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共八個工資月的Excel申報表[21]以申索工人工資,該時段的Excel申報表都是經過上述三部曲的方式處理。華營已向皓星發出的支票號碼029693、030902、030964、032419、032424、033952、035253、035352和036293[22],分別支付有關2018年9月、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1日至1月11日、2019年1月12日至1月31日、2019年2月、2019年3月和2019年4月永發所申報皓星的工人的工資。(2018年12月工資與2019年1月1日至1月11日工資雖然分兩張支票發出,但同時發放,因臨近農曆新年。)而永發亦已向華營遞交相關工人簽收工資證明及相關工人工資的支票副本(控方證物P6至P13及P9(1) 至P13(1))。

引致第二轉變階段的原因及相關支付

78.PW4說,由2019年5月開始,華營為了確保工人可以收到他們應收的工資,改為直接開支票給永發和三沙各別的工人以支付工人的工資。

79.PW4說,有第二轉變階段,主要是想工人直接收到支票,不想有枝節發生,慎防有公司收到支票後不發工資給工人,他記不起有沒有與永發商討這一個轉變,但永發接受這個做法。

80.PW2指於2019年5月,他放假後收到華營管理層的指示華營由2019年5月開始會直接開支票給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工人以支付工人工資,但華營與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處理工人工資的申索方法並沒有改變,都是以on cost的方式去支付永發和旗下分判商的工人實際工資及材料費用支出,而處理申索的做法與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間的做法一樣,永發會提交該月份的Excel申報表給華營,然後該Excel申報表會按上述的三步曲處理。

81.不同之處是華營會根據Excel申報表上所申報的工人工資,開支票給每位工人以直接支付工人工資,而不是開支票給分判商再由分判商支薪給工人。

82.另一個不同之處是分判商在第三部曲再不用向華營提交工人的工資簽收記錄以證明工人已經收到工資,因為華營開出的支票的抬頭人是工人,如果工人收不到支票會向華營反映。

83.PW2確認華營從永發收到有關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於2019年5月到2019年7月的Excel申報表[23]以申索工人工資,PW2也確認華營已向永發和旗下分判商的工人發出支票,以直接支付工人工資。PW2亦說相關工人的支票已經過數。華營從未收到工人收不到工資的投訴。

84.華營由2019年5月開始直接出支票給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的工人以支付工人工資,直至2019年7月永發和永發旗下分判商離場為止。

85.之後,華營找來別的工人繼續完成相關工程。

“on cost”即「實報實銷」

86.PW2說,華營相信Excel申報表內報稱的日薪價錢及超時工作價錢,才能計算出該名工人該月的工資,如當中所報稱的日薪價錢及/或超時工作價錢不正確,華營不會付,如知道報稱的日薪價錢及/或超時工作價錢等有問題,便不會開出該支票以支付工資。如Excel申報表內的金額虛假,華營便不會簽發該支票,原因是on cost的原意是實報實銷,失實或誇大金額與本意相違背,「便做唔到落去」,這令華營與永發最終結算時華營有潛在損失,如Excel申報表內誇大工人工資,華營的現金流(cash flow)便會多了支出(「頂多咗錢」)。

87.PW4表示於第一轉變階段(工資期為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支付方式和第二轉變階段(工資期為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的支付方式只適用於永發和其三沙,華營不會支付三沙的下判(即四沙或五沙)的工人工資和材料費。

88.PW2指無論在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或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這兩個時段,華營都是以on cost支付方式先為永發墊支永發和旗下分判商的實際工人工資和材料費,而華營在最後工程費用結算(即Final Account)時,華營會把這些已為永發墊支的金額開支計算在Final Account內,即永發仍需要負責該些費用。

89.PW2指華營曾經要求永發提交永發和旗下分判商與工人簽訂的僱傭合約以證明工人的工資單價,但永發回覆華營指沒有工人僱傭合約可以提供,華營只好依賴永發和旗下分判商(透過永發)申報的工人單價和超時單價,PW2確認華營無法查核工人單價和超時單價的價錢是否真確。華營相信Excel申報表內報稱的日薪價錢及超時工作價錢,才能計算該名工人該月的工資。華營亦曾經質疑過永發和旗下分判商的清潔工人單價價錢偏高,唯永發解釋波老道地盤偏遠,需要支付工人較高的日薪才可以吸引工人到該處工作。

90.在盤問下,PW2否認他知道/認可皓星在向華營申索皓星工人工資時,把皓星的利潤加在皓星工人的實際工資上。

墊支只限於永發及三沙

91.第一及第二被告質疑PW4在庭上的證供中有沒有說過,在第一轉變階段及第二轉變階段,華營只會支付二判及三沙的工人工資及材料費,並不會支付四沙的此等費用。本席已再三審視PW4的證供,PW4說他向管理層推薦第一轉變階段的考慮因素之一,是其他地盤有先例由主判直接支付二判及三沙的費用,而事實上他與永發開會時講及由華營墊支工人工資時,永發只曾經向他介紹過三沙,至於三沙之下還有沒有四沙或五沙,華營不會理會。PW2也表示他從來不知道有四沙,Excel申報表亦從來沒有透露有四沙。

92.按PW2及PW4的說法及他們證供的上文下理,本席肯定PW2及PW4作供都說,在第一轉變階段及第二轉變階段,華營都只會支付二判及三沙的工人工資,亦已這樣對永發清楚表達。

on cost的意思

93.辯方於盤問時花了很大力度向PW2質疑on cost的意思,指他在庭上才首次提及「實報實銷」這個字眼。

94.在庭上,PW2說他理解on cost即實報實銷,他說他對永發講過,在Excel申報表內要填寫工人實際工資,當中「單價」就是工人應得的工資,永發沒有問過何謂實際工資,永發從未提出過要包括辯方所說的「人頭費」,永發或三沙都沒有向華營查詢過要在單價內加上「人頭費」或單價包括「人頭費」。

95.PW2解釋,即使在他的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實報實銷」這個字眼,但當中有提及「以成本計算」,而成本即包括工人薪金及材料費,華營也曾經要求永發提供皓星與工人之間的僱傭合約,即華營有要求給工人實際工資。

96.PW2指出,在他的第一份及第三份證人供詞,都有提及華營會代永發及其分判商包括皓星發放「實際薪金」。

97.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華營之所以有第一轉變階段及第二轉變階段的出現,就是要確保工人收到他們應得的工資,倘若容許在Excel申報表中的單價中包含任何工人實際工資以外的費用,那華營根本不能評估工人是否真的收到他們應得的工資,與華營作出這個轉變的原意相違背,正如PW2作供說,有關工人仍然有機會去勞工處追討欠薪,那便令華營受法律上的風險和潛在損失,故華營並不容許永發和分判商把工具費和材料費加到工人工資裏計算,永發和分判商是可以另外向華營提交申索工程材料費的。但皓星從沒有向華營提交申索工程材料費。

98.盤問下,PW2不同意「底價」加上「利潤」就是永發及分判商向華營申報的工人價錢,PW2也不同意華營知道永發及分判商一直都是這樣(把「底價」加上「利潤」作為工人價錢)申報的。PW2指這(把「底價」加上「利潤」作為工人價錢)只是華營與永發計算“variation”(即加減帳)時使用的其中一個方法,與華營為永發墊支工人工資無關。華營在第一轉變階段及第二轉變階段一直要求永發「實報實銷」工人實際應得的工資。

華營不容許虛報

99.PW4指永發需要向華營提交Excel申報表,填寫該月份永發和三沙工人的工數和單價,以申索工人工資,然後Excel申報表會交到華營工料測計師核對工人的工數和工資。如果工料測計師核對Excel申報表後認為沒有問題,工料測計師會準備一份“cover”文件,向管理層說明當月的糧單總數和個別工程的費用百分比,該“cover”文件會交給項目經理、PW4和PW4對上的管理層簽名。PW4記得經核對的Excel申報表亦會隨“cover”文件夾附,最後簽妥的“cover”文件會交到會計部,準備支票給管理層簽名以發出支票。

100.PW4不容許永發和三沙誇大工人的工資,如果PW4知道永發和三沙於Excel申報表申索的工人工資是虛假,PW4是不會加簽批出有關支票。PW4預期永發和三沙的工人是會從直屬老闆收到他們應得的全部工資,工人並不需要退回他們部份工資給直屬老闆(包括三沙)。如果PW4知道工人需要將他們的部份工資回數給直屬老闆,PW4是不會加簽批出有關支票。PW4亦不容許華營工料測計師的同事明知道永發和三沙的Excel申報表中的工人工資被誇大, 但仍然批核該Excel申報表及準備相關文件給華營管理層加簽及批出有關支票。

101.PW2稱,他知道曾經有工人向勞工處投訴被拖糧,投訴的對象是他們的直屬僱主,同時也有向華營提告,但已經在勞工處調解。後來工人又再第二次上勞工處投訴被拖糧,華營也是投訴對象之一,但未開審,皓星已經支付工人欠薪。

PW2及PW4誠實可靠

102.PW2及PW4作供清晰明確,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當中包括PW4已向永發清楚表達以on cost形式支付永發,並且只支付永發及三沙的工人的實際工資及材料費。PW2亦已經向永發清楚表達以on cost計算方式即以工人實際工資及材料費實際支出作計算,Excel申報表內必須填上工人實際工資,而華營只會支付永發及他的分判商即三沙的這些費用。

第一轉變階段(20189月至20194月的工資)的支付情況

103.在第一轉變階段以on cost計算支付方式規定下,於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間,永發根據第一部曲以Excel申報表向華營提交共八份有關相關工人於工資期為2018年9月、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2日至1月31日、2019年2月、2019年3月和2019年4月的工資表,以申報永發和三沙包括皓星在該些相關時段須支付相關工人的工資總額。

104.在相信上述所提供的文件內容為真確後,華營向皓星開出九張每張為一整筆款項(即在相關時段,相關工人工資的總額)的支票,讓皓星向個別相關工人分發工資。九張支票由永發替皓星簽收,並已存入東亞銀行皓星戶口。

105.該九張支票的詳情如下:

支票
日期
支票結算
日期
相關工資期 銀碼
(港幣)
支票
號碼
 
30/10/2018 01/11/2018 2018年9月 1,884,175.00 029693 
02/12/2018 06/12/2018 2018年10月 2,623,950.00 030902 
21/12/2018 31/12/2018 2018年11月 2,890,875.00 030964 
30/01/2019 31/01/2019 2018年12月

2019年1月1日至11日
4,313,175.00

1,688,600.00
032419 

032424
15/03/2019 18/03/2019 2019年1月12日至1月31日 3,356,425.00 033952
03/04/2019 08/04/2019 2019年2月 3,307,635.00 035253 
02/05/2019 06/05/2019 2019年3月 5,229,000.00 035352 
03/06/2019 05/06/2019 2019年4月 4,002,443.75 036293 
總金額: 29,296,278.75  

106.永發亦已根據第二部曲,向華營提交表示為已支付相關工人的工資支票副本和相關工人簽收的相應收據/確書副本,以證明皓星已把從華營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相關工人作為他們的工資。

107.在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間,華營從永發收到共1,217張顯示為由皓星開給個別工人的支票的複印本以及各收據/確書的複印本(控方證物P6至P13及P9(1) 至P13(1))。

108.唯銀行記錄顯示上述1,217張支票副本之中有43張由東亞銀行皓星戶口開出的支票總金額為$9,866,657(下稱「43張涉案支票」)實際上是分別發給第一至第四被告、凱升、弘志、力高及L & F的,並已兌現,而不是永發向華營所提交的43張支票副本所宣稱該43張支票是發給用作支付相關工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以外的工人)的工資(總覽見「控方結案陳詞(修訂版本)」附件1的列表,不贅)。具體如下。

43張涉案支票其中11張—第一被告以現金提取或存入到第一被告的銀行戶口

109.於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間,皓星以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發出11張共$775,000的支票給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以現金形式成功提取或成功過數存入第一被告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號碼為015-173-7801556-3的帳戶(下稱「東亞銀行D1戶口」)內,詳情如下。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4.2.2019 478798      40,000 P83 
     4.2.2019 478799      45,000 P85 
     4.4.2019 478911      120,000 P87 
     4.3.2019 479013      100,000 P89 
     11.3.2019 479087      45,000 P91 
     24.4.2019 479226      100,000 P93 
     6.5.2019 479228      45,000 P95 
     22.5.2019 479245      90,000 P97 
     2.4.2019 479451      100,000 P99 
     3.6.2019 479571      45,000 P101 
     17.9.2019 479944      45,000 P103 
總金額:
 
