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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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23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傑 ------------------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鄭偉傑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08年11月10日,在香港新界落馬洲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CD1.20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3.44克氯胺酮的81.95克粉末,二十六片內含0.18克硝甲西泮的片劑,及兩片內含0.15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的片劑。 3.有關案情簡單直接,被告人是從內地回港時候,在落馬洲管制站入境大堂被海關人員截停,而當時在他手持的手抽紙袋裡面,被搜出一個由一件黑色T裇包著的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裝有白色粉末,由於關員思疑上述白色粉末為危險藥物,被告人被關員即時拘捕及警誡。接著,關員對被告人作出進一步搜查,並且當時在其身上黑色腰包裡,搜出四包白色粉末以及共二十八粒的藥丸。所有思疑毒品後來經政府化驗所化驗之後,被證實為本案控罪書中涉及的危險藥品不同的種類以及份量。 4.當時關員亦在被告人同一個黑色腰包裡,搜出一個小型電子磅,根據被告人已經同意案情摘要顯示,本席亦被告知案中所涉及危險藥物,其中氯胺酮街頭售價為港幣10,325.70元,而其餘兩種危險藥物(即硝甲西泮以及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街頭售價就分別為港幣1,274以及港幣154元正。 5.被告人現年24歲,過往共有兩次案底,全部都與危險藥物有關,其中一項更加與本案相同為販運危險藥物。由於當時是2003年,被告人只得18歲,所以被法庭輕判進入勞教中心。求情的時候,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在法庭呈上自己與及父母的求情信,內容大意就說他因為不慎誤交損友,染上毒癖,以致不能自拔。被告人仍然獨身,之前一向與父母同住,父母已經年老多病,亦倚靠被告人獨力照顧,他亦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因此,父母及被告人均希望法庭予以寬大輕判。 6.被告人必需要知道,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任何人士如果從事危險藥物的販運的犯罪活動一旦失手被擒,即會預期法庭會予以嚴厲的判處。過去被告人亦曾經干犯同樣的控罪,當時他在從來未有犯罪紀錄的情況之下,已經獲得法庭輕判,但仍然要即時被判入勞教中心,失去自由,亦應該知道干犯此控罪的嚴重性。然而,可惜被告人在獲釋之後不但沒有汲取教訓,珍惜改過自新的機會,反而繼續與有毒癮的人士為伍,最後更加鋌而走險,今次干犯此控罪,實際上被告人是咎由自取。 7.案中所涉及的危險毒品之中,份量最多是氯胺酮。近年來,青少年濫用毒品,特別是氯胺酮以及「忘我」等等的情況,有非常嚴重以及上升的趨勢。因此,上訴庭在2008年6月亦接納了律政司要求,在許守城[CAAR 7/2006]一案之中,大幅度提升了對販運危險藥物如氯胺酮以及「忘我」等控罪的判刑指引。 8.至於被告人提出希望考慮年老父母及家中情況作為判刑考慮,雖然本席深表同情,不過上訴庭過往已經不止一次表明,在嚴重罪行中,例如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家庭情況並不是法庭能夠考慮的減刑因素。其實被告人自己深明知道自己上有高堂,是家中經濟支柱,就好應該回頭是岸,戒除毒癮,但他仍然不知悔改,繼續犯案,如今失手被擒,仍想搬出父母情況作為減刑情況,本席認為根本不能夠予以任何考慮。 9.本席亦有留意到案情裡顯示,被告人在調查期間,曾經一度表示案中所涉及之毒品是他從一名失了聯絡的朋友得到的,用途為自己食用。實際上,被告人在今天之前,在區域法院亦曾否認過有關販運危險藥物之指控而只向法庭表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但今天,被告人已經面對了他的法律責任,承認販運危險藥物。剛才求情期間,代表他的大律師亦沒有重申說涉案毒品為被告人自用的講法。被告人之前在調查期間及會面之中所作的有關自用陳述,本席認為只是被告人當時一廂情願的解釋,此陳述既非在宣誓之下重申,亦沒有經過任何盤問,因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情況,需要對於此陳述,即自用的講法予以任何比重而作出考慮。況且,根據案情資料顯示,涉案毒品的價值亦非輕,三項毒品總價值街頭售價超過港幣一萬一千多元。從被告人剛才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於2008年初已經工作不穩定,失業多時,本席實在看不出被告人為何能夠有經濟能力去購買這些危險藥物。而根據被告人說毒品是他一位失去聯絡的朋友交給他自用。如果是免費交給他此說法更加是天方夜譚,不足採信。況且最後,在搜查期間,被告人的腰包亦都找到一個電子磅,雖然被告人已經向關員表示電子磅是他買來在家中作為磅東西所用。但本席絕對有理由相信在現時的情況之下,此一電子磅是用來給被告人以作為包裝以及分開涉案危險毒品的用途。因此,本席是完全不會考慮被告人的聲稱,說有關毒品是作為自己自用的講法。 10.判刑時,本席已經說明會採用新的判刑指引,由於本案所涉案的日期是在新的判刑指引之後,因此,本席亦要跟隨新的判刑指引。案中涉及總共三個種類不同的危險藥物,其中以氯胺酮份量最多,而其餘硝甲西泮以及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是相對為少。根據上訴庭在葉碧桂(譯音)[1999]3 HKLRD 42與及黃錦和(譯音)[2001]2 HKLRD 290兩案的判例,在此情況之下,本席不會就住其餘此兩項相對份量輕微的毒品再作任何額外的判刑。換言之,被告人亦不會因為該兩種的毒品被判任何額外刑罰。 11.根據新判刑指引,氯胺酮份量,如果涉及50克至300克,判刑指引是6至9年。本案的氯胺酮份量是63.44克,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該為6年零3個月。由於認罪,被告人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此亦是本案之中唯一的求情理由。所以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就此項控罪,需要服刑50個月,亦即四年零兩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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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