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余蕙珍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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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9年6月30日作出判決,對余蕙珍女士和張茂華先生頒下破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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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900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9002號 ----------------------------
---------------------------- 及 HCB 900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9003號 ----------------------------
----------------------------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9年9月2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9月2日 判決書 1.本席在2009年6月30日作出判決,對余蕙珍女士和張茂華先生頒下破產令。 2.2009年8月4日,兩人存檔傳票,申請逾期上訴,各自提交了一份內容相同的支持誓章。 3.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 第100(4) 條,本席有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無論申請是時限屆滿前或後提出。 4.行使酌情權,主要考慮的是四點:
(參看China Light & Power Co. Ltd. & Anr. v. Ford [1998] 1 HKLRD 382, 第385至 386頁) 。 5.本席逐一審視上述的事項。 6.《破產條例》第98(2) 條規定,上訴通知書須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4(1)(b) 條規則,所指明的時限內送達。第4(1)(b) 條規則訂明,針對破產事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上訴通知書必須在該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內,根據第3(5) 條規則送達。 7.有關的判決在2009年6月30日作出,上訴通知書須於7月28日或之前送達。破產人8月4日方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只是遲了7天,不算很長的延誤。 8.至於延誤的理由,兩人解釋是由於他們8月3日才收到呈請人的律師,寄給他們蓋上法院印鑑的命令,所以翌日才入稟上訴。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時限,是從判決或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計,與命令何時蓋上法院印鑑無關。兩人對條例的誤解,不是合理的理由。再者,他們也並非第一次沒有按照條例的時限,送達上訴通知書。 9.上訴的理由,破產人沒有在支持誓章交待。兩人在今天的聆訊證實,他們打算引用之前向本席提出過的理據和作出的陳述。 10.呈請人追討的債項,是聆案官判定的債項,連同利息,合共HK$1,250,712.20。破產人已就此嘗試提出上訴,但被任懿君法官駁回他們逾期上訴的申請,把上訴撤銷。本席已考慮過他們就任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的理由,認為是牽強薄弱,沒有任何實質的爭議。他們就本席的判決上訴,只是重覆之前提出的論點,本席不認為上訴有實際的成功機會。 11.至於他們提出的交相申索,本席已在判案書指出,是濫用法律程序,並非真誠和具實質的申索。 12.本席認為他們對破產命令的上訴,成功機會甚微。 13.代表呈請人的律師,沒有就上訴可能對呈請人造成的損害,作任何陳述。再者,即使進行上訴,破產命令仍會繼續執行,相信對債權人的影響不大。 14.由於上訴成功機會甚微,本席不運用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拒絕兩名破產人的申請。呈請人的訟費,將從兩人的產業支付。
破產人:余蕙珍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人:張茂華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由曾陳胡律師事務所劉亮豪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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