     775,000  

43張涉案支票其中6張— 存入到第二被告的銀行戶口

110.於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間,經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發出6張共$150,000的支票給第二被告。該些支票已存入第二被告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號碼為015-220-88-00200-9(下稱「東亞銀行D2戶口」)及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號碼為212-487946-668(下稱「恒生銀行D2戶口」)的帳戶內並已過數,詳情如下。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存入銀行 證物編號
 
  4.2.2019 478796      25,000 東亞銀行D2戶口 P105 
11.3.2019 479086      25,000 東亞銀行D2戶口 P107 
  7.5.2019 479230      25,000 東亞銀行D2戶口 P109 
11.6.2019 479814      25,000 東亞銀行D2戶口 P111 
30.6.2019 479871      25,000 東亞銀行D2戶口 P113 
17.9.2019 479947      25,000 恒生銀行D2戶口 P115 
總金額:      150,000    

43張涉案支票其中1張— 存入到凱升的銀行戶口

111.於2019年2月4日,經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發出1張$120,000的支票給凱升該支票已存入凱升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號碼為015-142-68-00409-6的帳戶(下稱「東亞銀行凱升戶口」)內並已過數,詳情如下。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存入銀行 證物編號
 
  4.2.2019 478797      120,000 東亞銀行凱升戶口 P117 

43張涉案支票中7張—由第三被告以現金提取

112.於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間,經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發出7張共$4,934,654的支票給第三被告。該些支票由第三被告以現金形式提取,詳情如下。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18.12.2018 478726      845,900 P119
(P181第2953頁)
     28.1.2019 478770      41,600 P121
(P181第2954頁)
     28.1.2019 478781      965,050 P123
(P181第2955頁)
     28.1.2019 478783      392,750 P125
(P181第2956頁)
     19.3.2019 479094      837,804 P127
(P181第2957頁)
     1.5.2019 479487      1,000,350 P129
(P181第2958頁)
     3.6.2019 479555      851,200 P131
(P181第2959頁)
總金額:      4,934,654  

43張涉案支票中其2張— 存入到L & F的銀行戶口

113.於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5月9日期間,經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發出2張共$841,577元支票給L & F。該些支票已存入L & F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戶口號碼012-589-1-010923-3的帳戶(下稱「中國銀行L & F戶口」)內並已過數,詳情如下。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存入銀行 證物編號
 
22.3.2019 479100      353,225 中國銀行L & F戶口 P133 
   7.5.2019 479237      488,352 中國銀行L & F戶口 P135 
總金額:      841,577    

43張涉案支票中1張—由第四被告以現金提取

114.於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間,經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發出1張$750,000的支票給第四被告,由第四被告以現金形式提取,詳情如下。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證物編號
 
     28.1.2019 478771      750,000 P137 

43張涉案支票中其10張— 存入到弘志的銀行戶口

115.於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間,經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發出10張共港$1,809,359的支票給弘志。該些支票已存入弘志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號碼796-124907-883的帳戶(下稱「恒生銀行弘志戶口」)內並已過數,詳情如下。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存入銀行 證物編號
 
21.1.2019 478738      407,0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39 
16.2.2019 479001      497,11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41 
4.3.2019 479011      170,456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43 
8.3.2019 479018      50,0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45 
12.5.2019 479240      6,0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47 
15.5.2019 479242      120,0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49 
15.5.2019 479243      3,343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51 
1.6.2019 479248      155,0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53 
1.5.2019 479488      148,20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55 
3.6.2019 479554      252,250 恒生銀行弘志戶口 P157 
總金額:    1,809,359    

43張涉案支票中其5張— 存入到力高的銀行戶口

116.於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間,經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發出5張共$486,067的支票給力高。該些支票已存入力高的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戶口號碼為570-0-070511-7的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力高戶口」)內並已過數,詳情如下。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 (港幣) 存入銀行 證物編號
 
19.3.2019 479098      80,000 渣打銀行力高戶口 P159
(P181第2973頁)
10.4.2019 479222     120,000 渣打銀行力高戶口 P161
(P181第2974頁)
7.5.2019 479238      91,467 渣打銀行力高戶口 P163
(P181第2975頁)
28.6.2019 479420      8,500 渣打銀行力高戶口 P165
(P181第2976頁)
29.8.2019 479934    186,100 渣打銀行力高戶口 P167
(P181第2977頁)
總金額:    486,067  

43張涉案支票並不包含已向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支付的工資

117.永發向華營提交的Excel申報表(連同發給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的支票副本)有關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在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間獲支付的工資總金額為$584,850。(即皓星向華營申報第一被告獲支付$348,575、第三被告獲支付$225,375及第四被告獲支付$10,900的總工資。)[24]

118.43張涉案支票的副本[25]並不包含上述總金額為$584,850發給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的支票副本。

第五被告的工資

119.永發向華營申報(連同開給第五被告的支票副本)有關第五被告在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間獲支付的工資總金額為$419,800(即永發向華營申報第五被告獲支付$419,800的總工資),詳請如下:

該月份薪金 支票日期 支票編號 金額(港幣)
 
證物編號
2018年9月 1.11.2018 478609      50,000 P6 (第39頁)
2018年10月 7.12.2018 479147      50,000 P7 (第145頁)
2018年11月 18.12.2018 478725      62,600 P8 (第383頁)
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1至11日 1.2.2019 478999      81,000 P9 (第408頁)
2019年1月12至31日 19.3.2019 479372      39,800 P10 (第771頁)
2019年2月 10.4.2019 479583      22,800 P11 (第783頁)
2019年3月 6.5.2019 479652      62,000 P12 (第998頁)
2019年4月 8.6.2019 479854      51,600 P13(第1223頁)
總金額:     419,800  

Excel申報表從未透露有四沙

120.在呈交給華營的Excel申報表從來沒有透露皓星旗下有分判商(四沙)。而不爭議的事實是,漢記、弘志及力高都是四沙。而Excel申報表中,漢記、弘志及力高的工人都申報為皓星工人。

Excel申報表虛報了工人工資

121.相關工人(PW7至PW22)作供講述於相關時段他們在波老道地盤工作時的日薪價錢(相關證供不受爭議,見下文第122段至135段),把該等證供與永發呈交予華營的Excel申報表內所述他們的日薪相比,有以下發現。

122.PW3(葉子進)說他的日薪為$1,300,但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6、P7、P9(1)、P9(2)、P10(1)、P11(1)、P12(1)、P13(1)、P14(1)及P15(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500,即Excel申報表虛報了PW3的工資。

123.PW5(高青山)於主問說他首年的日薪為$1,300至$1,400而第2年則為$1,300至$1,500,於盤問時參考了相關文件[26]後確認他的日薪為$1,300,但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12(1)及P13(1)他的日薪均申報為$1,500,即Excel申報表虛報了PW5的工資。

124.PW9(范秀水)說她的日薪為$1,000,但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13(1)她的日薪則申報為$1,500,即Excel申報表虛報了PW9的工資。

125.PW11(張國龍)說他的日薪為$1,150,但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9(2)、P10(1)、P11(1)、P12(1)及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500,即Excel申報表虛報了PW11的工資。

126.PW12(毛春平)的日薪為$850,但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9(1)、P9(2)、P10(1)、P11(1)、P12(1)及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500,即Excel申報表虛報了PW12的工資。

127.PW13(李秋銀)說他的日薪為港幣少於$1,000,而於第一被告向其公司會計PW6提供的資料控方證物P17、P19、P21及P24中顯示PW13在2019年4月至7月的實際日薪工資均為$850(見下文),但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9(1)、P9(2)、P10(1)、P11(1)、P12(1)及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500,即Excel申報表虛報了PW13的工資。

128.PW14(邱海燕)說她的日薪為$1,000,但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13(1)她的日薪則申報為$1,500,即Excel申報表虛報了PW14的工資。

129.PW15(鄭邦秀)說她的日薪為$1,000,但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13(1)她的日薪則申報為$1,500,即Excel申報表虛報了PW15的工資。

130.PW17(鄭光華)說他的日薪為$850,但在Excel申報表P11(1)、P12(1)及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500,即Excel申報表虛報了PW17的工資。

131.PW18(冼偉健)說他的日薪為港幣$800/$850元,但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6、P7、P9(1)、P9(2)、P10(1)、P11(1)、P12(1)及P13(1)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300[27],即Excel申報表虛報了PW18的工資。

132.PW19(褚秋榮)說他的日薪為$850,但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11(1)、P12(1)及P13(1)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500,即Excel申報表虛報了PW19的工資。

133.PW20(吳志娟)說她的日薪為$850,但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13(1)她的日薪則申報$1,500,即Excel申報表虛報了PW20的工資。

134.PW21(陳俊星)說他的的日薪為港幣$1,100元,但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6、P7、P9(1)、P9(2)、P10(1)、P11(1)、P12(1)及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400,即Excel申報表虛報了PW21的工資。

135.PW22(鍾恩成)於2017年9月加入皓星做學徒,當時的日薪是$800;於2019年7月,PW22離開波老道地盤時的日薪是約$900,但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6、P7、P9(1)、P9(2)、P10(1)、P11(1)、P12(1)及P13(1)他的日薪則均申報為$1,400,即Excel申報表虛報了PW22的工資。

136.第三被告說他的日薪是$1,300(見下文第三被告證供),但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6、P7、P9(1)、P9(2)、P10(1)、P11(1)、P12(1)及P13(1)他的日薪均申報為$1,350,即Excel申報表虛報了第三被告的工資。

第二轉變階段(工資期為20195月至7月)的支付情況

137.在第二轉變階段以on cost計算支付方式規定下,華營從永發收到2019年5月、6月和7月份有關相關工人於該三個月的Excel申報表,以申報皓星在該些相關時段須支付相關工人的工資總額。

138.在相信上述所提供的Excel申報表內容為真確後,華營就2019年5月、6月和7月三個工資月向申報表內各名工人開出相關支票,由永發簽收了華營開出予工人的相關支票(包括替三沙皓星簽收)。

139.華營於2019年5月、6月和7月向Excel申報表內聲稱為皓星相關工人發出支票如下:

相關工資期 支票總數 (張) 銀碼(港幣)
 
2019年5月 114 3,752,025.50 
2019年6月 168 3,592,343.75 
2019年7月 82 1,153,012.50 

140.在呈交給華營的Excel申報表中,從來沒有透露皓星旗下有分判商(四沙)。而不爭議的事實是,漢記、弘志及力高都是四沙。而Excel申報表中,漢記、弘志及力高的工人都申報為皓星工人。

141.根據案中不受爭議的證據(包括PW19的證供),就2019年5月、6月及7月的工資,華營向工人發出的支票日期分別為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9日及2019年8月7日。工人獲發的支票銀碼與永發根據第一步曲向華營遞交的工人工資申索表(Excel申報表)所列相關工人當月的工資相同,但下列工人於收到支票之後,需把支票款額當中部份交出,存入至指定銀行戶口[28]。具體如下。

142.於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21日期間,PW22鍾恩成、PW12毛春平、PW20吳志娟、PW7王智敏、PW14邱海燕、PW19禇秋榮、PW13李秋銀、PW16陳繼娥、PW15鄭邦秀、PW8羅志明和PW18冼偉健共11名工人轉帳過數存入17筆共$206,340.50款項於第一被告編號為012-665-1-002581-1的中國銀行帳戶(下稱 「中國銀行D1戶口」)內。

143.於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間,PW7王智敏、PW10陳氏瑛、PW17鄭光華和PW9范秀水共4名工人轉帳過數存入4筆共$41,756.25款項於恒生銀行D2戶口內,及禇秋榮轉帳過數存入一筆港幣16,250元款項於第二被告編號為488-2-011663的滙豐銀行帳戶(下稱「滙豐銀行D2戶口」)內。

