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任振強

Case No.CAAR 2/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Sep 2008
Judge張澤祐, 朱芬齡, 張慧玲
Case Document
100%

CAAR 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覆核申請  2008 年第 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7 年第 10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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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任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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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 年 9 月 25 日

判案書日期:20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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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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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六項控罪

1.被告人任振強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席前承認以下六項控罪:

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分別是「允許另一人沒有執照而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42(3) 及 (4) 條;

第二及第四項控罪分別是「致使另一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而駛用汽車」,違反《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香港法例第 272 章)第 4(1) 及 (2) 條;

第五項控罪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36(1) 條;

第六項控罪是「作出傾向並意圖防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101I(1) 條予以懲罰。

刑期

2.就第一、二、三、四及六項控罪,林法官以三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扣減三分之一,每項控罪的刑期為兩個月監禁。至於第五項控罪,林法官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為 10 個月監禁。林法官命令各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10 個月監禁。另外,就第二、四、五項控罪林法官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兩年,有關命令同期執行。

3.律政司司長對十個月監禁刑期不服,現提出覆核。律政司司長對吊銷駕駛執照兩年的命令沒有提出異議。

案情

4.2007年5月6日一名騎着自行車的七歲小童(以下簡稱“小童”)在馬路上被一輛七座位的私家車輾斃。發生意外時該輛私家車是由一名十三歲的男童(以下簡稱“男童 A”)駕駛。被告人當時正坐在司機座位旁的乘客座位上指導及協助該名男童駕駛該汽車。車上還載着另一名十五歲的男童(以下簡稱“男童 B”)。

5.被告人、男童 A和男童 B都是童子軍,被告人是兩名男童的旅長。是日被告人相約了兩名男童一同參加一項活動。被告人首先駕駛該汽車接載兩名男童到將軍澳彩明苑。他把該汽車停泊在彩明苑的一個停車場前面的空地。之後下車將一些物品拿到管理處。被告人折返該汽車後向兩名男童建議教導他們駕駛汽車。該汽車是一輛私人用途的汽車,除了本身的煞車踏板外,它並沒有裝上另外一個煞車踏板。男童A和男童 B接納被告人的建議,男童 B首先登上司機座位上,而被告人就坐在司機座位旁的乘客座位上。被告人向兩名男童講述駕駛的方法。講解完畢後,被告人叫男童 B開車,初時這男童不敢嘗試,但在被告人多番鼓勵下,他同意開車,並將汽車駛離停車場空地朝向屋苑入口的馬路駛去,在駛至屋苑內的其中一個迴旋處後,男童 B將車調頭駛回停車場的空地。在男童 B駕駛汽車期間,汽車間中駛越行車線。

6.接着被告人叫男童 A登上司機座位及開車。被告人指示他如何駕駛汽車。男童 A駕駛汽車離開空地前往上述的迴旋處。當他在將汽車調頭駛離迴旋處時,一名小童正騎着自行車駛過馬路。此時騎着自行車的小童與男童 A駕駛着的汽車非常接近。被告人立刻叫男童 A踩煞車踏板。雖然男童 A踩了煞車踏板,但汽車仍然繼續向前行駛,被告人於是扭動駕駛盤,意圖避免汽車撞向小童,但汽車仍然撞倒小童。小童及其自行車被汽車推前約四呎,並被捲入汽車的車底。男童 A此時再次踩煞車踏板,終於將汽車煞停。被告人拉起手煞車桿後與兩名小童一同下車。這時小童和他的自行車仍被壓在汽車的車底。男童 B建議被告人報警,但被告人沒有即時這樣做,他登上汽車及將汽車倒駛以圖將被壓在車底的小童鬆脫出來。男童 A和B因擔心車輪會輾過小童而叫被告人停車及再次叫他報警。被告人遂停車及下車察看車男童的情況,他之後報警。

