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輝

Case No.DCCC 72/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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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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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 年 5 月 21 日上午 11 時 23 分

出席人士: 

韋漢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植志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雲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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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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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 44 歲,男,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 2008 年 11 月 12 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 383 至389C 號平安大樓 3 樓 5 室便民酒店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 5.71 克海洛英鹽酸鹽的 8.74 克混合劑,內含 2.10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2.74 克晶狀固體及九片內含0.12 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3.案情簡單直接,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指出,案發當日,一隊警務人員在控罪書上的地址進行販毒的監察及埋伏。當時見被告人與一名女子會合,形跡可疑,於是他們即上前表露身分, 並將被告人截停搜查,同時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內搜出一個煙盒,內藏三包透明可再封的膠袋,分別載有本案三種不同種類的思疑毒品。被告人當時隨即向警員表示自己只是運送該些毒品給其他人士,但當警員拘捕被告人販運毒品的罪名及施行口頭警誡後,被告人在警誡下卻表示毒品之中那些白粉是自己食用的,而另外兩袋毒品才是賣給其他人,並表示他的女朋友對此並不知情。其後,被告人在警署再進行會面,會面之中,被告人進一步承認自己是在被捕當日的早上,在深水埗區從一名男子購買該批毒品,然後放進煙盒內,他打算是將其中的「冰」毒及「藍精靈」售賣予其他人士。

4.涉案的毒品性質同分量,經政府化驗所化驗之後,證實就是本案控罪書上所指的情況, 而該批毒品的黑市價, 根據案情撮要指出分別: 海洛英為港幣 5,174 元、「冰」毒為港幣 1,893 元,而「藍精靈」則是港幣 522 元(即每片 58 港元)。

5.被告人未婚,案發前無業。過去被告人總共有二十三項刑事紀錄,而當中有十四項與毒品有關,其中最嚴重在 1994 年,被告人曾在高等法院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名被判即時監禁,長達 7 年。而在本案案發前的半年,被告人亦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因為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被判監 6 個月。換言之,被告人是在該案刑滿出獄後不久就干犯本案。

6.求情時,代表被告人的植志威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封由被告人的女朋友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大意說相信被告人今次案發後真心悔改,兩人並打算於被告人刑滿出獄後結婚,因此希望法庭輕判。對於被告人能否正如代表大律師所言於婚後修心養性、洗心革面,本席並不知道。但本席必須在這裡指出,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過往亦因為干犯相同之罪行,被判刑高達 7 年,被告人因此應該比任何人更加清楚,從事此類犯罪活動一旦失手被擒,都預期法庭會毫不姑息地重判。而一般對於被告人的家庭狀況,上訴庭的判例亦都說明法庭不能夠考慮作為減刑的理由。

7.至於被告人在被捕後,一時就表示只替人運毒,而一時又說部分毒品(即海洛英)是自用,而其餘部分(即「冰」毒與及「藍精靈」)則售賣予他人的一種講法,經本席要求辯方澄清之後,被告人都已經係透過代表嘅律師係表示該些毒品(包括海洛英等等)全部都是被告人從他人處得到,而打算全部轉售予他人圖利。不過,代表大律師亦補充,由於被告人自己亦有毒癮,因此不排除在有需要的時候也會吸食一部分的海洛英自用。因此,本席在判刑時候並不打算亦不會考慮將海洛英的部分重量扣減,作為以被告人自用的用途。而正如植大律師亦適當地向法庭指出,由於被告人表示打算將毒品轉售他人圖利,而並非一位純粹替人帶貨運送之帶貨員。因此,在此情況之下,亦加重了本案之嚴重性。

8.判刑的時候,本席必須要考慮三種危險藥物當中的處理方法,而三類的危險藥物之中,以海洛英與「冰」毒至為嚴重。以海洛英而言,上訴庭在劉德明(譯音)[1990] 2 HKLR 370 一案已經頒下對海洛英的判刑指引,而達致 10 克份量海洛英,判刑一般為 2 至 5 年。本案海洛英份量為 5.71 克,判刑起點根據案例指引大約為 3 年。而有關「冰」毒而言,根據上訴庭在程國雄 [1991] 2 HKLR 125 一案的判刑,達致 12 克的「冰」毒,判刑為 3 至 7 年。本案的「冰」毒涉案的份量為 2.10 克。因此,根據判刑指引亦大約為 3 年。至於「藍精靈」,過往上訴法庭並無對此類毒品的販運判刑作出判刑指引,但相對海洛英與及「冰」毒,由於存在同一控罪之中,本席認為,相對而言,販運「藍精靈」嚴重性就比海洛英與及「冰」毒大大為低。而且因為本案涉及「藍精靈」份量只是九片,0.12 克份量亦不多,因此,根據以往判例,葉碧貴(譯音)[1999] 3 HKLRD 42 以及黃錦和(譯音)[2001] 2 HKLRD 290 兩案,當在這情況出現的時候,被告人是不應就住販運「藍精靈」而進一步被判刑。因此,在今次的判刑考慮之中,本席將不會計算「藍精靈」之部分在判刑之中。若純粹將海洛英與及「冰」毒作獨立考慮,將判刑起點相加就達致 6 年。但本席認為,由於兩項危險藥物毒性都相等, 因此適當做法是用一個綜合方式去考慮。因此,將兩項毒品份量合二為一,一併考慮,再加上先前所指,被告人今次以轉售圖利的情況等等,本席認為適當判刑起點為四年半,亦即 54 個月。被告人認罪,因此他亦會得到一般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

9.所以,就住這項控罪,被告人需要服刑 3 年。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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