144.於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5日,PW11張國龍和PW21陳俊星轉帳過數存入4筆共港幣30,025元款項於第三被告編號為012-351-1-020431-0的中國銀行帳戶(下稱「中國銀行D3戶口」)內。

東亞銀行皓星戶口– 43張涉案支票PW1

PW1(劉偉光)

145.PW1作供說,他於2007年5月加入東亞銀行任職出納員。其後兩度升職,自2021年職位為營運經理。

146.PW1提供兩份銀行家誓章,一份關於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的開戶記錄、月結單及有關交易記錄[29],另一份關於第二被告於東亞銀行的個人銀行戶口開戶記錄、月結單及有關交易記錄[30]

147.東亞銀行皓星戶口有兩個授權簽署人,分別是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只需其中一人簽名並蓋上公司印章,便可簽發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的支票。

148.PW1確認43張涉案支票(款額共$9,866,657)是由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發出的支票,並已成功以現金形式提取或轉帳方式兌現,而皓星的銀行月結單亦沒有顯示任何彈票的記錄。PW1親自比對過認為43張涉案支票上的簽名和公司印章與皓星戶口授權簽署人第一被告的簽名樣式和皓星的公司印章樣式吻合。

149.PW1確認東亞銀行從未收過任何有關皓星戶口被盜用、支票簿遺失、或支票被冒簽或公司印章被盜的投訴。

150.PW1確認從東亞銀行的同一戶口所開出的支票號碼並不會重覆。

151.所有東亞銀行戶口經電腦輸入處理的交易,都會在月結單顯示,所有東亞銀行皓星戶口的月結單,都已郵寄到皓星在東亞銀行記錄的郵寄地址,於所有相關時間,皓星在東亞銀行的登記郵寄地址為 “Flat A, 23/F, Block 6, Century Gateway, 83 Tuen Mun Heung Sze Wui Road, Tuen Mun”。(即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住址(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89第41段)。)

152.根據東亞銀行記錄,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別都曾經為皓星要求更改郵寄地址:

(i) 「更改公司客戶資料/或地址通知書」控方證物P181(1)第2994(1)頁由第二被告代表皓星簽署,簽署日期為2012年5月31日,在更改「註冊辦事處地址」一欄顯示第二被告親自去到銀行遞交表格。

(ii) 控方證物P181(1)第2994(2)頁由第一被告代表皓星簽署,簽署日期為2016年3月2日,而月結單第2791頁便是郵寄去該新地址。

(iii) 控方證物P181(1)第2994(3)頁由第二被告代表皓星簽署,簽署日期為2017年9月7日,月結單第2836頁便是郵寄去該新地址(即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被拘捕時的住址)。

上述第2994(1)、2994(2)及B2994(3)頁都剔選了「請將本公司於東亞銀行下列帳戶/服務月結單及/或函件寄往上述新的郵寄地址」。

153.PW1指,他對東亞銀行的運作非常熟悉,東亞銀行有既定程序處理支票交易事宜,而所有前線銀行職員都必須跟隨既定程序去處理支票:

(i) 如果支票持有人(「持票人」)是手持東亞銀行的支票到東亞銀行入票,並要求以現金形式提取支票金額,無論支票的金額多少,櫃檯職員都會要求持票人出示身份證。櫃檯職員會在支票的背頁記錄持票人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亦會要求持票人在支票背頁簽名。櫃檯職員亦會核對支票上的簽名是否與戶口獲授權簽署人的簽名樣式吻合,如果公司印鑑是其中一個核定要求,櫃檯職員亦會核對支票的公司印鑑與樣式是否吻合,如果沒有問題,櫃檯職員最後檢查銀行戶口有足夠金額才會輸入電腦,支付現金。

(ii) 如果要求以現金提取的支票的金額為港幣20萬元或以上,櫃檯職員的上司(即主任或經理)會重覆核對持票人身份的步驟,然後打電話給支票上的獲授權簽署人確認他本人是否有發出該支票、簽發銀碼及支票上的抬頭人。上司在電話中還會查詢該獲授權簽署人於東亞銀行提供的個人資料及使用戶口設施的資料,以核實支票上獲授權簽署人的身份,上司亦會問獲授權簽署人該筆支票金額的用途,及在支票背面記錄與獲授權簽署人電話中確認過的有關資料。

(iii) 如果要求以現金提取的支票的金額多於港幣50萬元,上司需要額外問獲授權簽署人多一條有關他在東亞銀行提供的個人資料或使用戶口設施的資料。如果上司未能聯絡到支票上獲授權簽署人,上司會致電給戶口的另一位獲授權簽署人以確認是否有發出該支票。

154.如果未能完成所需的既定核實程序,東亞銀行是不會放款的。

155.根據支票號碼為478798、478911、479013、479226、479245和479451(43張涉案支票其中6張,見上文第109段)的支票背頁記錄資料[31],與銀行既定程序的要求相符。PW1指,根據銀行記錄,是第一被告本人親身到東亞銀行以現金形式提取該6張支票金額。過程中,東亞銀行櫃檯職員核實了第一被告的身份,並在支票背頁記錄了第一被告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以及要求第一被告在支票背頁簽名。

156.PW1指根據東亞銀行記錄,控方證物P181第2953、2956至2958頁(43張涉案支票其中3張,見上文第112段)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的支票,金額由30多萬元至100多萬元不等,第三被告以現金提取,東亞銀行都曾經與第一被告確認才放款。

157.PW1指根據東亞銀行記錄,控方證物P181第2959頁(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見上文第112段)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的支票,銀碼為$851,200,由第一被告簽署,第三被告以現金提取,東亞銀行與第二被告確認才放款。

PW1的證供分析

158.辯方對於PW1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PW1作供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供。

159.就PW1說經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確認才放款的支票,本席考慮到他作供說支票背頁顯示的資料與銀行處理支票的既定程序所要求索取的資料的性質相符;而且,控方證物P181第2958頁支票背頁所記錄的電話號碼與第一被告相同[32];而控方證物P181第2959頁支票背頁所記錄的電話號碼與第二被告在東亞銀行登記的電話號碼相同;此外,根據PW1不受爭議的證供,如果未能完成所需的既定核實程序,東亞銀行是不會放款的,而該些支票已經被兌現。據此,本席確信這些支票已經分別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向銀行職員確認由皓星簽發予相關抬頭人。

43張涉案支票由第一被告代表皓星簽發

160.根據PW1的證供,43張涉案支票上代表皓星的簽署都與第一被告的簽名式樣吻合;當中有6張是發給第一被告的而第一被告又曾經親身去到銀行分行兌現支票,提取現金;當中3張發給第三被告的已經由第一被告確認後放款予第三被告;43張涉案支票款額共九百多萬元已經成功以現金提取或過數;東亞銀行沒有遺失或冒簽支票的情況或投訴記錄,本席確信43張涉案支票都是由第一被告代表皓星簽發的。

43張涉案支票並非用於支付支票副本聲稱工人工資

161.因應支票號碼不會重複,但控方證物P8至P13內顯示的支票副本上的銀碼及抬頭人與銀行紀錄不符,唯一合理推論是,於P8至P13所聲稱相同號碼的43張涉案支票並沒有用作支付相關工人的工資,即向華營報稱向相關工人支付的相關工人的工資並不存在,而華營卻支付了該些虛報的工資。

第二被告對皓星業務活躍參與

162.由第一被告代表皓星簽發給第三被告款額為80多萬元的支票(控方證物P181第2959頁(見上文第157段))已經由第二被告確認,本席肯定第二被告對這張支票的簽發及兌現情況知情。

163.從第二被告有參與為皓星更改郵寄地址,而相關月結單已經郵寄到該地址;不爭議案中相關文件辯方證物D3(1)至(10)由廉政公署從該地址(即第二被告的住址)檢取(見下文第三被告證供);由第一被告代表皓星簽發給第三被告款額為80多萬元的支票已經由第二被告確認,本席肯定第二被告對皓星的業務有活躍參與。而事實上,皓星有向第二被告支付月薪(見下文第217段PW6證供);第二被告又是皓星的唯一董事兼股東,本席肯定第二被告實際活躍參與皓星業務。

力高(四沙)43張涉案支票其中5張(上文第116段)PW3

PW3(葉子進)

164.PW3作供說,他於2017年成立力高,並於2019年成為力高的唯一股東及董事,是力高決策人。力高曾經在2018年至2019年與第一被告及第四被告合租一個寫字樓,PW3知道第四被告是弘志的負責人之一。PW3也知道第三被告是波老道地盤的外判商,公司叫漢記。

165.PW3約於2015年認識第一被告,知道他是皓星的老闆,兩者開始有生意合作。

166.於2017年,PW3從皓星承判了波老道地盤的工程。PW3與第一被告同意以一個工程費用承判玻璃安裝工程,而PW3會提供力高的工人進行工程,PW3負責支付工資給力高工人,PW3會按工程完成量「上單」給皓星以申索工程費用,皓星會發支票給力高以支付工程費,而支票的抬頭人是力高。

167.約於2018年,由於力高所承接工程費用總額已滿,但相關玻璃安裝工程還未完成,PW3於是與第一被告商討,兩者同意力高改以代工形式繼續進行工程,而力高的工人也改以代工形式於波老道地盤工作。但力高仍然負責支付力高工人的工資,力高會先發工資給力高的工人或於收到皓星的糧款後才發工資給力高工人。PW3「上單」給皓星,皓星便會發支票給力高以支付代工工人的工資,支票的抬頭人是力高。

168.PW3指他本人也會以代工工人身份在在波老道地盤工作,日薪是$1,300,而皓星會發支票給他以支付他的代工工資,而支票的抬頭人是他本人。

169.PW3指於2018年至2019年期間,力高於同一時期為皓星幾個地盤提供力高工人進行工程。

170.PW3說於2019年1月12日至1月31日期間,力高在波老道地盤、興漢道、北圍和幸福地盤四個地盤為皓星以代工形式進行工程[33]

171.PW3說他會把力高為皓星幾個地盤的工程費和代工費加起來給皓星一個總數,然後皓星會發一張支票給力高,一次過支付幾個地盤的工程費用或代工費用給力高。43張涉案支票中有5張是開給力高的(見上文第116段),PW3說都是皓星支付力高工人在波老道地盤或連同在其他地盤工作的代工工資。

172.PW3指辯方證物D3(1)至D3(4)列表上的力高工人工資資料(從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住所檢取)都是他提供給皓星的,但列表並非由他製作。

173.PW3說辯方證物D3(1)至D3(4)的列表上他名字以下的工人都是力高工人。

174.就辯方證物D3(1)上寫着「2月份九肚山暫支 $80000 #479098」,PW3解釋479098[34]是支票號碼(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支票的號碼),款額為$80,000,是皓星開給力高的,以支付九肚山地盤的工程費用,與波老道地盤無關。

175.就辯方證物D3(3)的下部寫着「九肚山,今期支$120,000-#479223 10-4-2019」,PW3說,支票號碼479222與辯方證物D3(3)這段說話有關系。(#479222是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本席相信辯方證物D3(3)上#47922“3”只是手民之誤,實質是“479222”。)

176.就辯方證物D3(4)下部寫着「九肚山玻璃安裝第三期$91,467 (479238)」,PW3說是九肚山地盤出糧(#479238是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支票的號碼)。

PW3證供分析

177.PW3作供清晰明確,而且得到辯方證物D3(1)至(4)的支持,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178.根據PW3這些證供,本席信納上述3張由皓星開給力高的支票#279098、#479222及#479238(43張涉案支票其中3張),都與波老道地盤完全無關,都是皓星用來支付力高其他地盤的工程費。

179.本席也相信所有5張由皓星開給力高的支票(43張涉案支票的其中5張),都是皓星支付力高工人的代工工資或力高工程費。

180.辯方證物D3(1)至(4)列出的都是力高的工人,但呈現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6至P16時,卻顯示為皓星工人。

181.辯方證物D3(1)至(4)是根據PW3作為力高決策人提供的資料所製成的,當中顯示某些力高工人例如PW3、劉道安及吳傳金的日薪分別為$1,300、$1,150及$1,150,但他們的日薪列在Excel申報表P6至P16卻比這個價高,例如在控方證物P10(1)(2019年1月份工資)分別列為$1,500、$1,400、及$1,400。而且,雖然他們以代工工人身份在波老道地盤工作,但他們的身份仍然是力高(四沙)的工人,由力高/PW3負責支付他們的工資,並非皓星工人。

