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素豪 訴 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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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9年3月4日, 方素豪 先生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馮驊 法官於2009年2月25日的命令提出上訴。2009年5月13日, 經聆訊後, 本庭駁回了上訴, 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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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42/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2號

(原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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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方素豪  
   
答辯人 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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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09年5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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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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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9年3月4日, 方素豪先生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馮驊法官於2009年2月25日的命令提出上訴。2009年5月13日, 經聆訊後, 本庭駁回了上訴, 理由如下。

2.本案背後悠長的歷史如下。 

HCA 9421/1995

3.1995年, 先生在HCA 9421/1995一案向該案被告人,就一張未有兌現的支票,提出申索。

法律援助申請

4.1997年10月15日, 先生申請法律援助。1997年12月23日及1998年7月18日, 先生就該法律援助申請,簽署了有關他的財政資源狀況的文件兩份,該兩份文件內容提及先生居住於公屋,月租$1,111。法律援助署批准先生獲得法援。

5.其實於1997年5月, 先生的太太已購入一居屋,而該居屋是以氏夫婦原本居住的公屋退換來的,購入居屋後,每月按揭月供 $7,000 ,而毌須再支付公屋的屋租。

6.2000年7月, 法律援助署得知上述資料後,決定撤回先生的法律援助。

7.2000年9月11日,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亦撤銷了先生就該法律援助撤回決定的上訴 。

STCC 173/2002

8.2002年,律政司就以上第3至4段所述的事宜,以刑事案件控訴先生欺詐罪, 案件編號STCC 173/2002。

9.2002年5月8日, 吳蕙芳裁判官處理STCC 173/2002一案,判先生罪名不成立,撤銷控罪。

DCCJ 4708/2004

10.2004年9月7日, 律政司繼而在區域法院向先生提出民事訴訟,案件編號DCCJ 4708/2004,要求先生支付HCA 9421/1995法援署向他提供的律師服務費用$78,899.90。

11.在該案中, 先生有把抗辯書存檔,但當律政司提出簡易程序裁決申請時, 先生卻沒有以誓章方式提出抗辯,或提供STCC 173/2002一案的文件。

12.2005年1月31日, 余敏奇聆案官裁定律政司的簡易程序裁決申請得直。先生提出上訴。

13.2005年2月18日, 先生的上訴在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席前聆訊,從判案書可見 (第8段) 法官裁定先生:

「…由始至終,只是存入一份抗辯書,亦從未有意圖或作出任何反對誓章,似乎從他的抗辯書中及他今天所述,指出他的最佳抗辯理由是在沙田裁判署2002年STCC173號案件,在2002年4月15日之聆訊,他已被判無罪釋放,此等文件證據在2002年中,被告人已經擁有或可作出申請,但被告人一直未有此案中提供。因此,我不認為時至今日,本庭應該再讓方先生一個拖延的機會。況且,正如以上所說,沙田法院的刑事起訴與今天的民事訴訟證案標準是截然不同。」

(劃線後加,以示強調)

由以上可見, 先生在簡易程序裁決的上訴該日(即2005年2月18日),已曾向法官申請提出STCC 173/2002 一案的文件,作為DCCJ 4708/2004的證據,但法官行使酌情權拒絕該申請。法官裁定先生沒有提供足夠良好的抗辯理由, 所以裁定他針對簡易程序裁決的上訴被駁回。

14.隨着, 先生申請上訴許可,以上訴法官2005年2月18日的判決。2005年3月23日,法官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HCMP 447/2005

15.先生繼而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案件編號HCMP 447/2005。

16.2005年6月1日,上訴法庭(由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及鄧國楨上訴法庭法官 (現副庭長) 組成) 處理HCMP 447/2005一案。根據先生所說,他有向上訴法庭提供STCC 173/2002一案的文件。然而, 上訴法庭拒絕給予先生上訴許可, 理由可見於2005年6月14日頒發的判案書。

17.其後, 先生向上訴法庭要求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2005年9月2日, 上訴法庭拒絕給予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HCB 5653/2008

