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楚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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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在審訊後,分別被裁定三項和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各被判處監禁兩個月,兩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90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0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90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3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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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馬楚明  
第二被告人 馮炳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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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9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19日

  

1.本案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在審訊後,分別被裁定三項和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各被判處監禁兩個月,兩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有關的控方證人全為警員,事發時在皇后碼頭控制人群。控方第四證人及其他警員在單行鐵馬及雙行鐵馬之間,捉實鐵馬,防止示威人士搶去鐵馬及衝入封鎖線。當時示威人士眾多,情緒高漲,起哄及叫囂,第一上訴人是推撞拉扯鐵馬的其中一人,他無視警方勸喻,與控方第四證人角力期間,突然撲向前,咬了控方第四證人左手臂近手踭位置一下,為時兩秒,控方第四證人縮手後退,發現被咬位置有血跡。不久,鐵馬被示威人士搶去,第一上訴人和其他數名示威人士衝入封鎖線內。控方第六證人和其他警員到達示威區後方支援。他看見第一上訴人爬過鐵馬,穿越警員的人牆後,坐在地上叫囂,他向第一上訴人作出勸喻,不果,他稱他在扶起第一上訴人時突然被第一上訴人踢中右腰肋骨位置,警員上前控制第一上訴人時,他仍不斷掙扎及擺動手腳,最後控方第四證人和其他警員把第一上訴人抬往警車方向。當他們接近警車時,控方第四證人被人從身後拉扯他,而第一上訴人擺脫半邊身爬入車底。

3.控方第七證人當時也是增援警員之一,他蹲下嘗試捉第一上訴人,另有一男一女扯著第一上訴人,控方第七證人以身體把他們擋開,捉著第一上訴人的手和褲頭之際,被第一上訴人以左手插向其右眼尾位置,與此同時,其左後腦被人猛力打了一下,他指看見剛才捉著第一上訴人的男子正站在他的正後方,縮回右手。他認出此男子是第二上訴人。

上訴理由

4.兩名上訴人的「進一步修訂完備上訴理由」,現綜合重組概述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以「明顯是醫生弄錯」為由,沒有充分考慮醫療報告與控方第七證人證供矛盾之處,錯誤接納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控罪(3)和(4)罪名成立;

(2)    裁判官忽略控方第四證人證供之重要矛盾和分歧、及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錯誤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而裁定上訴人控罪(1)罪名成立;

(3)    裁判官忽略控方第四、第六及第七證人證供之重要矛盾和分歧、在沒有獨立證人支持他們的證供及已拒納另一名同為警員的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的情況下,錯誤接納三人之證供而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控方第五證人唐醫生在所述的時間分別為受傷警員檢查,並撰寫醫療報告。雙方承認的事實只涉有關醫療報告之呈堂、並不涉内容、檢查結果、紀錄病人覆述事發經過之準確性。裁判官明顯已考慮了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承認醫療報告中弄錯了控方第五證人頭皮蓋頂骨那一方受傷,屬手民之誤,唐醫生只是覆述控方第七證人就襲擊過程之說法,而在襲擊期間唐醫生並不在場,無從確認或否認有關之說法。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有權作出控方第五證人是弄錯了控方第七證人向他所說被多少人襲擊之事實裁斷。

6.答辯人續指,襲警罪毋須任何佐證,控方毋須傳召其他證人來支持或強化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這亦不會削弱其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已考慮辯方就控方第四證人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的陳詞,她在分析證供後有權認為控方第四證人證供並無違反內在或然性之處。

7.答辯人又指,當時當地示威人數及警員人數眾多,場面混亂,警員在抬走第一上訴人時注意力因當時環境被分散、引致就抬走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上出現分歧,完全可以理解,但這些並不屬實質或重大分歧。裁判官是考慮到控方第八證人在人群移動後,只有在空隙中作出有限的觀察,故此拒納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而控方第七證人是受過訓練的警員,即使右眼受襲仍刻意凝視辨認襲擊者,並在處理第一上訴人完畢後,稍作休息、向上司滙報後即尋找第二上訴人,做法完全合情合理。

8.故此答辯人指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應予以駁回上訴。

判決

9.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1)。上訴人大律師指出,根據控方第七證人的醫療報告,控方第七證人向醫生所稱情況,即頭部左方與右眼被同一人襲擊一點,與控方第七證人庭上證供不符,而醫療報告既是根據《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 65C 條、獲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而納入成為本案不爭的證據,裁判官錯誤地以「明顯是醫生弄錯」、「唐醫生認同把左/右眼亦弄錯」為由,而拒納該部份證供。上訴人大律師續指,控方第五證人在庭上承認醫療報告中弄錯了的是控方第七證人頭皮蓋頂骨那一方受傷,而弄錯了左/右眼的是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人口供和庭上證供,裁判官所指「唐醫生認同把左/右眼亦弄錯」,是把兩者混為一談,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

10.上訴人大律師援引了R v Chan Chun Man [1986] HKC 261及HKSAR v Au Koon Yip & Ors [2004] 2 HKC 635,表示根據《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 65C 條獲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對控辯雙方及法庭均有約束性(binding)、屬結論性證據(conclusive evidence in those proceedings of the facts admitted)。

11.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的見解錯誤。首先,醫生報告内所述控方第七證人對醫生所講述的事發經過,屬傳聞證供,如答辯人所述,醫生在襲擊時並不在事發現場,不能確定陳述内容是否屬實。這些陳述,根本不應被採納作本案之事實,應予以摒棄。雖然裁判官並非以此為拒納這部份證供之基礎,兩者實殊途同歸。因此,本案根本並不涉控方第五和第七證人證供不符、或裁判官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而引致定罪不穩妥的情況。