弘志(四沙)43張涉案支票中開給弘志的10張(上文第115段)及開給第四被告的1張(上文第114段)PW5

PW5(高青山)

182.PW5作供說,他認識第四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弟弟,第一被告是皓星老闆。約於2017年,他在第四被告邀請下成為皓星工人,與第四被告一起在波老道地盤工作。幾個月後,PW5以個人名義從第一被告承接了波老道地盤的玻璃幕牆工程,成為皓星的分判商。其後於2018年5月29日,他與第四被告合資成立弘志,以弘志名義從皓星承判波老道地盤玻璃幕牆工程,弘志工人工資由弘志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於大約2018年年尾,弘志大致完成波老道地盤承判的工程。PW5其後間中有為皓星做代工工人,到波老道地盤「執手尾」。到2019年年中,弘志確實離開該建築地盤(離場)。

183.PW5稱他於2017年及2018年都有以工人身份在波老道地盤為皓星工作,首年日薪為$1,300至$1,400,第2年為$1,300至$1,500。

184.PW5指於2018年至2019年期間,除了波老道地盤,弘志同時亦承判了皓星在其他地盤的玻璃幕牆工程,包括紅磡漆咸道北結好中心、九肚山和黃大仙的地盤。PW5指皓星主要開支票給弘志以支付弘志承判皓星不同地盤的工程費用,皓星多數是以一張支票支付弘志幾個不同地盤的工程費用。支票款額有時會存入弘志戶口,有時皓星也會開現金支票,支票便會以現金提取,或存入個人私人戶口。弘志從皓星取得工程費後,才會向弘志工人支付工資。

185.PW5指他以WhatsApp傳送每月弘志於皓星各個地盤提供的工人工數和工資等資料給皓星的會計公司 “Apple Solutions” (即Solutions House),PW5確認控方證物P17第1405頁列表上(2019年4月的工資)和控方證物P19第1420頁列表上(2019年5月的工資)的資料是他以WhatsApp傳送給 “Apple Solutions” 的,皓星之後會根據該些資料開支票給弘志以支付弘志於各個地盤的工程費用。

186.PW5說他提供的資料已記錄在控方證物P17第1405頁及P19第1420頁列表,當中記錄了他提供的弘志工人的日薪及工數,也包括他自己及第四被告的日薪,均為$1,300,好讓皓星根據這資料發放工資給他及弘志工人。

187.PW5稱,弘志後來也聘用了Solutions House為弘志提供會計服務。

188.PW5確認控方證物P17第1405頁(關於2019年4月工資)的列表列出的人士是弘志的工人。

189.控方證物P17第1405頁的列表是PW5向皓星提交弘志於2019年4月三個地盤(包括波老道地盤、漆咸道北和長沙灣幸福地盤)弘志工人的工數和工資的資料,三個地盤的總工資金額是$252,250。PW5說控方證物P181第2972頁[35]由皓星向弘志發出的支票(支票號碼:479554) (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銀碼是$252,250,是皓星支付弘志於2019年4月三個地盤的總工資。

190.PW5說控方證物P19第1420頁的列表是PW5向皓星提交弘志於2019年5月三個地盤(包括波老道地盤、漆咸道北和長沙灣幸福地盤)弘志工人的工數和工資的資料,三個地盤的總工資金額是$148,200。PW5說控方證物P181第2971頁(即控方證物P166第2971頁)由皓星向弘志發出的支票(支票號碼:479488)(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銀碼是$148,200,是皓星支付弘志於2019年5月三個地盤的總工資。

191.PW5說,在2018年年尾至2019年,弘志也有承接皓星在九肚山、黃大仙及屯門海榮路住宅的地盤工程。

192.就皓星開給弘志的10張涉案支票(43張涉案支票其中10張),PW5稱都是皓星給弘志的工程費,至於是否只關乎波老道地盤還是連同其他地盤,他則記不起。

193.PW5說,涉案相關工資確書副本上顯示的與該10張支票相同號碼的支票副本所顯示的抬頭人,都不是弘志的工人:支票號碼478738抬頭人何桂平[36]、支票號碼479001抬頭人周升[37]、支票號碼479011抬頭人郭修凌[38]、支票號碼479018抬頭人施長標[39]、支票號碼479240抬頭人關素群[40]、支票號碼479242抬頭人黃玉文[41]、支票號碼479243抬頭人梁容[42]、支票號碼479248抬頭人余若明[43]、支票號碼479488抬頭人符群烽[44]和支票號碼479554抬頭人鍾恩成[45]

194.就涉案的一張開給第四被告款額為$750,000的支票號碼478771(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PW5說,這是皓星在2019年年頭在臨近歲晚(大約在年廿七)開給弘志的工程費,關乎狗肚山及紅磡漆咸道北地盤。當日他與第四被告一起去到東亞銀行由第四被告以現金提取了支票金額$750,000。支票抬頭人寫為第四被告的原因是好讓弘志可以提取現金來發花紅給弘志工人、PW5本人及第四被告。辯方證物D4(1)至(5)都是弘志的相關紀錄(廉政公署從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住所檢取),當中記載了紅磡漆咸道北地盤2019年1月的工程費為$403,385,而九肚山地盤於該月的工程費為$346,615,兩者加起來便是$750,000。

195.PW5說並非整筆金額$750,000都花在花紅上,剩餘的已經存入弘志戶口,辯方證物D4(3)及(5)銀行入數紙及辯方證物D4(6)至(7)銀行月結單便顯示了5筆共$395,000款項存入了弘志戶口,是PW5親身到銀行存入的。

PW5證供分析

196.本席信納PW5的證供,他的證供大致得到辯方證物D4(1)至(5)支持。

197.本席信納10張由皓星開給弘志的支票(43張涉案支票其中10張),都是皓星用來支付弘志在其他地盤的工程費的。

198.本席也信納皓星開給第四被告的1張$750,000支票(43張涉案支票其中1張(見上文第115段))是皓星開給弘志但寫上第四被告為抬頭人的支票以支付弘志的工程費。

199.控方證物P17第1405頁的列表列出的人士是弘志的工人,但這些工人在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6至P16中卻列為皓星工人,而當中工人的單價比PW5作為弘志決策人所提供的單價高,本席相信PW5的單價正如他向皓星的會計公司Solutions House所報,是$1,300。據此,Excel申報表P6至P16有關PW5的日薪是虛報。

皓星會計文件包括工人工資表、皓星準備上報華營的文件及皓星圓印PW6

PW6(方素嫻)

200.PW6的兩份證人供詞[46]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PW6作供說,她於2011年獨資成立了Solutions House。於2019年4月,Solutions House開始為皓星提供會計服務,包括為皓星輸入公司的支出單據開支和工人工資到電腦系統和整理及準備報稅相關文件。並負責為皓星備製簽發給員工的支票,因此,皓星也把東亞銀行皓星戶口支票簿暫存在Solutions House。

201.就關於2019年4月至7月的工人工資,PW6指第一被告每月會把相關資料透過WhatsApp或親自或派人將USB手指拿給她,當中會儲存皓星該月的開支單據、工人工資等相關文件資料,包括兩個Excel列表。

202.兩個Excel列表上都列出工人姓名、日薪、工數、工資金額、加班和加班時薪等資料。

203.兩個列表不同之處在於一個列表的工人日薪較低(控方證物P17、P19、P21及P24分別為2019年4月至7月的工資列表),另一個列表的工人日薪較高(控方證物P18、P20、P22及P25分別為2019年4月至7月的工資列表)。

204.兩個列表相比之下可見另一不同之處:日薪較低的列表分開列出皓星工人及每個四沙各自的工人,而日薪較高的列表全部工人(包括日薪較低列表內列為四沙的工人)都列為皓星工人。

205.第一被告曾經向PW6解釋日薪較低的列表上所顯示的是工人獲支付的實際薪金,而日薪較高的列表所顯示的金額則已加上了皓星的利潤。

206.另外,第一被告會提供工人的工數紙(即工人的值勤記錄)給Solutions House 核對,Solutions House只會核對該月兩個列表上的工人工數與工數表的紀錄是否相符,如果不同,Solutions House會在列表直接更改工人的工數,Excel列表便會自動計算相關的工人工資和總工資。

207.PW6確認Solutions House亦有為皓星的下判,包括弘志、力高和漢記提供會計服務。日薪較低的列表上(P17、P19、P21、P24)四沙工人的工資資料(日薪、工數等資料)是由各別四沙(包括弘志、力高和漢記)提供予Solutions House的,再由Solutions House為皓星製作這些列表。這些四沙工人的工數紙,也是由皓星/第一被告提供予Solutions House作為核對之用的。

208.Solutions House核對兩個列表後,會準備發給工人的支票讓第一被告核實及簽署,最後將相關的USB手指和資料歸還給第一被告。

209.就2019年4月至6月的工資,Solutions House為皓星準備支票時,都是按工人的「實際薪金」(即根據較低日薪的列表)為皓星準備發給個別皓星工人的支票,PW6在支票上只會寫上工人姓名及金額。如果皓星有所指示,Solutions House也會為皓星準備支票給四沙,Solutions House只會填寫各別四沙為支票抬頭人,給四沙的支票已包含四沙旗下工人的工資。

210.PW6確認Solutions House相信皓星交給Solutions House的會計文件記錄是真確,Solutions House是不會做調查去核對會計文件記錄的真確性。

211.PW6確認Solutions House幫皓星核對了 (一) 2019年4月的工資記錄(即控方證物P17顯示工人較低的日薪,而控方證物P18顯示工人較高的日薪);(二) 2019年5月的工資記錄(即控方證物P19顯示工人較低的日薪,而控方證物P20顯示工人較高的日薪);(三) 2019年6月的工資記錄(即控方證物P21顯示工人較低的日薪,而控方證物P22顯示工人較高的日薪);(四) 2019年7月的工資記錄,控方證物P24顯示工人較低的日薪,而控方證物P25顯示工人較高的日薪)。

212.就2019年6月這個工資期,PW6確認Solutions House按照第一被告要求,為皓星製備了一個2019年6月的工資記錄(即控方證物P23),當中顯示了工人較高的日薪,第一被告告訴她這個列表會上報給永發,再由永發上報給華營。從控方證物P23可見,當中欄目包括「報華營日薪」及「報華營總工資」,當中所列工人全部(包括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

213.於2019年7月,第一被告從Solutions House取回皓星的東亞銀行支票簿,告訴PW6皓星再不用經Solutions House出糧,改由華營直接出支票給工人,Solutions House不用為皓星準備支票出糧給工人。故PW6也把東亞銀行皓星戶口支票簿交還皓星。

214.PW6說她並不是做調查,客人給她的指示有關支出名目,她不會問客人索取記錄去證明客人是否發出了報稱的月薪,除非她有懷疑才問,不然她會依客人給她的指示以相關名目列作開支。就本案的相關文件,她從未有懷疑。

215.PW6亦說她不知皓星支票上要蓋公司印章。PW6說,皓星的圓印都是她為皓星購買的,她為皓星買了三至四個,Solutions House保管其中一個,其餘已經全部交給第一被告,她沒有給永發。有時永發交給她的文件蓋有皓星圓印,令她認為永發也有皓星圓印。

216.PW6說她會先處理皓星的工人(例如P17的1412至1416頁)的工資並開支票給每位工人因要盡快出糧給皓星的工人,而會稍後才處理皓星分判商的工人(例如P17的1417至1420頁)。

217.PW6說,控方證物P21(2019年6月工資較低的列表)上有記錄第二被告的姓名及標明「月薪」,雖然沒有寫上月薪金額,但以她所知,第二被告一向支取月薪,她會在會計上記錄皓星支出$25,000作為第二被告的月薪。

218.PW6說在會計學上,收入減去所有開支(包括工人工資、平時一般開支、物料開支(包括工具費)),才是公司的利潤。

219.Solutions House為皓星整理2012年至2018年度會計文件,並協助皓星整理及備製2019至2020年度報稅之用的文件,有關文件整理後會直接交給核數公司,核數完畢之後會交回給第一被告。

