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紹光

Case No.HCMA 479/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Nov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7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28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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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紹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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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1月4日

裁判日期:20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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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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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罰,提出上訴。

2.事發時,警員駕駛電單車於太子道西西行之左三線行駛時,看見一部中型貨車停在其右前方之左四線,當其電單車車頭與中型貨車之車頭平排時,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從左五線向左切入左四線中型貨車的前方,並繼續切入警員正在行駛的左三線,警員須減慢車速及煞停,以免發生碰撞。警員指上訴人之私家車的左車身約中間位置與其電單車的右車頭最近距離約1 米。上訴人被截停後說:「後面架車好大架,阻住我,令到我睇唔到,同埋我已經收慢咗喇。」

3.上訴人則供稱,他當時駕駛私家車在該路段左五線行駛,準備前往新世紀廣場,當時看見左四線的中型貨車的司機以手號示意讓他切入,他切入左四線後,需要切入左三線少許才可以觀察到左三線、左二線及左一線之交通情況,他指期間他突然看見警員的電單車在左三線行駛,雙方停車但毋需急剎。他承認於調查期間曾向警員作出警員所述的說話。

上訴理由

4.上訴理由現綜合歸納如下,上訴人指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盡不實,屬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警員證供與其證人口供及草圖的分歧、及其證供有違內在或然性之處,錯地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事發經過,及錯地拒納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所提出的證供。

5.上訴人又指,在第一證人作供時,裁判官多次積極介入干預,打斷他對證人的盤問,多次發出「噴氣」聲,及數度發出類似「妖」之語音,表現極不耐煩,致令上訴人情緒緊張、頻出亂子,削弱了上訴人盤問之權利,使他不能獲得公平審訊;故此定罪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分析證供及列出她拒絶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和接納控方證供的理由,她已考慮上訴人所指,控方第一證人所繪畫之草圖及證人口供和其庭上證供之分歧,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分析上述事項,並認為無損控方第一證人之可信性。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所作的證供,完全顯示及暴露他當時駕駛態度並不恰當。

7.答辯人續指,根據錄音記錄,上訴人之提問、多次涉及冗長而缺乏重心之問題,裁判官數度提出意見之目的,旨在澄清上訴人問題含糊之處,甚至協助上訴人重組問題代為盤問控方證人。上訴人的問題,一開始已顯示混亂冗長及重複,內容含糊不清、漫無目的、與案無關,缺乏重心,不能說是受裁判官影響以致情緒緊張、頻出亂子,裁判官的做法,實是撥亂反正而已。上訴人所稱之主觀感受,不但沒有在審訊謄本中及審訊的錄音帶中彰顯出來,反見其語音堅定平穩。答辯人續指,上訴人在審訊中極力迴避提及他切線時之駕駛態度,明顯自知理虧,卻又諉過於裁判官之干預令他得不到公平之聆訊,指責實欠公允。

8.答辯人又認為,上訴人力陳裁判官之噴氣聲令他覺得很大壓迫感,極其量是輕微呼吸聲,更不能證實由誰人發出,此指控屬事後孔明、削足就履、無的放矢,而無論錄音記錄或謄本,均不能支持上訴人所指,裁判官曾發出「妖」之語音。

9.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並無剛愎武斷之處,定罪亦無不穩妥之處。定罪上訴,應被駁回。

定罪上訴的裁決

10.本席首先處理第二點的上訴理由,即裁判官在聆訊中有否干預上訴人對證人之提問,及多次顯得不耐煩,先入為主,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

11.根據女皇訴楊茂林,CACC550/1989一案,上訴法庭須考慮法官干預的數量、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公平等的因素。

12.上訴法庭認為: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員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需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須謹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3.上訴庭楊振權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190/2001一案中指出:

「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證供從證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證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證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證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證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只要在詢問證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證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14.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在告知其法律權利及講解審訊程序之餘,亦有責任確保她在整個聆訊中,可從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中獲取可協助她作出裁決之資料。本席已聽取聆訊之錄音帶,特别是上訴人所指出的有關部份和段落,並顧及上文下理,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詳列有關事項。本席認為,上訴人因不黯法律程序,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曾出現詞不達意或把數個問題一併發問的情況,既不符合案件盤問的原則,亦有引起混淆之可能性。裁判官的干預,不外乎是直截了當、實事求是地替上訴人重組問題,確保問題恰當及合乎提問的原則,不會浪費時間在一些雙方並無爭議的事項上。裁判官多次先向上訴人瞭解其問題,並在一些與證供不符的問題上加以糾正,才以簡單直接的方式代為重組問題,又或者是在瞭解上訴人之答辯理由後才代為向證人指出案情。事實上,裁判官不止一次向上訴人表示,假若她代上訴人指出案情時對其答辯理由有所解,上訴人隨時可以更正。裁判官的做法,實有必要,否則,她在未有得到適當協助、獲取應有資料的情況下,根本不能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亦不能正確地作出裁斷。

15.本席已閱讀過整個聆訊謄本,亦聽過整個錄音帶,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逾越其職權,亦沒有對上訴人存在敵意,上訴人所指之噴氣聲,極其量是疑似「透大氣」之聲音,單從法庭謄本,根本不能證實由誰人發出。本席認為,即使疑似「透大氣」之聲音是發自裁判官,這點並不自動等同裁判官卑視上訴人之答辯理由或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上訴人不宜對此抒發無限上綱。本席要決定的,是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本席不認為在本案的聆訊過程中裁判官的干預達致削弱上訴人盤問之權利,使他不能獲得公平審訊之情況。

16.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諸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以及錄音帶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證人這一點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者審訊程序中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7.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清晰及準確地描述他對上訴人的觀察及事發的經過,其證供在盤問下沒有絲毫動搖,亦沒有誇大其詞。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向警員提問有關其草圖與及其證人口供,以及警員庭上證供的情況,裁判官接納警員在庭上作供時之澄清及解釋有關情況。

1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5和36 段已詳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不在此贅,她有權作出上訴人的左車頭並非只是如他所述凸出左三線少許,而是他從左五線切入左四線直至切入左三線一連串動作中並沒有「停過車」的裁斷。

19.事實上,湯寶臣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德成,HCMA1150/2006一案中清楚指出,切線的車輛必須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切線的作為:

「……就算上訴人有打過燈表示想切線,也必須要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進行,不能說打了燈,在原線行車的人就必要以『忍讓』的態度容許切線。這點正正就是裁判官判決的基礎:就算打了燈,不論對方是否有留意,切線的車也要在安全,不影響別人的情況下切線,不能說『我打了燈就可以切線』。」

20.本席認為定罪並沒有不穩妥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罰上訴

21.上訴人指他有20 多年之駕駛經驗,但從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今次不涉車輛之碰撞或交通意外,而其他不涉碰撞之同類案件之罰款不外是1,500 元或以下,他認為罰款2,400 元屬明顯過重。

22.答辯人大律師則指,每案情況不同,量刑亦不應一概而論,上訴人所列舉之案例並非頒下量刑指引之案例,頂多只有參考價值而並無約束性。答辯人大律師指有關的地段交通繁忙,本案不涉車輛碰撞,亦只是僥倖而已,不能被說成求情因素,故此2,400 元的罰款不算明顯過重。

23.本席認為以本案情節而言,情節不屬同類案件最差的情況,1,500 元的罰款已足夠反映本案之案情。下令判刑上訴得直,改判1,500 元的罰款。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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