12.另外,上訴法庭在AG v Wong Pang, CACC797/1978一案中已清楚闡明:

“The purpose of s.65C is to provide a simplified means of producing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For example, in many cases, the Crown intends to call… Z, the doctor who examined the victim.  If the defence agrees that evidence of such witnesses shall be put in the form of a statement without calling the witnesses to give oral evidence, considerable expense is saved.  The section is procedural only.  There is no suggestion that evidence produced under the section should be treated by the court in a way different from the evidence given orally.  Such evidence is of like nature as evidence given orally…” (per Briggs CJ)

… The argument that, once the statement was admitted in evidence under s.65C, the truth of the statement was ipso facto admitted is manifestly untenable.  It may be that the dual meanings of the word ‘admitted’ as used in the argument has caused misunderstanding…

… the learned Magistrate ought now to be free to draw any inference he thinks proper from the facts which were admitted…” (per Huggins JA)

13.《刑事程序訴訟條例》第 65C 條的陳述書所納入為本案不爭的證據的醫療報告内容可被採納部份,只限於控方第七證人之傷勢,而不包括前部之傳聞證供,而即使可被採納部份之内容,亦應與其他所有證供一併由裁判官考慮。這即是說,就算上述陳述屬可被採納之證供,有鑑於控方第七證人在盤問下,是否認曾向醫生說右眼及左後腦是被同一人打的,故此裁判官在週詳考慮下,亦不一定必須接受醫生報告內上述陳述的内容,見HKSAR v Hui Tsang Chi, HCMA810/1997。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14.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2)。上訴人大律師質疑,假如控方第四證人所述被咬及曾呼叫的證供屬實,理應有其他證人可被傳召作供支持其說法,再者,假如辯方第一證人所指,在部份鐵馬被拉開後,第一上訴人仍是坐在示威區之説屬實,則第一上訴人搶鐵馬以致咬警員及衝入防線之說均成疑。上訴人大律師亦質疑,控方第四證人所指,第一上訴人把鐵馬拉向自己失卻重心之餘仍可衡前咬控方第四證人之說,實有違內在或然性。大律師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處理上述疑點,錯誤裁定控方第四證人為誠實可信之證人。

1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分析考慮、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56(viii) 段已詳列她拒納辯方笫一證人的證供,不在此贅。

17.裁判官只應憑席前證供斷案,不宜對證供無觸及之處,作任何惴測。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辯方所指控方第四證人證供有違内在或然性一點:

「PW4之證言指雙方在角力時,並非PW4對D1的情況,從相片(P1)及影帶所見,警方以人牆及鐵馬來阻隔示威者進入封鎖線,在雙方角力時,並非單是PW4與D1角力,而是警隊在一邊,D1與其他示威者一邊,PW4雙手捉鐵馬,D1在PW4前方,PW4向D1說“唔好搶鐵馬”。D1沒有聽從,繼續搶鐵馬,D1突然撲上咬PW4左手一口。PW4還要對D1勸喻“唔好咬”。D1不理會,仍然咬着PW4為時兩秒。」

18.事實上,示威人士與警員各在一邊角力、與第一上訴人突然撲上前之後咬控方第四證人一口的證供並不屬兩者必然不能並存的情況,並無甚麼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裁判官有權作出事實的裁斷。

19.本席現在把餘下的上訴理由,一併處理。上訴人大律師指,就着共有多少名警員参予把第一上訴人抬走一點 ,又究竟第一上訴人當時是被「夾」、被「抬」,控方第四、六和七控方證人的證供出現不能磨合之處,再者,就着控罪(3)和(4),控方第八和第七證人的證供有明顯出入,特别是涉襲擊控方第七證人頭部的男子究竟是襲擊後出言指責控方第七證人、抑或先指責後襲擊;及在襲擊後控方第七證人究竟凝視了襲擊者多久。上訴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第一上訴人如何在車底陜窄的位置仍得以伸手擊中控方第七證人的右眼、及假如第二上訴人真的從後襲擊控方第七證人,他並沒有理由如控方第七證人所述,在他轉身後望時仍未把手縮回;又假如控方第七證人的右眼真的曾被第一上訴人襲擊,他如何可以分神留意第二上訴人的舉動、其視野有否因被襲而受影響?控方第七證人所述被第二上訴人從後襲擊後只凝視他而沒有作出任何口頭反應、亦沒有要求同僚協助,反而先喝水才拘捕第二上訴人是否於理不合?大律師指,裁判官武斷地選擇接納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拒納控方第八證人的證供。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顯示她曾考慮上述之分歧,但認為這些屬微不足道、不影響證人證供可信性的分歧。見裁斷陳述書第 57(iii) 段,不在此赘。事實上,本案發生時,人數眾多,情況混亂,有關動作亦只是一下而非連續性,牽涉在事件中的不同警員觀察、記憶有所出入,屬可以理解,不足為奇。警員在被襲後稍作休息才作拘捕,亦無不合常理之處。裁判官絕對可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來斷案,裁判法院上訴並非給予上訴人大律師就裁斷陳述中裁判官所展示的心路歷程續一提出質疑、駁斥和解釋的殿堂。

21.兩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而辯方證人的證供亦為裁判官所拒納。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除非得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本席考慮本案中控方證供,認為並無蘊藏招致自我毁滅的禍心(contains seeds of its own destruction)。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亦無極剛愎武斷、或有違内在或然性之處。

22.上訴理據,無一成立,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
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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