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緯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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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09年第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緯(第一被告)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官:第一被告承認一項向16歲以下嘅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以及一項與年紀在21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8C(a)條(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三項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分別為控罪三、六及十;以及三項與年齡在21歲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分別為控罪四、五同埋七;而第三被告人承認一項與年齡在21歲以下嘅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控罪十二)。 根據三名被告承認嘅事實,男童係透過互聯網分別承認三名被告,並且喺控罪所指嘅時段與三名被告進行口交及肛交,事發地點涉及公廁、遊樂場、海濱、後樓梯、男童嘅家中以至酒店嘅房間。男童同第一及第二被告發生性行為嘅時候,佢大約13至14歲,同第三被告發生關係嘅時候就足14歲,三名被告當時嘅年齡分別為23、24及21歲。 三名被告人被捕後,喺警誡之下承認曾與男童肛交,佢哋三人互相並不認識,案發嘅時候並冇刑事紀錄。 三名被告嘅求情,第一被告獲專業教育學院社會服務文憑之後,曾經喺扶康社任職康復導師,對工作充滿熱誠,佢原定係喺去年9月入讀城大社工副學士,可惜因為本案而需要申請停學。佢個大律師指,佢一直係熱心社會服務,特別係服務長者,然而因為干犯本案,無緣領取社工牌當上正式嘅社工。 大律師指,縱使如此,佢喺本案告一段落之後,仍然希望能夠繼續學業,服務社會。大律師指,事發嘅時候,第一被告與男童嘅年齡係相差約10年,但係由男童採取主動,第一被告只係不能抵擋誘惑而已,而兩人關係中並不存在年長人士欺壓年青人或有金錢交易嘅腐化情況。 第二被告曾經喺英國讀中學,以及去到新加坡攻讀酒店文憑課程。返回英國之後繼續大學二年級,不過因為種種問題未能完成。返港之後,曾經喺北京奧運馬術場地任管制員。佢個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係通過互聯網認識男童,雖然第二被告個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力陳二人屬兩情相悅,但係根據感化官所撰寫嘅背景報告,第二被告卻指係男童對佢苦苦癡纏導致佢干犯所面對嘅控罪,姑勿論實情為何,大律師曾經出示一封據稱係男童致第二被告嘅信件,上款稱被告為「老公」,下款則係「永遠愛你的Rocky」,指出第二被告喺本案中絕非欺壓者,或利用年長身分對男童作出不良影響嘅情況,亦都不涉及金錢交易。 而根據第三被告嘅背景報告,佢係有先天性嘅心臟病同埋先天性缺鐵以及鈣,需要長期服藥,而智力係低於常人,屬於臨界智商。佢個大律師指,佢同男童係雙方同意之下發生性行為,並由男童採取主動,同樣亦不涉金錢交易或者暴力嘅行為。 三名大律師均表示,三名被告承認控罪,省卻男童出庭作供,以及過往並冇刑事紀錄等求情嘅因素,應該喺判刑中有所反映法庭應該予以輕判。 根據精神科醫生嘅意見,三名被告人並冇患上精神病,而心理學家指,冇明顯跡象顯示第一被告心理失衡,重犯性罪行嘅機會係低至中等。心理學家又指出,冇明顯跡象顯示第二被告有孌童癖,但係由於佢傾向理性化佢過往嘅作為,心理學家認為難以評估佢犯案背後嘅性質同埋重犯性罪行嘅機會,不過接受輔導對佢會有裨益。 至於第三被告,心理學家同樣認為冇明顯跡象顯示佢嘅心理有失衡或者有孌童癖嘅情況,重犯性罪行嘅機會不高。但係由於佢自我形象甚低,接受心理輔導亦都會對佢有裨益。 有關涉案男童嘅心理報告或者事件對佢嘅影響,男童自11歲已經認識自己嘅同性戀性取向,並主動喺互聯網上嘅同性戀交友站廣結陌生男子,並與不同嘅男子發生性行為,再者,亦都喺發生性行為期間冇使用安全措施。心理學家接見男童之後,認為所有嘅事件對佢並冇造成任何心理或者任何創傷嘅問題,但係認為佢進行高危性行為嘅作為令人擔心。 判刑 與年齡喺21歲以下嘅男子作出同性肛交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終身監禁。 上訴庭喺Le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一案中裁定,以法律定義而言,社交包括不同形式嘅性行為,不論喺男女間嘅陰道交、男與男嘅肛交或者男與女嘅肛交,均屬性交行為。上述裁斷對肛交罪嘅判刑方面影響,可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建新CACC 111/2006。該案嘅上訴人喺19歲嘅時候與年僅15歲嘅女童非法性交以及肛交,上訴庭喺判詞第12段係咁講: 「普通法是一個具生命力的法律體制,特點是順應時勢演變,它靈活地闡釋固有的法律,讓它適用於實際的環境。就算《條例》將某種性交的行為的最高刑罰定得高於另一種性交行為,但由於現時法律對於性交的闡釋是包括不同形式的性行為,所以法庭在量刑時也不應該單單因被告所干犯的罪行是肛交而將刑期調高的。法庭是應視乎案情而作出適當的量刑,所以要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齡是否相差很遠;被告是否屬於可控制受害人思想或可指揮受害人做事的人如僱主、師長或親屬等;被告人有否利用無形的影響力令受害人就範,而同意與其進行肛交;在進行肛交性行為時,有否使用暴力或令受害人不適或受創。」 上訴庭喺該案中認為上訴人並沒有誘使女童就範,兩人嘅年齡相差亦不算大,故此就肛交罪,將原審法官嘅3年起刑點下調到18個月。 根據本案嘅案情,本案所有被告同男童嘅年齡係有一定嘅距離。就算以男童當時係14歲為基礎,第一被告比佢年長9年;第二被告年長10年;第三被告係年長7年。 本席亦都考慮到本案嘅男童性伴侶眾多,亦都採取咗一定程度嘅主導,三名被告與男童不屬於可控制或可指揮受害人思想嘅關係,當中亦冇涉及使用暴力令到受害人就範,更加冇涉及金錢交易,然而法庭保護心智尚未成熟嘅兒童係責無旁貸嘅,本席喺判刑嘅時候必須反映公憤及須有阻嚇作用以儆效尤。 本席認為,就本案嘅案情而言,緩刑並不適合。就每項控罪,本席認為適當嘅量刑起點係18個月,予以三分之一嘅量刑扣減,每項控罪判刑12個月。 整體刑期 本席考慮咗量刑嘅整體性,就第一被告面對嘅控罪一及控罪二各判監12個月,下令同期執行;就第二被告面對嘅控罪三、四、五、六、七、十,各判刑12個月,其中控罪五同埋七中嘅三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係所有控罪嘅總刑期係18個月;就第三被告面對嘅控罪十二,判刑1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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