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猛志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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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控罪,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控罪,罪名成立。兩項控罪都是串謀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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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27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2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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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控罪,罪名成立;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控罪,罪名成立。兩項控罪都是串謀詐騙罪。 2.本席在考慮判處時,顧及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各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和各名被告人的報告。 3.本案兩項控罪的串謀詐騙的性質都是一樣的,是各人串謀虛稱產品在香港製造,而事實上那些貨物並非是在香港製造的情況下詐騙當局,為這些並非是香港製造的貨品申請產地來源證時,不誠實地向發出產地來源證的有關當局,虛假地報稱產品是在香港製造的,從而詐騙當局,不法地取得不該獲發的產地來源證。 4.分開兩項控罪,因為所涉的案發日子不同、被騙的簽發機構不同、串謀的人也不同,但犯事手法在兩項控罪來說,都是一樣的。 5.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夫婦,第一被告人在觀塘協力大廈經營一間名為創業的公司,他也是數間公司的股東或董事,以同一地點為基地。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時,在創業公司工作。證據顯示,曾在案中以出口商身分申請產地來源證的公司有Glory Star Trading Company(第一被告人是該公司的獨資東主)、Top Charm Garment Limited高采製衣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Pro Rich Limited裕滔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是該公司的董事和股東)。 6.第三被告人是一間叫錦迎的工廠的東主,他參與串謀,配合他人的欺詐申請,在自己並非是相關貨品的真正製造商的情況下,在產地來源證申請過程中,虛稱自己是製造商,詐騙當局,從而收取報酬。 7.辯方力陳,被告人被定罪的罪行雖然是串謀詐騙,可是各名被告人實質所做的,是在申請產地來源證時提供虛假資料,而這類型的案件,通常會在裁判法院審理,一般判處的方式是罰款。代表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辯方大律師,援引一宗新近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特區政府 訴 蔡宗瀚 HCMA 1029/2008,以支持這論點。本席同意,經驗所得,這類型的案件大多由裁判法院審理,也一般判處罰款。本案的發證機構並非是政府部門,本席顧及了香港法例第324章《非政府簽發產地來源證保障條例》第7(2)條:任何人有欺詐意圖而在為取得產地來源證而提供的資料中作出虛假或不正確的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0元及監禁兩年。這罰則雖可供參考,但是不能忽略,涉案的罪行是串謀詐騙。串謀詐騙是一個普通法罪行,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8.罪行性質是嚴重的,三名被告人的做法,不只為自己謀利,更重要的是,他們一定知道和了解,這樣的欺詐當局,嚴重地破壞了產地來源證的制度。設立這個制度,是國際間努力協商合作的成果,也令各國商家得以對貨品的產地得以信賴。被告人的行為,是對這制度的嚴重衝擊,一旦國際間對這制度失去信心,商界便會增加疑慮和成本。香港各界努力建立的品牌商譽,也會因假貨充斥而受損。 9.三名被告人為執行串謀,有系統和專業地欺詐當局,證據也顯示,第一被告人是在為其他公司提供服務,這令制度所受的衝擊,不只被被告人自己的公司破壞,而是更廣泛的。這種做法嚴重地影響外地商家對香港的發證制度的信心、破壞香港的聲譽,也影響外國政府的收入、海外買家的收益、本地正當商人,也會因假貨外銷而蒙受損失。 10.以本案的手法提供虛假資料,以騙取產地來源證,可說是此類案件中相當嚴重的程度,尤其是所提供的虛假資料正是貨物的產地,是產地來源證的核心資料,這資料也是入口商戶倚賴的。 11.除此之外,案中兩項串謀都是經過精心策劃,數間公司的參與,不只提供虛假資料,也隨時準備製造虛假文件配合,安排模擬工場,瞞騙巡查人員,涉及中間人居中聯絡,令調查困難,而且不是一次過的行為,所涉貨物數量非少,是有組織、具規模、有周詳計劃的,是蓄意破壞產地來源證制度的串謀,實非一般在申請時虛報的案件可比。 12.以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來說,從本席信納的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詞,第一被告人即使並非是串謀的主腦,也一定是重要人物,尤其是他可以選擇以那一間工廠作為申請人。涉案貨物,也會運到他的經營地點,這反映他在串謀中的地位。 13.本席認為,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是合適的。