PW6證供分析

220.PW6說,較低日薪的Excel列表內(P17、P19、P21、P24)四沙工人工資資料來自各個四沙,她這方面的證供與PW3(力高決策人)、PW5(弘志負責人之一)及第三被告(漢記老闆)(見下文)的相關證供大致相符,本席信納為事實。

221.辯方對於PW6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而事實上,PW6對於辯方指出的案情大多表示同意,本席信納她的證供。根據她的證供,本席確信就2019年4月至7月三個工資月的資料,皓星/第一被告向她確認控方證物P17、P19、P21及P24(顯示較低日薪的Excel列表)內所顯示的是工人的實際日薪及實際工資,而控方證物P18、P20、P22及P25內所顯示的工人日薪已包含皓星的利潤,而第一被告從來沒有向她提及這個較高日薪包含工具費或材料費。

222.本席也確信第一被告這個「已包含皓星利潤」的說法是第一被告當時的思想狀態,否則他不會這樣對PW6說,而且,本席確信第一被告這個說法是事實,因他必然知道Solutions House為皓星做會計文件後,會直接交給核數公司。

223.就每個相關工資月,較高日薪的Excel列表所載工人(包括四沙工人)姓名及工數,與較低日薪的Excel列表相同,第一被告必然是收到各別四沙提供的相關資料才能製作出來,故必然是第一被告故意把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呈現在較高日薪的Excel列表內。

224.第一被告為上報永發再由永發上報華營而要求Solutions House製作控方證物P23,P23是按控方證物P22(較高日薪)的資料製作出來的。本席肯定。第一被告知道工人工資資料要上報華營。第一被告意圖把加上皓星利潤的工資資料及把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上報華營。

225.本席也相信第二被告向皓星支取月薪。

226.把PW6根據各四沙提供的工人資料所製成的控方證物P17及P19以及本席信納第三被告的相關證供(見下文),本席確信華營從永發收到關於皓星於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工資的工資表(Excel申報表)中,把相關四沙的工人也列為皓星工人。[47]

227.皓星圓印由Solutions House代為購買,除了一個由Solutions House保管之外,其餘已經全數交給第一被告,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皓星曾經遺失或被盜用圓印,唯一合理推論是,案中所有附有皓星圓印的文件,包括華營從永發收到的工資收據/確書及Excel申報表,上面的圓印都是由皓星蓋上或由皓星授權蓋上的,因而此等文件是獲得皓星確認的。

相關工人發工資的情況~ PW7PW21的證供及PW22有關他自己工資的證供

228.不爭議於案中相關時段,PW7至PW22都曾經在波老道地盤工作,作為工人。

229.PW7至PW21的證人供詞及PW22經編輯的證人供詞都已經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辯方對PW7至PW21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把他們的證供作出撮要,本席在此採用,不贅。至於PW22的證供撮要,見下文。

230.就PW7至PW22講述他們於涉案時段在波老道地盤工作各自的實際日薪以及他們已經收到按實際日薪計算的工資,辯方並不爭議。

231.辯方也不爭議,他們於不同時段開始及結束在波老道地盤工作,儘管他們大部份都未能講述在波老道地盤工作時,他們各自的僱主是誰,但由Solutions House根據第一被告提供2019年6月顯示工人較高日薪的工資資料而製成的Excel列表(控方證物P22)可見,第一被告把他們全部列為皓星工人,而事實上,根據控方證物P21(即第一被告及各個四沙分別給Solutions House就同一個月各工人的「實際日薪」資料而製成的Excel列表),除了PW11張國龍及PW21陳俊星記錄為漢記工人之外,其餘工人都記錄為皓星工人,並且已由Solutions House為皓星預備以工人姓名為抬頭人以作支付他們實際工資的支票。

232.故此,不論各證人是否能夠說出他們的僱主是誰、或有沒有說過他們是皓星工人或其他分判商的工人,本席確信除PW11及PW21之外,其餘證人都是皓星工人。

233.至於PW11及PW21,即使他們說自己是皓星工人,但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見下文),本席相信這是出於他們的誤會,其實,他們是第三被告聘請的工人,由第三被告負責支付工資給他們,而事實上,他們都說他們從第三被告領取工資,本席確信他們都是漢記工人。

234.然而,在永發呈交與華營的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15及P15(1)),卻把他們列為皓星工人。

235.本席確信於案中所有相關時段,PW7至PW10、PW12至PW20及PW22都是皓星工人。

236.根據PW7至PW22不受爭議的證供,本席確信就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這八個工資月,永發以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6至P13上報華營的,都並非他們的實際工資(相關情況見上文第121至135段)。

237.根據他們的證供,就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這八個工資月的工資,他們只收到按他們實際日薪計算的實際工資,而華營從永發收到看來有他們簽署的工資收據/確書,要不並非他們簽署,是冒簽;要不於他們簽署時並未填上當月他們會收到的工資金額;要不他們並沒有留意當中內容便簽了,但內容並不準確。而且,他們都沒有見過連同相關工資收據/確書一起影印的填上他們姓名作為抬頭人的相關支票,他們沒有收過該些支票,該些支票顯示的金額都比他們當月實際收到的工資為高。

238.就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資,根據他們的證供,本席確信他們已獲得華營簽發以他們姓名為抬頭人、代表相關工資月的工資,不管是由他們自己存入或是由他人代為存入,相關支票款項已經存入他們各自的銀行戶口,而支票金額都比他們實際應收工資為高,其後,他們都有按要求把多出的部份存入指定的銀行戶口(「回數」)(相關金額及戶口資料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二) 控方證物P190第1至17段及控方結案陳詞(修訂版本)附件3)。

239.至於由誰向他們提出回數要求,(i) PW7說一個叫強哥又名長毛的人,該強哥的電話號碼為9105 0507,該強哥於聘請他時已經對他講明支薪之後要回數,並說這是「公司規矩」;(ii) PW20說是一名叫強哥的人向他支薪時用WhatsApp要求他回數;(iii) PW8、PW14、PW19及PW20說是有人以電話號碼6856 6914,用WhatsApp短訊要求他們回數,PW8、PW19及PW20說該人名叫「成仔」或「阿成」;(iv) PW11說是第三被告要求他回數的;(v) 其餘證人說記不起叫他回數的人是誰。

240.PW22確認於所有相關時間,他使用的電話號碼為6856  6914 ,而他的皓星同事第五被告使用的電話號碼為9105 0507。

241.第三被告確認是他要求他的(漢記)工人包括PW11及PW21回數的(見下文)。

242.除PW11及PW21之外,其餘工人獲告知要回數的原因是多出的部份是工具費。

243.但PW9、PW12、PW14、PW15、PW17、PW18至PW20都說,他們在波老道地盤工作的工種及使用工具從來沒變,而截至他們收到2019年4月的工資前,即於他們的工資改為由華營直接開支票支付前,他們從未被要求回數、或被要求交出工具費。他們這些證供未被挑戰,本席信納為事實。

回數的要求PW22

PW22(鍾恩成)

244.PW22是一位獲發免予起訴書的證人[48],他的證人供詞經修訂版本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形式呈堂[49]

245.PW22作供說,他於2017年9月加入皓星做學徒,被安排到波老道地盤工作,PW22當時的日薪是$800。

246.於2019年7月,皓星離開波老道地盤,PW22當時的日薪約$900。

247.於2019年7至8月中,PW22上了皓星的辦事處(健力工業大廈8樓807室)派發皓星工人工資支票(見下文第253段)後,PW22被調派到皓星薄扶林地盤工作,當時的日薪約$900。

248.其後PW22於約2021年11月離開皓星,當時的日薪是$1,200港幣。PW22在波老道建築地盤工作直至2021年離開皓星,都是用手提電話號碼6856 6914。

249.PW22說第一被告是皓星的老闆而第五被告是皓星的鋁製幕牆師傅,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是皓星的管理層,會在地盤發出工作指示給PW22。第一被告花名叫「阿星」,第一被告手提電話號碼是9828 2782,第五被告的花名叫「長毛」或「肥強」,第五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是9105 0507。

250.PW22起初是被安排上料、搬料工作。約2018年,PW22也有做試水及清潔玻璃的工作。

251.直至2019年6月尾,第一被告問PW22有沒有興趣處理文書工作,PW22同意。第一被告安排PW22在波老道地盤的「架步」(寫字樓)處理一些文書工作,主要負責用電腦的Excel程式去記錄皓星工人的返工記錄及通知皓星工人出糧。

252.PW22說在他接手處理前,第五被告負責手寫皓星工人的上班記錄,直至2019年年頭則由另一位皓星工人負責用電腦的Excel去記錄皓星工人的上班記錄。

253.2019年7月,因為第一被告要去旅行,第一被告安排PW22在他去旅行期間,到皓星位於九龍灣健力工業大廈807室的辦公室(下稱「該辦公室」)處理文書工作。

254.PW22說在該辦公室工作時,他負責通知皓星工人2019年6月的工資支票發放和約工人到該辦公室收支票。第一被告向PW22交代工作時,把一疊皓星2019年6月的工人名單、一疊由華營直接支付工人工資的支票和一疊統一格式的字條交給PW22。工人名單上有百多名在波老道地盤工作的皓星工人姓名、電話號碼、每個工人要交還給皓星的工程材料費金額(回數)。字條上有四個銀行戶口號碼供工人入數給皓星,PW22需要根據第一被告給他的資料(工人名單)在字條上寫上工人姓名、工數、實收工資及回數的金額。第一被告告訴PW22工人回數的銀碼是材料費,但PW22從沒有問第一被告及第五被告有關材料費的詳情。第一被告指示PW22通知名單上的皓星工人取票,PW22於是用他電話號碼6856 6914登記的WhatsApp帳號傳送訊息給工人。

255.PW22有向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請教WhatsApp訊息的用字和內容,PW22發WhatsApp訊息給工人前,他曾經將WhatsApp訊息內容給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過目和確認。

256.皓星工人到該辦公室後,PW22確認他們的名字,把屬於工人的支票及字條交給工人,然後工人要在名單上簽名確認收到支票。第一被告吩咐PW22在工人收支票時,叫工人按照字條上的指示及金額入數到字條上其中一個銀行戶口。

257.PW22認識第三被告是皓星其中一個判頭,帶領十多個工人在該建築地盤工作。PW22曾經將第三被告和他旗下工人的支票一次過交給第三被告,同時告訴第三被告「老闆(第一被告)點同你講,你就點樣做」,PW22稱這是涉及2019年6月份的工人工資。

258.於約2019年8月中,第一被告去完旅行回來,PW22便沒有在該辦公室處理文書工作,包括再沒有聯絡工人收支票和叫工人回數給皓星。

259.PW22看過控方證物P193(3)後,確認手提電話 “+852 6856 6914”(名字為“~ChungyanSolutions Houseing”)的WhatsApp是他本人,確認控方證物P193(3)是他和工人羅志明(PW8)之間的WhatsApp訊息,PW22曾經傳送WhatsApp訊息給工人羅志明(PW8),叫他到該辦公室簽收支票和回數給公司。PW22確認P193(3)的手寫字是他寫的及相片亦是他轉送的,他亦確認該些字條是第一被告給他一疊相同格式的字條。

260.PW22確認他有處理過大約幾十個工人,形式與處理羅志明(PW8)相同,因此他不能確定有處理過那個工人。

261.PW22在庭上看過光碟(控方證物P168A)的兩段WhatsApp語音訊息記錄內容,PW22辨認出第一段與一位標示帳號名稱為「永發 強哥」的WhatsApp語音訊息記錄中的女聲是屬於吳志娟(PW20)和男聲是屬於第五被告。他亦確認控方證物P180(1)第2699及2706頁的上述WhatsApp帳戶頭像是第五被告。他亦確認控方證物P180(1)第2704頁與P193(3)第3頁類同(除了第3個銀行戶口號碼在前者是多了946的數字)。PW20也說給她該WhatsApp訊息的「強哥」電話號碼為9105 0507(即PW22所認知的第五被告的電話號碼)。

