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永樂

Case No.HCMA 21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1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2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9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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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羅永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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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5日

裁判日期:200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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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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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訉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被判罰款1,500 元。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的過程中,與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巴士發生碰撞。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是在他巴士的尾部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的,他從倒後鏡看見私家車與其巴士車尾位置距離最多只有2 公尺,他扭軚靠左,嘗試避免與私家車發生碰撞,但私家車的車頭約一尺過了左二線與左一線之分隔線,私家車左面倒後鏡與其巴士的右邊車身近尾轆位置發生碰撞。到場調查的警員看見巴士後側有刮花損毁,而上訴人的私家車左邊倒後鏡向後摺疊及損毀,上訴人的私家車的左前轆及尾轆已過了左二線與左一線之分隔線,巴士車頭轆微微扭向右方。警員指上訴人聲稱他須左轉入柯士甸道,巴士埋站落客後再駛離巴士站時令兩車發生碰撞。

3.上訴人供稱駕駛私家車沿左二線行駛期間,看見約3 至4 輛巴士在左一線的巴士站停車,他亮起指揮燈,準備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時,第一控方證人所駕駛的巴士快速地從其車後的左一線駛上,他減慢車速至差不多停定,巴士擺尾而導致碰撞。他指是控方證人在他準備切線時,突然加速從後駛上,未能及時停車,不小心而導致今次意外的。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1) 原審裁判官心存偏見,在聆訊時顯示對案情有先入為主的看法,認為上訴人作為切線者必屬不小心駕駛無疑;在上訴人盤問證人時,屢次打斷其發問令致上訴人未能有效地盤問證人,聆訊程序不規則及不公平;

(2) 裁判官未有充分衡量證供中控辯雙方各自的内有可能性,忽略第一控方證人證供有違内在或然性之處,錯誤地裁定第一控方證人為誠實可信的證人,及武斷地以牽強之理由拒納上訴人之證供。

(3) 基於上述,大律師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5.答辯人不同意上訴人大律師所稱,在本案審訊前裁判官與上訴人之對話顯示她對上訴人的案情有先入為主,及在上訴人盤問第一控方證人時不斷打斷盤問的說法。他指事實上裁判官是在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了解有關之法律原則,及協助她對第一控方證人作出有效的盤問 。答辯人續指,證人可信性的裁決,屬事實之裁斷。裁判官有權接納第一證人之證供、拒納上訴人之證供,而作出上訴人是在切線時顯然沒有確保當時路面情況許可及安全情況下才切入第一控方證人有優先權行駛的左一線。裁判官的裁決是深思熟慮下作出 ,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此等事實之裁斷。故此,答辯人指定罪裁決並無不安穩之處,不應被推翻。

裁決

6.本席先處理第一點的上訴理由。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開案前指出上訴人是轉線時發生碰撞的的言論,顯示她先入為主,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上訴人大律師又指,當上訴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裁判官多次中斷和干擾盤問(俗稱“窒住”上訴人盤問)多達100 次,嚴重影響上訴人令致他未能有效地充分陳述其抗辯理由和事發經過。

7.女皇訴楊茂林,CACC550/1989一案中,指出法官干預的數量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另外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及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

8.一般而言,當控辯雙方均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會在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證供從證人口中套取,以協助法官有充分證據就着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9.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有責任告知他的法律權利及講解聆訊程序,確保她在整個聆訊過程中可從證人和上訴人作供中獲取可協助她作出裁決之資料。裁判官在開審前表示上訴人是轉線時發生碰撞的言論,旨在向上訴人了解辯方案情及釐定本案受爭議部分並告之控方對上訴人的檢控基礎,絕無上訴人大律師所指,先入為主,或沒有保持客觀持平態度的成分,或不能彰顯司法公義的情況。

