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余蕙珍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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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兩個破產呈請,都是由實力保險代理有限公司Sheric Underwriting Agency Limited提出。兩名債務人張茂華和余蕙珍,是夫婦關係,兩人曾以合夥形式,共同經營無敵汽車公司Smart Motors Company (簡稱“無敵汽車”)。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9002/2008
Court
HCB
Date30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900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9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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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余蕙珍 (欠債人) 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實力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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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HCB 900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9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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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張茂華 (欠債人) 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實力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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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9年6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6月30日

判案書

1.這兩個破產呈請,都是由實力保險代理有限公司Sheric Underwriting Agency Limited提出。兩名債務人張茂華和余蕙珍,是夫婦關係,兩人曾以合夥形式,共同經營無敵汽車公司Smart Motors Company (簡稱“無敵汽車”)。

2.呈請是基於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7年第2088號的判決,呈請人是該案的原告,兩名債務人是被告。2008年6月18 日,余敏奇聆案官就呈請人的簡易判決申請,裁定呈請人的申索得直,判定債務人須支付HK$1,152,975.60,連同利息及訟費。債務人就這判決提出上訴,2008年9月10日,任懿君法官駁回他們逾期上訴的申請,把上訴撤銷。

3.2008年7月24日,呈請人向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聆案官判定的債項,連同利息,合共HK$1,250,712.20。償債書在2008年9月10日,以面交方式送達債務人。他們在9月17日,申請把償債書作廢,10月13日暫委法官杜溎峰拒絕了申請。呈請人在10月30日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債務人破產。呈請書在10月31日送達余女士,11月3日送達張先生。

4.兩名債務人各自呈交了一份內容相同的反對誓章,提出兩點反對理由。第一,他們已就任法官的判決上訴,案件編號是民事上訴2008年第315號,案件正處於排期上訴聆訊,而且上訴理據甚強。第二,他們已對呈請人提出交相申索,案件編號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1952號,索償超過HK$1,000,000,兼且勝算甚高。他們要求等待以上的審訊完結後,才審理破產呈請。他們出席了今天的聆訊,並作出補充的陳述。

5.代表呈請人的陳建和律師作出三點回應。第一,債務人並沒有盡應盡的努力,進行上訴。第二,他們的上訴,並非真誠的上訴。第三,他們的交相申索,也非真實的申索。

6.本席先敍述事實背景。

7.呈請人是三聯保險有限公司的認可代理,2004年3月與債務人營運的無敵汽車,達成口頭協議,委任後者為代理人,主要是介紹保險生意給呈請人,購買三聯保險發出的汽車第三者保險單。無敵汽車需向客戶收取保險費,扣除佣金後,把餘款交給呈請人。

8.2007年2月,呈請人終止與無敵汽車的代理關係。同年10月,提出民事訴訟2007年第2088號,追討債務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後,未有把扣除佣金的餘款交給呈請人,索償金額是HK$1,199,275.60,分為三類:

(1)   債務人向呈請人發出35張支票,總值HK$547,683.70,未能兌現。

(2)   債務人向呈請人交付10張支票,合共HK$152,592.90,因債務人已將銀行帳戶結束,支票不能兌現。

(3)   2007年2月至6月期間,債務人書面通知呈請人,確認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及要求向投保人發出保險單。呈請人促使三聯保險發出保險單,但債務人沒有向呈請人繳交合共HK$498,999的保險費。

9.如前所述,呈請人已取得得直判決,並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債務人未有償還,或提供抵押或作出了結。除非債務人能證實,就判定債項,已盡應盡努力進行上訴,而上訴又具實質的爭議,又或者他們有真誠和切實的交相申索,金額不少於欠呈請人的債項,法庭理應頒令他們破產,參看以下的案例 – In re A Debtor (No. 799 of 1994) [1995] 1 WLR 467第470頁B行至471頁B行;Re Choy Wai Bor,HCB No. 8565 of 2001, Kwan J, 28 May 2002,第 37至41段。

10.債務人在2008年10月16日,存檔了上訴通知書,和編排上訴聆訊通知書。根據《實務指示4.1》第42及43段,凡涉及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在上訴排期前,要先在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初步指示聆訊”,在這聆訊發出指示後,由常務官核證相關指示已遵照執行,方可排期在上訴法庭聆訊。

11.債務人在存檔上訴通知書的五個月後,要常務官多次催促及延期,才提交上訴文件冊予法庭。常務官在2009年4月1日以書信指示,債務人須在收到信件後七天內,將草擬上訴文件冊的目錄送達呈請人,而呈請人須在收到目錄七天內,提出修訂或反對意見。呈請人於4月20日,已提出修訂意見,但截至6月23日,仍未有收到債務人是否接受修訂意見的回覆,要到6月26日才收到法庭的通知,常務官席前的初步指示聆訊,定於7月17日進行。

12.故此,常務官席前的初步指示聆訊,至今尚未進行,正式上訴聆訊的排期更談不上。單就上訴文件冊的處理,花了八個月仍未能解決。

13.余女士解釋,由於他們沒有律師代表,不理解上訴文件冊的種種要求,因而需要修訂,和花時間整理,她重申債務人是真誠地盡力進行上訴。

14.債務人是否盡了應盡的努力進行上訴,是以客觀的角度衡量。債務人提交上訴通知書八個月後,才排期初步指示聆訊,本席認為是冗長的延誤。本席留意到,常務官曾數次提示及敦促債務人提交上訴文件冊,不認為余女士就延誤的解釋,是充份的解釋。本席傾向接受陳律師的陳述,認為債務人沒有盡應盡的努力,認真去進行上訴。

15.至於上訴是否真誠,本席只需考慮上訴理由是否具實質的爭議。上訴通知書提出的三點理由,是牽強和薄弱的,沒有任何實質的爭議。債務人曲解了任法官的判案書,法官從沒說過“口頭承諾是沒有代價”,或“做生意違反承諾是沒有問題”,法官所說的是“沒有代價的口頭承諾在法律上是沒有效力的”,債務人的上訴,成功機會甚微。

16.最後是債務人向呈請人提出的交相申索。民事訴訟2008 年第1952號的傳訊令狀,在2008年10月10日發出,是債務人的上訴被任法官駁回之後。申索陳述書索償的事項,與呈請人提出的民事訴訟2007年第2088號相同。在之前的訴訟,余敏奇聆案官已裁定債務人的抗辯理由無效,債務人的上訴亦被任法官駁回。債務人就已裁定的爭議提出新的訴訟,是濫用法律程序,及屬於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交相申索不是真誠和具實質的申索。

17.由於債務人的反對理由,無一成立,本席必須頒令他們破產。呈請人的訟費,將從破產人的產業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曾陳胡律師行陳建和律師代表

債務人(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9002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務人(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9003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盧遠志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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