262.PW22亦確認P180(1)第2707頁與P193(3)第3頁的字眼相同。PW22亦辦認出第二段與一位PW20在手提電話的電話簿記錄為「素姐姐」的WhatsApp語音訊息記錄中的女聲是屬於吳志娟(PW20)而男聲是屬於他本人,而PW20說該名她記錄為「素姐姐」的人的電話號碼為6856 6914(即PW22的手提電話號碼)。PW22確認他曾經發WhatsApp訊息給吳志娟(PW20),叫她到該辦公室簽收支票和回數給公司。

263.PW22指2018年11月份的工資收據[50]上有他的名字,僅手寫字不是他寫的,他不知道是誰寫上,但收款人簽署欄的簽名是他簽的(英文簽名才是他簽)。他簽署該工資收據時,下半頁沒有支票或支票影印本,而簽署該工資收據時並未收到工資。該工資收據下的支票(支票號碼478707)金額是$32,600,PW22記得他收到2018年11月的工資支票金額是$19,750,他不知道為什麼工資收據顯示的支票副本上的支票金額與他收到的支票金額不同。

264.PW22指2019年1月份的工資確書[51]上有他的名字,但手寫字不是他寫的,他不知道是誰寫上,而收款人簽署亦不是他的簽名。該工資收據下的支票(支票號碼479368)金額是$24,600,但PW22記得他收到2019年1月的工資支票金額是$20,910,他不知道為什麼工資確書顯示的支票副本上的支票金額與他收到的支票金額不同。

265.PW22從沒有見過控方證物P8第274頁和第280頁、控方證物P10第731頁、控方證物P11第947頁和控方證物P13第1277頁的「工資收據」或「波老道地盤工友工資確書」。PW22不認識這些文件上聲稱的工人,文件上的手寫字不是他的,他不知道是誰寫上。PW22不知道為什麼「工資收據」或「波老道地盤工友工資確書」上工人工資支票號碼與他從皓星收到他工資支票號碼相同。

266.PW22確認他在波老道地盤工作初期都是由皓星開支票支薪予工人的,而支票上的工資金額是全數支付他的實際工資,並不需要回數給皓星,而當時是第五被告負責派支票支薪給工人及要每位工人在工資收據及/或確書簽名,但工人不會收到簽署後的文件副本,第五被告說簽名才「有糧出」。而在2019年6月開始支票改由華營直接開支票給工人,而華營開出的支票金額都比他實際工資高,其他皓星工人都遇到相同情況。在第一被告及第五被告的吩咐下,PW22在2019年7月20日和2019年8月10日分別向第一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轉帳$12,772.25港幣和$34,500港幣,作為他2019年5月、2019年6月和2019年7月三個月的回數(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二) 控方證物P190第1段)。

267.PW22指他在波老道地盤工作的整個時段,皓星提供的工具從來沒有改變。

PW22證供分析

268.PW22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就關鍵情節好不動搖,本席已小心考慮辯方對他證供的批評。

269.在盤問下,辯方給予PW22查看控方證物P14(1)至P16(1)的掌型入閘機資料喚起PW22的記憶後,PW22說他有可能有處理2019年5及7月份的工資及有機會有一個月在該建築地盤處理工人的工資,即2019年7月的13天在地盤有可能是處理5月份工資。他亦同意相片控方證物P180(1)第2074頁是他拍攝及第2707頁的字是他寫的,因地盤有很多工人,而第五被告是打理人及有所有工人電話,所以第五被告可能有幫他手通知工人出糧。

270.本席認為因事發距離審訊多時,PW22於獲得更多文件時才喚起更多記憶,並為證供作出更正,合情合理。

271.在覆問下,他確認有關第一被告如何指示他處理5月份工資及他如何從第一被告及第五被告確認發給工人的信息內容與處理6月份工資一樣。

272.辯方指他在盤問下顯得猶豫,而且更在庭上詢問「我講得好唔好呀」,而詢問對像是控方代表,辯方似乎是批評他身為污點證人為取悅控方而捏造或修飾證供。本席已小心審閱他的證供,其實,PW22說「我講得好唔好呀」時,是關乎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問及就他處理華營簽發給工人關乎2019年5月至7月工資的支票時,他會否是在波老道地盤的「架步」處理。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發問該問題時,曾經一而再修飾問題的字眼,問題有點含糊,PW22也顯得不太明白相關問題但又嘗試回答,而於他回答期間,大律師又試圖澄清問題,PW22在這混亂間回答問題時才講出這句說話,對象並非檢控方,按當時的總體情況,PW22發問該問題的意思是想知道庭上列席者以及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是否明白他在證人台所說的話。本席確信PW22作供時實話實說,沒有取悅任何一方之意,沒有捏造證供或為取悅任何一方而修飾證供。

273.本席確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供。

辯方證供

第三被告的證供

274.第三被告在庭上的說法簡單來說,第三被告指漢記在所有關鍵時間是皓星的下判,不知道皓星與永發和永發與華營之間的合作和工程申索事宜,亦不知道 on cost/實報實銷的申索方法。而第三被告是聘請工人張國龍(PW11)和陳俊星(PW21)的直屬僱主,並與PW11和PW21同意了一個日薪,他們將多收的工資回給第三被告是第三被告作為判頭的利潤。第三被告否認控罪一涉及皓星向他發出的7張支票(上文第112段)和控罪六涉及張國龍和陳俊星回數給他多出的工資是任何非法得益。

275.就第三被告的證供,簡單來說,他約於2015年至2016年開始做工程判頭。第三被告起初成立漢記公司承接工程,其後於2018或2019年成立漢記有限公司去承接工程。

276.第三被告約在2015年至2016年認識第一被告及第五被告,第三被告說第五被告在2018年至2019年在波老道地盤的身份是工人或是打理人。

277.於約2017年年初,第三被告用漢記名義向皓星/第一被告以代工形式承接皓星波老道地盤部份鐵器及鋁質的工程,第三被告與皓星的第一被告商議及同意以代工形式成為皓星旗下的地盤(包括波老道地盤)的下判,計算方式是以$1,300一工支付漢記提供的工人包括第三被告自己及作為支付他的判頭費用,而漢記支付給其工人的實際工資為$1,000至$1,150一工,取決於工人工作經驗和市場的人工價錢,當中的差價是第三被告的分判利潤。這分判形式及計算方式由2017年至2019年7月期間都沒有改變。應皓星要求,漢記另外以$850至$900一工的實際工人工資為皓星提供清潔雜工,包括符群烽、許浣素和梁麗珍,漢記從中沒有任何利潤。第三被告亦說在波老道地盤工作期間,認識第四被告並知道第四被告也是皓星的判頭。

278.第三被告指除了波老道地盤,漢記同時亦以代工形式(以工人人工計算方式)或以平方米面積計算方式計算工程費承判皓星其他地盤的鐵器及鋁質工程,包括黃竹坑、興漢道和幸福工程地盤。於每月月頭,第三被告會透過WhatsApp「上單」給第一被告,以申索漢記於上個月各個地盤的工程費用。其後,皓星會用一張支票(大多數是現金票)支付漢記各個地盤的工程費用(只有一次支票不是支付各個地盤)。第三被告收到支票後,會到銀行提取現金,再以現金支薪給漢記工人,工人需要在一本簿簽收工資。在波老道地盤改為由華營直接開支票給工人支薪後,他支付波老道地盤漢記的工人的工資便有所改變。他亦知道因拖欠薪金,約於2019年5、6月左右,波老道地盤工人去勞工處及堵塞馬路抗議。

279.第三被告在波老道地盤工作期間知道在波老道地盤皓星的上判是永發,而永發的上判是華營。第三被告指他不知道皓星與永發的分判合約詳情,亦不知道永發與華營的分判合約詳情。第三被告指他不知道華營以on cost/實報實銷支付方式去支付下判工程費的政策。

280.當展示辯方證物D3(13)(在皓星公司地址檢取的文件,當中顯示「漢記 金額 “845900”」),第三被告指控方證物P181第2953頁的支票(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支票號碼為478726,金額為$845,900)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2018年11月各地盤的總工程費。

281.當展示辯方證物D3(14)第3頁(在第二被告住址檢取的文件),當中顯示「2018年-12月份波老道」「梁榮策727 x 1,300 = $945,100」,第三被告指控方證物P181第2955頁的支票(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支票號碼為478781,金額為$965,050),該支票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2018年12月於波老道地盤的工程費。第三被告表示不知道兩者金額為何不同。

282.第三被告確認收到控方證物P181第2954頁的支票(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是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支票號碼為478770,金額為$41,600),第三被告指該支票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2019年1月於黃竹坑地盤的工程費。

283.當展示辯方證物D3(15)(在皓星公司地址檢取的文件,當中顯示「2019年1月1-11日漢記392,750」),第三被告指控方證物P181第2956頁的支票(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是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支票號碼為478783,金額為$392,750),該支票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2019年1月1日至1月11日於波老道地盤、興漢道和幸福地盤的工程費。

284.當展示辯方證物D3(5)(在第二被告住址檢取的文件,當中顯示「2019年1月12日-31日今期出$837804 (479094)」),第三被告指控方證物P181第2957頁的支票(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由皓星發給他(支票號碼為479094,金額為$837,804),該支票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2019年1月12日至1月31日於該建築地盤和其他地盤的工程費。

285.當展示辯方證物D3(17)(已兌現的支票#479218,由銀行提供)、辯方證物D3(7)(在第二被告住址檢取的文件,當中顯示「2019年2月1日-2月28日 #479218 策$706275」)和辯方證物D3(16)(在第二被告住址檢取的支票存根 #479218),第三被告指該支票(支票號碼為479218,金額為$706,275)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2019年2月於波老道地盤、興漢道和幸福地盤的工程費。

286.當展示辯方證物D3(10)(在第二被告住址檢取的文件,當中顯示「漢記2019年3月1日-3月31日1000350」),第三被告指控方證物P181第2958頁的支票(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是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支票號碼為479487,金額為$1,000,350),該支票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2019年3月於波老道地盤、興漢道和幸福地盤的工程費。第三被告稱工人“OT”,他應是支付$200元給工人。

287.當展示控方證物P17第1402頁(銀碼$859,200元),第三被告指控方證物P181第2959頁的支票(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是由皓星發給第三被告的支票(支票號碼為479555,金額為$851,200),該支票是皓星支付漢記有關2019年4月於波老道地盤、興漢道、幸福和薄扶林地盤的工程費。

288.當展示控方證物P21第1433頁(銀碼$822,275),第三被告稱該些資料是報給皓星支付漢記有關2019年6月於波老道地盤、興漢道、幸福和薄扶林地盤的工程費。當展示控方證物P24第1449頁(銀碼$413,750),第三被告稱該些資料是報給皓星支付漢記有關2019年7月於波老道地盤、興漢道、幸福和薄扶林地盤的工程費。第三被告說2019年5月份之前「上單」給皓星是給第一被告、第五被告強哥及另一個強哥。

289.第三被告確認文件2018年11月1日支票下的收款人簽署不是他的簽名[52],第三被告亦確認工資收據[53]和地盤工友工資確書[54]的收款人都不是他的簽名。

290.第三被告確認張國龍(PW11)和陳俊星(PW21)是漢記聘請的工人,而漢記亦有為PW11和PW21在2018年至2019年度[55]和2019年至2020年度報稅[56]。第三被告指漢記以$1,150一工聘請PW11,以$1,100一工聘請PW21。漢記向皓星申索PW11和PW21的代工價均為$1,300一工。第三被告認為向皓星上報的代工價與漢記支付PW11和PW21的實際工資(即$150至200一工的差價)是漢記的利潤和支出。

291.第三被告確認華營直接發2019年5月、2019年6月和2019年7月的工資支票給工人,他曾經從第一被告收到華營開給工人的工資支票。第三被告亦確認鍾恩成(PW22)曾經將一疊華營開給工人的工資支票交給他,第三被告說忘記了是那個月份,但印象中是5月至7月的工資支票。