18.2008年,律政司就DCCJ 4708/2004的判定債項, 向法庭提出呈請要求命令先生破產, 案件編號HCB 5653/2008。

19.2008年9月29日, 高等法院鮑晏明法官聆訊該呈請。從該聆訊的謄本可見, 先生向法官說他未曾把STCC 173/2002一案的文件向法官提出。 先生向法官說了以下的說話(謄本第4頁G至O行):

「法庭傳譯主任:嗱,咁啱啱就律師話咗畀法官聽,其實喺區域法院嗰個嘅判詞出咗之後呢,你係有提出過上訴嘅。

答辯人:   我唔識去攞沙田法院判決書畀法官睇,按道理呀,我喺大陸出嚟,我唔識嘅,冇文化,但係我有簡單嘅想同法官講。

法庭傳譯主任:你等一等呀。

答辯人:  唔。

法庭傳譯主任:想問下响區域法院嘅嗰個法律程序嘅時 候,你有冇話畀區域法院嗰個法官聽關於沙田嗰件案件你贏咗呀?

答辯人:  我有呀,我話判我勝訴呀。

法庭傳譯主任:你有講嘅?

答辯人:  係,但係佢話叫--佢話我冇提供嗰個沙田法院判我贏嗰個口供畀法官睇,佢唔知咁嘅意思。

法庭傳譯主任:個口供?

答辯人:  即係嗰啲判詞呀。

法庭傳譯主任:你等等呀。

答辯人:  因為我唔識去攞,唔知咁嘅事,唔……

法庭傳譯主任:咁但係出咗嗰個嘅判決書而你又未提出上訴之前,你中間嗰段時間都可以去攞o架嘛。

答辯人:  我唔識呀,所以到褸屘最後上訴嗰時,   法官先同我講話要去攞嗰個證詞嚟畀佢睇,但係我先去攞,申請到嚟已經過時喇,已經嚟唔切。」

20.基於先生以上的聲稱, 法官批准先生押後聆訊,讓他向區域法院申請撤銷DCCJ 4708/2004的判決。但其實看來法官並不知道在2005年2月18日, 先生已企圖向法官提出STCC 173/2002的文件,但遭法官所拒絕(查閱2005年2月18日法官判案書的第8段,以上第13段有節錄) 。而先生亦承認他沒有告知法官其實STCC 173/2002的文件他已提供給上訴法庭參閱。

21.隨着法官席前的聆訊,2008年12月5日, 先生在區域法院DCCJ 4708/2004一案中, 申請撤銷法官2005年2月18日的判決。

22.2008年12月19日,法官拒絕該申請,理由是既然她已作出裁決, 命令亦已存檔, 所以區域法院並無司法管轄權再處理該案。若先生有新證據的話,需向上訴法院提出許可申請在上訴案中提出新證據。

23.其實先生的所謂新證據已經在2005年2月18日向法官申請過提出, 但遭法官拒絕。而在先生針對法官該命令的擬上訴,先生亦已向上訴法庭提供了該文件,但上訴許可申請(HCMP 447/2005)已由上訴法庭在2005年6月14日所拒絕。先生亦沒有獲得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因此申請提出STCC 173/2002的文件這議題,已有最終的判決。法庭不能重新處理該議題。

HCAL 16/2009

24.2009年2月17日,先生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案件編號HCAL 16/2009。先生要求法庭撤銷2005年2月18日法官的命令。法官拒絕該申請。

CACV 42/2009

25.本庭認為法官拒絕該申請是正確的決定。欲推翻法官在法律程序中所作出的裁決及命令一般應以上訴程序進行, 司法覆核並不是正確的程序。何況, 由上述的法律程序背景可見, 先生要求提出STCC 173/2002的文件, 已於2005年2月18日由法官行使其酌情權後拒絕接納,法官的命令亦於2005年6月14日在HCMP 447/2005一案中由上訴法庭確認,所以無論如何,先生所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都沒有任何成功機會。既然案件已有最終的判決,先生要接受這事實,他不能舊事重提,他繼續這樣做是接近濫用法律程序。

26.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了先生就法官2009年2月25日命令作出的上訴。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