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元華

Case No.CACC 273/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C27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7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106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廖元華  (LIU YUEN WAH)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9年5月15日
裁決日期: 2009年5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6月4日

----------------------

判案理由書

----------------------

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上訴申請人被控共八項罪行,第一、二、三、四及七項是高利貸罪,第五項是刑事恐嚇罪,第六項是盜竊罪,第八項是作出一項傾向並意圖防礙司法公正的行為罪。申請人否認全部控罪。

2.案件在暫委法官吳蕙芳席前審理。經審訊後,暫委法官裁定第八項控罪毋須答辯,但就判定其他七項控罪皆罪名成立,並判申請人總共21 個月的監禁。

3.申請人不服,在2008 年8 月11 日就定罪及判刑方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單一法官拒絕。

4.申請人不服,於2009 年2 月4 日重新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5.在原審時,控方一共傳召了五名證人作供。申請人選擇了作供,更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警員向申請人套取的多份會面記錄也被呈堂。

暫委法官的裁決

6.暫委法官對本案證供證據的評估和總結可見於其裁決理由書(上訴綜卷第 21至36 頁)。

7.本案的受害人(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都是寶田邨的居民,與申請人是鄰居,正如暫委法官所指,他們都是升斗市民,無業或失業而需靠綜援過活的人士,他們甚至有刑事記錄,也有曾患精神病的人士或吸毒者,他們都作供指申請人在不同時間曾借少量金錢給他們但卻要求極高的利息。申請人就極力否認有借高利貸的行為,也否認有恐嚇第五證人(“PW5”)。

8.就控辯雙方所提出的證供、證據經分析後,暫委法官不相信申請人及辯方證人的供詞,她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她作了以下的結論(裁決理由書第 86,87,88及89 段):

「86.  法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包括庫務會計師李靜儀所計算有關各貸款的實質年利率。

87. 本席認為被告人於2007 年11 月14 日在餐廳作勢將手中的茶作潑出狀,並威迫PW5要代『日本仔』還錢,否則會叫人斬他的手和腳,要PW5交出中國銀行的提款卡,被告人的舉止和表現明顯有『令到PW5害怕下就範』的意圖,而被告人的行為卻是致使PW5受到警嚇下,不情願地交出提款卡。稍後於同日,被告人不誠實地利用該卡從PW5帳戶中盜取$1,200。

88. 控方已能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放債人條例》第 24(1) 條下被控的五項控罪之要素及成分。因此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七項控罪,被告人罪名皆成立。

89. 控方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五項刑事恐嚇以及第六項盜竊罪行的要素及成分。被告人就第五和第六項控罪,罪名亦成立。」

刑期的決定

9.至於刑期方面,暫委法官在考慮了申請人的背景、求情陳詞、適用案例、受害人的共同特徵,犯案過程和手法後有以下的裁決(見判刑理由書):

判案形式

11. 本案的控罪和案情嚴重,必須採納即時監禁作為懲戒。整體來看,各控罪皆是不同時間和情況各異下干犯,不能視為同一事件,因此法庭將以分期手法執行部分刑期,但法庭需要平衡以及全面地考慮被告人的刑責、控罪的性質以及刑期總量之原則,以達到一個適當的刑罰。

刑期

12. 第一項控罪:6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6個月監禁;第七項控罪:6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七項控罪的其中兩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個別判處8 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的其中三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的其中三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五項控罪:9個月監禁,其中三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六控罪:6個月監禁,其中兩個月與第一控罪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1 個月。」

上訴理據

10.申請人的主要上訴理據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 由於控方證人供詞不一致,證據不充分及控方證人的壞品格,控方證供存在疑點。(見上訴申請人2009 年2 月2 日陳述書。)

(2) 申請人聲稱她並沒有干犯任何控罪所指稱的罪行,她本身確有借錢給人及作出借貸記錄。在2007 年11 月14 日,PW5主動向她提出還款,因此叫她使用一張中銀卡提款。

(3) 申請人同時申請提出附加證據,理由是她在原審時未能找到可以為她辯護的證人。(見申請人2008 年12 月5 日呈上法庭的上訴理據。)

(4) 刑期過長。

新的證據

11.申請人曾要求補加新的證據,並附上名為趙漢萍所撰寫的信件。這封信的內容基本與申請人的辯解相同,都是指稱申請人沒有向受害人放高利貸,她是被人誣告。如果辯方想傳召這名證人,理應在審訊時傳她作供,而不是在上訴申請時以信件形式要求本庭接納為可信證據。再者,這封信的內容並沒有新意。正如答辯人指出,申請並不符合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1)及(2) 條的條件。本庭已駁回這項申請。

申請人的陳詞

12.申請人在親自向法庭陳詞時提出包括以下的事情:

(1) 她並沒有恐嚇過第五證人;

(2) 如果有的話,他應該會立即報告而不是事後才報;

(3) 她是獨居長者,不可能如此去恐嚇別人;

(4) 各證人所說的利息和日期都不相同,皆不可信;

(5) 她祇有幫助街坊,絕對沒有迫人還錢;

(6) 她以前有借錢給各證人,卻也沒有收息,但當她不再願意借出時,證人就去誣告她。

申請人的補充陳詞,其實基本都已在她的證供裡提過,暫委法官也已作考慮。

答辯人的回應

13.就定罪方面的申請,答辯人有以下的意見(見陳詞大綱第 7 段):

「7.   就定罪的上訴,原審法官經仔細分析控辯雙方的證供後,基於充分合理的原因,拒絕接納申請人及她的證人的證供。就着控方證人,法官也詳盡地考慮過證人的供詞,並他們的品格及精神狀況,雖然有些瑕疵,但並不足以破壞或減少他們的可靠或可信程度。因此正確地接納及依賴他們的證供而定申請人就第一至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定罪的考慮

14.本庭同意答辯人的觀點。本案之定罪主要是基於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原審法官有機會見過及聽過所有證人的供詞,也對各人的證供作了全面和合理的分析。本庭不認為暫委法官在法律原則或評估證據上有犯錯。

刑期的考慮

15.在刑期方面,暫委法官考慮了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國財,CACC636/1998等有關案例,而明顯地,放高利貸是嚴重罪行,應判處阻嚇性刑罰(見HKSAR v. Cheung Wing Lam,CACC32/2004及HKSAR v. Wan Chi Wai,CACC105/1999)。上訴庭在黃國財案指出:

「如果貸款的活動是有組織的經營,或收取較法定的最高利率高出極多的利率,即使沒有涉及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除非有特殊情況,每項控罪經審訊後一般量刑起點應該是九個月至一年。」

由此可見,暫委法官的判刑基準是有根據的決定。

16.就刑事恐嚇罪及盜竊罪方面,案件起因是申請人向受害人追收欠款,就受害人的弱勢背景及申請人的手法而言,暫委法官的處理並無不妥。整體來說,暫委法官的判刑,不論是個別刑期、或是刑期的分、同期執行方面,都沒有原則上的錯,刑期也非明顯過長

結果

17.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了申請人針對定罪及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273/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