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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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7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7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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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理由書 ---------------------- 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申請人被控共八項罪行,第一、二、三、四及七項是高利貸罪,第五項是刑事恐嚇罪,第六項是盜竊罪,第八項是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防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 2.案件在暫委法官吳蕙芳席前審理。經審訊後,暫委法官裁定第八項控罪毋須答辯,但就判定其他七項控罪皆罪名成立,並判申請人總共21 個月的監禁。 3.申請人不服,在2008 年8 月11 日就定罪及判刑方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單一法官拒絕。 4.申請人不服,於2009 年2 月4 日重新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5.在原審時,控方一共傳召了五名證人作供。申請人選擇了作供,更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警員向申請人套取的多份會面記錄也被呈堂。 暫委法官的裁決 6.暫委法官對本案證供證據的評估和總結可見於其裁決理由書(上訴綜卷第 21至36 頁)。 7.本案的受害人(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都是寶田邨的居民,與申請人是鄰居,正如暫委法官所指,他們都是升斗市民,無業或失業而需靠綜援過活的人士,他們甚至有刑事記錄,也有曾患精神病的人士或吸毒者,他們都作供指申請人在不同時間曾借少量金錢給他們但卻要求極高的利息。申請人就極力否認有借高利貸的行為,也否認有恐嚇第五證人(“PW5”)。 8.就控辯雙方所提出的證供、證據經分析後,暫委法官不相信申請人及辯方證人的供詞,她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她作了以下的結論(裁決理由書第 86,87,88及89 段):
刑期的決定 9.至於刑期方面,暫委法官在考慮了申請人的背景、求情陳詞、適用案例、受害人的共同特徵,犯案過程和手法後有以下的裁決(見判刑理由書):
上訴理據 10.申請人的主要上訴理據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新的證據 11.申請人曾要求補加新的證據,並附上名為趙漢萍所撰寫的信件。這封信的內容基本與申請人的辯解相同,都是指稱申請人沒有向受害人放高利貸,她是被人誣告。如果辯方想傳召這名證人,理應在審訊時傳她作供,而不是在上訴申請時以信件形式要求本庭接納為可信證據。再者,這封信的內容並沒有新意。正如答辯人指出,申請並不符合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及(2) 條的條件。本庭已駁回這項申請。 申請人的陳詞 12.申請人在親自向法庭陳詞時提出包括以下的事情:
申請人的補充陳詞,其實基本都已在她的證供裡提過,暫委法官也已作考慮。 答辯人的回應 13.就定罪方面的申請,答辯人有以下的意見(見陳詞大綱第 7 段):
定罪的考慮 14.本庭同意答辯人的觀點。本案之定罪主要是基於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原審法官有機會見過及聽過所有證人的供詞,也對各人的證供作了全面和合理的分析。本庭不認為暫委法官在法律原則或評估證據上有犯錯。 刑期的考慮 15.在刑期方面,暫委法官考慮了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國財,CACC636/1998等有關案例,而明顯地,放高利貸是嚴重罪行,應判處阻嚇性刑罰(見HKSAR v. Cheung Wing Lam,CACC32/2004及HKSAR v. Wan Chi Wai,CACC105/1999)。上訴庭在黃國財案指出:
由此可見,暫委法官的判刑基準是有根據的決定。 16.就刑事恐嚇罪及盜竊罪方面,案件起因是申請人向受害人追收欠款,就受害人的弱勢背景及申請人的手法而言,暫委法官的處理並無不妥。整體來說,暫委法官的判刑,不論是個別刑期、或是刑期的分、同期執行方面,都沒有原則上的錯誤,刑期也非明顯過長。 結果 1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了申請人針對定罪及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273/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