7.此時一名在現場目睹意外發生經過的男子趨前及叫被告人報警。被告人報警時先叫男童 A及男童 B離開現場,兩名男童聽從他的指示,各自返家。當警察到達現場後詢問被告人誰是司機時,被告人聲稱他是司機,但被該名目擊證人否定。警察即時向被告人作出警誡。被壓在車底的小童之後被救出及送往醫院救治,但在到達醫院前已經被證實死亡。其死亡原因是頭部受到重創及腦部受傷。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8.本案涉及的六項罪行中最嚴重的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指被告人和男童 A危險駕駛。本庭近期分別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及律政司司長訴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兩宗案件就該罪行的判刑原則作出詳細的討論。現在本庭只需要重申這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在一般情況下被告人是必須被判處即時監禁以起阻嚇作用。刑期的長短是要視乎罪行的嚴重性。在評定罪行的嚴重性時被告人的刑責是主要的考慮因素,而其中一項加重刑罰的因素是被告人是否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9.林法官在判刑時說被告人是一時愚昧、魯莽才犯上這次嚴重的罪行。林法官引用英國Lord Taylor在 R. v. Shepherd 及 R. v. Wernet [1994] 2 All ER 242 所說:

「人死不能復生,失去的生命也不是可以用監禁期的長度來量度。」

本庭的意見

10.本庭認為林法官採用 15 個月監禁作為這項罪行的量刑基準並未能反映出本案的嚴重性。被告人在事發時37 歲,他身為該兩名男童的領袖不但沒有教導他們要遵守法律,反而鼓勵他們非法駕駛一輛體積頗大的七人座位汽車;更甚的是他不只是讓兩名男童在空地上駕駛,還指示他們將車駛出馬路。顯而易見,任由一名毫無駕駛經驗的小童在馬路上駕駛汽車是很容易發生交通意外的。被告人身為兩名男童的長輩,居然鼓勵他們非法駕駛,這是非常自私及罔顧兩名男童及其他道路駛用者安全的魯莽行為。這是一項頗為嚴重的罪行,它是有別於那些被告人在駕駛時因判斷錯或疏忽而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

11.被告人表示內疚及坦然承認控罪,這些當然是求情的因素,但被告人因承認控罪而獲得的刑期扣減已經反映了有關的因素。另外,雖然被告人在過去多年全心致力公益,例如推動童軍及游泳活動等,林法官亦接獲多份包括公眾人士在內的求情信,但鑑於案情嚴重,本庭在考慮過這些求情因素後仍然認為必須將刑期提高。申請人在19歲時曾經觸犯法律。他有兩項刑事記錄,但從法庭判予他較寬鬆的刑罰來看,該兩項罪行的性質並不嚴重;再者被告人自始至本案發生前亦再沒有觸犯法律,所以本庭認同林法官以被告人為一名沒有犯罪前科的人士來作出量刑基準的做法。

12.本庭在考慮過整體案情及有關的求情因素後認為兩年半監禁是第五項罪行的適當刑期。由於被告人認罪,故此將刑期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為一年八個月監禁。

其他罪行

13.至於第六項「防礙司法公正」罪,在意外發生後,被告人虛假地向警方表示他是駕駛者。法庭毫無疑問是要確保司法公正不會受到破壞。在本案被告人的出發點明顯是為了保護涉案的兩名男童,但無論如何這是不合法的行為。本庭考慮到本案存有特殊因素及被告人可能是在情急下才作出有關的決定,故此不會更改林法官所作出的兩個月監禁刑期。

14.另外四項有關「無第三者保險」及「無牌駕駛汽車」的罪行是被告人讓該兩名沒領有駕駛執照的男童駕駛汽車所產生來的法律後果。本庭維持林法官就該四項控罪所作出的兩個月同期執行的監禁命令。

整體刑期

15.代表律政司司長的高級檢控官梁卓然認為適合的整體刑期應該略低於兩年監禁。綜觀案情,本庭認為一年十個月監禁是適當的整體刑期。本庭命令第五項罪行的一年八個月監禁與第一至第四項罪行的兩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與第六項罪行的兩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一年十個月。

總結

16.本庭批准律政司司長提出的申請,將六項罪行的總刑期更改為一年十個月監禁。

(張澤祐) (朱芬齡) (張慧玲)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卓然代表。

答辯人:由李陳鄭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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