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余蕙珍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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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09年6月30日作出判決,對余蕙珍女士和張茂華先生頒下破產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9002/2008
Court
HCB
Date02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900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9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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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余蕙珍(破產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實力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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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900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90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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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張茂華(破產人)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實力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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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審訊日期:2009年9月2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9月2日

1.本席在2009年6月30日作出判決,對余蕙珍女士和張茂華先生頒下破產令。

2.2009年8月4日,兩人存檔傳票,申請逾期上訴,各自提交了一份內容相同的支持誓章。

3.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 第100(4) 條,本席有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無論申請是時限屆滿前或後提出。

4.行使酌情權,主要考慮的是四點:

(1) 延誤是多久;

(2) 第二,延誤的理由;

(3) 上訴成功的機會;

(4) 如果批准逾期上訴,對答辯人可能造成的損害

(參看China Light & Power Co. Ltd. & Anr. v. Ford [1998] 1 HKLRD 382, 第385至 386頁) 。

5.本席逐一審視上述的事項。

6.《破產條例》第98(2) 條規定,上訴通知書須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4(1)(b) 條規則,所指明的時限內送達。第4(1)(b) 條規則訂明,針對破產事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上訴通知書必須在該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內,根據第3(5) 條規則送達。

7.有關的判決在2009年6月30日作出,上訴通知書須於7月28日或之前送達。破產人8月4日方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只是遲了7天,不算很長的延誤。

8.至於延誤的理由,兩人解釋是由於他們8月3日才收到呈請人的律師,寄給他們蓋上法院印鑑的命令,所以翌日才入稟上訴。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時限,是從判決或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計,與命令何時蓋上法院印鑑無關。兩人對條例的誤解,不是合理的理由。再者,他們也並非第一次沒有按照條例的時限,送達上訴通知書。

9.上訴的理由,破產人沒有在支持誓章交待。兩人在今天的聆訊證實,他們打算引用之前向本席提出過的理據和作出的陳述。

10.呈請人追討的債項,是聆案官判定的債項,連同利息,合共HK$1,250,712.20。破產人已就此嘗試提出上訴,但被任懿君法官駁回他們逾期上訴的申請,把上訴撤銷。本席已考慮過他們就任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的理由,認為是牽強薄弱,沒有任何實質的爭議。他們就本席的判決上訴,只是重覆之前提出的論點,本席不認為上訴有實際的成功機會。

11.至於他們提出的交相申索,本席已在判案書指出,是濫用法律程序,並非真誠和具實質的申索。

12.本席認為他們對破產命令的上訴,成功機會甚微。

13.代表呈請人的律師,沒有就上訴可能對呈請人造成的損害,作任何陳述。再者,即使進行上訴,破產命令仍會繼續執行,相信對債權人的影響不大。

14.由於上訴成功機會甚微,本席不運用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拒絕兩名破產人的申請。呈請人的訟費,將從兩人的產業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破產人:余蕙珍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人:張茂華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由曾陳胡律師事務所劉亮豪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豁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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