10.本席已閱讀過上訴人盤問第一證人的全部有關的聆訊謄本,特別是上訴人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突顯出聲稱謄本中顯示裁判官介入上訴人詢問證人的部分,本席亦顧及上文下理,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詳列有關事項。裁判官是基於審訊過程時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及沒有法律代表、未受過專業訓練的上訴人之盤問能力等因素,認為她在未有得到適當協助、獲取應有之資料的情況下,令她不得不直截了當、實事求是地要求上訴人集中直接發問,或要求上訴人重組問題,並確保問題恰當及合乎提問的原則,不會浪費時間在不能協助法庭作出裁決的事宜中作出詢問,以免離題萬丈、費時失事、事倍功半。上訴人大律師實不宜將一些裁判官的說話抽離考慮、斷章取義。

11.本席不認為該些言論干預、阻撓、針對、或打壓上訴人對證人作出有效的盤問、或顯示裁判官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上訴理由(1)不成立。

12.上訴人大律師又指原審裁判官忽略第一證人證供有違内在或然性之處。大律師質疑,作為在線巴士司機的第一證人為何會注意一輛在自己車尾後面的私家車,如果他真的有留意巴士後方的上訴人私家車,為何他又不能清楚上訴人有否亮着指揮燈;他在書面陳詞中又質疑上訴人作為駕駛一輛名貴房車的司機怎會在切線時不小心而任由其名貴房車刮花巴士車身、及導致自己車輛的倒後鏡損毁;大律師續指,裁判官錯地裁定第一證人為誠實可信的證人。

13.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證人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4.本案的關鍵並不僅繫於第一控方證人的可靠性及可信性。本案兩車最後停泊的位置,特別是上訴人的私家車的左前轆及尾轆已過了左二線與左一線之分隔線一點、及上訴人私家車倒後鏡向後摺疊均可支持第一證人對事發經過的說法。本案第一證人的巴士是在線車輛,有優先權在其正在行駛的左一線上行駛,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要切入行車線的交通情況須倍加留神。裁判官在衡量證供後已接納第一證人所指,上訴人切線的舉動是在其巴士車尾作出的。本席不認為在線巴士司機注意一輛在自己車尾後面的私家車有任何匪夷所思之處,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指「一名合理的駕駛者只會注意車頭右邊的車輛」的說法,才是匪夷所思。

15.不過,即使根據上訴人本身的證供,即第一控方證人所駕駛的巴士是在上訴人作出切線的舉動後才快速地從其車後的左一線駛上,而發生碰撞,明顯地上訴人作為切線者對當時路前情況判斷錯誤 ,仍等同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 ,及未有確保在安全的情況下切線 ,屬不小心無疑。即使被切線的駕駛者本身亦涉及不小心駕駛,那亦不構成切線駕駛者的抗辯理由。

16.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基礎層面情況,一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德成,HCMA1150/2006一案,湯寶臣法官在該案中清楚指出 ,切線的車輛必須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切線的作為:

「16.    ……首先,裁判官並不接納第一證人有在明知別人切線時故意加速來阻礙切線。另一方面,就算上訴人有打過燈表示想切線,也必須要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進行,不能說打了燈,在原線行車的人就必要以『忍讓』的態度容許切線。這點正正就是裁判官判決的基礎:就算打了燈,不論對方是否有留意,切線的車也要在安全,不影響別人的情況下切線,不能說『我打了燈就可以切線』。

17.    在這方面,裁判官雖然在口頭判詞裡表達過上訴人在切線時有否打燈是重要的環節,但在閱讀過有關部分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指的是辯方提出第一證人在打燈問題上有不同答案所以需要進一步分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詳加探討的就是這方面的問題。他最後認為第一證人的證供實質並無矛盾之處,同時也帶出以下的裁決:『打燈與否並非本案關鍵所在,窄位切線才是;畢竟打了燈並不代表自動獲授權切線』(裁斷陳述書第 27 段) 。因此 ,就算上訴人真有打燈 ,而第一證人沒有注意,上訴人也不可以在不安全及會影響原線的車輛的情況下『窄位切線』。本席認同這結論。」

17.上訴人駕駛房車是否名貴,乃見人見智,但駕駛車輛名貴與否與駕駛者在當時有關情況下是否不小心並無直接必然關係,這點根本並非法庭在斷案時須考慮之列,法庭是憑證據而斷案。本案有着充分可供定罪的證供,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鄒偉雄律師行轉聘黃振榮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