292.當第三被告收到華營開給工人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資支票,經計算後,他知道工人收到的工資支票金額比工人實際應收的工資多,第三被告亦指工人收到工資支票的單價高過他報給皓星的單價,第三被告理解該多出部份是皓星的利潤和成本。第三被告於是叫工人把多出的工資回給公司(即皓星和漢記)因第三被告認為他上報給皓星的工人代工價錢比漢記工人應得的實際工資高,所以多出的部份要回數給漢記;而支票款額比他上報給皓星的銀碼大,他則要回數給皓星。就他發現支票銀碼比他上報給皓星的工資高,他有問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對他說多出的部份是皓星的利潤,第一被告告訴第三被告把該多出的皓星利潤用作與第三被告在其他工程對數之用,因皓星尚欠第三被告其他地盤的工程費。

293.第三被告有把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資支票給PW21及PW11或替他們入銀行戶口。第三被告有向PW21取回PW21多收的6及7月工資。

294.當展示辯方證物D3(22)(已兌現的支票 #480710,由銀行提供)時,第三被告指該支票(支票號碼:480710;金額為$150,000)是皓星補回漢記有關其它地盤的工程費。

295.當展示辯方證物D3(23)(已兌現的支票 #480204,由銀行提供)、第三被告指該支票(支票號碼:480204;金額為$259,100)應該是漢記向皓星所索取有關2019年8月份的工程費及可能加上皓星補回漢記其它月份(5月至7月)的工程費。

296.當展示辯方證物D3(24)(已兌現的支票 #480224,由銀行提供)、第三被告指該支票(支票號碼為480224,金額為$167,610)是漢記向皓星所索取有關2019年9月份的工程費。

297.第三被告稱控方證物P181第2953至2959頁(43張涉案支票其中7張(見上文第112段))絕大部分是由第一被告親手給他的。

298.第三被告說漢記的工人實際屬於漢記並不屬於皓星雖然他在波老道地盤自稱及宣稱漢記工人是皓星工人,第三被告這樣做(在波老道地盤自稱及宣稱漢記工人是皓星工人)的原因是他認為在地盤沒有人認識四沙。第三被告說弘志、力高、苗富豪及興城也是皓星在該建築地盤的四沙。如果第一被告或第五被告需要漢記的工人協助處理工作,絕大多數都要經第三被告才能找他旗下的工人去進行工作。第三被告確認辯方證物D3(5)至(10)、D3(13)、D3(15)的工人名單都是於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他/漢記的工人。

299.第三被告說控方證物P6第35頁的Excel申報表上(記錄他的單價為$1,350)有一個「梁」字的簽名是他的,第三被告承認在地盤早上簽到時見過這張A3紙張大小的Excel表,第三被告看見其他工人排隊簽名,所以他亦排隊簽名,第三被告指第五被告或另一強哥曾跟第三被告和其他工人說「簽了才出糧」。第三被告印象中在A3紙張大小的Excel表簽過幾次名,但說自己沒有詳細看文件內容,因上班時間地盤很忙。

第三被告證供分析

300.第三被告證供與PW11及PW21大致吻合,均指第三被告是以現金支付工資給工人的;而且工人須在一本簿上簽署以向第三被告確認收取了工資。

301.第三被告的證供也得到從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住所或皓星辦公室由廉政公署檢取到的文件支持。

302.本席相信第三被告的證供。

303.根據第三被告的證供,本席確信皓星開給第三被告的7張支票(43張涉案支票其中7張)為皓星給他的涉及其他地盤的工程費。

304.第一被告向他承認華營給工人的支票金額加上了皓星利潤,工人工資以外的部份屬於皓星。

305.第三被告對於華營有on cost的計算規定,並不知情。

永發向華營所遞交的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6P16內列為皓星工人的資料是否來自皓星第一被告或由皓星所認同?

306.只有皓星才知道皓星工人及旗下四沙工人的單價,而第一被告把加上了皓星利潤的工人工資列表交給Solutions House,又要求Solutions House製造加上了皓星利潤的工資列表好讓皓星上報永發再由永發上報華營(見上文第212段),而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6至P16所列工人工資與華營每月向皓星按該些列表(Excel申報表)支付工人工資的總金額相符(在第一轉變階段開支票給皓星,在第二轉變階段直接開支票給工人)。本席確信控方證物P6至P16內上報華營關於列為皓星工人的資料,均是第一被告及皓星提供的。

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是否來自皓星

307.每月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顯示每名工人的工資,與華營就每工資月從永發收到的Excel申報表內容相符,而每個工資月所有支票副本上的金額的總和與每個工資月華營開給皓星的支票金額相符,並已存入皓星戶口(上文第104至105段)。

308.而且,每一筆華營支票金額對皓星來說是巨大的。每張華營支票存入皓星戶口之前,皓星戶口結餘比支票款額遠低,而且支票存入不久,已被使用。以2018年11月工資月為例,華營支票款額$2,890,875未存入東亞銀行皓星戶口之前,皓星戶口的結餘為$523,820,而直至皓星簽發支票款額$845,900(43張涉案支票之一)給第三被告之前,存入皓星戶口的其他款項只有一筆$149,985[57],換句話說,若非有上述華營支票的存入,皓星戶口內根本沒有足夠款項去支付該發給第三被告的支票。2018年12月、2019年1月及2019年3月,這三個工資月的情況亦相若。

309.相關工資收據/確書副本都印有皓星圓印,沒有證據指皓星圓印曾經被盜用或曾經投訴被盜用。

310.沒有證據指皓星支票曾經遺失或被盜用、冒簽,或有相關投訴。

311.就2018年4月的工資,Solutions House根據第一被告送來的資料而備製的控方證物P18與相關支票副本金額相同。

312.代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指由於PW6會把為皓星預備支付工人的支票這個工作下放予下屬去處理,故皓星支票簿有可能被盜用,本席認為這個說法純屬臆測,毫無根據。

313.基於以上各項案中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控方證物P6至P13中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都是來自皓星,由皓星製造,或在皓星授權下製造,皓星知道內容虛假。

皓星是否知悉華營用on cost「實報實銷」的方式處理工資申索和實報實銷的要求皓星是否知道華營規定不會支付三沙的下判即四沙包括弘志、力高及漢記工人的工資

314.根據PW3、PW5及第三被告的證供,皓星於2017年已在波老道地盤以三沙身份進行工程,並分判予四沙,即包括PW3、PW5及第三被告。四沙工人的工資由四沙收到皓星的工程費後,由四沙各自負責支付。

315.根據PW22的證供,皓星工人的工資一直由皓星負責支付,皓星以支票形式支付其工人。

316.不爭議華營從來沒有責任為皓星支付其工人的工資或任何工具費、材料費。

317.皓星有欠薪的情況出現,以致由2018年9月的工資期開始,皓星於收到華營發給皓星的支票後,才支付其工人工資。

318.皓星於收到華營發給皓星的支票後,製造了相應金額的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

319.此等虛假的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不但涵蓋皓星工人,而且包括四沙的工人。

320.唯一合理推論是皓星知道華營就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工資期,發給皓星的支票款項,必須為工人工資的實報實銷。

321.根據PW6的證供,第一被告知道要把Excel申報表上報永發以由永發再上報華營,而當中顯示每名工人的工資與這些虛假的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金額相符。

322.唯一合理推論是在第一轉變階段,第一被告及皓星已知道實報實銷是華營的規定。

323.倘若第一被告/皓星相信華營會支付四沙工人的工資,當第一被告/皓星透過Solutions House收到四沙,包括弘志、高及漢記各自的工人工資表(控方證物P17、P19、P21及P24(顯示較低工資))之後,根本無需多此一舉,要製作控方證物P18、P20、P22及P25(顯示較高工資)的列表,把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作申報。

324.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一被告/皓星知道華營規定不會支付三沙的下判即四沙包括弘志、力高及漢記工人的工資。

325.如果第一被告/皓星相信華營會支付皓星的利潤及工具費、材料費,皓星根本無需製造虛假的工資收據/確書及支票副本來證明來自華營的款項已全數用於支付工人工資。

326.唯一合理推論是,皓星知道華營規定,華營願意向三沙支付的款項,並不包括三沙的利潤。

327.第一被告/皓星 (i) 在明知華營規定實報實銷工人實際工資、不會向三沙支付其利潤的情況下,把利潤加到工人工資之上,以工人工資名義向華營申索誇大的實際工人工資金額控方證物P6至P16;(ii) 提供虛假工資收據/確書、支票副本作證明(控方證物P6至P13)而明知當中要求索取的$9,866,657並不會用作支付工人工資;(iii) 明知華營不會支付四沙工人工資而把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作申索(控方證物P6至P16),第一被告及皓星明顯向華營作出失實、虛假陳述,是欺詐行為。

328.而且就第二轉變階段,第一被告/皓星明知華營只會以實報實銷的方式向三沙支付工人工資,卻並非把工人的實際工資上報作申索,而是加上第一被告/皓星(透過PW22或第五被告)聲稱為「工具費」、「材料費」的款項,以工人工資的名義向華營作申索,明顯是失實、虛假陳述。並藉口要取回「工具費」、「材料費」而要求工人回數總額共$294,371.75。

329.但根據相關工人的證供,於第一轉變階段及第二轉變階段之前,工人一直處理相同工種,及使用相同工具,但從來都不需回數。而事實上以第一被告一直認為多出的部份是皓星利潤。

330.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一被告/皓星(透過PW22及第五被告)向工人聲稱他們獲發華營支票的工資款項當中多出的部份是工具費、材料費,是要工人回數的幌子、藉口,其實是皓星利潤。

華營是否知悉皓星上報華營的工人工資是包含皓星的利潤或成本?

331.華營之所以要為永發墊支工人工資,是為了減低倘若因二判拖欠工人工資時,華營作為主判有機會要負責支付工人2個月的工資的風險。倘若皓星上報的工人工資包含了皓星利潤或成本,華營不可能知道工人是否真的收到應得的實際工資,那華營便不可能做到確保工人收到他們應得的實際工資來減低上述風險。

332.而事實上,華營每收到皓星透過永發上報的Excel申報表之後,會用掌形入閘機甚至核對地盤簽到簿去核實工人的出勤記錄才作支付,已盡力確保工人收到應得的實際工資。

333.本席肯定於所有相關時間,華營並不知道皓星上報的工人工資包含了皓星的利潤或成本。

334.至於辯方試圖藉MFI-2會議謄本顯示PW2與永發的蔡家明於某次開會時,兩者之間的交談內容顯示,PW2作為華營的代表參與該會議時,言語間顯示出他是知悉皓星上報的工人工資是包含了皓星的利潤或成本。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MFI-2的內容及PW2的相關證供,本席信納PW2在庭上所述,永發的蔡家明在該會議中所述的相關情況,只是蔡家明一己的片面之詞,PW2沒有回應蔡家明的主張,並不表示PW2認同蔡家明的說法,只是PW2不想與他爭論,由得他自說自話。本席認為在該對話中,PW2沒有以任何形式表示過他或華營知道或相信或意會到皓星上報給華營的工人工資,包含了皓星的利潤或成本,本席確信華營事實上並不知道。

裁決:第一被告

335.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承上分析,第一被告於案中所有相關時間,就控罪一,作出了上述虛假陳述,是欺騙行為。

336.就控罪一,第一被告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華營向皓星發出九張總額為$29,296,279.75的支票,第一被告意圖並成功誘使華營發出該九張支票,導致皓星獲益$9,866,657,及令華營從現金流支出了該$9,866,657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蒙受不利。本席裁定針對第一被告,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一的所有元素,第一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337.就控罪六,第一被告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華營向相關工人多付比他們應得的實際工資,第一被告意圖並成功誘使華營向相關工人簽發給他們應得實際工資為高的支票,導致第一被告獲益$206,340.5、第二被告獲益$16,250及第三被告獲益$30,025,及華營因損失了該筆金錢的現金流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本席裁定針對第一被告,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六的所有元素,第一被告就控罪六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

338.第二被告是皓星及凱升的唯一董事兼股東。

339.第二被告不單是皓星銀行戶口的簽署人並授權第一被告為簽署人。

340.第二被告有向皓星支取月薪(上文第217至225段)。

341.第二被告有參與要求東亞銀行更改皓星的郵寄地址到他現時居住的地址。(上文第152(i) 及 (iii)、157、162及163段)

342.廉政公署在第二被告家中,檢取了控方證物P26、P27(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P189第41段)(與控方證物P17及P19類同文件)及一些不被使用文件包括辯方證物D3(1) 至 (10)、D3(14) 及D3(16)。第二被告必然是可以閱讀到這些文件。

