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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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5月27日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1] 罪名成立。有關法例於去年7月4日修訂,本案在法例修訂後個多月發生,最高刑罰應是監禁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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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得直。請參閱 CACC225/2009 日期: 2010年12月10日
Case No.DCCC 1213/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1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12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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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區

區志明

主審法官: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李瀚良

日期:

2009 年 6 月 11 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外聘檢控官張雅棣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contrary to s.36(1), Cap 374.)

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於5月27日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1]罪名成立。有關法例於去年7月4日修訂,本案在法例修訂後個多月發生,最高刑罰應是監禁10年。

2.根據證供,去年8月10日上午約6時,被告人駕駛私家車(AU3634)沿呈祥道中線向觀塘方向行駛,到青山公路附近時,被告車以時速115km轉左彎,車突然失控,側滑入快線,再衝上中間分隔石壆,整車凌空,再撞著石壆上的路牌和燈柱,然後飛越石壆到對面行車線,撞向荃灣方向快線的「的士」(JV5161),繼而向前衝了一段距離才停下來。意外導致「的士」司機和後坐乘客當場死亡。事發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交通疏落,地面乾爽。

3.被告人44歲,案發時是某公司亞太資訊總監,月入約7萬元,因本案被公司要求離職,現在無業。被告人大學畢業,沒有犯罪記錄,曾兩次不小心駕駛和9次超速,其中3次是超速30km至45km,他因觸犯交通規例扣滿分而兩度停牌,最近一次是2003年。他已婚,現有一名7歲兒子。

4.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的兒子有健康問題,需長期接受治療。妻子在求情信指出被告人不但沒有嫌棄兒子,而且耐心照顧,與兒子關係密切,也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若被告人被判監,她和兒子都會受很大的打擊,希望法庭輕判。背景報告透露被告人自意外後情緒低落,經常失眠,甚至不能工作。因此事他時常自責,對導致兩人死亡十分歉疚。

5.從被告人前僱主的推薦信可知,被告人勤力可靠,工作甚受僱主讚賞。被告人閒時曾做義工,參與不少親子活動,也不時捐助志願團體[2]。雖然這些都是善心的表現,但不是充份的減刑理由。

6.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在有關案例[3]指出判刑時應注意幾項原則:

a.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雖然只是交通罪行,但不應輕易從寬,因絕大部份犯法的司機是明知危險而犯案的;

b.  法庭應考慮此罪行對死者家人所造成的痛苦和傷害;

c.  危險駕駛後果嚴重,法庭應考慮阻嚇性刑罰,以儆效尤;

d.  法庭應考慮整體情況量刑,若有自私和罔顧安全的行為應該加重刑罰。

7.本席已考慮辯方呈堂的案例,每宗案例都有不同背景,量刑有別,不能一概而論[4]。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以下幾點是重要因素:

a.  被告人車速達115km/h,該段路的限速是70km/h,被告人超速約45km/h;

b.  被告人當時根本沒有必要高速行車;

c.  證供顯示,意外發生前,被告車尾隨另一車,兩車高速貼近行駛,相距約兩車位,兩車在快線高速超越證人的輕型貨車[5],證人估計兩車車速超過100km/h,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罔顧安全;

d.  該段路只是一輕微左彎,當時交通疏落,被告車沒有機械故障,意外純因高速行車所致,並非剎那判斷出錯的問題;

e.  意外導致兩人死亡。

8.本席了解被告人兒子的健康問題,判被告人入獄對其家人會造成嚴重打擊。不過,法庭必須判處適當的懲罰,以反影這類罪行的嚴重性,是社會所不容的。何況,被告人犯罪連累家人受苦,從來不是充份的求情理由。被告人應該知道,他對死者家人造成的傷痛和損害,永遠不能彌補。

9.本席已考慮有關求情信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同時已考慮整體情況和上文第6和7段所列出的原則和因素,本席現判被告人入獄4年,另外取消駕駛資格3年。

  李瀚良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1/6/09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6(1) 條。

[2]  公益金,協康會,聯合國兒童基金和無國界醫生等。

[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and another, AR 2/2006 at para. 10。

[4]  HKSAR v Tam Kwok Choi HCMA 700/2008, SJ v Yam Chun Keung CAAR 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智詠HCMA 797/2006等案。

[5]  判詞第8段,第三證人的證供。

上訴得直。請參閱 CACC225/2009 日期: 201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