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採納以下的量刑起點:第一控罪,24個月;第二控罪,因為控方指稱的串謀只為期數天,由07年4月11號至18日,而且,控方提出以證明這項控罪的證據,只直接地針對了一次申請,本席認為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因此採用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4.第一被告人現年42歲,來自草根家庭,只接受了初中教育,之後便在社會工作。資料顯示,他一直勤奮用功,創立了自己的事業,也建立了家庭,對子女和父母都負責任。第一被告人父母都年邁,父親健康也欠佳,第一被告人向感化官,也透過辯方大律師向法庭,表示悔意。他並非是初犯的,在03年12月18日,因十二項沒有向工貿署署長呈交生產通知書而開始進行紡織生產罪,被判處罰款共七萬多元。 15.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辯方的求情陳詞和內容正面的報告,本席認為,以第一被告人來說,沒有足可減刑的因素。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第一被告人第一控罪監禁24個月,第二控罪監禁18個月,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串謀,刑期不應同期執行,顧及整體量刑,本席命令第二控罪的刑期中,其中6個月與第一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總共監禁30個月。 16.第二被告人參與了第一控罪那個串謀,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力陳,第二被告人沒有不誠實或相關的定罪紀錄,她在創業上班之前,並無從事成衣貿易的工作經驗,她在創業從事與會計職務相關的文書工作,並沒有實際參與申請產地來源證的程序。她在創業沒有股份、管理或控制權,也沒有證據顯示她有個人經濟利益,她的角色與其他受薪員工相約,參與串謀時間相對較短,程度亦相對較輕。 17.本席在決定判處前,考慮了第二被告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第二被告人今年35歲,和第一被告人育有一名11歲的女兒和一名7歲的兒子。2002年,她從內地來港定居,初時在一間電子廠工作。2006年,她到了第一被告人的公司協助丈夫,工餘也妥當地照顧兩名子女。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已感懊悔,社會服務令對被告人的評語是良好的,感化官也建議第二被告人可被判處社會服務。本席認為,單以案件的嚴重性質和情節來看,判處第二被告人監禁也是恰當的,顧及她擔當的角色、曾做過的事,刑期應遠比第一被告人被判的為短。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處理的,大多是文書和會計性質的跟進工作。第二被告人雖然是第一被告人的妻子,但不能因此便認定二人的罪責相約。第二被告人雖然並非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但她的唯一紀錄是在1998年,因違反逗留條件而被判罰款1,000元。辯方指出,當時犯案是因為被告人在香港分娩而誤了返回內地的日子。第二被告人之前干犯的罪行嚴重性相對較輕,性質也與本案的完全不同,而且在十年前干犯。本席顧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育有一對年幼子女,極需要成年人照護,如果判處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同時入獄,便等於令兩名幼童失去雙親的照顧一段日子,雖然,出現這樣的情況,是兩名被告人在犯案時應當考慮的,也是他們應該避免的,但是,這情況並非法庭不應考慮的,正如上訴庭司徒敬法官在特區政府 訴 Chan Kin Chung [2002] 4 HKC 314一案所說,法庭在判處時,如果預料判處被告人入獄,會令孩童失去雙親的照料,在適當的情況下是應該考慮避免這個後果的。當然,法庭在判處時應否如此寬大,必須考慮案件整體情況。 18.以第二被告人的案件來說,雖然判處監禁是合適的,不過案件的性質和嚴重程度,也非不可以用社會服務社來代替的。經過慎重考慮之後,本席認為以第二被告人的情況,是可以用社會服務令替代監禁刑罰的。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命令第二被告人在社會服務令之下,進行無薪工作210小時。 19.第三被告人的角色,似不及第一被告人重要,可是也並非是等閒的。明顯他是在活躍地配合第一被告人的行動,令不法串謀得以進行。他說他不認識第一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公司,案中沒有證據否定這說法,可是這並不重要,明顯他加入了同一個串謀,透過中間人配合在申請時虛稱自己是相關貨物的生產商。 20.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力陳,控方指稱第三被告人參與了的串謀只為期數天,控方提出證明這項控罪的證據,也只直接地針對了一次申請,辯方大律師這方面的觀察是對的。辯方也指出,從案中證據來看,即使第三被告人從那次不當申請所收得的報酬,也只是大約3,000元之數。 21.第三被告人現年46歲,他是初犯的,他讀書至中五,學業成績不錯,可惜因為家境困難而輟學。之後努力工作,從低做起,憑儲蓄創業,後來因為經濟不景,經營困難,工廠在07年結業了,改為接訂單,交內地的工廠生產,賺取佣金,月入大約15,000元。因為收入不穩,亦因為需要支付前妻的贍養費,弄至欠債。他入行多年,知道不少人以虛報手段取得產地來源證,但從一己所知,低估了罪行的嚴重性,現在已深感悔意,承諾不會再犯。辯方大律師力陳,第三被告人因經濟壓力,鋌而走險,他從自己在行內的經驗,想不到所做的會帶來這樣嚴重的後果。 22.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以第三被告人被定罪的第二控罪來說也應判處監禁,而一個18個月的量刑起點也是恰當的。基於第三被告人初犯,本席酌量給予他兩個月的刑期扣減,判第三被告人就第二控罪監禁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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