343.皓星銀行戶口的月結單會寄到第二被告所更改的郵寄地址,這些月結單第二被告必然是可以閱讀到的。

344.控方證物P181第2959頁(該43張涉案支票的其中一張,是發給第三被告的,銀碼為港幣$845,900元)是由第二被告確認。第二被告必然對這張支票的簽發知情。(上文第152(i) 及 (iii)、157、162及163段)

345.從控罪一詐騙了華營的犯罪所得1張從皓星第一被告簽署開出$120,000存入了第二被告作為唯一董事兼股東的凱升的東亞銀行凱升戶口(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P189第12(c)段)(該43張涉案支票的其中一張)。

346.從控罪六詐騙了華營的犯罪所得,PW7轉帳存入$5,200、PW9轉帳存入$11,900、PW10轉帳存入$8,906.25及PW17轉帳存入$15,750於恒生銀行D2戶口而PW19轉帳存入$16,250於匯豐銀行D2戶口。(上文第143段)

347.即使第二被告沒有在波老道地盤上班,但根據以上分析,唯一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是有協助/參與製作/提供/在同意下利用皓星提供控方證物P6-P16(1)的相關資料給華營及是知道所提供的資料是虛假及其目的是向華營申索所報稱的屬於皓星工人的工資。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行事,夥同作案。

裁決:第二被告

348.本席裁定針對第二被告控方已經在毫無合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一及控罪六的所有罪行元素,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六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

349.至於第三被告,基於本席信納他的證供,本席信納他對華營與永發以至皓星之間以on cost計算由華營代為墊支工人工資的規定毫不知情,故他把漢記工人代工價錢上報第一被告/皓星並不構成欺詐行為。本席也相信他從第一被告收到的七張支票(43張涉案支票中其中7張),以及他要求漢記工人回數給他的款項,都是皓星支付他的工程費,他對第一被告及皓星的欺詐行為並不知情,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從第一被告/皓星收到的相關款項是犯罪得益。

裁決:第三被告

350.故第三被告就控罪一、控罪四、控罪六及控罪九均罪名不成立。

第四被告

351.至於第四被告,基於本席信納PW5的證供,本席相信他與PW5一樣,都並不知道華營與永發以至與皓星之間以On Costs計算方式由華營代為墊支工人工資的規定,第四被告及弘志亦已把工人實際工資或代工價錢資料交予Solutions House以交予皓星,故案中沒有證據指他作出欺詐行為。本席也相信他與PW5一樣,知道或相信從第一被告取得的$750,000支票(該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是皓星支付弘志工程費用,並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是犯罪得益。

裁決:第四被告

352.故第四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五均罪名不成立。

第五被告

353.就第五被告,案中證據顯示他與PW22一樣,有份負責通知工人把從華營得到的工資回數到指定銀行戶口,但他也是皓星工人,看來他只是按第一被告/皓星吩咐行事,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讓法庭作出相關推論指他知道華營與永發以至與皓星之間有on cost計算工人工資的規定,或他對皓星上報誇大工資予華營知情。

裁決:第五被告

354.本席裁定第五被告就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第二被告的交替控罪

355.由於本席已經裁定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六罪名成立,故無須處理控罪二、控罪三、控罪七及控罪八四項交替控罪。

總結

356.第一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六,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六,罪名成立。

第三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第四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第五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A

控方申請修訂及新增控罪的判決理由

1.     各被告原本被控兩項控罪, 開審前, 控方申請修訂該兩項控罪,並新增七項交替性控罪(統稱「相關修訂」),各被告都反對相關修訂。

2.     兩項原本控罪都是「串謀詐騙罪」,原控罪一針對第一至第四被告,原控罪二針對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控方申請修訂為兩項實質罪行「欺詐罪」(修訂控罪一及修訂控罪六),分別針對原本控罪各相關被告,並且新增七項「洗黑錢罪」,當中四項為修訂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新增控罪二至五),三項為修訂控罪六的交替控罪(新增控罪七至九),新增控罪二、三、七及八針對第二被告,新增控罪四及九針對第三被告,新增控罪五針對第四被告。

辯方立場 

3.     辯方不爭議控方有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1)條要求作出相關修訂,但辯方認為相關修訂對各被告人造成不公,第二至第五被告提出的反對理由,與第一及第二被告所提出的相同,即:(一) 令辯方措手不及;及 (二) 控方申請延誤(引 HKSAR v Chow Heung-wing, Stephen & 2 others HCCC 437/2015作支持)。

4.     就反對理由 (一),辯方指控罪日期延長了,由原控罪一的「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間」改為修訂控罪一的「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間」;而兩項「欺詐罪」的罪行詳情涉及「導致 … 獲得利益,或導致 … 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是原本的串謀罪所沒有的,這些都是核心修訂,並非形式上的修訂,也增加了控罪的複雜性,開拓了控罪的新領域(open a new area),也令辯方沒有足夠時間就辯護作準備,例如要求銀行提供資料,或尋找相關證人,殺辯方一個措手不及。這些不利情況也出現在新增的「洗黑錢罪」,因「洗黑錢罪」所涉及的銀碼,在原本控罪從來沒有提及。

5.     第三被告進一步指出,相關修訂改變了檢控立場;第四被告指相關修訂影響了抗辯方向;第五被告指相關修訂增加了抗辯困難。

6.     就反對理由 (二),辯方指各被告於2023年5月23日就原本兩項控罪在東區裁判法院首次提堂,其後在同年6月13日及8月10日就相同控罪在區域法院提訊,同年10月5日答辯,各被告否認控罪,排期在2024年11月4日開審,期間在2024年9月30日進行審前覆核,當天,控方仍沒有提及將會作相關修訂,直至2024年10月25日,辯方才接到電郵通知,指控方有意提出相關申請,辯方在2024年10月28日收到只有英文版本並標明為「草擬」的修訂控罪,直至2024年10月29日,辯方才收到修訂控罪及新增控罪的最終版本。本案審期20天早於一年前已訂下,倘若審訊在即才押後,另定20天審期需時,對各被告人造成一定經濟壓力,而且遲來的正義就是剝奪正義(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各被告都不會因為修訂控罪及新增控罪而要求押後,重新排期。

控方立場 

7.     就申請延誤,代表控方的顧大律師指因她公務繁忙,故在審前覆核前才有機會閱覧文件,並且要把依賴的銀行文件中,超過1,000張支票及相關款項的出入作比對;另於發現原本控罪欠妥時要向律政司索取指示,取得同意需時,但相關申請是必須的;把原有控罪作出適當的修訂及新增,可令無罪者脫罪或有罪者定罪。就原控罪一的犯罪日期,她之前忽視了(overlooked),但相關修訂完全基於現有的證據,而現有的證據早已全部提供與辯方,控方檢控基礎從來沒有變更,檢控立場也從未更改,不管是原本控罪,還是相關修訂,控方從來都是要求法庭根據涉案款項如何被處理來作出相關犯罪推論,相關修訂沒有對任何一名被告造成不公。

分析 

8.     控方基於原有證據要求作出相關修訂,而原有證據早已向辯方披露,只要這些證據支持相關修訂,便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劍輝(Wong Kim Fai)CACC 203/2008,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5月13日)。

9.     而且既然控方沒有提出新證據去支持相關修訂,顯然檢控基礎沒有改變,只有着眼點(emphasis)改變,辯方收到控方文件時,應該已經考慮所有控方證據,本席認為控方根本沒有開拓新領域,殺辯方一個措手不及。

10.     本案情況與Chow Heung Wing Stephen案不同,該案是一宗誤殺案,控方於審訊在即才向辯方披露剛取得的專家證供,新披露了超過200頁的醫院記錄,並據此申請修訂控罪的罪行詳情,加入一項致死的原因,高等法院主審法官Barnes J認為相關修訂引入之前從未提及的指控,殺辯方一個措手不及,令辯方有改變辯方案情的必要,並且需要聘請辯方專家來考慮該等醫院記錄,該案一年多前已定下55天審期,倘若押後,難以另定新審期,而辯方也表明不會要求押後,因遲來的正義就是剝奪正義(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故這意味著辯方必須一邊審訊,一邊處理這個新範疇,對辯方極不公平。

 

11.     本案控方提出相關修訂,既沒有提出新證據,也沒有改變檢控基礎及檢控立場,控方沒有開拓新領域、新範疇,沒有令辯方措手不及。本席認為控方在開審前作出相關修訂,沒有對辯方造成不公, 也沒有令各被告的利益因而受損害。

12.     故本席批准控方申請。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4]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P189第4及5段

[5]  見商業登記資料D3(11)

[6]  見周年申報表D3(12)

[7]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P189第7段

[8]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P189第8段

[9]  見下文第52段

[10]  見下文第53段

[11]  見控方結案陳詞(修訂版本)第11至12頁「C. 辯方爭議的重點」

[12]  日期為2024年11月6日的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13]  日期為2024年11月13日的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二)

[1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瑄凌 HCMA 323/2021

[15]   HKSAR v Tang Yi Hang (CACC 146/2013),判詞第14至16段;及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第333A-B

[16]   HKSAR v Suen Yung Yung (CACC 509/2001),判詞第62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禮賢(CACC  69/2006),判詞第34段

[17]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P189第1段

[18]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P189第2段

[19]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P189第3段

[20]  當中已遮蓋了單價(breakdown)(見宗卷第25至26頁)

[21]  見控方證物P6、P7、P8、P9、P9(1)、P9(2)、P10、P10(1)、P11、P11(1)、P12、P12(1)、P13、P13(1)

[22]   見控方證物P181的2978頁、2980頁、2981頁、2983頁、2985頁、2987頁、2989頁、2991頁和2993頁

[23]  見控方證物P14、P14(1)、P15、P15(1)、P16、P16(1)

[24]  總覽見控方結案陳詞(修訂版本)附件2

[25]  總覽見控方結案陳詞(修訂版本)附件1

[26]  P17及P19 — 第一被告給PW6有關PW5的實際工資(見下文第185、186及199段)

[27]  除了P9(2) — 2019年1月上半月份報為港幣1仟3佰50元

[28]  見「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二)」第1至17段及「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第30至32段

[29]  見控方證物P181

[30]  見控方證物P182

[31]  見控方證物P181的第2935、2937、2938、2940、2942和2943頁。

[32]  根據PW6及PW22不受爭議的證供(見下文第249段),於所有相關時間,第一被告的電話號碼為9828 2782,即與支票背頁所記錄的相同。

[33]  見辯方證物D3(1)

[34]  見控方證物P181 第2973頁及控方證物P9第469頁

[35]  即控方證物P157第2370頁

[36]  見控方證物P8第373頁和P181第2963頁

[37]  見控方證物P9第513頁和P181第2964頁

[38]  見控方證物P9第516頁和P181第2965頁

[39]  見控方證物P9第558頁和P181第2966頁

[40]  見控方證物P10第767頁和P181第2967頁

[41]  見控方證物P10第718頁和P181第2968頁

[42]  見控方證物P10第693頁和P181第2969頁

[43]  見控方證物P10第636頁和P181第2970頁

[44]  見控方證物P11第882頁和P181第2971頁

[45]  見控方證物P11第787頁和P181第2972頁

[46]  見控方證物P191(1)及P191(2)

[47]  總覽見控方結案陳詞附件7,但當中項目39及43至46的「相關工人顯示於控方/辯方提供的證物(頁數:位置)需作出更正:在項目39加上 “P19(E1417)、項目43至46分別更正為 “D3(5)(17行)”、“D3(5)(25行)”、“D3(5)(27行)”及“D3(5)(28行)”

[48]  見控方證物P207(1)

[49]  見控方證物P207(2)

[50]  見控方證物P8第379頁。

[51]  見控方證物P10第762頁。

[52]  見控方證物P6第86頁

[53]  見控方證物P7第215頁和P8第354頁

[54]  見控方證物P9第411頁、P10第696頁、P11第868頁、P12第1093頁和P13第1276頁

[55]  見辯方證物D3(18)和D3(20)

[56]  見辯方證物D3(19)和D3(21)

[57]  見控方證物P181第28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